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 黄晓云 有权必有责,权责要对等。有权力无责任,会导致权力的滥用,而有责任无权力,则会导致不作为。司法机关行使司法权力,同样要承担如影随形的司法责任。 2015年8月18日,中央全面深化改革领导小组第十五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关于完善人民法院司法责任制的若干意见》。这是对司法规律的尊重,是责任伦理、责任追究的制度化,也是司法评价、司法监督的制度化。 基础: 理清权力清单,法官独立办案 “让审理者裁判,由裁判者负责”是司法责任制的逻辑所在。因此,要改变过去行政化的案件报批制度,让裁判权回归独任法官和合议庭,而还权的前提就是要明确审判权运行过程中各个权力主体的职责。 2013年10月,最高人民法院下发关于审判权运行机制改革的试点方案,在上海二中院、重庆四中院、大连中院、洛阳中院、深圳中院、佛山中院、成都中院、辽宁新民法院、江苏江阴法院开展试点工作。 方案要求,试点法院严格落实相关诉讼法的规定,建立符合司法规律的审判权运行机制,消除审判权运行机制的行政化问题;科学设置审判组织,合理界定各类审判组织的职权范围,理顺各类审判组织之间的关系,调动法官积极性;优化配置法院内部各主体的审判职责与管理职责,依法强化各种职能之间的制约监督,确保独任法官、合议庭及其成员依法公正、独立行使审判职权;严格落实独任法官、合议庭、审判委员会的办案责任,做到“权责统一”;完善审判委员会的议事规则,改进工作运行机制,规范案件讨论范围。 2013年11月,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明确提出“改革审判委员会制度,完善主审法官、合议庭办案责任制,让审理者裁判,由裁判者负责。” 司法改革的顶层设计为我们指明了前进的方向,地方法院的有益探索也为顶层设计提供了多样的经验与样本。 在广东,2012年以来,深圳福田法院全面推行审判长负责制改革,为我国新一轮审判权运行机制改革率先进行了探索。2014年年初,福田法院被最高人民法院确定为全国法院审判权运行机制改革试点单位。福田法院围绕“让审理者裁判,由裁判者负责”的要求,对前一阶段开展的审判长负责制改革进行深化和升级,进一步落实独任法官、合议庭责任制。 在江苏,2012年9月,江阴法院率先启动“主审法官+法官助理+书记员”的“1+1+1”审判组合模式改革,以落实法官办案责任制、改革审判组合模式为审判权运行机制改革的主要内容,并选择以人民法庭为“试验田”积极探索,从人民法庭“单点突破”到全院“整体推进”。 在四川,成都中院近几年来构建了以合理配置和界定审判组织(合议庭、审判委员会)的审判职责与审判机构(院、庭长)的审判监督职责为核心,以静默式的审判流程监控系统和指标体系评价引导为重点,以法官、合议庭的履职评价体系、司法为民的诉讼服务体系以及加强外部监督的司法公开体系为配套和辅助的审判权运行机制。 在海南,年初完成法官选任后,海南高院于2015年7月1日制定了《海南省法院司法责任制职责清单(试行)》。《职责清单》共8章40条,大幅压缩审委会讨论案件范围,明确和细化了独任法官、合议庭、审委会等各类人员的权责,有利于各类主体有效履责,也有利于归责追责,确保司法责任制落到实处。 关键: 加强权力监督,落实审判责任 司法公正是整个法治的灵魂。而完善法官责任,既是一项重要的司法改革任务,更是实现严格司法、公正司法的制度保障。 我国对于法官责任的整体性规定见诸于1995年颁布、2001年修改的《法官法》,其中对法官的行为作了一些禁止性规定,一类与法官的特殊身份有关,另一类与法官所从事的司法活动有关;法官违反禁止性规定,按照情节轻重,分别追究行政责任或刑事责任。 上个世纪80年代末,一些地方法院开始试行“错案责任追究制”。在总结各地法院相关经验的基础上,最高人民法院于1998年发布了《人民法院审判人员违法审判责任追究办法(试行)》和《人民法院审判纪律处分办法(试行)》两个文件。 随着近几年来冤假错案屡屡曝光,建立错案责任追究制的呼声日益高涨。为回应这种呼声,2013年8月,中央政法委出台了《关于切实防止冤假错案的意见》,要求“建立健全冤假错案的责任追究机制”,“法官、检察官、人民警察在职责范围内对办案质量终身负责”。 2014年10月,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提出要“实行办案质量终身负责制和错案责任倒查问责制,确保案件处理经得起法律和历史的检验。”“终身负责制”表明了决策层严厉惩处法官违法违纪行为的鲜明立场。 2015年2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全面深化人民法院改革的意见》发布,明确指出:按照权责利相统一的原则,明确主审法官、合议庭及其成员的办案责任与免责条件,实现评价机制、问责机制、惩戒机制、退出机制与保障机制的有效衔接。 有权必有责,用权受监督,失职要问责,违法要追究。不论案件出现冤错,或者仅是瑕疵差错,都有失职追责的要求。错案追究要依照“权责一致”的原则,建立和完善错案的发现、分析和问责机制与程序。坚持“谁出错谁负责”的原则,责任落实到人。 建立完善的司法责任制,需要多管齐下:既要有系统、规范、具有可操作性的权责运行配置体系制度,又要有内外协助、公正高效的权责运行监督机制;既要有有关司法问责的机制,又要有激励履职尽责的机制。 同时,需要强调的是,严格的办案质量责任制与司法人员履行法定职责的保护机制是相互配套的两个制度,应与法官惩戒制度改革同步推进。重点把握好审判责任与责任豁免、追责与保障的关系,既要明确违法审判责任追究情形,严格依法追究违法审判责任,又要明确司法豁免原则和免责事由,保障法官依法履职、公正办案。 以武汉中院为例,该院先后制定了《案件质量评查办法》和《关于法官、法官助理办案过错责任的暂行规定》,对案件质量差错的发现程序、认定标准、追责程序、免责事由、追责方式作出规定,强调办案过错认定及责任追究,应当坚持依法追责与公平合理相结合,有错必究与维护法官、法官助理合法权利相结合,责任大小与过错情形相结合,惩处与教育相结合。 保障: 排除权力干扰,法官依法履职 自十八届四中全会明确提出“建立领导干部干预司法活动、插手具体案件处理的记录、通报和责任追究制度”以来,这项制度如何落地,一直为各界所关注。 2015年3月,中办、国办联合发文,就领导干部干预司法活动、插手具体案件处理的记录、通报和责任追究问题作出规定。同时,中央政法委也对司法机关内部人员过问案件作出类似规定,为司法机关依法独立公正行使职权提供切实保障。 事实上,早在2009年12月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司法公开的六项规定》中就已经明确要求:建立健全过问案件登记、说情干扰警示、监督情况通报等制度,向社会和当事人公开违反规定程序过问案件的情况和人民法院接受监督的情况。 有些地方法院也曾制定禁止非程序性过问案件的若干规定。2012年8月,佛山禅城法院出台《过问案件登记实施细则》,对插手过问、职务过问、外来过问以及如何追究处罚,均作出详细界定和规定。 随着近来《领导干部干预司法活动、插手具体案件处理的记录、通报和责任追究规定》《司法机关内部人员过问案件的记录和责任追究规定》的贯彻落实,以前备受诟病的过问案件的现象日渐减少。 2015年6月,《广东省健全审判运行机制完善审判责任制改革试点方案》明确规定,院长、庭长不得就案件实体处理直接否定或变相干预合议庭的意见;院长、庭长行使案中监督权,必须全程书面留痕;院长、庭长要对统一裁判标准的尺度担起责任。另外,上级法院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干预下级法院个案审理。下级法院原则上只能就法律适用问题及有特别规定的案件逐级请示。 为排除权力干扰,各地也在积极建立健全司法人员履行法定职责保护机制,确保法官依法履职行为不受追究,即非因法定事由,非经法定程序,不得将法官调离、辞退或者作出免职、降职等处分。 未来: 改革力度空前,重在落地生根 2013年12月30日,中共中央政治局召开会议,决定成立由习近平总书记担任组长的中央全面深化改革领导小组。自2014年1月22日第一次会议至今,中央深改组已经召开了15次会议,其中有10次涉及司法议题。特别是自2014年12月之后,每次中央深改组会议都会涉及司法改革,并审议相关文件,连续共6次之多。而此次会议专门通过文件强调法官在职责范围内对办案质量终身负责,其重要意义无需赘言。 会议强调,完善人民法院司法责任制,要以严格的审判责任制为核心,以科学的审判权力运行机制为前提,以明晰的审判组织权限和审判人员职责为基础,以有效的审判管理和监督制度为保障,让审理者裁判,由裁判者负责,确保人民法院依法独立公正行使审判权。要坚持问题导向,遵循司法权运行规律,着力改进审判组织形式、裁判文书签署机制、审判委员会制度。要落实法官在职责范围内对办案质量终身负责,严格依纪依法追究法官违法审判责任,同时建立健全法官履职保护机制。 衡量司法体制改革成功与否,重要的标准之一是看它的效果是否能达到设定的目标,比如能不能有效地实现公平和正义,能不能有效地解决原来存在的地方化、行政化甚至司法腐败的情况,能不能维护公民的基本权益,让公民在权利被侵犯时得到有效的救济。当前司法责任制的考核标准亦是如此。 抓住完善司法责任制的这一关键环节,就可以为法官员额制改革和司法职业保障奠定基础,同时也可以向社会展现出最高审判机关稳步推进改革、提升审判质量的坚定信心,确保公正可期、法治可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