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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调解情况分析
时间:2014-07-15 09:56:44    作者:王瑜    来源:内蒙古自治区海拉尔区人民法院

近年来,伴随我国经济和交通运输业的快速发展,机动车数量迅速增加,道路交通事故的发生也明显增多,成为危害人民生命、健康和财产安全的又一个重要因素。笔者以所在基层法院2011年至2013年审理的该类案件调解情况为数据蓝本,剖析了该类案件在调解中遇到的困难及存在的难点,并提出几点建议,以期对审判实践有所裨益。

一、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审理的基本情况

年度

年收案数(件)

年结案数(件)

调解结案数(件)

诉讼标的额(万元)

调解结案率

2011

32

20

14

149.40

70.00%

2012

48

44

32

291.38

72.72%

2013

52

45

35

298.49

77.77%

由上表可看出自2011年至2013年,该院受理的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调解结案数量及其占年结案数量的比率虽然呈逐年递增的状态,但是从整体上来看,此类案件调解结案的比率还不是高,还有待于进一步的提高。

二、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调解率不高的主要原因分析

笔者对所在基层法院2011年至2013年此类卷宗的整理分析后,认为导致此类案件调解率不高的主要原因在于以下四点:

(一)主体繁多,责任难以认定

在道路交通事故发生以后,如何认定交通事故赔偿案件的责任主体是处理好该类案件的关键所在,更是处理此类案件的前提。而在现实生活中,机动车的实际运营人与登记车主往往并不一致,存在着车辆挂靠、承包、租赁、借用、雇佣等关系,还有车辆多重买卖或车辆转包等现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实施后,保险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承保人也作为责任主体进入了诉讼程序。确定谁为损害赔偿的责任主体是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中最为重要和首要的问题,法官必须要厘清车辆所有人、驾驶人和实际支配人之间的法律关系,避免漏列、错列诉讼当事人,才能进一步确定赔偿事实,有针对性地进行调解工作。

(二)主张赔偿数额较大

笔者在调研中发现,被侵权人除了主张直接损害赔偿,大多加上了较大数额的精神抚慰赔偿金,使得当事人主张的赔偿金总额较大,这也增加了案件调解难度。

(三)赔偿标准难以确定

此类案件的争议焦点大多集中在赔偿数额上,而赔偿数额的争议焦点又都集中在死亡赔偿金、残疾赔偿金和被抚养人生活费这几个方面的计算标准上,应以城镇居民标准还是以农村人员标准进行计算,双方当事人分歧很大,难以达成调解。

(四)当事人双方对立情绪严重

此类案件中多有造成人员伤残或死亡的情形,事故给被侵权人及其家庭带来了难以恢复的伤害,他们希望通过高额的赔偿款弥补损失,抚慰内心,而侵权人一般为平常百姓,难以支付,双方对立情绪严重,矛盾争议较大,难以进行调解。另外,有些交通事故案件中被告涉及了刑事犯罪,积极赔偿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作为量刑情节,因此在刑事诉讼阶段,侵权人愿意积极赔偿,以达减轻量刑目的。由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不能提起精神损害赔偿,许多被侵权人更愿意就民事赔偿部分单独提起诉讼,而不是选择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此时侵权人已被判处刑罚,不愿再进行民事赔偿,因此在民事诉讼中,双方难以达成调解协议。

三、解决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调解率不高的对策和建议

针对目前此类案件调解率不高的现象,笔者结合实际,谈几点个人见解。

(一)厘清法律关系,明确责任主体

人民法院在受理道路交通事故赔偿纠纷案件后,首先要明确赔偿责任主体。只有把握好正确当事人主体资格,才能确保调解程序的顺利进行。通常情况下,此类案件的责任主体应为机动车驾驶人员,但现实中存在车辆所有人和实际支配人不一致的多种情形。车辆所有人指在车辆管理机关注册登记的单位或者个人。实际支配人包括几种情况:车辆买卖中的未办理登记过户的买受人、挂靠人、承包经营人、租用人、借用人、实行分期付款购买而未办理过户手续的买受人等。又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确定了保险公司在该类案件中的诉讼地位。因此,法官在确定诉讼当事人地位时,要把握机动车辆运行支配权和运行利益归属两个原则,对于当事人只起诉车辆驾驶人、车辆所有人或实际支配人中部分主体的,法院应向其释明其他有关人员的责任及放弃起诉的后果。如果当事人坚持只起诉部分主体的,一般情况下予以准许,对不起诉的部分,视为当事人放弃主张该部分赔偿的权利。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中规定,“所有上路的机动车都要购买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保险法》第五十条第一款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从上述法律中可以看到,被侵权人在被保险人(即车方)所投保的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对保险公司有直接请求权,即在诉讼中赔偿请求人可将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并可诉请其按照法院确定的责任比例和赔偿数额在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侵权人仅起诉保险公司要求赔偿保险金的,法院应将被保险人追加为当事人参加诉讼。法院经审理依法确定各自应承担的责任后,对于未超过责任限额范围的部分,根据受害方的请求,可由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应负事故赔偿责任的被保险人承担;或者由后者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则在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释明计算依据,说服受害方放弃不合理主张

笔者通过查阅所在基层法院审理的近三年此类案件卷宗发现,侵权人诉请赔偿数额较大,包括了一些不受支持的数额计算在内,主要原因有两点:

第一,受害方由主观情绪支配,随意“要价”。部分被侵权人在对“机动车全责赔偿”条款即《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一)、(二)项的理解不到位,对事故责任的认定与划分标准不清楚,只是由主观意识判断,认为自己有理,而对诉讼报有较高的期望,未充分考虑对方的实际履行能力,所以在起诉时提出巨额的赔偿请求。而部分侵权人在事故中也受到了财产或人身上的损失,有的肇事车辆是侵权人的主要财产,是其家庭的唯一生活来源,无力赔偿的情况,造成诉讼双方争议较大,难以达成协议。面对这种情况,就需要办案法官在审理中更加细致耐心,要向双方当事人释明赔偿数额的计算依据和方法,让被侵权人依法主张合理请求,而不是漫天要价。

第二,被侵权人对精神赔偿抚慰金的主张过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损害赔偿司法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十条规定:“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应当考查的因素,包括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这说精神赔偿抚慰金并不是想象中的随意要价,而是有法可依的。法官在审理中应释明法律规定,使被侵权人依法合理计算出赔偿数额,防止其因期望过高而对结果失望,缠访闹访。

特别需要注意的是,在《解释》中将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作为确定精神损害赔偿数额应当考查的因素,也就是说在精神损害赔偿的承担上是不适用于连带责任的,不以责任大小按比例承担。

(三)适用赔偿标准应结合案件的客观情况

在《解释》中规定,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和死亡赔偿金应依照被侵权人是城镇居民还是农村居民来结合相应的标准分别计算,两种不同的赔偿标准数额悬殊较大。从当前国情来看,大量的农民工从农村进入城镇打工或定居,已成为城镇居民中的一个特殊群体,也存在部分地区农村居民实际年均收入已同于甚至高于城镇居民年均收入的情况。所以在赔偿数额的计算上如果忽视以上客观实际的存在,仅仅因为被侵权人为农村户籍就一律按农村居民标准进行赔偿,有悖公平。笔者认为,在确认被侵权人的身份时除应以户籍登记主义为原则,还应考虑到经常居住地的例外情况。对于被侵权人虽为农村户籍,但如果确有证据证实其在发生交通事故时已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且其固定收入不低于城镇居民年均可支配收入的,可适用目的解释和扩张解释的方法,在计算赔偿数额时将其按城镇居民的标准来对待,实行“同城待遇”,更好地体现法律面前的人人平等和对农村居民的公平保护。对此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在《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中也指出:“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应当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结合被侵权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等因素。在城市经商、居住,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的,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应当根据当地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

(四)把握尺度及技巧全力进行调解

交通事故的调解是一门艺术,除了注重复杂的利益协调外,还要照顾到被侵权人的情绪,因此,法官在调解该类案件时除了要耐心细致,还要把握好尺度和技巧。不能为了急于调解结案,而忽视了事实和法律关系。对该类案件,法官做调解工作,一方面要做被侵权人情绪平复工作,使其冷静、理智地对待诉讼,另一方面要对侵权人进行释法析理工作,使其明清法律责任,主动履行法律义务。通过法官调解,缩小双方争议,努力让双方相互谅解、达成协议、化解矛盾,实现案结事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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