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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决当前基层法院司法救助工作中存在问题的几点建议
时间:2014-10-22 09:11:19    作者:李常瑜    来源: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人民法院


一、基层法院现行司法救助工作存在的主要问题

一是欠缺司法救助专项保障资金。当前,基层人民法院实施司法救助主要有以下方面:一是诉讼费的缓、减、免交;二是为特殊案件的当事人指定律师、法律工作者为其诉讼或代理其诉讼;三是对被执行人下落不明或长期服刑、无财产可供执行,但申请执行一方因伤、病住院,生活特别困难的,以及刑事被害人通过诉讼无法及时得到赔偿且生活特别困难的,法院向其发放一定数额的司法救助金等。前两种救助方式,基层法院在实际工作中实施较好。但对于第三种情况,其资金来源主要为法院自筹,其中小额资金由法院垫付,较大数额的司法救助金则需要通过沟通协调的方式向区政府个案特别申请,因此能够得到求助的申请执行人、刑事被害人少之又少。

二是缓、减、免诉讼费相关规定不完善。笔者在调研中发现,《民事诉讼法》《诉讼费用交纳办法》以及最高院颁布的《关于对经济确有困难的当事人予以司法救助的规定》中明确了诉讼费缓、减、免交的司法救助这一制度相关规定,但多有“确有”、“证明材料”等概括化用词,对于经济上“确有困难”、“确实需要免、减、缓交的其他情形”规定较为笼统,审查、批准以及监督程序规定不明确,适用条件罗列不详尽,易造成 “救助不当”或“当助不助”的局面。

三是无统一的负责部门、管理不规范。一般基层法院司法救助的工作落在立案庭,而由于立案庭本身日常的工作任务繁重,干警在接待前来立案当事人及办理立案相关手续之余,无法很好的开展司法救助工作,对于既往已经实施的司法救助也无专门的统计记录,多为承办人个人掌握相关材料,无统一的存档记录,管理不规范。且立案庭也只是负责诉讼费用的缓、减、免工作,而为特殊案件的当事人指定律师、法律工作者,或为生活困难的申请执行人、刑事被害人提供司法救助工作则无专门部门负责。

四是司法救助同法律援助、社会救助衔接不力。法律援助、社会救助的施助主体主要有律师、公证员、基层法律工作者和政府民政部门;而司法救助实施的主体主要是人民法院,这三个手段相互并无重合、冲突。但在实际中存在着法院向相关部门为案件当事人申请司法救助资金时,会因其已享受着某项社会救助或法律援助为由,遭到拒绝,造成司法救助无法正常实施。

二、解决当前基层法院司法救助工作中存在问题的几点建议

一是借鉴经验,健全司法救助经费保障机制。司法救助工作的顺利开展离不开必要的经费保障,为解决经费不足的问题青岛市中院、湖北市高院相继出台专门的针对司法救助资金的管理办法,取得了显著的成果。借鉴这些地区的成功经验,应进一步健全社会救助制度,通过财政拨款、社会捐赠、基金慈善等渠道拓展救助资金来源,切实保障司法救助资金。

二是细化司法救助标准,规范司法救助程序。为了解决在具体司法实践中存在的救助标准不明的问题,应出台统一的司法救助标准明细,针对不同情况的救助对象,适用不同的救助标准,采取对应的救助手段,做到“当助则助”、“救助得当”。

规范当前的司法救助程序,司法救助实施的整个流程申请、审查、合议、审批、发放、备案,每一个环节都应做到公开、透明,接受社会的监督,做到“阳光救助”。

三是成立专门的司法救助部门。司法救助制度的完善,不仅应从法律、办法等软条件着手,还应注重配套的硬件设施建设。成立专门的司法救助部门,可以缓解立案庭、执行局等业务庭室繁重的工作,最重要的是可以安排专门的干警负责法院司法救助工作,对以往司法救助情况进行梳理、统一归档,同时依照国家相关的制度、规定,对于以后的司法救助工作照章有序办理,避免出现之前存在的遇到需要救助的当事人,由院长、副院长出面协调,多头管理、程序不明的局面。

四是明确关系,同其他社会救助有效衔接。建议将司法救助同法律援助合二为一,统一归为司法救助,并出台相应的法律予以明确。同时,将司法领域的救助同其他的社会救助区分开来,明确二者所属、所助范畴不同,取得了社会救助,并不排斥继续取得司法救助,将司法救助同其他社会救助有效衔接起来,构筑“大社会救助”格局,在全社会层面实现公平正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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