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 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 张显春 刑事速裁程序,是指对案情简单,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认罪的轻微刑事案件,在确保办案质量的前提下,简化办案流程,提高办案效率,且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同意适用,有别于刑事诉讼简易程序和普通程序的一种特殊的办案程序。2014年6月27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在部分地区开展刑事案件速裁程序试点工作的决定》,随后最高人民法院等部门制定《关于在部分地区开展刑事案件速裁程序试点工作的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各试点法院在上述框架性意见下,与相应检察院、公安机关、司法局一般均制定了内容不尽相同的实施细则,就笔者所在法院今年审结的速裁案件案件来看,速裁程序无疑能够大大提高庭审效率。但由于《办法》的不够完善,加上配套刑事司法体制改革滞后,速裁程序的生命力有待提升。因此,应当完善速裁程序,改革现行司法体制,才能达到应有的立法目的。 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6月20日,笔者所在法院共受理速裁程序案件218件226人,适用速裁程序审结208件216人,转为简易程序或普通程序10件10人。除转换为简易程序或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外,所有审结的速裁案件均能在7个工作日内审结,平均审理工作日为3.9个。 实践中,由于取保手续和审前社会调查前置,由公诉机关负责办理,审判阶段可以省略。开庭审理简化了庭审调查和举证质证,宣读起诉书采取简化方式进行,同时集中审理,权利义务一并告知,节省了庭审时间。使用格式文书,提高撰写裁判文书的效率。与简易程序相比,单个案件全程耗费总时间缩短了1小时以上。 速裁案件中判处缓刑的比例为42.31%,而同期审结同类案件中适用缓刑的比例为31.40%,速裁案件适用缓刑的比例高于未适用速裁程序审理的案件。 速裁案件的上诉率相对较低,服判息诉率高。 速裁程序存在的问题 速裁程序在提高审判效率,实现及时审判原则、防止超期羁押、节约司法资源等方面毫无疑问具有明显的优势,但由于配套体制改革的滞后,导致目前速裁程序还没有发挥最大的内含优势。 速裁案件的范围相对较窄。根据《办法》,速裁案件的范围系对情节较轻、依法可能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单处罚金的危险驾驶、交通肇事、盗窃、诈骗、抢夺、故意伤害、寻衅滋事、非法拘禁、毒品犯罪、行贿犯罪、在公共场所实施的扰乱公共秩序犯罪的刑事案件。从该规定来看,目前速裁程序可以适用的罪名有9个,可以适用的案件类型为2类即毒品犯罪、公共场所实施的扰乱公共秩序犯罪。毒品类犯罪涉及罪名有12个,但实践中通常为贩卖毒品、容留他人吸毒、非法持有毒品、走私制毒物品、非法买卖制毒物品,其他毒品的罪名几乎没有出现过。在公共场所实施的扰乱公共秩序犯罪虽然系犯罪类型,但该类型涉及的罪名也仅有三四个罪名而已。由此,可以看出,最高人民法院的《办法》规定适用的罪名不超过25个,占刑法总共451个罪名的比例是相当低的。 虽然上述《办法》规定的罪名所涉及的案件在司法实践中占刑事案件总数的大部分比例,但其中的交通肇事、盗窃、诈骗、抢夺、故意伤害、寻衅滋事、非法拘禁等7个罪名通常都涉及到财产被侵害、人身受损害,也即这7个罪名通常都涉及到被害人。根据《办法》第二条即速裁程序的反向规定,涉及侵害财产、人身,而没有实际赔偿、退赔的,不适用速裁程序。在司法实践中,在公安机关和审查起诉阶段,被告人及家属能够对代为赔偿、退赔的比例很低,导致大部分这些罪名的案件不能进入速裁程序,即使能够代为赔偿、取得谅解,也是双方较长时间内“博弈”而成,这样又可能导致被告人被变相超期羁押。 根据《办法》,速裁案件可以不再进行法庭调查和法庭辩论,从而得以对速裁案件进行集中同时开庭审理,要求在7天内结案。单从庭审来讲,确实使刑事案件得以极大地简化,每个案件平均开庭审理的时间也就是四五分钟左右,如果不考虑法警提押被告人的警力障碍,一个下午开庭宣判10个速裁案件是没有任何困难的。因此,单从开庭程序来讲,速裁程序加上集中开庭审理,毫无疑问提高了庭审的效率,极大地节约了审判人员的时间和精力。 但是,要做到在7天内集中开庭并当庭宣判,在现行体制下,必须要做到公诉机关尽可能集中起诉;书记员提前到看守所集中送达起诉书和速裁程序告知书;提前安排集中开庭审判时间;审判员提前集中查看每一个案件的卷宗;法院的裁判职能要求审查案卷材料,公诉人由于速裁程序的时间压力,完全可能起诉有误,所以审判员需要提前审查每一个案卷材料、制作裁判文书,集中交由庭长、院长审批;开庭审理时,书记员仍然需要对每个案件分别制作庭审笔录;书记员必须集中制作执行文书,而执行文书在目前来讲每个案件都是一堆,特别是适用缓刑的案件。 从上面速裁程序的流程来看,每一个阶段都要“集中”,由此导致的后果:不能完全保证案件质量,每一个检察官、书记员、审判员都是活生生的人,很难避免出现这样或者那样的瑕疵或者错误。由于速裁程序给予的办理、审理时间仅有7天,在这么短的时间内要完成几倍(普通五六倍)时间的工作量,精神压力毫无疑问过大。法官、检察官、书记员就像一台司法体系中高速运转的机器,几乎没有时间能够停下来进行价值思考,很难有职业成就感和荣誉感,甚至会产生对起诉和审判工作的厌倦情绪。 全国人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速裁案件的试点文件中没有提到集中开庭制度。但现在大部分试点法院,包括笔者所在法院就集中开庭审理模式都进行了摸索性的试点和创新,对所有速裁案件几乎尽量集中同时审理,因为集中审理模式确实会大大提高庭审的效率。但笔者认为,集中审理亦存在合法性不足、权利保障不够、庭审严肃性不够等方面的弊端。 从刑事诉讼程序的沿革来看,立法机关并没有强调集中审理模式。我国1996年《刑事诉讼法》在普通程序的基础上提出了简易程序,没有提出集中审理模式;2003年司法解释提出了简化审程序,也没有集中审理模式;2012年新修订的《刑事诉讼法》扩大了简易程序的刑期范围,但同样没有提出简易程序可以适用集中开庭审理模式,包括这次中央层面的速裁框架文件也没有提到集中审理模式。 从庭审实践来看,适用集中审理模式,多个不同案件的被告人集中出庭接受审理,对单个被告人的主体地位尊重不够,法庭审理的严肃性不够,司法权威的彰显不足,也容易出现“人云亦云”的现象。另一方面,作为旁听群众,不能充分知悉法庭审理的内容,旁听的权利没有得到充分保障,法庭的法制教育意义也没有得到充分体现。还有一个方面,同时集中审理的同案的被告人可能会相互比较,但相互比较的依据又可能是非法律事实或者非关键差别事实,可能导致庭审不能有序进行,也减少了被告人对审理和判决的认同度。 以审判为中心,完善速裁程序 目前规定的速裁案件的范围过窄,即使把所有毒品类案件的罪名都囊括进来,也仅是25个罪名,占所有刑法罪名的5.5%。而刑法绝大部分罪名的量刑都可能在有期徒刑一年以下,单纯以罪名作为适用速裁程序的依据,是没有科学依据的。因此,如果由公诉、审判经验丰富的检察官、法官来审理速裁案件的话,完全可以将速裁案件的范围扩大至刑法相当部分的罪名。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办法》,对于侵犯财产类犯罪没有退赔退赃的,不适用速裁程序来审理,对具有累犯、教唆未成年人犯罪等法定从重情节的,不适用速裁程序来审理。笔者认为,这两条限制规定,没有特别的合理性。侵犯财产类犯罪,通常或者说大部分被告人系外来务工人员,之所以走上盗窃、诈骗、抢夺的犯罪道路,就是因为其经济能力较差,在实施这些犯罪后,通常是不会再有能力去退赔、退赃的。完全强调以退赃、退赔作为适用速裁程序的前提,极大地限制了实践占比较大的盗窃、诈骗、抢夺类犯罪的适用速裁程序比例。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已经明确规定,侵犯财产类犯罪,不受理被害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而是直接在判决书中责令被告人退赔、退赃,这一点与涉侵犯人身权利犯罪完全不同。具有如累犯、教唆未成年人犯罪的法定从重情节,首先在司法实践中,出现这类法定情节的比例很低,特别是教唆未成年人犯罪,在司法实践中很少出现。再者,量刑规范改革以来,审判人员对被告人的量刑已经规范化,即比例量刑的思维。即使出现了法定从重情节,检察官、法官也不会明显地对被告人建议过重处罚或者过重处罚,不会损害被告人的权益。因此,应当删去以退赃、退赔、法定从重情节作为不适用速裁程序的限制规定。 中共十八届四中全会提出,要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如果单纯对庭审的简化来构建刑事速裁程序,改革的意义不大,因为庭审的简化,并没有带来明显的改革“红利”,相反还导致检察官、法官、书记员适用速裁程序的动力不足。因此,可以速裁程序为契机,逐步完善现行刑事诉讼体制。 建议适当缩小量刑建议范围,实行一审终审制度。应当抱着改革的思维,对于速裁案件可以突破二审终审制。如果适当限制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在一定较小的幅度范围且被告人没有异议的,审判人员在较小的幅度范围内行使自由裁量权,不致于导致权力滥用、司法腐败。退一万步来讲,即使法官出现过重量刑,被告人权利也不至于受到严重侵害。速裁程序是一种新事物,全国人大和最高人民法院现在也是在探索和试点。如果因为试行一审终审制,导致普遍的严重的影响,上级政法部门可以及时叫停,还可以适用审判监督程序予以纠正,因为改革就是试错和纠错的对立统一的过程。现行速裁程序的适用范围是情节较轻、量刑在一年以下的刑事案件,由经验丰富的检察官和法官来公诉和审理,不至于产生严重的偏差,对被告人权利即使有影响,影响也不可能很较大。《民事诉讼法》的小额速裁程序,实行一审终审,而刑事速裁程序的总体性质与民事小额速裁程序类似,可以参照考虑实行一审终审。从笔者所在法院半年以来速裁案件的司法实践来看,上诉率很低,仅5%左右的速裁案件上诉,而其中单纯想避免被送监狱执行的占上诉的被告人的多数,并不是真正对量刑结果不服。 刑事案件速裁程序设立的出发点就是提高司法效率,在确保公正的前提下尽快结案,实现案结、事了、人和。因此,应当比简易程序更为简化,方能体现速裁程序的优势。因此,最高人民法院《办法》规定,速裁程序可以不进行法庭调查、法庭辩论。如此规定,不会影响被告人的权利,因为法庭调查和辩论的目的是查清事实、证据,而被告人自愿认罪、对事实和法律适用包括量刑建议没有异议,法庭调查和辩论程序也就没有设立的必要,况且被告人还有最后陈述的权利。因此,不进行法庭调查和辩论的开庭审理模式,毫无疑问要予以坚持,而且也是速裁程序与简易程序相区别的最重要程序特征。 集中开庭审理模式有提高司法效率的优势,由于速裁程序中的审理期限极短,集中审理的必要性是毋庸置疑的。但如前所述,集中审理也存在弊端,因此,应适当限制适用集中开庭审理模式,突显被告人主体地位,明晰庭审过程,更充分保障诉讼权利和旁听权利。不同罪名的案件不宜同时集中审理,同时集中审理的人数不宜超过3人,羁押的被告人和取保候审的被告人不宜同时接受集中审理。为了更加明晰庭审过程,对于被告人数量较多的情况,应当建立法警或者书记员引导被告人参与庭审制度。 完善提讯、换押、送达制度。送达在刑事诉讼中的比例较高,公诉人需要到看守所提讯、送达速裁程序具结书,法院书记员需要到看守所送达起诉书及适用速裁程序告知书,书记员需要向看守所送达裁判文书,判决生效后,还需要向看守所送达一堆的执行材料。这些送达制度导致案件的大量时间耗费在来往的路途之中。因此,必须改革以看守所为中心的送达制度,才能真正地提高诉讼效率。在目前体制下,建立以传真为主的有盖章的文书往来模式,由看守所人员代为送达,事后由法院、检察院工作人员统一补充原件或者在庭前由被告人事后确认。这类送达模式,可以适用起诉书、告知书、具结书、换押证,对适用缓刑的犯罪人的限制出境通知书,向边检部门送达,也可以采用这种模式。对于提讯、审判可以充分利用科技成果,最大限度地利用远程视频来进行。需要强调地是,为了更加人性司法,对于审判,不宜过量地运用远程视频,因为远程视频开庭不需要将被告人提押至审判机关,不利于充分贯彻审判公开的原则,有的还可能引起被告人家属的不满情绪,引发不必要的上诉、缠访。 完善认罪从宽制度。现行法律制度规定,对适用速裁程序的案件,可以对被告人从宽处罚,该制度可以最大限度地鼓励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有利于节约司法资源,提高刑事诉讼效率。但在司法实践中,一般容易简单片面地理解为法院量刑从宽制度。当然,法院量刑从宽是认罪从宽制度的应有之义,但笔者认为,认罪从宽原则应当贯彻于刑事诉讼的各个阶段。(1)建立以取保候审为主的侦查体制。对情节较轻,很可能适用速裁程序的犯罪嫌疑人,在不影响案件正常有序处理的情况下,应当尽量采用取保候审的强制措施,防止超期羁押,防止到审判阶段刑期被迫“倒挂”,也可以节约看守所的羁押成本,同时也节约了后续提讯、送达及后续审查起诉、审判的时间和精力成本。(2)检察院审查起诉阶段,同样可以贯彻认罪从宽原则。这主要体现于不轻易变更公安机关已经采取的取保候审强制措施,提前告知速裁程序的规定,建议比适用简易或者普通程序更轻的量刑幅度。当然后面所提的看守所执行制度、被告人可以根据密切联系原则选择社区矫正机关等,也是认罪从宽原则适用的一种形式。 改革和完善现行执行程序。在现行刑事诉讼体制下,看守所属于公安机关,监狱属于司法管理机关,而刑事案件的执行就不可避免地落实到公安机关、司法管理机关,且现行执行地点基本以监狱为主。就目前来讲,各自为政的现象比较突出,监狱需要看守所等提供复杂的执行材料,比如,监狱不仅需要法院的判决书,还需要检察院的起诉书,如果两者不一致,有时还可能导致监狱不予接收看守所送交执行。看守所也需要法院提供复杂的执行材料,即使刑事判决没有的事项也可能需要法院提供,这就导致了看守所需要“服从”于监狱,法院、检察院需要“服从”于看守所的“别扭”现象。上述情形有违以审判为中心的改革方向,需要对执行体制予以改革和完善。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