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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析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的诉讼主体资格及责任承担
时间:2015-05-12 17:37:27    作者:安徽省芜湖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吴杰健    来源:《中国审判》杂志社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以下简称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个人独资企业,是指依照本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由一个自然人投资,财产为投资人个人所有,投资人以其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的经营实体”。《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诉讼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法人由其法定代表人进行诉讼。其他组织由其主要负责人进行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诉法司法解释)第五十二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的其他组织是指合法成立、有一定的组织机构和财产,但又不具备法人资格的组织,包括依法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个人独资企业。以上可见,个人独资企业可以成为诉讼当事人,由投资人作为主要负责人进行诉讼。那么,本文由此引申两个问题:一是投资人能否作为案件共同被告参加诉讼;二是投资人对个人独资企业承担何种无限责任。

在案件起诉至法院时,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一般先将个人独资企业作为第一被告,将投资人列为第二被告,要求判决两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那么,投资人能否作为案件共同被告,在司法实践中存在分歧,有待商榷。第一种观点认为,在民事、行政、经济法律制度中,个人独资企业是其他组织,能够以企业自身的名义进行法律活动,也能够承担法律责任,故诉讼时应以企业自身为被告,投资人不列为共同被告;第二种观点认为,个人独资企业法明确规定,企业财产为投资人个人所有,投资人以其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实质上企业为投资人所有的财产,法律仅赋予了企业进行法律活动的能力,企业不具有独立于投资人之外的财产权,故诉讼时两者应该为共同被告。

笔者同意上述第二种观点,根据《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个人独资企业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投资人应当以其个人的其他财产予以清偿,从中可以分析出,投资人必须要用个人的其他财产清偿企业对外所负债务。诉讼时,如果不将投资人列为共同被告,极有可能在企业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损害债权人利益。同时,投资人作为被告便于查清案件事实,促成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

在司法实务中,大多数人根据《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认为投资人应该对个人独资企业承担补充连带责任,在企业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投资人才用个人的其他财产予以清偿,在清偿债务时存在一个先后顺序,笔者认为不然。首先,要深刻理解法律关于个人独资企业的身份主体地位和财产定位,法律明确赋予了个人独资企业以自身名义从事经营活动的权利,但是法律没有赋予个人独资企业纯粹的财产权,企业财产是投资人个人所有的财产。既然企业财产属于投资人个人所有,投资人同时也需用个人其他财产清偿企业所欠债务,那么都属投资人财产,对外承担责任时又怎有先后之分,法律表述为个人独资企业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投资人应当以其个人的其他财产予以清偿,并不是意味着承担责任的先后顺序,仅是为了规范经济秩序和个人独资企业清偿债务时的便利性,故投资人对个人独资企业所付债务应该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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