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诉讼相对集中管辖制度的法经济学分析与展望
时间:2014-08-01 16:04:37 作者:王存强 来源: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法律制度在运行中会给当事人带来收益和成本,故可用最大化、均衡和效率来评价法律行为。[1]——波斯纳 一、引言 所有法律活动,包括一切立法和司法以及整个法律制度事实上是在发挥着分配稀缺资源的作用,因此,所有法律活动都要以资源的有效配置和利用——即效率极大化为目的。所有的法律活动都可以用经济的方法来分析和指导。[2] 2013年初,最高人民法院发出《关于开展行政案件相对集中管辖试点工作的通知》。行政案件相对集中管辖,就是将部分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的一审行政案件,通过上级人民法院统一指定的方式,交由其他基层人民法院集中管辖的制度。之所以称“相对集中管辖”,是因为仍旧保留非集中管辖法院的行政庭负责处理非诉行政执行案件以区别于“完全集中管辖”。本文以行政诉讼集中管辖制度为考察基点,通过对制度的法经济学分析,提炼制度价值,分析预期障碍,展望制度进路。 二、规范分析:“效率”目的的引入和推动 波斯纳将“效率”定义为使社会的整体“价值能被达到最大化的资源配置”方式,也就是社会的“财富最大化”。[3]虽单单以“效率”作为考察准则并非全面且财富的增加并不保证财富的分配是平均的,但“效率”能为为我们诠释渗析法律提供新的标尺和视角,且因其使法律更加系统和活生生,把法律和当代社会发展面临的矛盾、失衡等基本面联系在一起,又能提供又一把打开“法律社会工程之门”[4]的钥匙。 (一)“效率”考量之于法院 法院是我国的审判机关,是法律制度实施、社会效果检视的重要关口。行政诉讼相对集中管辖制度是否可以以及如何为法院在增进社会财富最大化即“效率”上提供帮助,是对该制度加以肯定或否定的一个鲜活视角。该制度可在均衡配置资源、提升案件审理质量和获取当事人信任等方面为法院传递“效率”。 1、均衡配置资源产生“效率” 均衡是资源在不同角色和环境中的合理化配置,该配置可明显提高效率。行政诉讼相对集中管辖制度可在两个方面带来配置的均衡。首先是法官的均衡配置,集中管辖法院要配齐配强行政审判人员,行政审判庭设置不少于两个合议庭。进一步促使了行政审判力量的专业化、职业化、规范化集中配置,有效解决了之前部分法院行政审判力量形同虚设的尴尬境况,更有效率的在集中管辖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其次是案件的均衡配置,高院结合本地实际确定1-2个中院进行试点,试点中院根据本辖区基本情况确定2-3个基层法院作为集中管辖法院,集中管辖辖区内其他基层人法院管辖的行政诉讼案件,同时保留了其他基层法院的行政审判庭,负责做好非诉行政执行案件,并协助配合集中管辖法院做好本地区行政案件的协调处理工作。此种相对集中属于“跨区域的集中管辖”,[5]该种管辖制度多见于国外,[6]即根据区域大小和行政案件的收案情况灵活设置集中管辖法院,保证和平衡了各法院的行政案件受理数量。均衡配置法官和案件资源,不是简单的平均,而是使这两种要素合理的结合起来,从而防止案多人少的矛盾和案少人多的闲置。 2、提高审理质量增进“效率” 法律经济分析学派探讨诉讼法的目的,在于使诉讼所造成的“社会成本”最小化。而社会成本乃是指诉讼的“运作成本”以及源于“‘错误的司法判决’所造成的社会财富损失”两者之总和[7]。所以错误的判决在一定意义上会带来社会财富的损失。相对集中管辖制度促使行政审判人员的集中和行政案件数量的高位稳定受理,不断提高队伍的专业化和规范化水平,完全避免了以往行政庭法官兼顾审理其他类型案件的精力分散,经过较大数量案件的审理,业务素养提高。与此同时,行政案件的相对集中,减少了导致裁判差异的诸多因素,裁判尺度统一性提高,审判人员专心钻研行政领域理论实践知识,在不断提高行政案件审理质量的同时进一步促进了行政审判实践相关知识的丰富和拓展,从而因误判率的降低减少社会财富损失,增进“效率”。 3、取得信任配合提升“效率” 当事人对法院行政审判的信任将大大提高其配合法院案件审理的意愿,而“自愿的交易一定带来双方利益都上升的结果”。[8]与此同时,信任度的增加大幅降低交易成本,能使交易成本最小化的法律是最好的法律。[9]行政诉讼案件的相对集中管辖将有效改善行政审判司法环境,显著提高行政审判的独立性和公正性,减少案件审理受到的非正当干预和地方保护,行政主体对行政审判非正当干预的成本明显增加,预期收益明显减少,相伴随的便是案件审理质量的不断提高,司法公信力和权威性将有大幅度提升。相对人对法院的司法活动更加信任,诸如服判息诉率、群众满意度等效果指标将良性生长,大大降低执行成本、维稳成本,从而大大提升“效率”。 (二)“效率”考量之于行政相对人 “人是通过深思熟虑的权衡和计算来追求最大利益的人,人类在加减功利中获得幸福。” [10]虽然“理性人假设”多受批判,但在考量一项制度是否增进效率的过程中,不得不在某种程度上尊重个体在追求本位主义时的衡量和计算,也不得不考虑个体的衡量与计算对整个制度带来什么影响。 波斯纳认为,社会是众人进行互动的场域,众人的兴趣是会企图“将活动的共同成本最小化”。[11]行政诉讼相对集中管辖制度将案件集中在特定法院进行审理,在便利层面对相对人没有优势,甚至在某种程度上增加了当事人的诉讼成本,例如异地的审理会增加相对人的时间成本和财力负担,但从更深远意义上考虑,该制度减少了不正当的干预带来的效率延宕,显著提升了相对人寻求实质公正的动力。“正义的第二种含义——也许是最普遍的含义——是效率。”理性人在追求利益极大化时会充分衡量效率在正义中的位置感和关联度,“效率不能全面替代正义,自愿合作是实现效率的最佳途径”,[12]而追求正义正是相对人自愿合作的根基所在。“人是有理性(选择有效率的方式)的最大化(自己的满足)者。”[13]当行政相对人在迫切关注自身利益的时刻,相对集中管辖制度为其提供了一个看似不方便,实则实质性解决问题概率更大的途径,理性人的选择促使其更容易产生对制度予以支持的动力,从而自愿合作并做出选择,继而对制度产生“兴趣”,减低社会共同成本,在实质上构成了实现效率的最佳途径,这也是理性人本位主义对制度经济性的反作用。 (三)“效率”考量之于行政主体 行政主体同样扮演着“理性人”的角色,但与相对人不同的是,其具有更深刻的层次和更宽广的影响范围。本位主义的一角在行政主体处延伸到一个领域,同时吸引着政治决策者的锐利眼光和分析思维。行政主体便不能像一个“耍脾气”的孩子一样因“指责”的增多和“学习任务”的加重而“撒娇哭闹”,其更应像一个正在成长的“青年”谦卑的接受使其变得更加“有内涵和品质”的素养和思想,最终成为“温文尔雅”的绅士。所以相对集中管辖制度产生的效率之于行政主体无疑是长远而深刻的。 从法经济学考量,行政主体对行政审判非正当的干预将必然产生或增加以下成本:首要的便是维稳成本。人民群众通过行政诉讼解决纠纷的数量明显减少,目前每年仅在十三万件左右,而平均每年有“994万件(人)次”[14]通过信访渠道寻求救济。这势必增加政府的维稳压力和成本支出;其次便是增加依法行政成本,依法行政不仅需要行政主体的自觉,更需要事后的监督,行政审判便在对行政行为一次次评价中为行政主体传递有价值的程序、实体信息,而行政主体阻挠的心态将使其付出更多的成本在单方主动填补漏洞、完善制度上。以上成本也是行政诉讼相对集中管辖制度可为其提供效率之处。与成本相比,行政主体通过非正当干预获取的结果便是可能错误的行政行为未受到司法的否定性评价,对政绩的考核固然有益,但从长远角度考虑,无法将其列为收益,然高成本和零收益的博弈却依旧吸引着政治决策者们的眼球。 行政诉讼相对集中管辖制度因行政主体非正当干预的减少,增加案件审理的公正性,从而吸引更多理性人通过诉讼渠道解决纠纷,大大减小因信访数量的剧增给行政机关带来的维稳压力。与此同时,行政诉讼制度运行超过廿年,“告状难、审理难、执行难”的状况并无实质好转,[15]而这种缓慢的进程却对依法行政水平起到了不小的推动作用,依法治国的基本方略和法治政府的基本目标都体现出行政审判的重要影响。人民法院对行政诉讼案件的相对集中管辖进一步提高审理质量,减少行政干预,保护相对人权益,这些均为行政主体不断规范权力运行提供激励动力和监督保障。行政主体依法行政理念不断增强,执法规范化水平不断提高以及行政作风不断改善都以规范行政权力的行使为出发点和落脚点,而行政权力的依法规范化运行将会为依法行政带来最大化的效率。 三、实证分析:制度进路的定量精确化支撑 对行政诉讼相对集中管辖制度的实证分析是通过对相关数据的梳理完成,而几组关键的数据主要涉及相对集中管辖制度追求的法经济学上“效率”目标予以设置。主要包括审判力量、案件受理数及司法环境三个方面,虽不尽完善,仍可见一斑,得出该制度实施具有必要性和重要性的结论。 (一)审判力量:“被遗忘的角落” 行政审判是法院审判功能的一个柱脚,然当前各法院并未充分重视该功能的发挥,在审判力量配备上凸显不足且带有较强的随意性,难以产生专业化强的行政审判队伍,审判人员选择行政领域的意愿和自主性不高,不利于行政审判力量的稳定和审判质量的提高。 从某直辖市中院辖区内基层法院的行政庭审判人员配备可见(见上图),行政审判人员在总体数量较少的基础上出现了严重的不平衡,其中两个辖区法院行政庭法官人数为2人,难以组成合议庭审理行政案件,势必严重影响该院的行政审判质量。而审判人员的不均衡恰为相对集中管辖制度的开展提供条件,在法院选择和案件集中方面提供参考依据。 该数据展现的是直辖市法院情况,在其他地区尤其是西部边远地区及经济落后地区,行政审判力量更显薄弱。行政审判领域的边缘化与目前我国提升司法公信力的理念不相符合,行政审判力量的薄弱难以有效提升案件审理质量,继而难以取得当事人信任和自愿配合,从而严重影响司法权威和司法公信的确立。而行政诉讼相对集中管辖制度有利法官数量的整合和培育,合理均衡配置行政审判力量,为进一步推行行政司法改革奠定基础。 (二)案件受理数:参差不齐的结构性失衡 行政诉讼经历了案件增长较慢的适应期,1994-1998年的增长期,1999-2008年的停滞期和2009年以来的缓慢增长,[16]受理案件总数有了较大幅度增加,但与民商事,甚至刑事领域的收案数之间仍存在较大差距。2012年,各级法院共审理一审行政案件13.6万件。[17]按全国3133个基层法院[18]计算,平均每个基层法院的收案数是43件,如果加上各级中院和部分高院,这个数字更小。某直辖市中院辖区2010-2012年三年,每个基层法院一审行政案件受理平均数为每年60件,最少的某区法院平均每年受理19件。 在案件受理数量较少的同时,结构性失衡问题突出。在对某直辖市中级法院的调研过程中发现,审判力量最为薄弱的辖区基层法院审理的行政案件数量并非较少,而其中审判力量最强的辖区基层法院行政案件数量却并不多,平均每年受理70多件。这进一步导致部分法院行政审判资源闲置严重,而另一部分法院行政审判压力明显。 相对集中管辖制度则使较少的法院和法官管辖较多区域的行政案件,减少办案人员和相应的成本投入;同时相对集中管辖制度又能形成规模效应,化解结构性失衡矛盾,提高办案人员的司法水平和专业化水平,统一司法裁判尺度,均衡配置行政案件资源,最大化的减少因案件的过度分散带来的例如“被遗忘”、“漠视程序”、“监督乏力”、“易受干扰”等诸多问题。 (三)司法环境:干预的容忍和限制 正确、及时审理案件,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维护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行政职权,是《行政诉讼法》的立法目的。而当前,行政审判受到行政干预仍较多,也存在于自立案到执行的各环节。“干预”包含介入和影响两层含义,依法介入和正面的影响并非避忌,非正当的介入及对审判独立公正的影响才是防控关键。正当的“干预”例如在审理过程中,行政主体依照法院的审查对具体行政行为作出变更,采取补救措施,相对人自愿与之达成和解等,这并不与我国目前的法律规范相悖。而非正当的干预则有损司法公正和权威,且不利于依法行政的长足生长。 从原告胜诉率看,1990~2011年总胜诉率为14.02%,且不断下降。1990~1994年,胜诉占比20%~23%之间;1995~2005年,占比14%~18%之间;从2006年迅速下降,从14%降至2011年7.09%。以及出现的判决结案少、撤诉结案多、上诉案件多等指标,均在某个角度体现出行政主体对法院的非正当干预的存在[19]。 相对集中管辖制度可以突破法院和被诉行政机关设置的区域对应性,为法院独立公正的审理行政案件提供制度和程序保障。[20]其将极大提高行政干预司法的成本,极大降低行政干预司法的动因和势能,极大减少法院司法权对本地行政权的依附属性,有利于改善行政审判司法环境,进一步增强司法公正性和独立性。 四、制度展望:预期障碍与突破进路 制度是人们设定的决定人们相互关系的制约性规则。[21]一项法律制度的设定同样应该考虑其“效率”目的及适应环境,应该考虑其预期障碍和突破思路。一个制度总是具有相对的过渡性,比之下一个制度,其具有或长或短的有效届期,行政诉讼相对集中管辖制度并未在终极意义上解决行政司法面临的困境,且其得以有效落实面临可预见的诸多障碍,但该制度作为过渡性制度具有当前的优越性和成长性,且能够为下一个更有“效率”制度的诞生提供养分。 (一)可预见的障碍 行政诉讼相对集中管辖制度在彰显“效率”价值的同时,在可预期的时间及实践范围内也面临障碍,这些障碍会或多或少的增加其施行成本,对“效率”价值有所贬损,但“正义的概念中并不仅仅涉及效率”,[22]且从长远意义上看,制度施行带来的效益比之面临的阻力和困难更吸引政治决策者的眼光。 1、审判功能减损 三大诉讼即刑事诉讼、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集中统一构成法院完整审判功能,而相对集中管辖制度虽依然保留了集中管辖法院之外的其他法院行政庭,也存在非诉行政执行案件供其审理,然行政诉讼类型多样,且随着公民行政法治意识的不断提升及行政主体依法行政标准的日益提高,行政诉讼案件可能会呈现出多发、新发的态势。这就造成部分法院行政审判功能仍形同虚设的困境,而部分法院行政审判功能缺失后,与具有相应功能的法院存在着功能差别,且话语权及影响力也产生较大不同。故行政诉讼相对集中管辖非长久之计,过渡到行政法院的设立可解决此尴尬境遇。 2、资源保障增负 按照最高院的通知,集中管辖法院行政审判力量应得到相当程度的加强,“试点工作涉及机构编制、人员调配、物资保障等多方面的问题”,“相关的各级法院主动向当地党委、人大、政府汇报,通报试点工作的重要意义和主要做法,力争各方面的理解和配合,并在党委领导、人大监督和政府的支持下有序开展试点工作。”作为行政审判一方主体的政府部门,难以预料自己的行为在自己控制范围之外将受到何种评价,也很难接受否定性评价的可能,而当集中管辖使行政主体对司法的非正当干扰减弱之事实出现时,更难以吸引其主动接受该制度并默契配合的意愿。加之集中管辖法院所在地政府需提供较多的人员编制及财政支持,均可导致对制度的实施产生抵触情绪。与此同时,配齐配强行政审判人员,做好办公用房、办公设备、车辆等物资保障,做好集中管辖制度的宣传工作也会给集中管辖法院带来人、财、物力成本负担。 3、诉讼便民加压 虽相对集中管辖制度在最终的“效率”意义上可对行政诉讼各方主体诉讼成本的增加加以忽略,且追求实质公正的终极目的也使行政相对人自愿配合制度的实施。然而,与在本地开庭相比,在异地开庭仍然在时间、精力及财力等多方面加重当事人负担。在地域较为广袤的地区实行相对集中管辖制度,本地诉讼已属不易,在异地的集中管辖法院进行诉讼更是给当事人带来极大的负担。虽可通过完善和强化巡回审判制度、建立委托宣判、委托送达制度加以缓解,但又会在一定程度上增加相关主体的成本支出。 除此之外,该制度在实施过程中还会面临着因案件集中而出现的矛盾集中所产生的稳控问题等一系列可预见和不可预见的问题,但制度实施最大的阻力来自行政主体的意愿和配合度,归根结底仍就是上述核心障碍所致。 (二)可探寻的道理 通过分析该制度在施行中可预见的上述障碍,不难看出实质性矛盾就是确保依法独立行使行政审判权与行政主体非正当干预之间的矛盾,这也是制度施行的核心障碍,同时该障碍为其他障碍的产生提供深层次根源。目前“县法院管不了县政府”的现象仍旧十分普遍。究其原因,法院的审判权不能有效独立于行政权,法院日常的经费保障需行政列支,法院人员的级别需行政列等,更多法官重视的是与自己福利待遇息息相关的行政级别,而非审判级别。这在行政审判中尤显突出,“行政首长出庭应诉制度”并未充分落实,行政级别在行政案件审判中起着重要作用,行政相对人权利便可能遭到不对等的对待,司法公信力相应的减损。 行政诉讼相对集中管辖制度上述障碍的消除并非一日之功,而该制度的全面落实可作为过渡性途径,以期继续探寻更好的诉讼制度,而更好的制度需应满足四个要件:一是有相应的法律依据,或可通过立法途径加以实现;二是该制度可在一定程度上确保行政审判权的独立行使,有效减少或消除对行政财权、人事权的依附性;三是符合国家的基本国策和大政方针,属于司法改革的范畴;四是制度的施行具有可能性,并且不会产生巨大成本的增加。 (三)可选择的路径 “在充分考虑现阶段国情的情况下,考虑到改革难以一步到位,宜本着先易后难、先小改积累经验再大改、先修改法律最后修改宪法的思路。” [23]结合以上总结的四个要件,在行政诉讼相对集中管辖制度得以有效实施的基础上,逐步在全国范围内成立相应的行政审判机关,即行政法院。在目前的环境下,可考虑在省级及以下设立单独的行政法院受理并审理行政案件。取消基层法院行政审判庭,设立基层行政法院。目前行政诉讼集中管辖制度试点的基层法院人员可作为基层行政法院的主要审判力量,在相对集中管辖制度运行一个阶段之后,行政审判力量固化,行政案件集中度固化,行政案件受案及审理方式固化,当事人接受度固化,有利于基层行政法院的平稳运行。取消中级和高级人民法院的行政审判庭,设立相应的行政法院。初级、中级和高级行政法院的财政和物资保障由中央财政列支,并由最高人民法院拨付;院长及法官可先由省级人大产生并向省级人民代表大会汇报工作。 根据上述四个要件予以分析,设立行政法院具有《宪法》和《人民法院组织法》的依据,仅需要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相应立法;设立行政法院能够有效的阻断行政主体对行政审判的非正当干预,构建起法院和行政机关之间的“隔离墙”;[24]且符合国家依法治国的基本国策和确保审判机关依法独立公正行政审判权的法治精神;且根据行政诉讼相对集中管辖制度培育的行政审判资源足应对行政案件的审理任务,办公条件可考虑先基本满足,再逐步改善,可由最高院统一规划。 与此同时,行政法院的设立将实质性的解决行政诉讼相对集中管辖制度施行中的预期障碍,尤其是核心障碍。首先,行政法院设立后将取消相应的行政审判庭,省级及以下各级法院的审判功能统一为刑事和民事领域,再无功能性差别。同时,行政法院相对独立,对行政权的规范和监督更加有力,从而解决审判功能减损障碍;其次,过渡到行政法院后,可在财力支持上逐渐摆脱对当地行政机关的依附属性,行政法院的办公经费均由中央财政统一列支,由最高院予以保障,虽初期仍会增加不少运行成本,但恰如“手推汽车”,当制度运行起来之后,便能减小阻力,顺利前行,从而减轻资源保障增负障碍;再次,行政法院设立后,可使行政审判质量提高,进一步减低误判率,进一步取得当事人信任,从而更加激发行政相对人配合的意愿,以使“理性人”支出的诉讼成本相较公正裁判收益更显微小,从而减轻便民诉讼加压障碍。 以上皆理论思考,具体实现仍需较多论证,在此仅作展望。 五、结语:“依法独立”价值的寻回 由正义、公平和秩序发展到效率、效益的原则是法经济学对法律制度定位的一次飞跃,是人类有限理性的一次升华。[25]行政诉讼相对集中管辖制度在法院、行政主体及行政相对人的角度体现了效率的内涵,对审判力量、收案数量及司法环境的实证分析同样精准的阐释该制度对效率的支持和促进。在实施的过程中,三方综合势能得到有效率的集中和分解,各方在长期顺势变革过程中的关系成本经过磨合得以降低,根据科斯定理,效率在相应的环节得以提升。 行政诉讼相对集中管辖制度可为行政诉讼相关制度的进一步升级奠定基础、培育资源,促使行政审判领域司法改革的稳步推行;该制度善于平衡“权力”与“权利”,善于为司法权力在顺应司法形势的前提下寻找积蓄自我的能量,虽不尽彻底,且存在诸多预期障碍,然亦可顺应司法改革之步伐,稳妥推行,而不能“固步自封”,应在此基础之上,逐步探寻更适合我国国情和司法改革规律的升级版制度即行政法院的设立,从而确保行政审判权的依法独立行使。而“依法独立”价值的寻回具有深层次的意义,将延伸出更大的“效率”、“公正”、“良善”等价值。 注释: [1] 波斯纳定理的三个假设条件之一,其余两个,一是行为人的行为是他们在特定法律条件下进行成本-收益分析的结果,当事人对一定权利的不同估价是其交易得以进展的原动力;三是财产权利界定清楚可以降低交易成本。通过制定使权利让渡成本比较低的法律,可促使资源流向使用效率高者手中,从而提高经济运行效率。在满足三个假设条件的基础上,波斯纳得出结论——如果市场交易成本过高而抑制交易,那么,权利应赋予那些最珍视它们的人。 [2] 钱弘道:《法律经济学的理论基础》,载《法学研究》2002年第4期。 [3] 林立:《波斯纳与法律经济分析》,上海三联书店出版社2005年版,第68页。 [4] 钱弘道:《法律经济学的理论基础》,载《法学研究》2002年第4期。 [5] 叶赞平:《行政诉讼集中管辖制度的实证研究》,载《浙江大学学报(人文社会科学版)》2011年第1期。 [6] 例如,法国的普通地方行政法庭通常管辖两个以上的省,如所在地在马赛的行政法庭管辖上普罗旺斯阿尔卑斯(Alpes-de-Haute-Provence)、上阿尔卑斯(Hautes-Alpes)、罗纳河口省(Bouches-du-RhˇOne)、沃克吕兹(Vaucluse),.参考胡建淼:《世界行政法院制度研究》,武汉:武汉大学出版社,2007年。 [7] 林立:《波斯纳与法律经济分析》,上海三联书店出版社2005年版,第342页。 [8] 林立:《波斯纳与法律经济分析》,上海三联书店出版社2005年版,第71页。 [9] 钱弘道:《法律经济学的理论基础》,载《法学研究》2002年第4期。 [10] 蒋自强、何樟勇:《简论“经纪人”的约束机制——亚当·斯密研究的反思》,载于《安徽师范大学学报(哲社版)》1998年第8期。 [11] 林立:《波斯纳与法律经济分析》,上海三联书店出版社2005年版,第77页。 [12] 魏建:《法经济学-效率对正义的替代及其批评》,载于《甘肃社会科学》2002年第1期。 [13] 林立:《波斯纳与法律经济分析》,上海三联书店出版社2005年版,第13页。 [14] 《瞭望》新闻周刊据5年一次的全国信访工作会议披露,最近5年来,共有来信来访4970万件(人)次,据此推算可知,每年有994万件(人)次。 基础数据参见:http://news.xinhuanet.con/legal/2012-09/12/c_123707018.htm,于2013年7月5日访问。 [15] 包万超:《行政诉讼法的实施状况与改革思考——基于,<中国法律年鉴>(1991-2012)的分析》,载《中国行政管理》2013年第4期。 [16] 包万超:《行政诉讼法的实施状况与改革思考——基于,<中国法律年鉴>(1991-2012)的分析》,载《中国行政管理》2013年第4期。 [17] 该数据来源于最高人民法院原院长王胜俊在2012年3月11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上的最高人民法院工作报告(2012年) [18] 叶赞平:《行政诉讼集中管辖制度的实证研究》,载《浙江大学学报(人文社会科学版)》2011年第1期。 [19] 包万超:《行政诉讼法的实施状况与改革思考——基于,<中国法律年鉴>(1991-2012)的分析》,载《中国行政管理》2013年第4期;2007~2011年,判决结案数占总数的27.30%;1990~2011年,撤诉数占一审结案数的40.04%;2007~2011年,行政上诉案件占一审判决和裁定总和的77.93%。 [20] 叶赞平:《行政诉讼集中管辖制度的实证研究》,载《浙江大学学报(人文社会科学版)》2011年第1期。 [21] 钱弘道:《法律经济学的理论基础》,载《法学研究》2002年第4期。 [22] 林立:《波斯纳与法律经济分析》,上海三联书店出版社2005年版,第22页。 [23] 耿宝建:《再谈中国是否应当设立行政法院》,载《上海政法学院学报(法治论丛)》2013年5月第28卷第3期。 [24] 耿宝建:《再谈中国是否应当设立行政法院》,载《上海政法学院学报(法治论丛)》2013年5月第28卷第3期。 [25] 曲振涛:《法经济学的逻辑与理论结构》,载《2005年中国法经济学论坛会议论文集》,中国黑龙江哈尔滨,2005年5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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