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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的调研报告
时间:2014-03-27 13:17:17    作者:陈旭    来源: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三、对策与建议

(一)对策

1.加强调研,统一执法标准。

由于近年来道交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越来越多,遇到的困难和问题也越来越多,统一全市审理此类案件的执法标准和尺度,我院于2010年出台了《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意见》,规范了保险公司特别是投了商业险的保险公司的诉讼地位、多个受害人如何分配交强险、无证驾驶或者醉酒驾驶情形下保险公司是否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责任等突出问题的法律适用。

2.最大限度适用纠纷一次性解决原则

在审判实践中,我们发现,部分车方对赔偿问题还是比较积极的。发生事故后,及时对受害人进行了救治,支付了部分医药费和其他赔偿费用,而这部分费用,实质上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此种情形下,一般有两种选择:第一种,判决保险公司承担全额其应当承担的费用,则受害人应当返还车方代保险公司垫付的费用;第二种,以受害人已经在车方处得到部分赔偿为由判决保险公司承担相应责任,则车方应当另案向保险公司提起诉讼。前一种做法,实无必要,且执行难度较大;后一种做法却不利于及时化解纠纷,也不利于鼓励车方主动、及时赔偿受害人。因此,我们的做法是,只要车方向保险公司提出返还垫付款的主张(不必以起诉的方式),就可以直接判决保险公司将该部分费用直接返还给车方,既推动了车方在事故发生后及时救治受害人,也减少了当事人的诉累;同时,也减轻了人民法院的司法成本,提高了化解矛盾纠纷的效率。

3.关于农村居民按照城镇居民赔偿的认定标准问题

我们认为,农村居民的赔偿标准问题,根源于在于对身份的区别对待问题。该问题的彻底解决,只能依靠立法部门或最高人民法院。目前,我们只能在现行法律规定、司法解释的框架下尽量统一执法标准。根据前述最高人民法院 [2005]民他字第25号批复精神,农村居民按照城镇居民赔偿的要求有两项,一是经常居住地在城镇,二是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这两项条件应当同时具备。因此,对刚到城镇居住生活不到一年的农村居民、曾到城镇打工但现已未外出打工的农村居民,以及虽从事其他行业但仍居住、生活于农村的农村居民,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不能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进行计算,但误工费,应当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进行计算。至于城中村农村居民,若居住地已经化为城镇规划区,则可以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赔偿。对于在城镇就学的未成年人本人受到伤害的,我们认为,应当借鉴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一律按照城镇居民赔偿。

4.关于多个受害人的处理问题。

我们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应当按照各受害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据。因此,各受害人的损失应当同时处理,这样,才能准确计算各受害人损失与总损失的比例,从而确定交强险的具体数额。对此类案件,我们的做法是,分两种情况处理:第一,对已经治疗终结的未起诉的受害人,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参加诉讼,如果其同意以原告身份参加诉讼,应当准许;如果其明确表示放弃权利,可以在做好笔录后不再通知其参加诉讼,在计算总损失和比例时,可以不再计算该受害人的损失。如果受害人既不表示以原告身份参加诉讼,又不明确表示放弃,人民法院应当将其列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在审理时,仍应将其损失计入总损失,从而固定各受害人分配交强险的数额,并预留未起诉受害人应得的交强险数额。第二,对未治疗终结的未起诉的受害人,应当待其治疗终结以后与已经起诉的受害人的损失一并处理。对已经受理的部分,应当中止审理。对于已经起诉的受害人的合法权益,如果符合先予执行或财产保全条件的,应当准许先予执行或财产保全。

5.关于保险公司履行明确说明义务的认定标准问题。

我们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保险法>第17条规定的“明确说明”应如何理解的问题的答复》未宣布废除前,应严格执行。由于保险业的专业性较强,有些保险合同免责格式条款的用语普通人不一定能理解,因此,在涉及到每一具体免责条款时,保险公司必须证明其已经将该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书面或口头方式告知投保人,否则,则不能认定保险公司已经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因此,保险公司仅仅以投保人在“投保人声明”一栏签字为由主张已经履行“明确说明义务”的,不应支持。但是,对无证驾驶、酒驾等情形下的免责问题,由于比较明确,普通人也容易明白,因此,在对“明确说明义务”履行方式的要求上,对保险公司可以适当放宽。

(二)建议

1.关于多个受害人情形下管辖权冲突的问题。

建议最高人民法院出台司法解释予以规范,具体为:若出现多个受害人分别在不同基层法院(有可能是跨省的基层法院)起诉的情况,由最先受理的人民法院管辖,后受理的人民法院应当将案件移送最先受理的人民法院。先受理的人民法院发现尚有其他受害人的,应当及时通知其参加诉讼。

2.关于部分当事人身份认定困难问题。

建议交警部门在处理事故时,尽量准确记载涉案车辆、驾驶人、车主的身份信息,特别是要准确记载驾驶证号码。另外,根据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即使车辆无事故责任(无过错),保险公司、机动车一方仍可能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即使交警部门认定车方无过错,也应当准确记载该车的相关信息。

3.关于与保险公司的沟通问题。

建议最高法院与保监会、省法院与省保监局、各地法院与当地保险公司进一步加强沟通与联系,让保险公司进一步了解、理解人民法院司法理念、标准、尺度,主动进行理赔,及时保护受害人合法权益。

4.关于交强险分项限额的适用问题。

由于行政法规、司法解释现均有明确规定,各地法院应严格执行。但审判实践证明,交强险分项限额的执行确实会带来很多负面影响,社会效果不好。因此,建议相关立法部门突破交强险限额规定。若突破交强险分项限额后会导致保险公司负担过重,风险增加,则可通过增加费率来解决这个难题。 

5.关于保险公司履行明确说明义务问题。

在这个问题上,保险公司、车方、法院,甚至法院内部,分歧都比较大,人民法院比较难制定一个具体的认定标准。因此,建议保险公司在传统的“投保人声明栏”上,增加一项内容,即:将《保险条款》中的每项免责条款的内容罗列出来,并逐一用较为通俗的语言进行解释,明确此种情形下保险公司可以免责或只承担部分责任。这样,可以大大减少因此问题而发生的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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