美丽中国的治“污”新良方
析社会管理创新语境下的环境侵害赔偿困境与突破
时间:2014-04-14 17:35:40 作者:黄甲有 来源:福建省武平县人民法院
人类的生存严重依赖于环境,可持续发展的重要内容之一就是环境保护。环境的好坏将直接或间接影响和决定人类的前途命运。随着经济的快速发展,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日益严重,环境状况日趋恶化,群体性环境事件已成为一大社会问题,逐渐成为突出的社会矛盾之一。环境问题在不同主体之间主要表现为由环境侵害,主要是指因人为活动对各种自然的和人工环境造成损害,导致环境质量下降,从而使特定区域内的主体的人身权、财产权、环境权等权利受到损害的行为。 一、外部问题呈现:当前环境污染纠纷的现状 从国家环保总局近几年的全国环境统计公报可以看出,1998年以来环境污染纠纷以每年大约20%的比例上升,而2005年以来,这种势头更加迅速,以每年30%的速度增长,2007年环境保护部接报处置的突发环境事件达到108起,平均每两个工作日就有一起。由于我国重大环境污染风险源遍布江河水域和人口密集的第三区域,但相应的防范机制却存缺陷,导致污染事故频繁发生、危害严重。与此同时,全国各级法院受理的环境污染损害赔偿案件也呈急剧上升的趋势。但是从这些案件中可以看到如下现状: (一)制度内的救济渠道不畅。据相关学者调研,环境纠纷,能够进入到行政救济渠道的不超过10%,最后能够以司法救济的方法得以解决的则不足1%。大量的纠纷不了了之,或者采取了制度外救济渠道,比如群众堵厂、集体上访等私力救济。我国现行的《民法通则》、《侵权责任法》和《环境保护法》虽然确定了环境污染损害的赔偿制度, 但在程序制度方面, 没有一个具体的主体作为公众或国家权益的代表, 承担公众或国家环境权益损害赔偿向人民法院起诉的权利和义务, 使许多污染受害者得不到法律救济, 而解决赔偿问题又缺乏其他有效的救济渠道。 (二)地方保护主义的干扰。政府在环境纠纷中,常常既是裁判员身份,又是保护一方利益的运动员身份,在强势的环境行政管理权力下,没有足够的监督机制保证政府环境决策和救济行为的正当性。(1) (三)行政职责推诿与救济局限。从管理成本来看,行政救济是最直接、最有效、成本最为低廉的救济途径,但是行政救济的现状却不容乐观。我国的履行环保职能的行政机关较为分散,其中能源管理归口在发改委,循环经济、产业政策的管理归口在经贸委,自然资源保护则分散在农业、林业、国土、水利等众多部门。这固然起到了分工协作、分权制衡的作用,但它与环境与自然生态的统一性和整体性要求有所背离,这就很容易造成管理权力的交叉、冲突和真空地带。具体到环保部(局),其职能主要集中在污染控制,对自然资源和流域生态的管理涉及很少。虽然行政机关之间有相互协调的义务,但这种协调容易成为“互相推诿”的借口和理由。 (四)诉求高涨与救济单一相矛盾。从受害人的角度看,当环境权益受到侵害,首选就是找环保部门解决。这一方面与公众的环保意识增强、环境诉求增多有关;另一方面又与公众基于对“环保部门”朴素理解,对其职能期待普遍过高有关。其实,诸多与环境有关(比如矿产、水务、环卫和城管)的部分工作,但是并不归口在环保局管理。而且,从环保部门处理纠纷的程序来看,环保部门对环境侵害行为人多进行行政处罚。涉及民事赔偿的问题,环保部门采用的“行政调解处理”程序没有法律强制力,所以环保部门在调解的时候可能会流于随意,使当事人缺乏行政调解的积极性,转而寻求自力救济。(2) (五)环境司法救济无力。具体的环境司法救济程序中,法院面临适用法律的困难。一是缺乏相关的技术性支持,损失数额不能准确的确定,没有一套合理的损害评价标准和体系。二是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运用存在分歧,主要集中在举证责任是否倒置、何种程序上倒置、证明标准等问题上。三是《信访条例》的出台虽然在处理纠纷、构建和谐社会的进程中发挥了很大作用,但不可否认的是,它在一定程序上与司法所要求的审级、审限等要素有所冲突。四是重大环境侵案件容易受到地方保护主义的干扰,司法裁决的履行很大程度上有赖于地方政府的支持。检察院参与环境公益保护的合法性问题仍有待论证,具体的操作程序也没有得到法律的肯定,检察院为环境纠纷提供司法救济尚处于萌芽阶段,前景未卜。(3) (六)群众性事件不断发生。在制度内救济途径不畅的情况下,私力救济成为目前我国多数环境受害人无奈的选择。有的受害人采取切断侵害人电源、水管、堵住侵害人排设施等多种过激办法,有的则采取向媒体反映和曝光的方法。很多当事人都认为,越是闹得凶,问题解决得就越好。这种不正常现象值得我们反思,成熟的法治社会中,纠纷的解决应当是法定化、程序化的一套流程和机制,当侵权事件发生后,法律应当给当事人提供合理的预期并批量引其具体操作,而非指望“闹大闹凶”等非理性的途径。 (七)缺少社会保险救济途径。环境责任保险制度、环境补偿基金制度、强制性的财务保证金、环境合同等一些在国外已实行的专门环境救济辅助机制,在我国均未建立。对于多个侵害主体以及多种因素混和造成的重大、复杂和长期性环境侵害纠纷,受害人的范围广、因果关系复杂、侵害后果持续时间长,单一的主体也无力承担巨额的赔偿责任,而以保险、基金、合同等多角度、全方位的社会救济方式,具有十分重要的补充救济作用。 (八)影响范围广泛、持续时间长。一是环境污染所涉及的范围通常比较广泛。从地域上看,受影响的地区可能限于几个村庄、县市,也可能跨越几个省区、国家;从利益内容看,公害污染往往同时侵犯公民生命健康权、财产权等多项权利;从受害人人数上看,此种类型污染中受害人人数往往较多。二是损害的持续时间长。累积型公害污染损害常常透过广大的空间,经历长久的时间,经过多种因素的复合积累后形成,因此而造成的损害是持续不断的,短期内很难被发现。同时,由于受科学技术水平和人们认识上的限制,对某些类型的污染常常缺乏有效的治理方法。 二、内部实践困境:影响人民法院审理环境污染赔偿的因素 (一)受害人起诉难。在环境污染损害赔偿案件中,受害人大多数是法律意识有所欠缺的农民,对污染损害的技术内容不甚了解,对证据不懂得及时收集。对能不能起诉,如何确立被告等一无所知,有的受害人因为不懂得法律规定的直接被驳回。而作为环境污染侵权人的企业往往有处理法律事务的专业人员,有处理污染事件的专业技术人员,处理法律事务的专业人员,并且有的案件受害人众多,一些受害人大家不起诉,自己不当枪头鸟。 (二)受害人的举证难。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4条和最高人民法院2002年4月1日起施行的《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4条规定,在环境污染引起的损害赔偿诉讼中, 由被告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及其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负担举证责任,但原告要对其遭受到的损害后果承担举证责任。由于环境污染的损害不是立即表现出来,而是要等很长一段时间才被发现,等到当事人发现时,有关证据已经很难取得。如前所述,公害纠纷中的污染,除单一突发事件者外,其他形态的污染,须从时间上考虑污染物累积的总量,是否会造成损害?从科学上去分析何种污染物可能会造成何种损害?例如仅会导致农、渔作物减产或直接死亡?导致妇女的不孕或流产?导致何种癌症?或直接导致死亡?这些问题,都要有较精确的科学研究及鉴定。 举证难问题还涉及到举证责任的分配、归则原则和因果关系的认定问题。对于被害人和调查人员进入污染厂址调查的要求,常借口企业秘密或厂区封闭管理加以拒绝。而受害人则多为经济薄弱,没有风险抵抗能力的普通农民和市民,他们普遍缺少调查研究环境侵害因果关系必要的科学知识及费用。在政府调查效率不高、鉴定机关设备不完善的情况下,不易在第一时间收集到损害者排放的证据。 (三)因果关系难以查明。以典型的环境侵害——环境污染为例,按多个污染源分别排放污染物互相结合后所产生的效果,对损害人所负的责任范围及关系,可以归纳为以下7种情形。1、相抵效应:A污染源排放某一污染物,本可造成5单位损害,B污染源排放的污染,可造成5单位损害,两者结合后,仅产生6单位损害。2、征收中效应:同前例,A与B者结合后,产生10单位损害。3、累进效应:A与B两者结合后,产生12单位损害。4、互补效应:A与B所排放的物质原本皆属无害,但结合后却产生10单位损害。5、竞合效应:A与B各自排放的废气均足使某区域内动物死亡。6、区分不明效应:各个染源分别仅单独造成某一部分的损害,但每个污染源空间造成哪一部分的损害,却无法判定。7、多选一的因果关系:有多数污染源均可能是加害人,但空间何者为正的加害人却无法判定。(4) 三、概念重塑:传统理论的困境和新理论的导入 (一)“环境侵害说”的应用与“环境侵权说”的退出。 关于环境侵害与环境侵权这两个概念的澄清,对救济制度设计和立法指导思想影响重大。对此,国内学者争论颇为激烈。 “环境侵权说”。认为“环境侵害”偏重于强调损害的结果,容易忽视侵害行为本身;而“环境侵权”不强求有损害的结果,只要有侵权行为的发生就可以主张法律救济。另外,我国《民法通则》第124条规定:“违反国家保护环境防止污染的规定,污染环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表明已经在立法上确定环境污染致人损害是特殊侵权行为中的一种,为了更好地和传统侵权行为制度相衔接,支持采用“环境侵权”的表述。“环境侵害说”。认为侵害是一种不利益的事实状态,环境侵害的内涵比环境侵权更丰富。环境侵权针对的是私权利的侵犯,而无法囊括环境侵害所具有的公权利损害,以及因技术原因无法确定具体受害者的损害。笔者认为,环境侵害的成立并不是以土地等相关民事权利的受害为要件的,而且其所造成的损害也并非以干扰性妨害为限。 环境侵权概念已日显狭隘,环境侵害概念应运而生。第一,环境侵权是传统民法一种特殊侵权行为,追究的往往是民事责任,而环境侵害很有可能还会导致刑事责任、行政责任的承担。第二,环境分割的后果除了一般民事主体能够引起之外,还可能因环境行政管理机关所致。对于该种情况,环境民事侵权理论难以应付。第三,环境法律关系的产生始终以环境为媒介,这正是环境法上的权益不同于其他权益的主要特征,也是环境保护的方法不同于其他权益保护方法的重要理由。因此,环境侵害行为直接损害的是对人类赖以生存的环境要素,而后由于环境的生态作用导致人的利益损害。随着人类认识视域的扩展,人们对环境的关注不再局限于环境的经济价值,而是更多地关注其生态价值和精神价值,采用环境侵害的概念将更具有前瞻性,甚至可以涵盖将来有可能出现的对环境本身经济、生态价值的赔偿,从而为环境法理论的发展留下更大的空间。(5)“环境侵害”的概念更符合当前环境救济立法的需要。 (二)疫学理论突破环境侵害因果关系举证责任。 目前普遍为环境法理论界及实务界能够接受的是疫学上的因果关系理论。依据该理论,判断疫学上有无因果关系须具备以下四个要件:一是污染因子须在发病前已发生作用;二是污染因子的作用程度愈显著,疾病的患病率愈高;三是除去或减少污染因子时,疾病的患率愈低;四是污染因子发生作用的途径在生物学上可做无矛盾的说明。环境污染被害人只要通过鉴定,完成上述四个要件举证,即可认定因果关系成立。而且,针对第四个要件,还可借流行病诊断学上的五个条件予以补充说明:1、要有客观的生理证据证明有疾病发生;2、要有曾暴露于具有污染因子存在的环境的证据;3、要符合时间顺序,即必须有一段最低的接触暴露期(否则不足以致病),必须在最大潜伏期内发病,否则不足认定损害由此污染因子所致的病;4、要合乎一致性,亦即须有世界上已有的流行病学研究或个案报告,已证实哪能些疾病系由哪些特定的污染因子所引起;5、要大致上排除其他可导致本病症的医学因素(含个人因素)。这一理论,在科学上较精密,在逻辑推理上亦较完备,因此普遍获得支持,缺点在于其适用范围,受限于因公害污染导致疾病的案例,至于农、林、渔、牧作物的损害,仍须求助于盖然性理论。 (三)无过失责任理论突破环境侵害责任。 关于环境侵害无过失责任立法最早是德国于1991年1月1日正式施行的环境责任法,其特色是确认既使合法营运的企业主亦需对其排放污染物造成的环境损害负责;因果关系到的推定,则由企业主来举反证证明其排放污染物的行为与被害人的损害无关。由于无过失责任是最严格的侵权责任法,为避免企业主承担过高风险,该法又规定了责任的最高额度及强制投保环境责任险制度。后来,日本在水质污染、空气污染、及矿灾所导致的责任,均已立法采用无过失责任。如以熊本水俣病为代表的“四大公害”案件,该案原告主张,基于被告化学工厂的危险性,化学公司负有高度的注意义务和规避结果的义务。既然造成了损害,理所当然应该负有损害赔偿责任。该案被告辩称:1、在水俣病发生当时,被告公司即使以高度的注意义务和最高的化学方面的知识、技术,也不能预测污水中含有危害人的生命、身体的物质(钾和汞);2、在当时条件下,被告已竭力对污水进行了最好的处置,超过了化学工业界同行业者的水平;3、其排放的污水符合法定水质标准。因而主张被告未违反注意义务,但上述三点均未被裁判所认定。判决认为,关于危险的预见可能性问题,因为后者是以前者为前提的,而危险的预见可能性与其说是一个事实问题,不如说是一个价值判断问题。即是说,它是一个是否应该预见危险的问题。判决还认为,被告即使遵守了公法上的标准,也不能免除民事上的损害赔偿责任。也就是说,既然其行为对于人的生命、身体造成损害,那么,在民事上就不能不认为违法,这在判例上已成为定论。至于被告采用最好的设备是否有民事责任问题,判决认为,即使采取了最好的处置方法,也不能成为免除损害赔偿责任的理由。尤其是本案判决中的“对其安全性产生怀疑时,必须立即中止操作,研究必要的、最好的防治措施”。(6) 我国已有的立法和司法解释中,最具有突破性的规定是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4条,该条规定“因环境污染引起的损害赔偿诉讼,由加害人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及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遗憾的是,该规定仅是以民事诉讼程序法司法解释的方式发布的,其法律效力和实施效果均不理想;而且,这一规定是根据民法上的危险活动损害责任理论发展而来的,其实质仍属相对无过错原则,不是绝对无过错原则,即加害人在法宝情况出现时可获免责。如我国环境保护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完全由于不可抗拒的自然,并及时采取合理措施,仍然不能避免造成环境污染损害的免于承担责任。按照能说,对于完全由于第三人的侵权和受害人的故意造成的损害,行为人可以免责。根据当前我国环境侵害纠纷频发的现状,有必要立法采用严格责任以限制污染者规避法律、逃避责任的情况蔓延。 四、突破与建议:环境侵害救济的重构 针对环境侵害救济的上述难点,国外环境法理论已提出许多解决办法,并有不少立法和实践,如盖然性理论、优势证据说、事实上推定说、间接反证说及疫学(流行病学)上的因果关系等。笔者根据这些理论各自的特点,拟提出以下完善我国环境侵害救济的意见。 (一)外部因素的制度对策 1、克服地方保护主义。要在各级政府和人民群众中树立正确的环境法律意识,要把环境污染的治理作为地方政府政绩工作的重要考核目标。要不断加强地方环境立法和执法,强化污染者的法律责任,从制度上形成对环境污染的预防和控制。要让各级政府和人民群众了解到,以牺牲环境来发展经济,只能是一时的发展,如果从国家大局和地方工作全局上看,眼前的经济效益固然重要,但相对于长远的可发展而方,还是理应退居其次的。况且,如果这些问题解决不好,则很可能会成为当地社会不稳定的重要根源。(7)法院在处理环境污染纠纷案件中应当积极主动地和地方政府进行沟通,了得政府的魂魄和理解,运用政府的各种资源,利用全社会的力量对一群体恶性循环纠纷进行协商,使案件的处理取得良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 2、环境污染损害相关制度的建立。环境侵害的受害人在依据侵权行为法难以获得赔偿或获得赔偿对受害人花费巨大的代价时,应该利用社会赔偿方式和社会安全体制先及时给予受害人救济,然后再根据不同的制度向责任人追偿,或再通过其他方式分担损失。由此,环境侵害赔偿纠纷的处理,除了要完善现有的各项制度外,还应该逐步建立起责任保险制度、基金制度和行政补偿制度。(8) 责任保险制度是指被保险人依法对第三人负损害赔偿责任时,由保险人根据保险合同该第三人支付赔偿金的财产保险类型,在实践中,环境侵权损害责任保险的对象往往仅限于因偶然的突发性环境污染事故所造成的人身伤害、财产损害等经济性损失。责任保险制度在我国东北地区的一些城市曾试行过,但由于率低、保费率高,风险过大,保险公司不愿意承保,现在几乎处于停滞状态。但从长远的观点看,环境责任保险一方面为企业转嫁了风险,另一方面给污染受害者及时的救济,是环境污染损害赔偿的一种有效救济手段。基金制度是指由潜在的环境分割责任人提供一定的专门基金,当其中某一企业因环境侵权被索赔时,由该基金首先赔付,从而使受害人能够得到有效的救助。基金制度的裨是一种行业内的互助,既能够保证受害人得到及时的赔付,不会因污染企业的赔付能力受到影响,又能够保证企业在承担赔付义务后,不会因数额巨大而导致破产。 行政补偿制度是指国家在侵害人、基金保证人和保险人支付赔偿数额,受害人得不到及时赔偿时,由国家保证纪念会安全,负担损害赔偿国家通过征收环境税费筹资设立损害赔偿基金,设定相应的救济条件,以该资金补偿受害人,并保留向侵权人进行追偿的权利。行政补偿制度为受害人的救济提供了有效的途径,体现了现代社会对公民个人权利的有力保障。 完善环境损害索赔程序制度。环境污染事故发生以后, 为了维护受害者的合法权益, 我国有必要在政府机构中建立专门的环境损害索赔委员会, 该机构的职能是在环境污染事故发生后, 接受受害人或单位的委托, 负责向环境损害赔偿承担者进行索赔, 必要的时候作为公众权益的代表向人民法院起诉, 寻求赔偿。 3、制定环境污染损害赔偿法。侵害行为是否具有违法性,是判断行为人是否承担责任的重要依据。环境侵害行为因其形态复杂多样,相应的违法性判断也比较复杂,需要在立法中区别不同情形进行判定。1、对于突发性环境污染事件造成的损害,其污染物排放通常都超过政府行政管制所制订的排放标准,该行为显然具有违法性。2、对于单一污染源就足以造成的损害,即使其排放的污染物符合政府所订排放标准,排污企业虽不违反行政法,但根据利责一致原则,仍要承担民事违法责任。3、对于单一污染源不足以造成的损害,是因政府欠缺污染物总量控制的观念,而在同一地区同一时期内核准多家排污企业,导致污染物总量超过环境负荷量而发生损害,是否应当排污企业承担侵害责任,值得商榷。4、对于多数污染源共同作用造成的损害,除了需要判断加害行为与损害间具有因果关系外,还需要明确损害责任应当哪能个加害人承担,该责任是分别责任还是连带责任,是否考虑加害者之间有主观故意或者合意,均有待立法厘清。 4、完善受害人与企业利益衡量与容忍程度的划分标准。怎样平衡受害人与企业主的利益,怎样兼顾经济发展与环境保护的关系,是环境立法始终要考虑的问题。正确的立法思想指导着立法的走向。以下列举一些关于环境侵害利益衡量的划分标准,供立法者参考。第一,根据受害利益是否重大进行划分。如果受损害的利益为人的生命健康,则属重大侵害,应对加害人适用严格责任。如果受损害的利益是单纯的精神痛苦或者生活上的不方便,则在加害人采用了注意措施后,受害人要承担一定的容忍义务。第二,依地域功能特点进行划分。对于自愿住在工业区或者商业区的居民,相对于居住于纯住宅区的居民,应有效高的容忍义务。第三,依土地利用的先后顺序划分。例如:排放污染的某企业先进驻某地,则后搬迁进入该地域的居民对先进入该地区的企业排污有较高的容忍义务。这一划分可以充分发挥市场选择功能,促使居民向无污染的地区转移,迫使严重排污地区主动治理污染,以吸引居民入住。(9) (二)内部因素的司法对策 1、放宽起诉资格。环境作为人类生存和发展的基础,是全人类的公共财产,当环境受到污染三十时,应当赋予公众诉讼的权利,而不适用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08条规定的“与本案有直接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来对其诉讼主体资格进行限制。在环境法领域必须对起诉资格放宽限制,这已成为世界各国环境立法的总趋势。(10)我国环境法的范畴,包括环境保护法、大气污染防治法、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水污染防治法等都规定公民对污染和破坏环境的行为有权检举和控告。这不够具体,应当在立法中明确规定公民对污染和破坏环境的行为有提起民事诉讼的权利。基于环境污染纠纷案件的特殊性,原告只要有证据证明污染才有污染行为或可能有污染行为的初步事实,其原告资格即可确立。(11)可以参考美国最高法院在Association of Data Processing Organization Inc.v.Camp 和Sierra Club v.Mortom案中确立的原则,在上述案中,最高法院认为原告只需证明存在实质性可能性即可。(12) 2、实现行政处理和司法处理的有机衔接。当代的环境法已不再仅仅局限于对某种环境权利和义务的确定或者某种抽象价值的宣示,更重要的是要使环境法所确立的权利和义务得到切实的落实。环境法已经开始从确立秩序的规则转向维持公正的规则。所以,目前环境法的发展进程中,一个引人注目的发展倾向是:司法方式愈来愈多地为各发达国家所重视,环境纠纷解决机制呈现出较为明显的司法权与行政权并重倾向。(13)我国环境法的实施机制中,一直以来都是以环境行政管理机关的执法为主导;但是,环境保护工作过分依赖行政管理权的倾向,容易导致公民环境权利和环境保护意识的弱化和政府职能的异化。有鉴于此,建议立法强化法院在环境侵害纠纷中的司法保护和司法监督职能,让司法权在公民环境权利保护和环境行政权力监督方面发挥更大的作用。(14) 3、公共利益与法官造“法”。在处理环境污染纠纷案件中公共利益的问题将困难法官,为此正确界定公共利益是非常必要的。公共利益的最特别之外,在于其内容的不确定性。这种内容的不确定性,可以表现在其利益内容的不确定性及受益对象的不确定性方面,因而公共利益是典型的不确定性,因而公共利益是典型的难以定性法律概念。可以明确的是:第一公共利益受益人的不确定性,此为量的规定。第二,是将国家社会有重大意义的目的,也就是国家任务,作为确定公共利益概念的要素,此为质的要求。由于国家任务的变化性使得公共利益的标准处于一种不确定的状态。因此可以知道,公共利益的内容必须灵活地总协定,这样可能会因为不同的价值标准而在同一件事上产生公共利益的冲突。在环境侵权民事诉讼中,公共利益和受害者的利益处于对立状态,往往为了一方而不得不牺牲另一方,惟受害者的利益比较容易把握和量化,而公共利益的计算难以进行。因为像公共利益这样的不确定法律概念都有着摇摆不定的波段,在不定的宽度之中,尚不能确定指出,某特定案件是否的确落入其所属范围。法官需要将公共利益与受害者的利益进行比较,或是如何确定公共利益,以及如何比较却缺乏适当的规则。因此可以认定,这里存在着法律的漏洞。该漏洞概念的重要性在于:只有当法律有漏洞存在时,才承认法官有法的续造权限。法官的法的续造,有时不仅在真实法律漏洞,有时还一些新的法律思想。在法院对涉及到公共利益的环境侵权诉讼的司法中,法院进行公共利益与受害者的利益衡量的最困难之处在于缺乏一个一般性标准,没有一个由所有的利益及法价值构成的确定阶层秩序,可以像图表一样结论。因而只有采取个案中的利益衡量,由法院考虑具体情况,对案件作出判断。 法官解释公共利益不是随心所意,而是必须遵循一定的规则,对法律作出解释,在解释要特别注意到国家对当前的需要和时代的均势。我们可以尝试对个案中利益衡量归纳出一定的原则:首先,取决于一种利益较其他利益是否有明显的价值优越性。无疑可以说,相较于其他利益(尤其财产利益),人的生命和人性尊严有较高的位阶。另一方面取决于:假使某种利益须让步时,其受害程序如何。最后尚须适用比例原则、最轻微分割手段或尽可能小限制的原则。(15)根据后者,为保护某种较为优越的法价值须侵及一种法益时,不得逾越此目的所必要程度。 4、环境侵害民事责任承担方式。在对价值位阶正确界定之后,对确定责任承担方式就不难了,我国环境保护法第四十一条规定两种方式:排除危害和赔偿损失。笔者认为环境侵害赔偿方式应当根据上述的理论,丰富责任内容,正确适用。 排除危害是指消除污染所带来的危害后果。在民法通则第134条规定的10种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中,并没有明确规定“排除危害”这种方式。它实际上是一种综合性的民事责任形式。根据环境污染所带来的危害后果的不同,排除危害分别是指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等民事责任开展。在环境侵害民事诉讼中,受害者总是短讯能够禁止分割行为的继续,长度消除环境污染,这就意味着有关企业生产经营业活动的停止,会给企业的利益主体带来损害,这时同样需要法官运用利益衡量的原则进行判断。基于受害者和污染者利益的衡量,法官在认定危害的大小以及选择排除危害的方式应当灵活处理,在涉及噪音、震动等环境污染民事诉讼时,可以根据环境污染现场以及受害人、污染者的实际情况,作出诸如限制施工时间、禁止在某一时间段营运、加装经过科学检测的有效设施等。实际上就是运用法经济学的方法,经过成本利益分析,将环境利益、经济利益、社会利益等进行协调,作出符合经济效益和公平正义的判决。 赔偿损失。我国民法通则第124条、环境保护法第41条以及有关环境保护的单行法对环境侵害赔偿都只作了原则性的规定,没有明确规定具体的损害赔偿范围,而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往往只赔偿受害者的直接损失。对于受到人身损害的,按照现有法律的规定,也是极其有限的,这就使得环境侵权受害者的利益得到到充分有效的保护。从目前的司法实践来看,对于环境侵害的间接财产损失进行赔偿暂时是无法实现的,那么我们可以考虑通过精神损害赔偿的方式给予弥补。根据《侵权责任法》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2001年2月26日公布了《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了自然人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等人格权遭受非法侵害时,也可请赔偿精神损害。环境污染往往给受害者的身心带来极大的痛苦,因此尽可能地给予金钱赔偿来弥补这种痛苦。对于赔偿数量的确定,可以尝试用民众的支付意愿来作为估算的基础,即当面临有关的环境污染时,人们愿意支付多少的费用来避免发生在自己身上。例如,在噪声环境侵害案件,人们为了能获得一个安静的休息环境愿意支付多少钱来避免噪声,这样才能真正体现是对受害者精神损害的赔偿。(16)
注释: (1)李艳芳:《关于制定环境损害赔偿法的思考》,载《法学杂志》2005年第1期,第67页。 (2)崔木杨:《湖南浏阳上千群众上街抗议污染》,载新京报网。 (3)参见吕忠梅:《论环境纠纷的司法救济》,载《华中科技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4年第4期。 (4)湖南环保厅公布镉污染事件结论,结论称此次污染主要原因是长沙湘和化工厂废渣、废水、粉法、地表径流、原料产品运输与堆存,以及部分村民使用废旧馐材料和压滤布等造成。详见长沙晚报网,于2011年5月10日访问。 (5)徐祥民、邓一峰:《环境侵权与环境侵害—兼论环境法的使命》,载《法学论坛》2006年第2期。 (6)曹明德:《日本环境侵权法的发展》,载《现代法学》,2001年第3期。 (7)吕忠梅:《环境法新视野》,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290页。 (8)周珂、杨子梅:《论环境侵权损害真实综合协调机制》,载《法学评论》2003年第6版。 (9)参见詹顺贵:《我国公害纠纷民事救济的困境和立法建议》,载(台湾)《律师杂志》第260期,2000年5月出版。 (10)金瑞林:《环境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151页。 (11)徐伟敏:《环境公民诉讼问题研究—以美国法为中心》,载梁慧星主编《民商法论丛》第29卷,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333页。 (12)参见王立:《当前环境资源案件审判问题与对策建议》,载《法律适用》2003年第3期,第67页。 (13)参见蔡守秋:《从我国环保部门处理环境民事纠纷的性质谈高效环境纠纷处理机制的建立》,载《政法论坛》2003年10月第5期。 (14)丁敏:《我国环境民事纠纷行政处理机制的法律性质解析及构建》,载北大民商经济法律网。 (15)参见郑少华:《试论环境法上的社会连带责任》,载《中国法学》2005年第2期。 (16)参见周湘华:《我国环境法中民事责任制度之完善》,载《当代法学》2003年第3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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