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 | 清华大学法学院教授 张建伟 
法官畏者有三:地位低、负担重、待遇差。 法官作为法治社会最主要的法律角色,应有深受尊崇的社会地位才是。在法治传统深厚、法制发达的国家或者地区,法官被定位为“高尚职业者”,社会地位高,深受世人尊重。一般来说,英美法系之法官地位高于大陆法系同行,美国学者格伦顿等人在《比较法律传统》一书中指出:尽管大陆法系国家已有变化的迹象,但与普通法系国家的同行相比,法官依然处于相当低的地位。在我国,曾经一度存在“去官化”的社会变革,法官不叫法官而称审判员,以去除“官”的色彩,将其泯然于众。随着《法官法》的制定,“法官”的说法才重新流行开来,但“审判员”的称谓仍很普遍,人们常将其视为一般公务员。 谈到“负担”,司法界普遍流传“案多人少”的四字定评。随着我国社会的发展,各种纠纷不断出现,借助司法途径解决各种争端的需求大量增加,一般民众的诉讼意识也明显增强,诉讼案件遂大量增加,这就造成了人案矛盾,法官办案负担较重。再加上内部环节过多,案件办理常拥堵在“汇报-决定”的瓶颈环节,工作效率不高。不仅如此,法官的大量精力被迫投入与办案无关或者没有直接关系的事务上去,进一步加剧了案多人少的矛盾。 至于待遇,若干年前国家财力不足,不少司法机关经费匮乏,司法人员薪金处于较低的水平。如今政府财力增强,司法人员的地位虽然高于律师,但收入与律师行业相比却过分微薄,很容易造成司法人员心理失衡。同时律师行业会对司法人员产生职业吸引力,致使优秀的司法人才外流到律师行业。 司法改革是针对司法中存在的各种问题而有针对性地进行。改什么、怎么改,无不牵动人心;改革之后效果如何,更加引人注目。出于对司法属性的认知和司法规律的把握,近些年来,司法体制改革沿着凸显法官之司法属性的方向推进,取得了改革的初步成果,主要体现为:确立并推行法官员额制,将决定性权力下放给法官,并提高法官的薪资水平等,取得显著进展。这些改革释放的红利,对于法官所关心的“低、重、差”问题,都有一定程度的改善作用。 司法改革红利之一,是实行法官员额制后,法官职业的含金量提升。法官是否具有受人景仰的地位,与其被选任到这个岗位的条件存在密切关系。我国有30多万法院工作人员,具有审判员、助理审判员身份者却占据总数中的大多数乃至绝大多数,只有不到三分之一者在执槌司法。不少审判员、助理审判员并不在审判部门工作,长期不办案,甚至无意致力于处理案件,法官身份的泛化造成身份含金量的降低。近些年来,司法人员分类管理成为司法体制改革的一项重要内容,司法机关试图通过相关改革解决司法职务的泛化现象。这项改革在员额制实行后才走上了快车道。按照特定比例确定法官员额后,法院工作人员要想成为法官,需要符合特定的遴选标准、并经过特定遴选程序才能实现。这一制度打破了旧有的人事格局:只要在法院工作,无论什么岗位,达到一定年资就可以获得助理审判员、审判员资格。这一改革有利于提升法官在法律行业的地位,也有利于提升其社会地位。 司法改革红利之二,是司法人员的办案独立性有所增强。最高人民法院提出,“让审理者裁判、由裁判者负责”。这一改革方向符合司法活动的规律,有助于推动我国司法体制模式由“集体司法模式”向“个体司法模式”转变,形成司法权力与司法责任的协调统一,这对于解决司法权力高度集中、司法责任分散、权力与责任不对等的问题大有助益。权力与责任是结合在一起的:司法分权,会使每一承办案件的法官的责任更加分明,有利于提升办案人员的责任心,满足法官自我价值实现的需要。这一改革,也有助于提高办案效率,减少法官在司法职能以外的不必要的精力耗费,实现为法官减负的目标。 司法改革红利之三,是法官的待遇有所提高。法官职业有其特殊性,法官的高薪制与法官在法治国家的特殊职能、要发挥的作用等因素有关。提高薪资不仅是保障司法廉洁的需要,而且是保障法官独立行使审判权的需要。要保障司法廉洁、法官独立行使审判权,不仅薪资要高,而且不可缩减。历史上我国官场曾经有过官俸极薄现象,唐才常称这种“国家不能丰养廉银两”为特别“纰缪无理”的现象。对官俸过低的现象,解决的办法很简单,就是“厚给官俸”,此为“廓清政本之法”。在当前的司法改革中,与法官员额制相配合实行提高薪资待遇的做法,意味着法官高薪制的观念逐渐被接受。提高司法人员的薪资,使司法职业具有吸引力,是保持司法人员对自身职业自豪感的有效办法之一。 当然,我国的司法改革本着国情和实现司法公正的实际需要,主要还是渐进式改革。一些改革措施是实现司法体制改革最终目标的阶段性改革,不能望其一蹴而就。当前的司法改革为进一步改革打下了良好基础,未来还需要继续推进改革,以达到更为理想的改革效果。为此,应在下述改革内容上继续有所推进: 其一,进一步提高法官的遴选标准,完善法官遴选程序,使员额制与国家法律考试制度衔接起来。以考试方法进行法官的选任是较为公平的制度。考试方法依据一定的客观标准,本着竞争和公开的原则进行,选择成绩优良者任职。这种制度可以为具备资格的候选者提供平等机会,防止主管长官的专断,使国家机构可以依据一定标准选得所需要的人才。笔者认为,可以借鉴德国的两次国家法律资格考试的制度。 其二,进一步凸显司法机关的司法属性,解决司法行政化问题。法官依一定等级进行晋升,不利于司法独立人格的培育。如果要继续实行法官等级制并要把这种制度的弊端减至最小,法官的晋升应当切实本着维护司法独立和公正的立场进行,即法官的晋升应以客观因素,特别是能力、操守和经验为基础。法官的晋升,应根据该法官的正直、独立、专业能力、经验、人道和坚持法治的信念作出客观评价。法官的晋升不得出于不正当的动机。要做到这一点,需要一定的配套措施加以保障,注意排除任人唯亲、党同伐异和个人专断等官场病。 其三,进一步增进法官的办案独立性。高度行政化的体制表现为对法官的过度控制,这容易扼制一个人实现自我的动力。习惯于集体操作的司法群体中,有一部分人安于缺乏独立性的工作状态,不愿意被赋予独立权力。习惯于行政化体制的领导也不愿意放手管控司法的权力,导致权力下放的改革意图不能落地生根。未来的司法体制改革,应在解决这一问题上下功夫。 其四,未来司法人员的薪资待遇还应进一步提高、大幅提高。员额制实行后,虽然法官的薪资待遇有所提高,但与理想中的高薪制尚有不小的距离。提高司法人员的薪资待遇,以此安定人心,使优秀的法官能够留在司法岗位,使年轻的司法人员看到希望,同时增强司法职业的社会吸引力,为吸引优秀律师转任法官或者法律学者转任法官创造有利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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