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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能被遗忘的角落:减刑假释程序公开之检讨
时间:2014-06-30 16:21:54    作者:王 聪    来源: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内容提要】长期以来,减刑假释工作大多采取书面化、审批式办理方式,透明度不高,程序基本在高墙之内流转,其社会关注度和司法公开度远不及刑事审判等常规诉讼程序,甚至成为“被遗忘的角落”。面对社会对减刑假释案件办理中存在“暗箱操作”、“花钱买刑”的质疑,只有全方位推进减刑假释案件审理公开,才能堵住减刑假释程序中存在的漏洞,实现刑罚变更执行的公平正义。具体而言,需要进一步拓展减刑假释案件公示范围和开庭范围,充实庭审内容,确立庭审中心主义的审判构造,建立和完善社会影响较大减刑假释案件实行人民陪审员参审制度以及主动接受人民监督员监督的制度,强化检察监督,提高社会参与度,保障罪犯、被害人及其近亲属申诉、获得律师帮助等程序参与权。

关键词:减刑假释     公开   公示    形式化                             

 

一、问题的提出:被遗忘的角落

作为促进司法公正、提升司法公信力最重要的保障措施,司法公开正高歌猛进,从法院立案到裁判执行全面铺开。减刑假释是落实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通过刑罚轻缓化的激励改造机制,促使罪犯回归社会的刑罚变更执行措施,是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的延续,更是司法公开的重要领域。然而,长期以来,由于减刑假释工作大多采取书面化、审批式办理方式,透明度不高,程序基本在高墙之内流转,在刑罚执行机关和法院的办公室运行,因此,虽然同样作为刑事司法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但减刑假释工作的社会关注度却远不及刑事审判,其司法公开的程度亦远不及其他常规诉讼程序,甚至成为“被遗忘的角落”。

司法公开不应存有“盲区”。尤其是近年来,社会上对减刑假释案件的质疑不断,“以钱买刑”、“暗箱操作”等声音时有耳闻,对司法公信力造成了严重破坏,一些地方的减刑假释案件屡屡爆出人情案、关系案、金钱案的权力寻租现象。最近,广州市中院披露了一起违法减刑假释案件,原健力宝集团董事长张海减刑案存在徇私舞弊的情况,引起广泛关注,应该说这只是减刑假释工作中暴露出的问题的冰山一角。只有进一步完善减刑假释公开制度,堵住减刑假释程序中存在的漏洞,才能依法公正办理好减刑假释案件,实现刑罚变更执行制度的功能,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都能感受到公平正义。

二、减刑假释程序公开之现状解读:进步之处

英国著名功利主义法学家边沁曾指出,对于法律而言,为了维护社会秩序,刑罚只是一种“必要的恶”。[1]因为刑罚是有限的,而犯罪是无限的,以有限的刑罚对付无限的犯罪,是社会的一种无奈选择,所以宽容和节俭用刑是社会最明智的选择。[2]随着恢复性司法理念的兴起,宽严相济成为最为基本的刑事司法政策。通过减刑假释等轻缓化刑罚变更执行制度,激励罪犯努力改过自新,及时回归社会,重新做人,从而减少社会对立面,增进社会和谐。这是减刑假释制度的基本价值。

在这种理论背景和实践需求之下,为了最大限度发挥减刑假释制度改造罪犯和保卫社会的功能,最高人民法院于2012年发布了《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减刑假释》司法解释”),严格规范重大刑事罪犯的减刑假释条件,推动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的公开化,统一法律标准和司法尺度,从而试图堵住减刑假释制度在实践中出现的漏洞。《减刑假释》司法解释在推进减刑假释公开方面的进步之处在于:

其一,建立和完善了减刑假释公示制度。《减刑假释》司法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减刑、假释案件,应当一律予以公示。公示地点为罪犯服刑场所的公共区域。有条件的地方,应面向社会公示,接受社会监督。公示应当包括下列内容:(一)罪犯的姓名;(二)原判认定的罪名和刑期;(三)罪犯历次减刑情况;(四)执行机关的减刑、假释建议和依据;(五)公示期限;(六)意见反馈方式等。将拟减刑假释罪犯的基本情况进行公示,接受社会各界的监督,可以为法院审查减刑假释的条件提供信息,公示期满后,未收到举报或举报经查不实的,才能做出减刑假释裁定,以确保公平公正。

其二,建立和完善了减刑假释案件开庭审理制度。《减刑假释》司法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减刑、假释案件,下列案件应当开庭审理:(一)因罪犯有重大立功表现提请减刑的;(二)提请减刑的起始时间、间隔时间或者减刑幅度不符合一般规定的;(三)在社会上有重大影响或社会关注度高的;(四)公示期间收到投诉意见的;(五)人民检察院有异议的;(六)人民法院认为有开庭审理必要的。其中,对于第三种“在社会上有重大影响或社会关注度高的”情形,应当理解为原为县处级以上领导干部罪犯的减刑假释案件,故意杀人、抢劫、故意伤害等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暴力罪犯的减刑假释案件以及有组织犯罪案件中的首要分子和其他主犯的减刑假释等情形。长期以来,法院审理减刑假释案件主要采取书面审理,这种方式不利于法院科学判断罪犯减刑假释条件的该当性,容易引发人民群众对“暗箱操作”的怀疑。在案多人少的现实条件约束之下,对一些重大减刑假释案件,通过开庭审理,听取刑罚执行机关、人民检察院、罪犯及同监区罪犯等多方意见,最大程度实现公平公正。

其三,建立和完善了减刑假释的检察监督制度。《减刑假释》司法解释第二十三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对提请减刑、假释案件提出的检察意见,应当一并移送受理减刑、假释案件的人民法院”,第二十八条规定:“减刑、假释的裁定,应当在裁定作出之日起七日内送达有关执行机关、人民检察院以及罪犯本人”。新司法解释加强了对减刑假释案件的检察监督,对于刑罚执行机关而言,其将材料呈报给检察院后,其必然会重视检察院提出的监督意见,并及时进行相关证明材料的补正和改正,对于检察机关提出的反对意见,也会促使法院认真审理该案件,并将审理结果及时送交检察机关主动接受监督,从而促进了减刑假释案件办理的公开。

三、减刑假释程序公开之实践检讨:局限之处

尽管新的《减刑假释》司法解释在促进减刑假释公开方面取得了重大突破,但囿于现实社会条件以及司法解释本身的局限,现有情形下的减刑假释公开仍然存在重大缺陷,从而使得减刑假释审理程序流于形式化、形骸化。具体而言,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其一,公示范围有限。鉴于监狱管理的封闭性,目前绝大部分拟减刑假释罪犯的情况,基本只能在刑罚执行机关内部公示,受众有限,无法接受外部社会监督,而同监狱服刑罪犯则很少冒风险去提出异议,即使想提出异议,由于担心被视为“表现不好”也不会实际提出,事实上,在实践中,司法机关很少能够获知同监狱罪犯对拟减刑假释罪犯的真实意见,尽管他们最有发言权。

其二,审理公开流于形式。尽管新司法解释规定了六类情形下,应当开庭审理。但由于该司法解释并未就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的具体程序作出规定,在实践过程中,庭审公开只是理论意义上的公开,既无社会公众旁听,也无近亲属、被害人的旁听,更没有律师的参与,即使是同监狱其他服刑罪犯也很少能够参与旁听。审判公开范围十分有限,很难有效接受监督。

其三,庭审活动流于形式。由于缺乏“诉”的对立,目前的减刑假释开庭尽管也有驻监检察官的出席,但没有控辩双方的对立,在法官的主持下基本流程大抵相同:刑罚执行机关宣读提请减刑(假释)意见书——检察机关发表检察意见——罪犯的自我称述——执行机关、检察机关发表补充意见等。在这一过程中,检察机关提出不同意见的十分罕见,而关于执行机关提交的罪犯减刑、假释的证明材料也缺乏充分质证、认证。整个庭审过程流于形式,法院主要依据执行机关提供的书面案件材料作出裁定,形成了“案卷中心主义”而非“庭审中心主”的审理模式[3]。

其四,检察监督趋于疲软。尽管从理论上来讲,检察机关的监督是全方位的,为了有效监督罪犯的服刑情况,检察机关还在监狱派驻有专门的驻监检察室。然而,在实践中,由于法院主要依据刑罚执行机关对罪犯的考核分数以及表现评定作出裁定,检察机关很少出具不同意见,也很少出示相关证据,在开庭场所设在执行机关的情况之下,无论是听取同监所服刑罪犯作为证人的证人证言,还是听取检察机关的检察意见,在这种特殊场景下,法官一般都很难获得不同意见,有时刑罚执行机关在检察机关有不同意见时,会庭前或庭后采取“沟通”的方式加以协调,甚至绕过检察机关的意见将案件提请法院作出裁判。在整个过程中,检察监督大多处于疲软无力的状态。

四、减刑假释程序公开流于形式之原因分析

造成当前减刑假释工作公开困境是多种因素综合作用的结果。首先是体制方面的原因。减刑假释开庭审理,被认为是对罪犯的“第二次审判”,从诉讼构造理论上来讲,法院、检察院、刑罚执行机关在减刑假释工作中是分工负责的关系,呈现“等腰三角形”的审理结构,监所作为刑罚执行机关掌握减刑假释提请权,法院组成合议庭行使减刑假释裁判权,检察机关则行使减刑假释监督权。但在当前的司法实践中,三机关之间配合有余、制约不足,三机关之间本应是“三足鼎立”的“魏蜀吴”,实践中却判若“桃园三结义”的“刘关张”,案件办理流程呈现“流水作业式”,缺乏基本的对抗与辩论,从而使庭审流于形式。其次,检察机关在庭审中的地位和角色混同。在减刑假释案件审理中,检察院作为法律监督机关,只能结合庭审发表监督意见,不能够作为诉讼一方主动举证、质证、辩论,而且在执行机关提请减刑假释之前,作为评审委员会成员之一的驻监检察室负责人往往已经参与讨论并交换意见,因此在庭审中便缺乏实质性意见提出。检察机关的角色不清,导致了检察监督的疲软无力。[4]再次,减刑假释案件办理的社会参与度不高。由于罪犯管理的封闭性,减刑假释案件办理过程中,社会参与度不高,这主要表现在辩护、代理制度缺失,被害人及其近亲属被排除在诉讼之外,罪犯的知情权、获得法律帮助权、申诉权等都没有获得充分保障,这无疑也是庭审流于形式的重要原因。

五、减刑假释程序公开之改进充实:制度建构

正如最高人民法院周强院长所言,“公开是最好的防腐剂,公开是打消当事人疑虑的最好办法”。坚持减刑假释工作公开化、透明化,必须全面推进,对症下药。

其一,拓展减刑假释案件公示范围。通过公示程序,可以让服刑罪犯相互知道其他罪犯的减刑假释情况,并激励其接受改造,同时通过罪犯之间的相互监督,达至公平公正之目的。为进一步落实减刑假释判前公示和判后监督制度,避免法院在减刑假释审理工作中处于被动状态,长沙市中院专门在在罪犯服刑监狱、看守所等公共区域建立公示牌和举报箱,鼓励举报,注重举报人的匿名保密性,严禁对举报人进行打击保护,通过公示监督,使同监所的服刑人员成为法院的“眼睛”和“耳朵”,使拟减刑假释罪犯改造的真实情况能够为法院看得见、听得到。虽然目前主要的公示地点为罪犯服刑场所的公共区域,但需要创造有条件,通过网络等公共载体面向社会公示,接受社会监督。在这方面,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经验值得推广学习。据报道,广州中院是目前全国首家实现减刑假释案件网上公开常态化的法院,其采取了裁前网上公示、远程视频公开开庭、人民陪审员参与案件审理、裁判文书上网公开等一系列司法公开新举措,做到减刑假释案件审理过程的全公开。

其二,充实庭审内容,确立庭审中心主义的审判构造。法院减刑假释裁判权是减刑假释工作的核心,也是减刑假释制度的中心。逐步改变减刑假释案件书面审理为主的现状,充分发挥庭审功能,通过充实庭审证据质证、法庭辩论,来确定拟减刑假释罪犯是否符合条件,把庭审中查证核实的环节做实做细。要强化法院在减刑假释工作的审判职能和终局地位,积极构建以审判权为中心的减刑假释审理工作格局,改变执行权超越审判权甚至取代审判权的现象。[5]

其三,建立和完善社会影响较大减刑假释案件实行人民陪审员参审制度。通过在拟减刑假释罪犯所在社区遴选人民陪审员参与庭审,落实、强化合议庭机制,使其从社会的角度对案件进行评估,从而既达到了司法公开目的,又可以获得社会认同。

其四,建立和完善社会影响较大减刑假释案件主动接受人民监督员监督的制度人民监督员制度是检察机关为了加强外部监督,切实防止和纠正检察机关查办职务犯罪工作中的执法不公问题而于2003年建立起来的制度,这项制度获得社会各界一致认可,值得我们在办理“社会上有重大影响或社会关注度高的”案件时采用。因此,可以逐步试点,扩大人民监督员的监督范围,确保减刑假释的审理符合社群民意。

其五,加强检察监督,确保检察积极主动参与庭审。减刑假释庭审程序是司法程序,是刑事审判的延续,检察机关作为求刑机关,其参与减刑假释审理可以视为是“求刑权”的继续,减刑假释作为刑罚变更执行措施,直接关系到检察机关求刑权的实现,因此检察机关参与庭审应该是公诉人角色的延伸,[6]其可以独立发表是否同意减刑假释的意见,约束法院裁判。

其六,扩大减刑假释案件的社会参与度。为了避免减刑假释封闭化运作,庭审应该充分保障各方当事人参与。其中最重要的便是一项内容便是,保障罪犯、被害人的程序参与权包括庭审辩论权以及获得律师帮助、申诉权等权利,即允许罪犯及被害人聘请律师为其提供法律帮助,法庭认真听取并重视被害人发表同意或不同意罪犯减刑假释的理由和根据,当罪犯或者被害人认为其相关权益受到侵害时,应该赋予其救济渠道。[7]

结语:认真对待减刑假释程序公开

对生活在自由社会里的人们而言,他们大多只关心犯罪是否被绳之以法,至于服刑罪犯的悔改表现,他们也许并不关心。正是由于服刑罪犯长期生活在高墙之内,人们往往不关心也无从知晓对他们的减刑假释是如何运作。减刑假释对生活在自由社会里的人们而言或许无足轻重,但对这些之前误入歧途之后诚心悔过的罪犯以及他们的亲属而言,却是至关重要的问题。如何公正处理好每一起减刑假释案件,让“确有悔改表现”的罪犯能够早日重新回归社会,而不是让“执迷不悟”的罪犯通过“以钱买刑”、“暗箱操作”的方式逃避刑罚执行,从而维护司法权威,守护社会正义,这无疑是减刑假释程序设计的出发点和落脚点。通过不断推进减刑假释程序公开化、透明化,让减刑假释被置于阳光之下,也无疑是堵住减刑假释工作漏洞的不二法门,更是获得社会认同,提升司法公信力的必由之路。

一句话,司法公开不应留有盲区,减刑假释工作不能成为被司法公开所“遗忘的角落”,而应该让正义之阳光普照监狱的每一个角落。


[1]参见陈兴良:《刑法的启蒙》,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89页。

[2]邱兴隆:《刑法理性导论——刑罚正当性原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3页。

[3]关于中国司法审判中的“案卷笔录中心主义”的反思,参见陈瑞华:“案卷笔录中心主义——对中国刑事审判方式的重新考察”,载《法学研究》2006年第4期。

[4]关于检察监督失灵的研究,参见孙琳:《减刑假释程序研究》,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162-165页。

[5]参见王勇:“如何堵住减刑假释工作中的漏洞”,载《人民法院报》2013年9月4日第五版。

[6]参见刘天响:“减刑、假释开庭审理形式化之检讨”,载《中国刑事法杂志》2011年第11期。

[7]参见黄永维:《中国减刑假释制度的改革与发展》,法律出版社2012年版,第147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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