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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的调研报告
时间:2014-03-27 13:17:17    作者:陈旭    来源: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二、困难与难题

1.当事人身份难以认定,文书送达成本较高。

由于机动车流动性大,事故虽然发生在本地,但往往涉及异地机动车。肇事后,由于机动车方不配合,留下的身份、住所、联系方式等信息不全;特别是在连环撞车事故中,交警部门认定无责任的机动车,更未留下任何信息,导致人民法院明明知道尚有其他承担赔偿责任的主体,但因身份难以确定而作罢,最终导致受害人合法权益得不到更全面的保障。有的虽然能确定身份,但因当事人居住外省(市、自治区),或居无定所,送达成本较高,导致审限时间较长,受害人合法权益得不到及时保障。

2.保险公司主动理赔不够,容易激化矛盾纠纷。

根据交警部门提供的资料,发生事故以后,保险公司很少主动进行理赔,交警部门、人民调解组织、人民法院客观上成了部分保险公司的“理赔部门”。 特别是外地的保险公司,更是不愿意花费时间、精力、金钱到异地协调案件,而车方则认为已经投了保险,应当由保险公司来履行义务,不愿意为保险公司垫付相关费用;如果垫付了相关费用,车方还需另外起诉保险公司,花费金钱和时间不说,还要承担诉讼风险。因此,车方主动赔偿的积极性也不高,这就导致经济较困难的受害人无法得到及时救治,从而激化三方之间的矛盾。 3.交强险限额的分项执行限制了部分受害人及时得到医治。

根据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由保监会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规定。而现在审判实践中执行的是中国保险行业协会报请保监会审批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该条款规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人民币;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人民币;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人民币。由此看出,保险公司承担的医疗费最多就是1万元,即使事故中有多人受伤,如果肇事方和受害方均生活困难,将导致受害方得不到及时救治,难以实现设立交强险的立法目的。因此,在审判实践中,有部分法院从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违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未经依法审批和设立交强险的目的等角度,尝试着突破了交强险限额,即突破了医疗费1万元的限额,让一些受害人得到及时医治,一定程度上缓解了这个难题。但是,最高人民法院2012年5月29日(2012)民一他字第17号批复明确规定:受害人请求承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公司对超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分项限额范围的损失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至此,各地人民法院已无突破交强险限额的空间,部分受害人得不到及时救治的情况依然难以解决。

4.农村居民按照城镇居民赔偿的认定标准难以统一。

最高人民法院2006年4月3日《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2005]民他字第25号)明确: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应当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结合受害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等因素,确定适用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人均消费性支出)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的标准。这里,虽然没有明确农村居民受害人在城镇居住的时间长短,但是从“经常居住地”这一表述,可以推断农村居民受害人在城镇居住的时间应当是“一年以上”。从该批复前后各省出台的指导意见看,掌握的时间也是一年以上。除了这一条件外,根据该批复,还需满足“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这一条件。但在执行该项规定中,有几类特殊情况,是否按照城镇标准赔偿,存在较大争议。这几类情况是:第一,在城镇就学的中小学生;第二,刚到城镇居住生活不到一年(有的只有几天)的农村居民;第三,长期外出打工刚刚返乡创业的农村居民;第四,从未在城镇居住但确实未再依靠种地维持生活的农村居民(如在位于农村的煤矿、砖厂工作,或从事运输业等);第五,城中村农村居民。以上几类特殊情况,如果严格按照以上标准,均不能按照城镇居民计算赔偿标准。但是,如果不按照城镇居民计算,则可能对受害人不公平。

5.同一事故造成多个受害人处理难度大。

在审判实践中,经常遇到同一起事故有多个受害人的情况。处理此类案件,有两个难题:第一,管辖问题。虽然有多个受害人,每个受害人具体的诉讼请求可能不一致,但由于是一个事故造成,审理对象和范围是一致的,为了裁判的统一性,应当由同一个法院同一个审判组织审理。但是,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事故发生地、车辆最先到达地、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均有管辖权,这就会导致可能存在多个受害人分别在不同法院起诉的问题;如果有多个侵权人,则情况更为复杂。我国《民事诉讼法》对此种情形又无具体规定。第二,受害人未同时起诉问题。在审判实践中,往往会遇到只有部分受害人起诉、部分受害人未起诉的情形。这就涉及到如下问题:人民法院是否有义务通知未起诉的受害人参加诉讼或征询是否明确放弃权利?如果受害人对是否参加诉讼或是否放弃权利不明确表态,人民法院如何处理?如果受害人是因治疗未终结而未起诉的,是否应当待治疗终结以后与已经起诉的一并处理?如果可以不一并处理,是否应当为未治疗终结的受害人预留份额,如何确定份额?如果应当一并处理,先起诉的受害人的权益如何得到及时保障?

6.保险公司履行“明确说明义务”的认定标准不统一。

保险事故发生后,在涉及到相关商业险时,保险公司常常援引保险格式条款中免除或减轻责任的条款进行抗辩。常见的有绝对免赔率、减轻责任比例、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不赔偿精神抚慰金等格式条款、受害方又表示对这些条款并不知情,也不理解,从而导致纠纷发生。

对这个问题,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2000年1月24日在《关于对<保险法>第17条规定的“明确说明”应如何理解的问题的答复》(法研[2000]5号)中明确,这里所规定的“明确说明”,是指保险人在与投保人签订保险合同之前或者签订保险合同之时,对于保险合同中所约定的免责条款,除了在保险单上提示投保人注意外,还应当对有关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等,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或其代理人作出解释,以使投保人明了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即保险公司要适用该格式条款,必须证明已经将有关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向投保人或代理人作出解释。但是,新《保险法》第十七条在表述“明确说明”的内容时,只讲了免责条款本身的内容,而对免责条款的概念、法律后果等两项却没有涉及。该法第十七条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这就导致了认识上的分歧问题。有的认为,明确说明的具体内容只有“条款的内容”,有的认为该条虽表述为“条款的内容”,但“条款的内容”本身就包含了概念、法律后果等事项。在审判实践中,常见的情况是,投保人在保险公司提供的“投保人声明”一栏签字,内容一般为:“本人已获得并详细阅读了本保险条款,其中的责任免除条款,保险人已经向本人明确说明,本人已经充分理解,同意订入保险合同。”这能否证明保险公司“履行明确说明义务”?有的认为投保人已经签字或盖章了,应当认定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有的则认为没有履行,导致执法标准不统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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