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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共同保证人是否应承担还款责任
时间:2014-05-29 15:50:39    作者:戴红丽    来源: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

【案情】

2007年1月20日,工行与王某、某担保公司签订了《借款担保合同》,约定王某向工行借款75000元,某担保公司提供担保。2007年1月28日,工行又与王某、雷某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王某向工行借款75000元,雷某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贷款发放后,因王某未按期归还贷款,某担保公司从2008年2月29日至2009年10月30日按月为王某代偿贷款本息,又于2011年4月29日为王某代偿剩余全部贷款本息,共计代偿50652.03元。某担保公司代偿贷款后,因王某、雷某均未归还代偿款,某担保公司遂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王某给付代偿款50652.03元;被告雷某对王某不能清偿部分承担1/2的清偿责任。庭审中被告雷某辩称原告追偿超过了诉讼时效,应驳回对雷某的诉讼请求。 [审判] 一审法院审理后认为,被告王某作为债务人未按合同约定向工行偿还贷款,导致原告某担保公司向工行承担了连带担保责任,为王某代偿贷款本息50652.03元。根据法律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王某归还代偿50652.03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规定,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原告某担保公司于2011年4月29日为王某代偿了剩余全部贷款本息,至原告起诉之日2013年10月15日已经超过了2年。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诉讼时效存在中止、中断的情形,故原告向被告王某行使追偿权超过了诉讼时效。因被告王某未提出诉讼时效的抗辩,视为其放弃了自己的权利,被告王某仍应承担责任。但王某放弃诉讼时效抗辩的后果不能当然适用于被告雷某。根据法律规定,其他连带保证人对承担了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承担责任,而原告因超过诉讼时效导致其向债务人追偿的权利不受法院保护,依照公平原则,原告向其他连带保证人追偿也超过诉讼时效,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雷某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遂判决:被告王某归还原告代偿款50652.03元;驳回原告对被告雷某的诉讼请求。判决后,原、被告均未上诉,判决现已生效。

评析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担保法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连带共同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根据该规定,在连带共同保证中,其中一个连带保证人先行向债权人清偿债务的,其享有向其他连带保证人追偿的权利,但应首先向主债务人追偿,如主债务人清偿不能的,再由其他连带保证人在主债务人不能清偿的范围内偿付。但保证人行使追偿权必须在诉讼时效期间内,超过诉讼时效的法律将不予保护。

一、关于被告雷某对诉讼时效的抗辩能否适用于王某的问题。 本案中王某作为债务人没有提出诉讼时效的抗辩,那么雷某的抗辩是仅适用于雷某还是适用于所有被告?笔者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当事人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人民法院不应对诉讼时效问题进行释明及主动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进行裁判。根据该司法解释的精神,诉讼时效问题必须当事人主动提出,否则即使超过了诉讼时效,法院也不能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进行裁判。是否提出诉讼时效的抗辩是当事人的权利,其可以行使或放弃。本案中王某、雷某虽然诉讼地位一样都是被告,但其诉讼权利是独立的。因此雷某对诉讼时效的抗辩仅适用于雷某,王某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视为其对权利的放弃。但王某放弃对诉讼时效抗辩的后果不能及于被告雷某。

二、关于原告对被告雷某行使追偿权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 “担保法解释”第四十二条规定,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但法律并没有规定保证人向其他连带保证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何时开始计算。笔者认为,应该分两种情况计算诉讼时效。第一种情况保证人未在诉讼时效期间内向债务人行使追偿权。若保证人自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两年后才向债务人行使追偿权,且不存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情况,则保证人的追偿权会应超过诉讼时效而得不到法院的支持。那保证人向其他连带责任保证人追偿能否支持?笔者认为,其他连带保证人承担责任的前提是保证人向债务人追偿不能,其承担的是补充清偿责任。法律之所以这样规定,是基于连带共同保证人地位一致,对于债权人都有偿还全部债务的义务,因此,当一个保证人承担责任后,若向债务人追偿不能,根据公平原则,其他保证人要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追偿不能部分的债务。而保证人因向债务人追偿超过时效而得不到法院的支持,这不是法律规定的追偿不能,因此,保证人向其他连带保证人追偿的前提条件不满足,保证人的追偿请求不能得到支持。而且若真正应该承担责任的债务人都不承担责任,反而要求承担补充清偿责任的连带保证人承担责任,也有悖公平。本案就是这种情况,故法院判决驳回原告对雷某的诉讼请求。第二种情况保证人在诉讼时效期间内向债务人行使了追偿权。法律规定连带保证人向债务人及其他连带保证人追偿有先后顺序,但不代表诉讼需要分开进行。保证人可以一并起诉债务人或其他连带保证人也可以分开诉讼。若保证人选择分别诉讼,且已经在诉讼时效期间内即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两年内向债务人主张了权利,在对债务人的财产执行后发现债务人的财产不能清偿全部债务,而此时起诉其他连带共同保证人已经超过了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两年的时间,那保证人的追偿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笔者认为,此时追偿的诉讼时效起算点不应该从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因为诉讼时效期间是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保证人只有向债务人追偿不能时才可以向其他连带保证人追偿,才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故应从向债务人追偿不能时计算向其他连带保证人追偿的诉讼时效。

综上,笔者建议,从维护自身权利的角度,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了责任后,应及时向债务人和其他连带共同保证人主张权利,以防因超过诉讼时效而得不到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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