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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5-05-24
星期六

《中国审判》2015.17 123 出版日期:2015-09-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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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速裁试点中存在的问题及解决对策

文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 董照南 张爱晓

   通过天津市将近一年来的试点,截至2015年6月30日,8个先期试点法院适用速裁程序共审结案件311件,判处被告人318名。目前试点过程中凸显出以下问题,应引起重视。

凸显的问题及原因分析

   根据调研,目前试点过程中凸显出以下问题:

   第一,速裁程序的适用率较低。目前的统计资料表明,天津市8个试点单位6个月时间里共审结速裁案件311件,占同期审结的全部刑事案件的19.57%,与中央预期的30%-40%的适用率之间还有很大的差距;占同期审结的判处一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案件总数的35.42%,即在可能适用速裁程序的案件中,只有1/3左右的案件实际按照速裁程序审理,其余均未进入速裁程序。

   造成这一问题的因素是多方面的,除了需检察机关建议启动、调查评估影响速裁适用的因素外,其中最主要的是基层法官、检察官的工作负担依然很大,适用速裁程序的主动性、积极性不是很高。速裁案件对部分庭审程序进行了简化,但其证据标准与普通案件无异,案件调解、审批等其他工作也没有实质性减少,审理期限又大幅度缩短,且要求相对集中审理,这就要求基层法官在庭审以外更短的时间内,投入更多的精力审查判断证据、审结案件,实际上增大了单位时间的工作强度。此外,试点初期的配套制度还不完善,也增加了基层法官、检察官的工作负担。如速裁案件需在人民法院集中数据管理平台中进行专门填报,但平台数据与法院综合信息系统的数据还不能自动对接,需要两次人工填报;省市一级的数据管理平台又不具有足够的统计功能,对判刑情况、审理期限等基本数据的采集还需要人工一一统计。当然,随着试点工作的逐步规范化、各项工作机制的逐步建立完善,这个问题也会逐步得到解决。

   第二,适用非羁押性强制措施的比例还比较低。数据统计反映,天津8个试点单位对被告人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的比例仅为46.86% 。速裁程序本身适用于犯罪情节较轻、依法可能判处一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案件。这个比例,对速裁案件而言,应该说不高,还没有完全达到《座谈会纪要》“严格把握羁押的合理性、必要性,尽可能采取非羁押性强制措施”的要求。

   这一现象,与试点法院对刑事政策执行没有完全到位有关,同时也与适用速裁程序的案件类型多为危险驾驶案件有关。由于危险驾驶案件在实践中判处拘役的较多,到法院宣判前,往往将被告人的强制措施由取保候审变更为逮捕、从而送监执行,这就使得羁押性强制措施的比例在统计数字中较高,非羁押性强制措施的比例则偏低。可见,在速裁案件中,非羁押性强制措施的比例高低实际上与非监禁刑的比例高低密切相关,判处实刑的比例越高,法院将强制措施变更为逮捕的比例就越高。

   第三,从宽处罚的幅度有待加强。适用速裁程序的案件,被告人自愿认罪,取得了被害方谅解,符合刑法规定的从宽处罚条件,况且被告人自愿选择速裁程序,实际上牺牲了一部分通过复杂程序才能实现的诉讼权利,如充分的法庭调查、法庭辩论,客观上节约了司法资源,应当体现量刑激励精神,予以从宽处罚。但从调查看,目前速裁案件判处非监禁刑的比例仅略高于普通刑事案件判处非监禁刑比例或与其大体持平;另外,不少速裁案件对被告人所判处的附加罚金刑明显低于未适用速裁程序的案件,但在主刑的量刑上与简易程序或普通程序案件并无大的差别。也就是说,速裁程序本身没有体现出其在量刑方面明显从宽的优势。

   这一方面与“两高两部”《试点办法》等规范性文件没有明确规定速裁案件从宽处罚的具体幅度与要求有关,另一方面也与速裁程序的案件类型有关。速裁案件有一半以上集中于危险驾驶案件,而危险驾驶案件适用缓刑情况各地掌握标准不太一致,这就直接影响了速裁案件非监禁刑的比例高低。

   第四,当庭宣判要求与审批制度存在矛盾。对于审判前后羁押措施有变化,比如宣判后需要收押或释放的案件,不少基层法院都规定了主管副院长审批制度。而速裁案件明确要求当庭宣判,这两者之间就存在一定的矛盾。要做到当庭宣判,就必须提前将收押或释放等手续审批完毕。但这种做法给人未审先定、庭审走过场的感觉,背离了庭审中心主义。

   第五,被告人为了留看守所执行而上诉。《刑事诉讼法》规定,宣判生效后余刑不满三个月的由看守所代为执行。速裁案件的刑期都在一年有期徒刑以下,对于羁押的被告人来说,宣判前已经羁押了一段时间,到宣判时剩余刑期都不长。一些剩余四、五个月刑期的被告人,明明对裁判结果没有意见,但因为不愿意去监狱服刑,单纯为了消耗时间而提起上诉,以争得仍然留在看守所服刑的机会,而这势必造成诉讼资源的浪费,也影响了速裁案件的审判效果。

进一步完善速裁程序的对策建议

   “两高两部”2015年4月出台的《座谈会纪要》针对实践中出现的问题,对2014年8月出台的《试点办法》进行了补充完善,规定了法院具有一定程度的程序启动权,也规定了对拟适用社区矫正的,并非全部需要社会调查,需要社会调查的,可以委托司法行政机关进行,也可由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自行调查,一定程度上解决了速裁程序启动难、适用少的问题。但若要彻底解决速裁试点中发现的所有问题,还需要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完善:

   适度放宽证明标准,重点审查关键证据。速裁案件的适用范围虽然是简单、轻微案件,但其证据标准与普通刑事案件无异。这既影响了速裁程序的适用率,也影响了适用速裁程序案件的审判效率,使得缩短审限、提高诉讼效率的空间有限。

   适度扩大适用范围,进一步繁简分流。在目前试点阶段,速裁程序仅仅限于依法可能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单处罚金的危险驾驶、交通肇事、盗窃、诈骗、抢夺、伤害、寻衅滋事、非法拘禁、毒品犯罪、行贿犯罪、在公共场所实施的扰乱公共秩序犯罪案件,适用范围比较狭窄,造成速裁程序适用率比较低,繁简分流、节约资源的效果有限。因此,在下一步的适用中,适度扩大范围应是必然。至于范围扩展至何种程度,我们认为,可将速裁程序的范围适度扩大至依法可能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单处罚金的上述案件。

   严格把握羁押的合理性、必要性,进一步推动非羁押强制措施的适用。对于适用速裁程序的案件,要严格把握羁押的合理性、必要性,尽可能采取非羁押性强制措施。只要被告人符合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条件的,就要予以取保候审、监视居住。另外,如前所述,在实际操作中,非羁押性强制措施的比例高低实际上与非监禁刑的比例高低密切相关,判处实刑的比例越高,法院宣判时将强制措施变更为逮捕、从而送监执行的比例就越高。因此,进一步推动非羁押性强制措施的适用,还需要扩大非监禁刑的适用,才能从根本上一体性地解决问题。

   明确从宽处罚的要求与幅度,扩大非监禁刑的适用。鉴于实践中对速裁案件判处监禁刑的比例仍较高、从宽处罚体现不明显的问题,天津市法院、检察院、公安局、司法局在2015年6月对2014年11月出台的《实施细则》进行了补充完善,明确规定了对同意适用速裁程序的被告人,法院在量刑时应当轻于未适用速裁程序的类似案件。在下一步速裁程序的推进工作中,“两高两部”《办法》等规定应当明确速裁案件量刑应当轻于非速裁案件,尽量扩大非监禁刑的适用,并可参照量刑规范化的要求,明确从宽的具体幅度,使速裁程序真正能体现量刑激励精神。

   将开庭审理改为书面审理,附加提讯被告人的要求。为切实执行速裁案件当庭宣判的规定,实际上试点法院已经在相当程度上放开了涉及收押、释放类案件的审批权限,但二者的矛盾仍然不能完全解决,不少法院仍在开庭前将上述手续材料交由主管副院长审批。这一问题,应当与当前的审判权运行机制和审判管理改革联系起来,但更为彻底地解决,是将速裁程序改为书面审理。省略开庭审判程序显然是最名副其实的速裁,而且是世界各国普遍采用的简易程序类型。试点情况表明,速裁程序的启动条件,实际上已经把案件的实体处理问题基本上预先解决。实践中,庭审时间长的六七分钟,短的四五分钟,且基本是程序事项占用时间,实际上庭审只具有程序性意义,再开庭审理反倒是对庭审中心主义的背离、对司法资源的浪费。当然,书面审理仍然是对事实、证据、法律适用进行的实质审查,需要提讯被告人、听取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保障被告人应有的各项诉讼权利。

   将二审终审改为一审终审。速裁程序的启动条件是被告人对指控事实、法律适用无异议、同意检察院提出的量刑建议。并且,根据“两高两部”《办法》的规定,被告人对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但经审查认为量刑建议不当的,也不适用速裁程序。也就是说,适用速裁程序的案件,法院不能高于量刑建议判处刑罚。被告人在审理过程中如果觉得量刑建议不当的,还可以反悔,使案件转为简易程序或普通程序。在这些前提下,再对速裁案件适用二审终审的制度不仅没有太大的实际意义,反而还会造成诉讼资源的浪费。天津市的速裁试点表明,速裁案件被告人上诉的比例相当低,且提出上诉的大多还是为了能继续留在看守所执行余刑。因此,将速裁程序改为一审终审在理论上依据充分,实践中切实可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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