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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民事诉讼证据制度存在的突出问题及完善机制
时间:2014-09-12 10:20:01    作者:耿曙华    来源:山东省禹城市人民法院

一、我国民事诉讼证据制度简析

我国现代诉讼证据制度起步较晚,真正从立法上规制民事证据规则开始于1982年,当时颁布的《民事诉讼法(试行)》在第5章中用11个条文对证据的种类、证据的提供与调查收集、公证证明的证据效力、书证、物证、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鉴定结论、勘验笔录、证据保全等问题作了规定(1)。在此之前,也有零星的民事证据的相关规定,比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人能否当证人问题的复函》(1957年6月22日颁布),以及1991年在总结《民事诉讼法(试行)》经验的基础上进行修订完善,颁布了现行的《民事诉讼法》,对规范当事人举证和法院认证活动发挥了重要作用,但该规定仍过于简单,仅有12条(第63条至74条),未形成全面、系统的民事证据规则。之后,最高人民法院以批复等形式对相关民事证据问题予以明确,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未经对方当事人同意私自录音取得的资料能否作为证据使用问题的批复》(法复〔1995〕2号);同时,我国民事诉讼法学专家、学者及律师等法律专业人士,对民事诉讼证据制度及规则的研究也日益深入。最高人民法院在总结以往的司法实践,特别是相关司法解释适用过程中的经验,在2001年12月公布了《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简称《证据规定》),对证据制度进行了系统全面的整理,是我国民事诉讼证据制度跨越式发展的标志。为了适应新的司法需要,2012年8月31日对《民事诉讼法》进行了修订,对有关问题进行了完善,使民事诉讼证据制度更加完善,这次修订在证据方面的主要亮点是:证据种类与范围的科学化、拖延举证的罚则、证人出庭费用负担的明确化等。但实践操作中,证据制度尚有一些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解决。

二、审判实践中证据制度适用的突出问题

1.缺乏当事人与法官便捷有效的沟通渠道。当前,广大基层法院的法官在对与当事人沟通渠道不够顺畅。一方面,在案多人少、部分法官能力能力短时间内难以提高的客观情况下,法官没有足够的精力、能力和当事人沟通,不能有效指导当事人举证。在原告起诉时,法官除了做简单的诉讼风险告知,就是流于形式发放举证通知书,缺乏有效沟通。另一方面,职业纪律不允许法官私自会见当事人,事实上,当事人往往通过各种关系或送礼等途径与法官进行不正常的沟通。一般情况下,法官为了避免当事人的误会,在与当事人沟通上不主动,甚至出现抵触情绪。

2.举证时限的确定过于机械。《证据规定》规定法院根据案件情况指定不少于30日的举证期限,同时举证期限也可以由当事人协商,经法院认可。而实践中各地法院在举证通知书中统一指定30日的举证期限,没有根据案件情况确定不同的举证期限,而且举证通知中也没有告之当事人有协商举证期限的权利,导致实践中很少有案件的举证期限是当事人协商法院认可的,而是法院不论案件情况统一适用指定的日期。另外,还有的当事人为了恶意拖延诉讼,变相请求法院给予举证时限,法院有时为了查清主要事实,不得不予以准许。

3.对伪证与证人拒绝作证行为制裁乏力。由于当事人与案件审判结果有直接利害关系,他们为了自己不致于在诉讼中因举证不能而败诉,往往会采取种种手段,如隐藏、毁灭有效证据,指使、贿买、胁迫他人作伪证等,伪造毁灭证据。伪证不仅扰乱了举证制度,妨碍了诉讼程序,而且损害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影响了审判质量。在司法实践中,由于对伪证和无主观故意的假证没有明确的区分标准,对伪证制裁不力,难以有效遏制伪证的产生。另外,由于证人文化素质低、法律意识淡薄以及怕遭受打击报复等因素的影响而拒绝作证的现象相当普遍,证人出庭作证难一直是困扰审判工作的一大难题。由于法律对无正当理由拒绝出庭作证的证人没有处罚性规定,使得人民法院对证人拒证的行为缺乏足够的手段。

4.法院调查收集证据的范围在适用中过于僵化。民事证据规定对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的范围和形式及具体程序作了详尽的规定,总的要求适应中立审判的需要,强化当事人的举证责任,规范和弱化法院调查取证的职权。甚至有些法院在审判方式改革中将“强化当事人举证责任”这一改革措施推向极端,强调不论什么案件,不分何种情况,一律由当事人限期举证,否则即视为举证不能,由当事人承担败诉的后果。在当前我国的法制大环境下,社会整体及公民个体的法律意识欠缺,在诉讼中调查难取证难,仍然是影响诉讼进程的突出问题,当事人收集证据的意识及能力有限,有些证据虽不属于当事人申请法院调查的范围,但这些证据直接关系到案件主要事实的认定,法官不宜在证据明显欠缺的情况下裁判,以当事人举证不足令其承担不利后果。

三、完善民事诉讼证据制度的几点建议

1.加强法官与当事人的有效沟通。首先,应当充分行使法官释明权。法官释明权是指在当事人的主张不明确、有瑕疵,或者当事人误以为自己提出的证据充分时,法官有义务依据职权让当事人把不明确或有瑕疵的主张予以澄清,并告知其不补强证据的相应法律后果。法官应当在什么范围内对当事人进行释明,既有利于当事人对认定基本事实的证据进行补强,又不破坏诉讼平衡是规范法官释明权的核心。笔者认为,释明的具体范围应由法官自由裁量,但应受证据规则的规制。为便于操作,应当明确法官必须释明的范围:(1)有关举证责任的分配问题,应当明确告知各方当事人各自的举证责任。实践中,大部分法院以向当事人提供《举证责任通知书》来代替法官释明权,显然不妥。(2)不利推定。当事人因利益驱使,可能故意隐瞒重要事实或不配合诉讼,为体现对这种行为的惩罚性,法律往往规定了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但当事人对不作为的后果缺乏认识或认识不足,心存侥幸。故法官在作出不利的推定时,应给予当事人充分的考虑机会,以确定不作为是其真实意思表示。(2)(3)重要的诉讼权利。在没有律师代理的情况下,有些当事人权利意识比较淡薄,受教育水平较低,对法律赋予的诉讼权利不甚了解,如在何种情况下可以申请法院调查取证等不了解。同时,法院行使释明权应贯穿于诉讼活动的全过程,并延伸到诉前证据保全和判后释疑等过程中。再者,构建法官与当事人的有效沟通平台。充分发挥律师的缓冲作用。笔者总结切身做法,建议庭审前后在当事人参与下,由承办法官和律师,对证据的搜集、分析和认定进行沟通,这样既有利于案件的审理,又可以让当事人对我们裁判案件所依据的证据有基本的认识,防止当事人因“司法神秘”而怀疑法院的公正和司法的权威。但在没有律师代理人的情况下,法官是否能够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相信其主张,当事人是无从得知的。因此,法官应当与双方当事人就事实和法律问题进行充分的信息交流,使当事人与法官就裁判所依据的重要事实形成共识,当事人据此才能充分地主张举证,并防止来自法院的突袭裁判,使审判获得当事人的理解与接纳而具有正当性(3)。特别是在法律没有规定或规定不明确时,应该把法官依据自由裁量权裁判的理由告知当事人,增强当事人对判决的信任感,减少不必要的上诉缠诉。

2.完善举证期限确定制度。2012年修正的《民事诉讼法》亮点之一,就是在第65条以法律的形式明确了“当事人逾期提供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其说明理由;拒不说明理由或者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根据不同情形可以不予采纳该证据,或者采纳该证据但予以训诫、罚款”,标志着《证据规定》第34条有关证据失权的适用更加严格,而不是对《证据规定》第34条的否定。我国民事诉讼证据制度在举证期限的确定上,主要是两大类即当事人协商确定和法院指定。实践操作中,举证期限的确定以法院指定为绝大多数,当事人协商确定在操作上遇到各种主客观“障碍”而几乎很少由法院主动适用。分析原因,主要是举证期限的司法意义没有被广大农村地区基层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当事人所理解和支持,主观上“重实体轻程序”的观念依然严重,客观上证据意识和举证能力的欠缺,导致当事人无法对举证期限进行控制。因此,《民事诉讼法》第65条规定的罚则很少适用,主要是法官综合考虑了目前的司法环境的无奈之举,导致部分案件久拖不决。另外,有限的司法资源,可能迫使法官在向被告送达诉状时,不分情况一律指定30日的举证期。但这种做法导致相对简单的案件,不能及时得到解决,与新时期便民诉讼制度的要求不符。笔者建议,可通过立法或司法解释明确“当事人协商优先、法院指定为主”的举证期限确定原则,慎重确定举证期限,严格控制延长举证期限。这样既尊重当事人的诉权,达到便民诉讼的目的;同时也严肃了举证期限制度,防止恶意拖延诉讼。

3.明确被告缺席及自认推定规则。目前,在离婚案件、民间借贷案件的被告缺席率很高。司法实践中,在被告缺席裁判时,法律文书常的表述“被告拒不到庭,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裁判”。显然,法律并未明确规定被告缺席是对实体权利的放弃,因此并未免除原告的举证责任。多数法院一般根据原告陈述和其他相关证据,按被告“放弃实体权利”来对事实进行认定。实际上,这种做法在证据制度上属于一种被告自认的推定。被告在收到法院送达的诉状、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后,拒不到庭,也不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是对诉讼的妨碍,应进行必要的制度制裁。除法律明确规定适用拘传被告到庭的案件外,事实上目前法院适用拘传的情形受到各方面因素的制约。笔者建议,除公告送达诉状等法律文书的情况外,如果被告在收到原告诉状后至法庭辩论终结前,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也不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的,可以对向被告送达的诉状中原告陈述的事实予以认定,即为被告的自认推定。因此,法院在向被告送达诉状时,最好将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附后,没有向被告有效送达的证据材料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除非原告提供的证据在被告缺席的情况下足以认定案件事实。该制度的确立,将对被告恶意逃避诉讼产生实质性的影响。

4.完善证人作证制度。首先,解决证人作证难、出庭难问题。证人由于了解案件的真实情况,因而都有出庭作证的义务,但除亲戚、朋友等愿意出庭外,其他人往往怕得罪人而不敢或不愿出庭。根据《民事诉讼法》规定,证人确有正当理由不能出庭的,经人民法院许可,可以提交书面证言。但在“确有正当理由”不能出庭的证人范围的界定上很难操作。法律对拒不出庭、拒不作证的证人也没有制裁措施。值得欣慰的是,2012年修订的《民事诉讼法》第74条,明确了证人为出庭而支出的交通、住宿、就餐等必要费用以及误工损失,由败诉一方当事人负担,从经济补偿的角度对证人出庭作证的权利予以保护,具有重要实际意义。笔者认为,中国是个人情社会,特别是广大农村地区更是熟人社会,很多证人即使能够获得经济补偿,但仍然不愿意出庭作证。对此,从物质层面可以适用奖励制度,即除了费用支出外,还应当予以适当的物质奖励。另外,对出庭作证的证人予以精神奖励,形成一种作证光荣的舆论氛围。对拒不到庭或到庭拒不作证者,结合我国的国情,在证据制度法中,可以规定人民法院对于必须到庭且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证人,可以传票方式传唤其到庭,经人民法院两次合法传唤,证人无正当理由而拒绝出庭作证的,可以采用拘传,并以妨碍民事诉讼的行为对其施以罚款、拘留的强制措施。通过建立责任追究制度,使证人作证既有自身的心理压力,又有外来的强制力,这样可以确保证人按时到庭,依法履行其应尽的法律义务,解决“证人出庭作证难”的难题,使民事审判活动得以顺利进行。其次,解决作伪证的问题。证人到庭作伪证的,应由其以妨碍诉讼,进行拘留、罚款,同时规定证人出庭作证的责任追究制度。对证人的证言真伪不明时,特别是证人和当事人存在利害关系的情况下,不宜单纯依据多人证言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5.发挥询问笔录在证据保全中的重要作用。当事人客观取证能力有限的情况下,法院应充分发挥司法能动性。按照证据规则,当事人自认是认定案件事实的最有利证据,但往往当事人在有所防备时可能对自己不利的事情避而不答,有的当事人甚至撒谎。所以法院应在第一时间接触当事人时,尽可能的掌握当事人的第一手资料,及时地制作询问笔录,对有关证据进行保全。当然,法院制作询问笔录不限于针对当事人,对证人也应当同样适用。鉴于法院制作的询问笔录具有特殊性,笔者认为,应从以下四点予以规范操作:(1)询问笔录不能由案件的承办法官参与制作,以防止法官在开庭前对案件产生认识上的先入为主。(2)临时人员的工作关系不够稳定,相应的约束机制不到位,其在制作询问笔录时,容易受不良因素影响,可能会产生不实记录而影响司法办案。因此,询问笔录必须由在编干警参与制作并签名确认,且应当注明“询问人”、“记录人”。(3)询问笔录的制作前,工作人员应当行使释明权。在相关人员回答或主动向法院反映有关问题时,询问人员一定要告知其相关的权利义务,在相关人员作出相关答复时,如果该答复直接影响到案件事实的认定,工作人员应当行使释明权,告知其所作表述将可能产生什么样的法律后果。比如,一起离婚案件中,法院工作人员在向被告送达民事起诉状时,对被告作了询问笔录,笔录记录了被告同意离婚的内容,但工作人员没有释明,这样的表述可能将导致离婚。事实上,有时被告是出于一时的机动,可能没有考虑到自己的话会导致法院准许原被告离婚。(4)询问笔录不能代替证人证言。实践操作中,不宜扩大询问笔录在代替证人出庭时的范围,否则,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在询问笔录和到庭当事人的证言相互矛盾时,不能直接依据询问笔录中证人的证言定案。

6.适当放宽法院调查取证的标准。针对目前广大农村地区当事人证据意识欠缺、证明能力不强的实际情况,基层法院应当向当事人阐明举证的要求及法律后果,适当放松对“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标准要求,多深入涉案的社区、群众中调查,积极争取辖区村干部、乡镇负责人、人大代表的配合,协同化解矛盾纠纷。

四、结语

我国民事诉讼证据制度的构建不可能一劳永逸,需要在不断总结审判经验的过程中予以完善。民事诉讼证据制度总是与一定的社会环境、客观条件,如生产力水平、科学技术、法制环境等相联系,证据制度只有适应特定时期的社会发展需要,才能得以实现,并为社会所接受。如果证据制度不适应社会发展的需要,不仅不利于司法正义的确立,反而会产生负面的影响,使公众对司法正义失去信心。同时,再好的证据制度,也是通过法官的司法活动去落实,因此,提高法官驾驭庭审及认证的能力,强化庭审功能,才能提供便民高效的司法服务,以确保司法公正目标的实现。

 

注释:

(1) 龙际:《浅谈我国民事诉讼证据制度存在的问题和缺陷》,载《山西科技》2006年第6期。

(2) 黄睿:《我国释明权制度至规范与完善》,载《经济与社会发展》2005年第11期。

(3) 熊跃敏:《民事诉讼中法院的释明:法理、规则与判例》,载《比较民事诉讼法国际研讨会论文集》,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549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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