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庭审旁听制度的现实考量与完善路径
——从司法公开角度分析
时间:2014-04-14 17:23:38    作者:张丽丹 蔡玲    来源:福建省武平县人民法院

内容摘要:庭审旁听制度作为司法公开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有助于促进司法公开透明民主,提升司法公信。受到制度资源不足、法院主客观条件局限、当事人及社会公众参与度不高等现实因素的制约,庭审旁听制度并没有很好地落到实处,在现今司法体制改革和司法公开形势下,建议从完善制度规定、改善法院庭审旁听条件、强化公众参与等方面对庭审旁听制度进行改进完善。

关键词:旁听制度  司法公开  完善路径

一、庭审旁听制度的价值内涵

庭审旁听制度是指人民法院开庭审理案件时允许群众亲临庭审现场,了解庭审活动情况的制度。有效落实庭审旁听,既是司法权作为直接关涉社会正义和公民权益的公共权力,其运行必须是透明和民主的内在要求,也是尊重和满足人民知情权、表达权、参与权和监督权的实现途径。

(一)庭审旁听是现代司法民主理念的重要体现

现代民主社会以公开的国家权力运行方式替代了专制社会秘密的国家权力运行方式,司法的民主化要求公众能对司法活动有所参与,能够对司法活动进行监督,能够了解司法活动的运作过程。从古代“民不知有辟刑不足教人”到子产铸刑书、邓析刻竹简,从欧洲中世纪宗教裁判所的秘密裁判到英国1215年大宪章确立并实施至今的陪审员制度,都充分说明了司法公开的历史必然性。而相较于公众通过陪审或参审制度直接参与案件审理,对案件裁判结果产生实质性影响,公众通过旁听庭审过程,尽管只是形式上地参与,但根据自己的内心信念和对正义的认识作出对案件的判断,正是司法的民主化趋势的反映。

(二)庭审旁听是践行司法公正的有力保障

现行宪法赋予人民享有监督一切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的行为的权利。公众参与庭审,能够促使法官更加谨慎地处理案件,诉讼参与人如实陈述案件事实,有利于法院查清案件情况,堵塞徇私枉法,减少司法腐败,最大限制地实现裁判公正。除了一些涉及国家秘密和个人隐私的案件不需要公开审理外,其他案件都要公开审理,人民群众可以旁听,如果旁听得不到落实,许多案件的裁判可能会采取暗箱操作的方式,审判就缺乏应有的监督,司法腐败现象也由此得到蔓延和发展。庭审旁听也是实现程序正义的有效方式。作为一种观念,程序正义早在13世纪就出现在英国普通法制中,并在美国得到前所未有的发展。在英国,其古典表述是“自然正义”(natural justice),在美国则是“正当法律程序”(due process of law)。我国在司法改革中逐渐强调程序正义要素,程序正义所具有的客观性、确定性和可操作性逐步得到了重视,公开审判越来越多地出现在法院工作报告中。对于社会公众而言,只有经历了层次分明的举证、质证、认证和辩论的的庭审流程,大概把握案件情况,民主地参与监督过程,进而才能做出裁判结果是否公正的判断。

(三)庭审旁听是落实司法公开的有效方式

司法权属于公共权力。司法公开是现代民主法制的基本理念,是对司法权进行民主监督的一种制度安排,其核心是把司法权置于阳光下,让司法裁判经得起检验、推敲与评判,从而达到以公开促工作、以公正促公信的良性循环。[1]《世界人权宣言》、《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都将受到“公开的审判”规定为一项基本人权[2],我国宪法确立了公开审判的原则。随着政府信息公开浪潮和社会主义政治文明的发展,人民群众对于司法透明度的要求不断提高,司法公开不再限于审判公开,而是扩大到立案、庭审、听证、执行等案件处理的全过程以及法院审务的各方面。庭审旁听制度的基础与前提正是审判公开原则,是审判过程向社会公开的一种直接性的表现形式,是审判公开原则的必然要求和重要内容。社会公众通过旁听庭审,零距离地感受审判权的运行过程,进而增进对裁判过程及结果的认同。

(四)庭审旁听是树立司法权威的重要载体

“从法官的角色来看,他们与旁听公众保持着适当的空间距离,在整个庭审中处于中立而至高的地位,这样的阻隔强化了法官职业和法律本身的神圣性和权威性,使旁听公众普遍形成对法律的敬仰和尊重。”[3]。司法权威的树立源于判决的公信力和执行力。旁听庭审可以消除社会公众与法律之间的隔膜和距离,使之确信法院的裁判结果确实表达了法律,感受到法官的真诚和信任,唤起对审判的尊重和信仰,加深对法律的信仰。此外,庭审旁听可以起到宣传法律的作用,社会公众通过典型的以案说法,更加清晰地认识自己的权利和义务。“人们不仅仅能够了解审判过程所揭示的案件事实,同时,也潜移默化地学习到了许多法律规则,养成了法律程序观念和意识,这对于法治国家的建立当然是大有裨益的。”[4]庭审旁听在增强社会公众的法律意识的同时,也加强了法律的威慑力。只有确保不同甚至冲突的利益诉求以“看得见”的方式实现平衡,才能使社会公众从公开程序运作中看到公正的实现过程,及时这一结果与自己的利益毫不相干,仍能让其对法治的尊重成为一种发自内心的信念。

二、庭审旁听的现实考量

(一)规范角度分析

宪法及三大诉讼法均对公开审判原则作出了立法规定,但对庭审旁听制度的内容、规则等并未单独进行详细的规定。目前庭审旁听制度的规定,主要散见于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司法解释中。

(1)1993年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并公布的《人民法院法庭规则》对庭审旁听制度作出了具体的规定,明确了旁听案件的范围限定在公开审理的案件。同时将未经法庭许可的未成年人、精神病人和醉酒的人及其他不宜旁听人规定为庭审旁听者的例外范围,并规定了旁听公民违反审判纪律的处理。

(2)1993年最高人民法院下发《关于进一步加强开庭审判活动安全保卫工作的通知》,对庭审秩序维护作出专项规定,规定“……以及旁听人员、采访人员等,均应严格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院法庭规则》等有关法庭秩序方面的规定”,有效保障审判工作的正常进行。

(3)1999年最高人民法院颁布《关于严格执行公开审判制度的若干规定》,其中规定,依法公开审理案件,公民可以旁听,但精神病人、醉酒的人和未经人民法院批准的未成年人除外。根据法庭场所和参加旁听人数等情况,旁听人需要持旁听证进入法庭的,旁听证由人民法院制发。外国人和无国籍人持有效证件要求旁听的,参照中国公民旁听的规定办理。旁听人员必须遵守《人民法院法庭规则》的规定,并应当接受安全检查。依法公开审理案件,经人民法院许可,新闻记者可以记录、录音、录相、摄影、转播庭审实况。外国记者的旁听按照我国有关外事管理规定办理。该规定详述了公开审判的内容,并明确了公开审理的案件,公民可以持人民法院制发的旁听证进入法庭旁听庭审。

(4)2000年最高人民法院颁布《关于加强与人大代表联络工作的决定》,要求建立邀请人大代表旁听重大案件审理制度。规定各级人民法院在公开审理有重大社会影响的案件时,可邀请人大代表旁听,进一步增进人大代表对法院工作的了解,扩大办案社会效果。

(5)2007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加强人民法院审判公开工作的若干意见》,其中,“15.依法公开审理的案件,我国公民可以持有效证件旁听,人民法院应当妥善安排好旁听工作。因审判场所、安全保卫等客观因素所限发放旁听证的,应当作出必要的说明和解释。16.对群众广泛关注、有较大社会影响或者有利于社会主义法治宣传教育的案件,可以有计划地通过相关组织安排群众旁听,邀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旁听,增进广大群众、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了解法院审判工作,方便对审判工作的监督。”

由上述可知,庭审旁听最主要的规定就是人民法庭规则,而该规则属于司法解释,其立法阶位不高且相对滞后,不仅制约了庭审旁听制度的发展,一定程度上也影响了法官和群众对旁听制度的准确适用和正确理解。

(二)现实情况分析

美国法理学家德沃金在《法律帝国》中指出,“任何国家部门都不比法院更为重要,也没有一个国家部门会像法院那样受到公民那么彻底的误解。”如果不主动地将司法权置于社会监督之下,那么群众对于司法的误解可能性将大大增加。近年来,不少法院将落实庭审旁听作为推进司法公开的重要举措[5],2013年许多大案要案的庭审直播吸引了社会的目光,取得良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赢得了社会各界的一致赞誉。但目前的庭审旁听情况还存在一些问题和不足。

1、旁听人员范围有限。司法解释中规定公开审理的案件,公民可以旁听,但目前参与庭审旁听的人员主要包括:当事人的亲属及朋友、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以及受到法院邀请的人员、部分单位及人员等,而其他普通社会公众主动参与旁听庭审的很少,几近于零。部分法院掌握着庭审旁听人员的选择自由,许多法院依然采取所谓的“旁听证”制度,旁听人士必须事先向法院申请“旁听证”,才能被获准进入法庭。“旁听证”不仅使旁听成为需要法院“审批”的活动,也使法院经常有意无意地控制旁听者的范围,法院对于社会公众相对自由地旁听审理仍然不能提供足够的程序保证,造成一些案件,尤其是一些社会热点案件,社会公众前来旁听的意愿很高,但却得不到旁听的允许,从而不利于审判向所有社会公众的公开。

2、公众获取庭审有关信息的渠道有限。公开审判要求法院应当在开庭三日以前对案件的案由、当事人姓名或者名称、开庭时间与地点等进行公告,公告目的在于便利群众旁听,新闻记者采访报道。但现实是一些法官开庭前并不进行公告,只在案件审结以后装订卷宗时才填补公告,使一些关心案件审理的群众及新闻记者由于不了解开庭时间、地点,而错失旁听和采访时机,有些法院因为设置的电子显示系统因为设置不合理,管理不科学,社会公众根本无法看到该显示器公告的开庭信息。

3、庭审旁听的效果不佳。目前我国的庭审的主要集中在是庭审调查与庭审辩论,而旁听人员对于庭审前的准备工作无从得知,庭审过程中对于案件整体情况难以清楚了解掌握。若案件不进行当庭宣判而是择日宣判,旁听者更难获知裁判结果,因此也无法判断审判是否公正,庭审旁听流于形式。

分析上述问题的原因:

第一,旁听案件与否,往往取决于是否与案件存在关联度或者关联度的大小。根据黑格尔的分析,实际上每个社会成员都与庭审有着一定微妙的关系,但是这种关系在公众个体中体现的关联程度并不完全一致,也正是这种差异,影响着在具体案件庭审中旁听公众的范围。旁听的公众虽然不是直接当事人,也不直接承受裁判义务和享受裁判确定的权利,但是实际去旁听的公众都与这些当事人(被告人或者被害人)有着一定的关系,这种关系多为亲友关系、邻里关系、同事关系或者是曾或多或少受到过被告人影响的人。而其他的公众则对于与自己的利益关联程度不大的案件并没有旁听的意愿。

第二,社会公众旁听案件的积极性与个人职业、知识水平、社会地位、兴趣爱好等相联系,法律职业者、新闻职业者等也较之于其他从业人员对庭审更加敏感,参与旁听的主动性与积极性也更高。但是,长期以来的司法传统影响所形成的司法神秘主义导致人们缺乏参与司法审判的习惯,加上的制约,人们参与司法审判的热情不高,而且旁听容易会受到时间空间条件因素的影响。

第三,来自法院方面制约因素。1、认为司法制度的运行不宜让社会公众知道或参与太多,否则会有失权威;2、担心法官能力素质不足以满足要求,庭审旁听要求法官要有较高的政治素质、深厚的法学理论知识,更要有丰富的审判经验和较强的驾驭公开审判的能力;3、出于法院安全考虑以及减少不必要的上访、申诉压力,因此设置多重门禁,如身份登记、安检等,降低了旁听群众参与庭审的热情;4、法院的物质基础设施建设、人员投入不足,旁听的物质条件缺乏。

三、完善庭审旁听的路径建议

正义不仅要实现,而且应当以看得见的方式实现。影响庭审旁听制度落实效果的因素既有客观的,又有主观的,既有制度来源不足的缺陷,也有法院认识不足的问题,既有社会公众心理倾向的问题,也有人为设置的障碍,应当采取有力的措施,保障庭审旁听制度落实。

(一)完善庭审旁听制度规定

“有救济才有权利”。如果公众旁听庭审的权利没有足够的保障,那么它对于公众来说就没有意义。德国联邦宪法法院一个案件的判决中认为:“假使只在实体法上保障人民有一定的自由活动范围(这是自由权的原始内涵),却不提供人民贯彻此等自由的机会,尤其当人民的自由受到到侵害,却不提供其排除侵害的法院救济管道时,实体法上的基本权保障将丧失其价值;特别是考量到法院救济管道为国家所独占,质言之,贯彻此等自由的机会为国家所掌握,而不能求之于其他社会领域时,尤其是如此。”[6]

建议立法机关要对庭审旁听制度作出规定,对庭审旁听的主体、主要内容、运行规则以及法律后果等进行明确,旁听的主体原则上以满18周岁且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为准,凭有效身份证明登记即可进入法院进行旁听,人数以法院能够容纳的旁听人数为限;规范旁听人员自由表达权,以不影响庭审顺利进行为限;对法官侵犯旁听人员合法权益的行为作出禁止性规定,等等。另外,修改现行法庭规则,现行人民法院法庭规则有关于旁听人员“未经法庭允许,不得录音、录像和摄影”的规定,这一规定实践中被部分法官滥用,作为限制公众自由旁听案件审理活动的工具。建议规定为,凡是依法公开审理的案件,除精神病人、醉酒的人和未经人民法院批准的未成年人外,公民可以自由到庭旁听,在不影响法庭审理、干扰诉讼的情况下,允许旁听公众自由录音、录像、摄影、记录,但旁听人员必须遵守法庭纪律,并接受必要的安全检查。

(二)减少法院对庭审旁听的制约

第一,提升思想认识。法院以及法官要充分认识到庭审旁听是推进司法公开,提升司法公信的有效载体,在思想上解决不敢公开、害怕公开的问题,从而主动自觉地将司法权置于社会监督之下。第二,健全运行保障。在不影响庭审秩序的前提下,以便利社会公众旁听为原则设计各项规章制度。如,将庭审旁听纳入案件流程管理范围,及时将庭审相关信息进行公布,不仅仅局限于法院的公告栏,而是创新利用新闻媒体、报刊等方式,科学管理电子显示屏,方便群众获取庭审时间地点等。同时,加大对庭审旁听基础设施建设、法警人员力量的投入,实行审判区与办公区分离,加强接待场所的硬件建设,为旁听提供有力保障。第三,完善庭审程序,对事实清楚、法律关系简单的案件简化审理,逐步提高当庭宣判率,对复杂疑难的案件、进行庭前证据交换的应在开庭审理时作适当的总结性介绍,帮助旁听群众了解案件背景,对未当庭宣判的案件宣判前贴出公告,将裁判结果公布并及时上传裁判文书网,以利于群众查阅。第四,提升法官能力素质,通过集中培训、示范庭、庭审评查、经验交流等方式增强法官的法律知识水平、庭审驾驭能力、庭审礼仪的遵守以及突发事件处置能力等

(三)提升公众的司法参与度

注重对社会公众的引导,充分利用法制宣传手段来破除传统司法神秘主义带来的负面影响,使法治理念深入人心,促进社会公众法律意识的提升。法院坚持开展司法公开宣传月、法院开放日等传统活动,邀请社会公众旁听庭审,选取一些有较大社会影响公众关注较多的案件,强调公众可以旁听,引导更多的社会公众走进法院,参与到司法程序之中。

 


[1].倪寿明:司法公开问题研究【J】.中国政法大学.2011

[2].1948年12月10日联合国大会通过的《世界人权宣言》(Universal Declaration of Human Rights)第10条规定:“人人完全平等地有权由一个独立而无偏倚的法庭进行公正和公开的审讯,以确定他的权利和义务并判定对他提出的任何刑事指控。”该组织1966年2月16日通过的《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International Covenant on Civil and Political Rights)进一步规定:“所有的人在法庭上和裁判面前一律平等。在判定对他提出的任何刑事指控或他在一件诉讼案中的权利和义务时,人人有资格由一个依法设立的合格的、独立的和无偏倚的法庭进行公正的和公开的审讯。”

[3].舒国滢.从司法的广场化到司法的剧场化——一个符号学的视角.【J】政法论坛.1999:3

[4].贺卫方.司法的理念与制度【M】.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

[5].详见:允许自由旁听公民监督审判──北京第一中院落实公开审判制度,http://wuxizazhi.cnki.net/Search/LWZZ831.010.html;自由旁听制度改革:开放的法庭与自信的司法,http://www.chinanews.com/fz/2011/10-14/3390291.shtml;江苏锡山法院在全国率先启动自由旁听,http://www.chinapeace.org.cn/;河南:公民凭有效证件可自由旁听法院庭审,http://news.xinhuanet.com/legal/2009-12/28/content_12716467.htm;上述访问时间2014年1月25日。

[6].陈爱娥:《“有效权利保障”与“行政决定空间”对行政诉讼制度的影响》,载台湾司法院《行政诉讼论文汇编》(1998),第58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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