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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理民间借贷案件中的困境与思考
时间:2014-06-12 10:36:38    作者:|班 蕊 周 鹏    来源: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民间借贷的利息一般高于银行借贷利率,部分民间借贷案件中在借条上约定借款利率为月息3分或者以上,明显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有的甚至约定在支付利息的同时逾期还款需要另行以日或者月为单位支付金额不等的违约金,而债权人并不清楚其利息及违约金的约定已经超过了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超过的部分是法律不予保护的。
    一、民间借贷案件的特点
    1、证据的形式及表示内容具有随意性。民间借贷案件中原告能够向法庭提供的证据通常只有简单的借据,并不能提供被告出具的收到借款的收条,也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借款的来源、用途,对还款期限,借款期间、利息标准等不做约定或者约定不明。个别案件甚至没有借据,只能提供证人,该证人多为与双方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人甚至是近亲属,其证言的效力有待补强。在存在物保的案件中,绝大部分抵押担保都未办理有效的抵押登记手续,有的仅将权利凭证或者动产交给债权人保管。在存在保证人的案件中,仅有担保人的签名,而无担保方式的约定,审理过程中原告对于该保证人是否应该承担责任的态度也莫衷一是。
    2、民间借贷案件趋于营利性。其一,借款约定的利息或违约金偏高。民间借贷的利息一般高于银行借贷利率,部分民间借贷案件中在借条上约定借款利率为月息3分或者以上,明显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有的甚至约定在支付利息的同时逾期还款需要另行以日或者月为单位支付金额不等的违约金,而债权人并不清楚其利息及违约金的约定已经超过了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超过的部分是法律不予保护的。其二,部分民间借贷案件在借条上并未约定利息,且借款手续相对比较健全,不仅有借条而且有收条,此类案件的借期较短,约定有偿还时间,但审理中往往发现在借款时债权人已经从借款本金中预先扣除了双方私下约定的高利息,实际交付给债务人的就是扣除利息之后的金额。其三,部分案件中债权人要求债务人重新出具借条,将利息计入本金后重新出具借条,以此实现利滚利的目的。在上述类案件的审理中,被告往往会就预扣利息或利息过高或存在利滚利的情况的抗辩,但被告往往对自己的抗辩举证困难,多数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而法院仅凭借条内容无法认定是否存在高利贷,很难否定借据的证明力,从而导致可能间接保护了在合法形式掩盖下的高额利息。
    3、民间借贷的数额逐渐增大。由最初民间借贷的几千元金额增加到现在的几万元和几十万元。案件标的从过去一些自然人用于家庭日常生活的几百元、几千元发展到上万元,几十万元。大标的案件数量的陡增,反映了借贷规模扩大化的趋势。一些放贷人将社会家庭中闲散资金吸收进来集中放贷,放贷金额常常达到数十万元。此类案件的情况往往比较复杂,且放贷人背后牵扯到数十人的利益,涉及面较广,一旦处置不当或债权无法实现,可能会引发群体性案件或其他群体性纠纷等社会问题,使司法陷入被动,甚至影响到社会稳定
    4、民间借贷主体多元化。民间借贷主体关系密切。民间借贷一般发生在亲戚、朋友或熟人之间,借款人与出借人大多具有较为亲密的关系。因此,民间借贷产生纠纷,诉讼的主体多为亲戚朋友。部分民间借贷行为则通过中介人借款,出借人一般以获取高额利息为目的而借款。最初的民间借贷一般发生在公民之间,现在发展到公民与公民之间以及公民与企业法人之间、公民与其他组织之间以及他们之间的相互借贷。借贷案件主体构成的多样化、复杂化使得民间借贷案件的审理难度加大,出现了新的难点。比如:一些借款案件中,款项的交付经由第三者或中间人之手,贷款人和借款人相互之间并不了解情况,在庭审中互不相识,对彼此是否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容易产生争议:在一些由中间人或机构为中介的借贷案件中,中介机构或放贷公司在资金的流动以及利息等方面都有很大的操作空间,除收取中介费外,还可以收取高于放贷人约定的利息,这对于案件审理中利息的认定带来了一定难度。民间借贷案件的诉讼主体构成呈现出多元化、复杂化的趋势过去民间借贷案件大多是发生在熟人之间,通常借款人与出借人具有较为亲密的关系,可能是亲朋好友或同事同学等等,一般出借人出于帮助的心理出借款项。但近年来,出借人出于牟利的心理,通过中间人介绍向互不相识的借款人放贷的情况日益普遍。特别是以抵押借贷公司为中介的民间借贷纠纷增长较快,放贷主体呈现多元化的趋势,涉及职业放贷人、企业法人、个体经营者以及小额贷款公司、融资公司、典当行等;而借款人也从因生活困难或资金周转需要而借款的个人扩展到融资经营的个体工商户、中小企业等等,一些企业以法定代表人或者股东个人名义向社会融资,成为了民间借贷的主力军,由此引发的民间借贷案件数量增多。涉诉主体多元化。传统的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主体多为自然人,出借人和借款人双方一般是亲友、同事、熟人和同学关系,借款多用于生活消费。现在的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主体则呈现多样化。一是债权人多为有一定积蓄、较为富裕的群体,大多数为妇女和老人,出现少部分债权人为专门从事放贷的群体,放贷资金主要用于个人投资经营,利率较高。二是债务人多为个体工商业者和想投资致富的个人。三是借贷过程中出现了保证人、中间人、证明人的参与。
    二、审理民间借贷案件存在的困境
    1、民间借贷案件因借款人为躲债而下落不明、原告申请保全比例高而导致审判周期长。民间借贷案件中,借款人常为躲避债务而下落不明,这直接导致法院直接送达法律文书困难,调解、撤诉率在低位徘徊。有的借款人甚至收到法院传票也不出庭,造成借款人到庭率较低、调解困难、审理周期延长。同时,由于部分案件的借款人不能到庭参加诉讼,导致法庭无法组织当事人对出借人出示的借据等直接证据进行当庭质证。在此情况下,法庭大都以借款人放弃抗辩权认定出借人主张的事实成立,而作出对借款人不利的裁判。这其中难免不发生因原告故意向法庭提供虚假的证据,而导致错误裁判发生的情况,加大了裁判的风险,也给执行工作带来困难,从而加深了债权人对司法公正性的怀疑。同时由于案件申请保全比例高,可供保全财产线索少。2009年以前,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当事人申请诉讼财产保全数量每年在10%左右。而2009年以来,当事人申请诉讼财产保全比例已经高达30%左右,且申请保全方式也由过去单一的冻结银行存款到冻结房屋、车辆过户手续等多种方式。
    2、证据简单,查清借款客观事实困难。少数案件的客观事实难以查清。如有的债务人在案件审理中反映借条系在受对方胁迫情况下形成、借款系用于偿还赌债以及出借方在出借时就已将利息扣除或将利息计算在本金中等情况,但对此无法举证,法院也无法通过民事诉讼程序查证。
    3、民间借贷中是否有高利贷存在查清困难。除高利贷的认定标准未能统一,审判实践中还可能出现两种“隐性”高利贷。当事人在借条中不约定利率,而是将利息计算在借贷数额中。诸如债权人出借10万元,但其出具借条中却注明借款金额为20万元,借款金额中包括利息。尽管债务人在诉讼中对此提出异议,但因借条内容是双方约定,债务人无法提供反证证实借款金额中含有高额利息,法院也无法认定。
    另外,在此类借贷中存在预先扣除利息的情况,因借条中记载的是未扣除利息的金额,而债务人多数情况下无法提供证据提供证据证明实际借款金额是扣除利息的金额。此种情况给法院认定借款数额中是否含有高额利息以及实际的借款金额造成困难。
    三、对审判中困境的思考
    1、民间借贷案件数量不断增加,案件审理难度不断加大,人民法院需要探索适应形势发展的审判模式。针对民间借贷案件被告不积极应诉的情况,法院审理时应与公安、工商、银行等部门积极联系,主动查询借款人的户籍信息、联系方式,以便诉讼中快速送达,及时开庭。民间借贷纠纷多发生在亲戚朋友之间,双方关系密切。在案件审理中,应坚持“调解优先、调判结合”的原则,加大调解力度,主动邀请双方亲友出面做调解辅助工作,协商解决纠纷、化解矛盾。
    2、民间借贷案件审理中,债权人应承担债权债务关系存在的举证责任,一般需要提供借款合同、借据、付款方式、借款能力等可以证明债权债务关系存在的证据,只要提交上述证据,出借人的举证责任基本完成。债务人主要针对出借人的债权请求权提出抗辩,其可提交证明债权债务关系不存在的证据;如果债务人主张债权债务关系不存在,即可以提交证人证言等其他相关证据,也可以主张出借人提交的证据本身存在问题,则其必须并针对出借人的证据提供反驳证据。审理民间借贷案件时,应对当事人提交的债权凭据严格审查。对借据的形成过程、出借人的借款原因细致调查,以查明是否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对存在瑕疵的借贷凭据,需要综合其他证据慎重审查,在证据形成关联性的基础上综合认定。在缺席审理的案件中,需要更加严格要求原告履行举证责任。 
    3、为统一对高利率的司法认知,立法部门或者最高院应出台法律、立法解释或司法解释,对高利率的涵义正确界定。根据审判实践经验,我们认为,“银行同类贷款利率”概念不足以完全表述高利率的内涵和外延。因为各银行利率不一,做法不一,政策不一,尤其是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调整金融机构存、贷款利率的通知》(银发[2004]251号)规定,一般商业银行金融贷款利率已取消上浮区间限制,这样各商业银行的利率更难掌握,那么“银行同类贷款利率”不管从理解上还是操作上显得更加宽泛。为此,我们建议将该规定更改为“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比较科学。实际上,许多法院在辖区内已作出规定。如浙江高院在《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的指导意见(试行)征求稿》中规定:“约定的利率超过借贷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的,超过部分的利息,法院一般不予保护。”同时,为便于审理,法院应及时掌握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各期限的利率并将此形成书面文件下发至承办该类案件的法官,以供法官审理时参照执行。如为方便人身损害赔偿数额核算,江西省高院每年在省统计局公布职工月平均工资、城镇居民年消费性支出等数据后,都会向各级法院下发通知进行传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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