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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就深圳房屋侵权纠纷案相关问题答记者问
时间:2014-02-22 08:51:23    作者:孙莹    来源:中国广播网

今日,最高人民法院就深圳市福田区南天一花园业主委员会(以下简称南天一花园业委会)与深圳市城市建设开发(集团)公司(以下简称深圳城建公司)、深圳市城建监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城建监理公司)、深圳市城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城建物业公司)房屋侵权纠纷案作出终审判决,驳回南天一花园业委会要求确认诉争两栋配套小楼的所有权归全体业主共同所有及返还小楼并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最高人民法院法官就本案法律适用的有关问题接受了记者的采访。 

问:我们注意到本案中南天一花园业委会主张权利的一个重要依据是一份《深圳市白沙岭片区法定图则》,那么这个图则中规定的建筑容积率能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争议小楼所有权权属的依据呢?

答:我们认为是不可以的。《深圳市白沙岭片区法定图则》(以下简称《法定图则》)在性质上是属于一种建筑规划方面的管理性规定,它所规定的建筑容积率等内容不能作为确认所有权的依据。换句话来说,即使可以认定案涉小楼的建设违反了《法定图则》中政府确定的建筑容积率等规划要求的相关规定,也不能以此得出小楼的所有权应当归属于全体业主共有这样的结论,而是可能会产生相应的行政责任。另外,本案还有一个事实情况是,《法定图则》的公布实行时间晚于小楼审批建设的时间,而且《法定图则》在内容上也明确了已经建设利用的土地不负有更正以符合图则要求的义务。因此,南天一花园业委会以《法定图则》为基本依据,认为案涉小楼的所有权属于该花园全体业主共有的观点是不能成立的。

问:南天一花园业委会在案件审理中提出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等法律规定的“房地一致”原则,本案当中这个原则的理解和适用是怎样体现的呢?

答:本案中,深圳城建公司提交了一系列证据,证明案涉两栋小楼分摊了宗地面积,而且深圳城建公司已经就两栋小楼所占用的土地使用权与相关政府部门签订了协议并交纳了相应款项,因此我们认为,深圳城建公司拥有对两栋小楼所占用土地的合法权利。南天一花园业委会认为两栋小楼所占用土地的使用权,按照“房地一致”原则,已随南天一花园三栋住宅大厦所有权的转让,转让给南天一花园全体业主,是不能成立的。而且,深圳城建公司提交了从案涉小楼所占用土地征地的相关批准文件及征地补偿合同到小楼规划、审批、建设施工、竣工验收等各阶段的审批文件、相关证照和结算文件等,可以证明其对小楼建设用地权源和建设行为本身的合法性以及小楼全部建设资金由其投入的事实,应当说深圳城建公司对因合法建造而初始取得案涉小楼所有权,承担了相应举证责任,因此,深圳城建公司认为其对两栋小楼及整栋建筑物规划占地的专有权利,并未转让给南天一花园三栋大厦业主的主张,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并没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等法律规定的“房地一致”原则。

问:本案还有一个事实就是双方争议的两栋小楼原来已经办理了房产证,登记的所有权人是深圳城建公司,但是后来因为南天一花园业主和业委会认为这个登记违法而提起了行政诉讼,而行政诉讼判决也撤销了这个房产登记,那么这个事实对本案认定小楼所有权有没有什么影响?

答:你所说的确实是本案涉及的一个事实。案涉两栋小楼的初始及分户登记证书,已经被生效的行政判决撤销。但是我们认为,并不能仅仅以此而得出关于小楼所有权属应归谁所有的结论。在你提到的生效行政判决中,写明了撤销登记的理由是深圳市国土资源和房地产管理局的登记行为违反了其之前书面复函中作出的暂不进行房产登记的决定。也就是说,行政判决是从具体行政行为的程序合法性角度作出的认定,而没有涉及小楼所有权归属以及小楼能否单独办理初始及分户产权登记的实质要件。也就是说,已经办理的房产登记证书被撤销后,并不影响真正的权利人依照合法程序再次申请办理产权登记。

问:《物权法》颁布实施后,根据其确定的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的相关规定,能不能认定本案争议小楼属于《物权法》所规定的业主共有的部分?

答:首先需要澄清的是,本案争议房屋的兴建、登记及本案纠纷提起的时间,均是在《物权法》施行之前。但是鉴于在《物权法》施行之前,法律对建筑物区分所有问题没有明确规定,我们认为也可以参照《物权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来对本案小楼是不是属于业主共有部分做出认定。《物权法》第七十三条规定,建筑区划内的道路、绿地、公共场所、公用设施和物业服务用房,除特殊情况外应当属于业主共有。案涉小楼显然不属于这里面规定的道路、绿地、公用设施和物业服务用房,而且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它也不属于司法解释规定的应当属于业主共有的公共场所。所以我们认为,即使按照《物权法》及司法解释关于建筑物区分所有的相关规定来看,也不能认定本案争议的小楼属于全体业主共有。

问:南天一花园业委会在本案诉讼中还提出一个观点,就是争议小楼的规划设计用途问题,这个观点能否支持他们关于小楼所有权的主张呢?

答:南天一花园业委会确实提出了按照《法定图则》的规定,争议小楼的规划用途应当为居委会和物业管理用房,因此应当属于业主共有这样的观点。但是我们认为这是不能成立的。主要是因为:首先,《法定图则》的内容明确了并不要求之前已经建设的建筑强制调整规划用途,从这个角度上说,不管这个图则对争议小楼的规划用途做出了怎样的规定,在本案当中其实都是不能适用的。其次,退一步看,即使我们按照《法定图则》的规定来看,它对争议小楼占用土地的规划用途并不是什么“物业管理”,而是“配套设施”。但是无论是从小楼的建设年代看,还是从目前的法律规定看,都没有明确对“配套设施”的所有权权属应当归属于开发商还是业主还是其他人进行规定,这和上面提到的《物权法》明确规定业主共有的部分有明显区别。也就是说,“配套设施”并不是一个具有物权法意义的概念,它的所有权归属,仍应按照法律对一般建筑物所有权归属的相关规定来做出认定。

问:您认为这个案件对于其他小区业主和开发商之间的类似纠纷有没有什么指导和借鉴意义?

答:作为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的案件,对于类似法律适用问题,应该说会有一定借鉴意义。但是我们要特别强调的是,本案有一些特殊因素需要注意,这就是争议小楼的建设年代背景。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两栋小楼的规划、建设年代是上世纪八十年代末、九十年代初,当时商品房开发还处于探索阶段,建设用地使用权是通过国家划拨而不是现在这样以出让的方式来取得,国家对于土地的规划管理,包括建筑容积率规制等商品房开发建设、管理方面的法律规范还很不完善,我们不能按照当前的商品房开发建设的规定以及规定的执行情况等,反过来要求当时的开发商和业主,还是应当坚持一个历史的、实事求是的观点,对相关事实做出一个综合判断。从这一点上讲,相关法律规范完善后规划建设的新小区中发生的类似纠纷,在事实认定的标准等方面跟本案可能会有所区别,这还需要法官在案件审理过程中结合具体案情综合做出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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