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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责任的理性反思与制度重构
——以司法改革中的错案问责制为视角
时间:2016-11-14 17:20:16    作者: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蒋明军 王红君;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 田桔光    

【提要】

作为本轮司法体制改革的关键,司法责任制一直是法学理论界与实务界关注的焦点。十八届四中全会明确指出,推进严格司法,坚持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实行办案质量终身负责制和错案责任倒查问责制。“四五改革纲要”强调,要完善主审法官、合议庭办案责任制,按照权责利相统一的原则,明确主审法官、合议庭及其成员的办案责任与免责条件,实现评价机制、问责机制、惩戒机制、退出机制与保障机制的有效衔接。但从各界反映来看,对于错案追责的正当性和模式选择的争论一直未了,社会大众对于错案严惩的强烈呼声与法官对于终身负责的强大压力又形成巨大反差。如何正确看待和判断司法责任,如何建立科学有效的司法责任追究制度是摆在政策制定者面前的一项重要挑战和任务。本文按旨在对前述问题进行深入剖析的基础上,对司法责任的判断标准、不当司法行为的具体内涵、司法责任的程追究序等展开详细论述,以期为各地法院全面落实司法责任制改革提供一定的有益参考。

【正文】

一、司法追责的理论与实践现状

(一)错案追究制度的存废之争

长期以来,我国法学理论界和实务界对错案追究的存废之争从未停止。

1.赞成说。这种观点认为错案追究制度虽然在运行过程中出现一些问题,但制度本身的正当性不容置疑,主张对该制度的具体操作问题进行系统分析并逐渐完善。如有学者认为,错案追究制的价值是为了通过惩戒法官的不当行为,减少法官的工作失误来保证司法公正,防止法官腐败,规范法官行为,防止法外干涉,维护审判独立,保障被惩戒法官的合法权益。对该制度的某些细节进行深入分析,对其适用进行严格规范,对其实践中的问题及时进行调整和解决,错案追究制度的前景令人乐观。

2.废除说。这种观点认为,错案追究制度违背了司法规律,未考虑法官审判权来源于人民的信任,缺少存在的理论基础,应当予以废除。为了弥补取消这一制度所带来的空缺,应当建立法官弹劾制。又如有观点认为,错案追究制度存在难免弥补的缺陷,使这一制度的运作无法正当化和日常化,与其让它在实践中形同虚设,不如让它在制度上宣告死亡。

(二)错案追究法规的不尽完善

80 年代中后期,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法官的腐败行为日益加剧,司法公信力遭受重大创伤,错案追究制度应运而生。1990年,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法院率先在全国实行错案追究制。随后,错案追究制在河南、河北、海南、甘肃、宁夏、天津、山东等省市法院全面推开。1995 年《法官法》正式实施,标志着法官责任追究制度的确立。1998年最高法院出台《人民法院审判人员违法审判责任追究办法(试行)》,从违法审判的范围、确认和追究等方面进行了规定,进一步完善了我国法官责任追究制度,标志着我国法官错案责任追究制度正式确立。如下图:

图表1  新中国成立以来法官管理制度一览表

序号

制度名称

制定机关

 

1

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院组织法

19549  21 日第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通过

初步规定了法官的任、免制度和程序

2

国务院关于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奖惩暂行规定

19571023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十二次会议通过

对违反纪律要求的审判人员可以进行处分和罢免

3

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

1993101日起施行

国家公务员有本条例第三十一条所列违纪行为,尚未构成犯罪的,或者虽然构成犯罪但是依法不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给予行政处分

4

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

199571日起施行

法官有本法第三十条所列行为之一的,应当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

事责任。

5

《人民法院审判人员违法审判责任追究办法试行》

1998826日施行

标志我国法官违法审判责任追究制度正式确立

地方性规定

1

河北省秦皇岛海港区人民法院《错案责任追究办法》

199011日实施

首次确立错案追究制度

2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实施错案责任追究制度的暂行办法》

19936月实施

正式推行错案案追究机制

3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错案责任追究细则》

199312月实施

提出了谁办错案处理谁的工作方针,对错案进行类型化处理

4

海南省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错案责任追究条例

199710月,海南省人大常委会通过

首次以地方性法规形式规定了错案责任追究制度

5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错案责任终身追究办法试行》

201245日实施

首推错案责任终身追究机制

但是,从《人民法院审判人员违法审判责任追究办法(试行)》及地方性的一些实施规定来看,仍然存在诸多问题,主要体现在:一是责任划分显失公平。从《办法》通篇来看,追究的主要是直接办理案件法官的责任,而对院庭长、审判委员会委员的责任划分过于轻淡,有违权力与责任对等原则。二是错案认定标准混乱,有违审判规律,这在地方性实施规定中尤为突出,绝大多数将错案等同于改判、发回重审案件而追究法官责任,严重挫伤了法官的积极性。

(三)国内错案追究的现实困境

从司法追责的现状来看,错案责任追究制度并没有发挥预设的作用和目的。

1.追责发生少。笔者对全国39个基层法院和5个中级法院开展了实证调研。在调研的44个法院中,36个法院制定了错案责任追究的相关制度,其中7个制定了专门的差错案件责任追究办法,其余29个法院的错案责任追究规定吸纳融合在《案件质量评查办法》等制度之中。2009年—2014年,36个法院共认定错案106件,审执结案件133.3万件,错案认定率为0.008﹪。这些已认定错案,共分布在8个法院,其中5个法院进行了一定程度的追责。就追责形式而言,主要表现为经济处罚、通报批评等内部方式,如下图。


图表2    44个法院7错案追责情况统计表

是否制定制度

是否追责

追责形式

经济处罚

纪律处分

取消荣誉

36

8

5

39

3

4

1

从全国总体情况来看,2014年《最高人民法院工作报告》载明,2013年全国各级法院共查处利用审判执行权违纪违法干警381人,其中追究刑事责任101人;全年共审执结案件约1300万件,法官人数为19.6万人。也就是说,因行为不端被追究责任的法官占比极低,大约占法官总人数的0.2%。如果以此为基数进行推算,考虑到近几年法院违法违纪呈共同犯罪趋势,违法违纪人数应当比错案数量要多,按此估算错案追究率大约为0.003%。因此,错案责任追究制度并没有发挥预设的作用和目的。

2.内外反差大。2012年4月5日,河南高院出台了《错案责任终身追究办法(试行)》,规定7种错案将终身追责。一时间,不少媒体和网民都为河南高院这一举措连声叫好。特别是近年来出现的几起冤假错案,更是激起了社会对司法公信的一片质疑,纷纷在网络上“灌水”要求追究相关人员责任。但是,作为理性的法律专家以及法院系统内部人士却主张对错案的追责应当审慎,认为仅仅追责法官将无助于纠正错案、归还正义。

3.加剧“案多人少”矛盾。由于错案责任认定标准的混乱,往往是“多办案多出错,少办案少出错,不办案不出错”,导致法官趋利避害尽量少办案或转嫁责任。从调查问卷也可以印衬这一不良现象。比如,错案追责的法院大多集中在经济欠发达地区,而经济发达地区法院基于突出的人案矛盾压力,往往从调动最起码保证法官积极性的角度出发,最低限度地启动追责,如下图。

图表3  44个法院追责情况地域分布情况

58.png

(四)错案终身追责的边际效应

毋庸置疑,错案终身责任追究制度对于促进司法公正、防止审判权的滥用,提升司法公信力具有积极作用,但如果适用不当,将会产生一定的负面效应。

1.任意追责妨害审判权的独立行使。审判独立与审判监督是一对天然矛盾,正确处理好二者关系至关重要。对审判行为的不当追责,将引导审判权走向相反方向的恣意与腐败。由于法官责任追责不当和豁免制度的缺失,使得法官时常处于自我感应的被追责风险中,更有甚者对法官的意志和独立思维造成一种直接压迫。

2.追责泛化导致不正当司法行为的产生。基于上面讨论的压迫效应,以及近年来个别案件追责的泛化影响,部分法官开始选择转嫁案件裁决权和个人风险的路径,比较突出的现象有两种:一是最大限度地利用案件请示手段,将案件决定权转交院庭长、审判委员会和上级法院,以此获得“尚方宝剑”。二是强迫调解或强制和解,这种“忽视案件基本事实,抛弃法律的规定而一味追求调解结案无疑是对法治的伤害”。

3.追责不当效应影响法官司法人格的形成。司法活动并非一项简单的产品生产线流程,而是一项复杂的技术性创造活动。 “所有法官都应该能够完全独立地完成自己的工作,而不需担惊受怕。决不能弄得法官一边用颤抖的手指翻动法书,一边自问:‘假如我这样做,我要负赔偿损害的责任吗?’”

二、司法责任的科学定位

(一)与错案相关的概念厘清

一直以来,由于对错案的内涵未形成统一的界定,以致于产生了对于错案的不同解读,以及对于错案责任的非完整认识。通常,人们将“错案”与“错案责任”理解为一一对应关系,甚至进而演变为“有错案就一定要追究承办法官责任”的不当观点。实际上,这里存在较大的理解偏差,而且对于司法责任制的建立至关重要。为此,首先必须清晰梳理和界分以下几组概念:

1.错案与裁判错误、裁判结果错误、审判瑕疵、枉法裁判

对于错案的认识,有广义与狭义之分。最狭义的错案,即案件的裁判结果错误,也就是人们通常口中常称的“案子结果判错了”或者“冤假错案”。最广义的错案,即裁判错误与审判瑕疵的统称,包括裁判结果、审理程序、法官行为、裁判文书等方面的错误和瑕疵。只要其中任何一个方面存在问题,就认为该案是错案。对于此种情形,人们通常称作“案子有问题”。还有一种认识,从结果和程序两个角度出发,认为错案包括裁判结果错误和审理程序明显不当的案件,通常指应当再审和发改案件。这里要讲的最后一种认识是枉法裁判,通常指法官收受不正当利益后有意作出,或者明显(重大)过失作出的错误判决。长期以来,对错案的不同看法一直并存,未能形成统一的观点和认识,是导致法院内部和外界对错案追究认识的强烈反差,以致于社会大众对错案追究明显不满的主要原因之一。

2.错案与违法审判、错案责任

首先,错案并非一定对应错案责任。除了对错案的不同认识之外,要正确认识和判定责任,还要清楚区分错案背后的形成原因。实践中,导致案件出现错误(或瑕疵)的原因很多,比如违法审判,审判过失,对案件的不同认识(自由裁量权),法官自身能力不足,内、外部的不当干预等。显然,不能置上述原因于不顾,一律将错案责任的板子打在承办法官身上。此外,从上面也可以看出,错案并非一定意味着违法审判,仅是错案形成的主要表现形式之一。

(二)司法责任的内涵与分类

1.司法责任的内涵

笔者认为,既然错案定义存有困难,抑或短时间内难有定论,不如选取另一条进路,即在坚持主客观相结合原则的基础上,通过不当司法行为的概念来规定司法责任。也就是说,要判断一件案件是否应当追责,可以根据两个方面的要素作出判断:一是客观上是否存在不当司法行为,并造成了一定后果;二是主观上是否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具体来讲,如果相关责任人主观上存在明显故意,且客观上作出了不当司法行为,或者主观上存在重大过失,且客观上的不当司法行为造成了比较严重的后果,那么理应承担相对应的司法责任。这种司法责任的判断方法,可以避免错案界定的“怪圈”,对于司法责任的界定更为清晰。

2.司法责任的分类

结合不当司法行为的表现形式和影响案件审理的主要因素,不当司法行为主要包括违法审判行为、瑕疵审判行为和管理监督行为。由此对应的司法责任,也就可以划分为违法审判责任、审判瑕疵责任和管理监督责任三大类。

(三)司法责任的基本原则

1.权责一致原则。权力与责任相伴而生。没有无权力的责任,也不存在无责任的权力。在现代民主法治社会里,用责任制约权力,保障权力在法治轨道内运行,是一种通行的国际做法。从司法责任的意义上讲,责任并不服从权力,而司法责任的产生恰恰是为了监督制约司法权力的运行。权责一致原则的含义,主要包括有权必有责、权责对等统一、用权受监督、违法要追究四个方面。对应到司法追责的领域,意味着首先要赋予司法审判人员一个完整的审判权力,同样在此基础上,他才能也应当承担对等的司法责任。否则,应当根据其所被赋予的审判权力大小,结合其主观过错程度和不当司法行为的影响,来综合判断其应负担的具体责任形式。

2.主客观相统一原则。错案是主客观相结合的产物。对司法责任的客观评价,应当坚持“主客观相结合”,不能秉持完全的“主观过错论”,也不能实行简单的“行为论”或“结果说”。即应以司法人员的主观过错为主观依据,以外在司法行为以及造成的客观危害为客观标准。从客观层面来讲,追责客体应由裁判结果评估转向外在司法行为评价,法官只为自己的违法犯罪行为或者明显的不当违法行为负责。从主观角度来讲,非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即便是裁判结果错误也不构成应追责的充要条件。特别是法官的认知局限、法律法规变更、新证据出现等事由造成裁判结果错误的情形,应当通过二审程序和审判监督程序等方式予以纠正解决。

3.实体公正与程序公正并重。首先,从我国国情和司法现状来看,对司法责任的实体评价具有深厚的文化基础和较强的现实需要。《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中“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都感受到公平正义”的目的表达,意指除了让人民群众感受到程序公正外,更多包含的则是实体公正的内涵。数千年以来,“实事求是”一直是我国哲学思想和法律文化的精髓,案件的公正大多指向实体结果的公正。在这一文化思想的影响下,真相逐步成为对案件认识的终级追求,即所谓“真相大白于天下”。在很多案例中,实体结果错误的案件,很大部分没有程序上的违法可见。如果仅以程序公正作为唯一视角,很难及时发现这一个个错案以及错案背后的各种问题。当然,程序正义作为法治的基本要求和重要标志,对于司法责任的评价也至关重要。“对于社会公众来说,他们对裁判结果的认同,大多不是通过对实体法的认知,而是源于对诉讼程序的直接体验,而对裁判结果的不信任也往往始于对诉讼程序的怀疑”。综上,坚持实体公正与程序公正并重的基本原则,对于司法责任的客观评价尤为重要,二者不可或缺。

4.司法追责与保障救济并行。客观上讲,一谈到司法责任,更多意味着司法人员将面临被追责的不利后果。但假若仅为追责而追责、只图一时痛快,罔顾法官的正当权益于身外,将不利于法官审判权的行使,进而危害司法活动的顺利为继。因此,在司法追责的过程中,坚持对法官权利的保障与救济将显得尤为重要。疑罪从无原则,应作为司法追责的首要原则。此外,比如赋予法官事中的追责调查申辩权力,事后的司法责任不成立时的澄清与名誉恢复权力等等。

三、司法追责的制度重构

(一)司法追责的基础

1.建立法官遴选制

实践证明,大众化的公务员身份法官难以落实追责。因此,在司法改革背景下,实行法官员额制,建立法官遴选制度,将少数司法精英从现有法院工作人员中分离出来依法独立办案,清晰司法责任主体,为落实司法责任奠定“人”的基础。法官的遴选应遵循严格程序、坚持标准、公开公平原则,并综合考虑任职年限、审判资历、办案经验、司法能力等因素择优录取。为避免全国各地法院自行搞遴选,导致法官的选任条件和程序不一,因此,在各高级法院成立“法官遴选委员会”,统一开展法官遴选工作,从专业角度把好法官入口关。法官遴选可采取考试、考核等相结合的方式。

2.完善审判权力运行机制

根据权责一致原理,有权才有责,有责才能被追责。法官在行使审判权过程中如有不当行为,理应受到司法追责。但目前审判权、审判管理权及行政监督权界限模糊,审判权力运行行政化倾向明显,形成“审而不判、判而不审”现象。因此,按照“让审理者裁判、由裁判者负责”的要求建立科学的审判权力运行机制至关重要。(1)改革审判委员会运行机制,限缩和规范审判委员会讨论事项范围,主要履行总结审判经验、讨论决定审判工作重大事项的宏观指导职能,而不轻易介入具体个案。(2)健全审判组织形式,按照权责一致原则明确合议庭内部权力清单,确定主审理法官、合议庭及其成员的办案责任与免责条件。(3)改革裁判文书签发机制,遵循“谁办案谁签发”的要求。(4)规范院、庭长审判监督管理职责,监督不干预、管理不越权。(5)完善断案咨询配套制度,建立刑事、民事、行政、执行等专业法官会议,完善主审法官联席会议,为法官断案提供咨询参考。

(二)司法责任的主要形式

1.违法审判责任

法官在行使审判权力过程中,如果存在故意违反法律法规,或者因重大过失导致裁判错误并造成严重后果的错误司法行为,则应当承担违法审判责任。就违法审判的表现形式而言,主要有以下几种情况:(1)司法不廉。法官在审理案件时,违反司法廉洁的规定,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的行为。(2)故意违法。法官在审理案件过程中,故意毁损、涂改、隐匿、伪造、偷换证据材料,向合议庭、审判委员会汇报案情时故意提供虚假材料、隐瞒主要证据、重要情节,制作裁判文书时故意违背合议庭评议结果、审判委员会决定,违反规定私自办案或制造虚假案件等行为。(3)重大过失。法官在审理案件过程中,没有遵守职业操守,丢失、损毁证据材料造成严重后果,向合议庭、审判委员会汇报案情时遗漏主要证据、重要情节导致裁判错误并造成严重后果,在制作裁判文书时严重不负责任,导致主文表述错误并造成严重后果等行为。违法审判责任具体可分为纪律责任和法律责任两大类。

2.审判瑕疵责任

法官在文书制作、诉讼程序、事实认定、法律引用、审判行为等方面存在一般差错的瑕疵司法行为,应当承担审判瑕疵责任。审判瑕疵的主要表现形式有:(1)事实认定瑕疵。包括证据收集、采信不当,认定了与案件无关的事实,不作为裁判依据的非基本事实认定有误、证据不足或存在遗漏等。(2)程序瑕疵。包括不符合期间、送达的规定,立案、管辖、庭审程序不规范,拖延审判、拖延执行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影响诉讼参与人的诉讼权利行使等。(3)法律引用瑕疵。包括法条漏引、多引,法条引用不规范、顺序不当,法条引用不准确未影响裁判结果等。(4)文书制作瑕疵。包括文书格式不规范,文字、数字、日期、标点符号书写错误,行文逻辑混乱、语法错误、文义表达不清,诉讼费漏写、误算。审判瑕疵责任具体可分为质效责任和纪律责任两大类。

3.监督管理责任

在还权于法官或合议庭的同时,还应强化院、庭长的审判监督管理职责,落实审判监督管理责任。如果院、庭长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怠于行使或者不当行使审判监督管理权导致裁判结果错误的,应当承担监督管理责任。(1)审判监督职责。包括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对生效案件进行监督,依照诉讼法规定对回避、审限、审理程序变更等程序事项作出决定等监督职责。(2)审判管理职责。包括分析审判运行态势提出优化全院或本庭审判工作的意见,研究类型案件法律适用、制定疑难问题解答、推出典型案例,优化审判流程设计、审判力量配置、审判激励机制,督促落实司法公开、优化公开措施,推动参与社会治理、促进审判职能延伸,依照《法官法》对法官进行考评等管理职责。院庭长的监督管理责任具体可分为质效责任、纪律责任和法律责任三种表现形式。

(三)司法追责的程序设置

1.追责程序的启动

(1)启动主体。追责程序的启动主体应当是审判管理部门。因为,司法行为的可责性评价归属审判管理权,可责性的认定涉及法官司法责任的确定与承担,与审判管理直接关联,监督和规范审判权的正常运行也正是审判管理部门的职责所在。

(2)启动程序。通过组成“案件评查合议庭”开展案件质量评查,启动追责程序。对案件采信证据、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是否正确、程序是否合法等开展评议,制作拟处理《意见》,载明评价过程、理由及结论,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经审判委员会讨论,认为属于审判瑕疵的,直接按照《法官法》、《法官行为规范》以及法院的内部规章制度追究责任。认为存在违法审判行为的,由审判管理部门将相关材料提交纪检监察部门,由纪检监察部门开展调查,启动后续程序。

2.责任范围的调查

(1)调查主体。对于违法审判行为的调查,由纪检监察部门负责。

(2)调查程序。

一是组成3人以上调查小组。根据审判管理部门移交的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的《意见》,对当事法官是否存在违法审判行为展开调查,调查过程不对外公开。

二是收集证据。一方面收集当事法官在审判过程中的故意、重大过失的违法审判行为证据,另一方面也应当收集其在审判过程中的一般过失或无主观过错的证据。

三是听证。在违法审判行为调查过程中,当事法官享有知情、辩解、举证和听证的权利。①向当事法官送达《听证通知书》,告知其相关权利义务。②在接到《听证通知书》3日内,当事法官可以提出书面申辩意见和要求听证。③举行听证,由审判管理部门直接或书面对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的《意见》作出说明。当事法官有权陈述申辩理由和请求,提出证据。

四是作出认定。纪检监察部门根据调查小组调查的证据、听证的事实、当事法官的陈述申辩等作出《责任认定报告》,报请院长决定。

(3)责任排除。在司法实践中,导致裁判结果错误的原因复杂多样,并非都是法官个人的因素。因此,对导致裁判错误的行为应当审慎追责,明确责任范围的排除,否则仅仅追责法官将无助于纠正错案、归还正义。

一是认知差异。法官应当拥有独立的思维和意志,在合理的范围内依法行使自由裁量权。因此,从这种意义上讲,如果法官对法律、法规、规章、司法解释具体条文的理解和认识不一致,在一般的专业认知范围内予以合理说明的,或者按照证据规则对案件事实的判断存在争议或疑问的,应当排除责任追究。

二是当事人自己的原因。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或者诉讼权利。因此,在二审或再审程序中,如果当事人放弃或者部分放弃权利主张,而导致以前裁判结果被改变,法官不应对此承担责任。同时,因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故意隐瞒主要事实、串通提起虚假诉讼等过错或者客观原因致使案件事实认定发生变化,也应排除法官的责任追究。

三是情势变更。因不可归责于法官的原因发生了情势变更,致使裁判结果被审判监督程序所改变,不得作为错案进行责任追究。比如因出现新证据而改变原裁判结果的、法律修订或者政策调整的、裁判所依据的其他法律文书被撤销或变更的等情形。

3.责任后果的决策与执行

(1)决策。对于需要追究法官违法审判行为责任的,院长在接到纪检监察部门报请的《责任认定报告》后,应当组织召开党组会议进行讨论。

经讨论决定后,将《责任认定报告》以及相关的证据材料报送省(自治区、直辖市)法官惩戒委员会审议,并同时报送高、中级法院备案。高级法院纪检监察部门应当派人向法官惩戒委员会报告当事法官的违法审判行为的事实以及拟处理建议、依据,并就当事法官的行为和主观过错进行举证。当事法官可在此过程中,再次进行陈述、申辩和举证。

法官惩戒委员会根据查明的事实和法律规定,作出无责、免责或者给予惩戒处分的《处理建议》。

(2)执行。根据法官惩戒委员会的《处理建议》,对于应当追究法官违法审判行为责任的,根据当事法官应承担的责任予以处理。应当给予组织处理的,包括:调离审判岗位、待岗学习、延期晋升、通报批评、诫勉谈话、责令整改、免职、责令辞职、辞退等,由组织人事部门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和程序依法办理。应当给予纪律处分的,包括: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由纪检监察部门依照有关规定和程序依法办理。涉嫌犯罪的,由纪检监察部门将违法线索移送有关司法机关依法处理。因故意或重大过失导致国家赔偿的,由党组研究决定,责令当事法官承担部分或者全部赔偿费用。

图表4  司法责任追究程序示意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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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救济程序

一个制度的文明程度,在于其是否设置了健全的事后权利救济程序。在对法官的瑕疵、违法审判行为进行责任追究时,还应当加强法官的履职保障,“决不能弄得法官一边用颤抖的手指翻动法书,一边自问:‘假如我这样做,我要负赔偿损害的责任吗?’”。

(1)法官因依法履行职务遭受不实举报、诬告陷害,致使名誉受到损害的,或者经法官惩戒委员会等组织认定不应当追究责任的,法院纪检监察部门、新闻宣传部门应当主动或者在接到法官申请后3日内,在适当范围以登报、微薄、微信等适当形式及时澄清事实,消除不良影响,维护法官良好声誉。

(2)法院或者相关部门对法官作出错误处理的,应当赔礼道歉、恢复职务和名誉、消除影响,对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给予赔偿。

(四)司法主体的责任分担

1.单一责任

在审判权运行机制改革的背景下,法官将拥有更为纯粹的独立审判权,但是司法责任也随即加重。单一责任主要存在两种情况:

(1)独任庭审理的案件。采取独任制审理的案件,由独任法官对案件的事实认定、法律适用、诉讼程序承担全部责任。

(2)违反司法廉洁规定。不管是独任庭还是合议庭审判组织模式下,如果某个法官违反了司法廉洁的规定,存在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等行为的,由当事法官对此司法不廉承担司法责任。

2.共同责任

这种类型,大多存在合议制之中,但也包括院庭长审批、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而导致的共同司法责任。

(1)合议庭成员的共同责任。合议庭审理的案件,合议庭成员对案件的事实认定、法律适用、诉讼程序共同承担责任。如果属于违法审判责任的,根据合议庭成员是否存在违法审判行为、情节和过错程度合理确定各自的责任;如果属于审判瑕疵责任的,根据合议庭成员在审理案件中的职责、分工等情况合理确定各自责任。

(2)审判委员会委员的共同责任。案件经过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的,构成审判责任追究情形时,根据审判委员会委员按照各自的表决意见及理由承担责任。如果审判委员会改变合议庭意见导致裁判结果错误的,由持多数意见的委员共同承担责任,合议庭不承担责任;如果审判委员会维持合议庭意见导致裁判结果错误的,由合议庭和持多数意见的委员共同承担责任;如果合议庭汇报案件时,故意隐瞒主要证据、重要情节或提供虚假情况导致审判委员会作出错误决定的,由合议庭承担责任,审判委员会委员根据错误决定形成的具体情况承担部分责任或者不承担责任。

(3)法官助理、书记员的共同责任。法官助理、书记员等审判辅助人员根据其职责权限和分工承担与其职责相对应的责任。如果独任法官、合议庭成员对法官助理、书记员的工作负有审核把关职责的,由法官与法官助理、书记员共同承担审判责任。

结语

对权力的控制不能奢谈对人性的信任,而是要用法律加以约束,防止其行为不端,对法官权力也是如此。司法责任追究是从法律机制的角度为法官划定一个行为合理合法的界限。司法责任追究是一把双刃剑,运用得当则对于促进司法公正、提升司法公信具有积极作用,运用失当则会产生一定的负面效应,挫伤法官的积极性。为此,笔者提出了自己的初步制度设想,以期能作引玉之砖,为完善司法责任追究、保障法官依法独立公正行使审判权汇集更多的司法智慧,足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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