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邮员丢失包裹,有罪还是无罪?
——中华民国直隶高等审判厅日本邮局华人职员李侃侵占案
时间:2014-08-21 10:47:55    作者:刘文基    来源:甘肃省民勤县人民法院

在日本邮局工作的华人职员李侃,与他人共同办理包裹业务,该邮局先后数次丢失钱物,李侃及其父亲在日本警署表示愿意照价赔偿而未能兑现,日本警署将其移送天津检察厅起诉,天津地方审判厅依侵占律对李侃判刑,李侃不服提出上诉,直隶高等审判厅终审判决李侃无罪。《华洋诉讼判决录》收录了这一判决。

《华洋诉讼判决录》

《华洋诉讼判决录》,是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12月出版的。《华洋诉讼判决录》收录的案件,起自民国3年(1914年),终止民国8年(1919年)。《华洋诉讼判决录》补充了文献资料的不足,为我们了解中华民国司法,特别领事裁判权的运作以及存废提供了非常重要的实际证据。

《华洋诉讼判决录》共收录民事判决书50份、民事决定书19份,刑事判决书9份。其中,民事决定书19份,都是由直隶高等裁判厅作出的。9份刑事判决书中,8份是直隶高等审判厅审结的案件,另外1份系当事人上告大理院,由大理院发回重审的。50份民事判书中,43份是各县地方审判厅为一审、直隶高等审判厅为二审的案件,其中多数是天津地方审判厅一审的,另外7份因当事人上告大理院,由大理院发回重审。 

接触活生生的裁判文献——《华洋诉讼判决录》,方知历史是丰富多彩的。过去受视野所限,我们往往对于古代司法,包括中华民国司法,简单的以腐败黑暗几个字一票否决,甚至于干脆把他们当作反动腐败的贬义词。

通过阅读《华洋诉讼判决录》,发现他们的判牍,同样也是情理法理交融,令人深思的。其中也不乏平反冤假错案、反对滥杀无辜、聪明机智断案、主持公平正义的经典之作。可见,对于古代司法,包括中华民国司法,并不能简单的以一个好或者坏来进行概括。这就有理有据的促使我们树立历史唯物主义的观点,用真正辩证唯物主义的观点、一分为二、实事求是的去看待历史,看待传统文化与历史现象,去评判看待每一个人,哪怕是坏人、犯罪嫌疑人与被告人。

事发审判经过

二十三岁的天津人李侃,于中华民国元年(公元一九一二年)七月间,受雇于天津日本邮便局,办理小包收寄业务。第二年十二月中旬,该邮局丢失小包银元四十元,同月二十五日又丢失银元九十五元。第三年一月二日夜间,该邮局失窃,被盗货物价值银元七十三元七角九分,又窃去现银八元,现场遗有手电灯一个、旧鞋一双。同月十日前后,邮局挂号口袋内又丢失北洋银元三十元。当月十四日,日本警察署将李侃及其父亲李殿元传至该署审讯,李侃父子二人均承认丢失钱物系李侃所为,表示愿意照数赔偿。

但是,事隔多日,李侃父子并没有如约赔款,日本警署即将李侃连同现场遗留的手电灯、旧鞋一并函送天津警察厅,请求追还款项。在天津警察厅提讯李侃的时候,李侃辩称,他在日本警署害怕动用刑罚,谎称自己犯罪。经过警察厅多方侦查,未能查到赃款下落。天津警察厅即于中华民国三年四月二十四日,将李侃连同灯、鞋等物品,函送天津地方检察厅。之后,天津地方检察厅起诉到天津地方审判厅。

同年五月十九日,天津地方审判厅依照侵占律将李侃判处徒刑。李侃不服,上诉到直隶高等审判厅。

李侃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上诉理由主要有两点。即李侃之所以在日本警察署作出有罪供述,是因为日本警署一向用毒打手段对待华人,如果自己在该署讯问时不承认偷窃,就会遭到拷打。万不得已,只能答应。但是,李侃只答应赔款,始终没有供述自己侵占邮局财物。

李侃之所以在中国警察厅承认赔款,是因为中国警厅审讯时当面告诉他,如果能够如数赔款,就一定保护他的名誉。因此,他才承认赔款,并筹措交上大洋四十元在案。

直隶高等审判厅由审判长、推事孙如鉴与推事孙梯云、赵之骙对该案进行了公开审理。审判厅传日本邮局职员武内诚介及村尾克一到庭作证,二人均未能提出李侃犯罪的证据。审判厅又派出人员前往日本邮局调查簿记,该局以已经、尚未盖戳等情节和本案没有什么关系为由,拒绝调查,除此之外,再没有举出任何证据。据此,直隶高等审判厅,认定所控李侃犯罪,没有证据证明。因此作出判决:撤销原判,宣告李侃无罪。

判决无罪理由

为了便于了解情况,将直隶高等审判厅判决理由部分的论述用现代汉语作出翻译。

本审判厅经过开庭审理,根据上诉人李侃当庭陈述,说他和日本人武内诚介一同在日本邮局从事小包事务管理工作。小包由谁收发,就由谁在号簿子上盖戳。该局曾经丢失钱包三次,号簿上都没有盖他的戳记,说明不是他经手办理的,他不应该对此负责。同时,本案到庭的检察官李尧楷和辩护人赵世贤,都请求调查邮局的簿记,以验证案件事实。

本审判厅也怀疑李侃所说号簿盖戳等话,或许是狡辩之词,就函请交涉公署转致日本领事,转告邮局职员武内诚介到庭质证。

据武内诚介说,小包邮寄是他与李侃共同办理,小包簿记由经手人写明件数,并盖上图章,情况属实。审判厅询问武内诚介,三次丢失钱包是否由李侃写簿盖章?对此,武内诚介游移不定,不能作出明确回答。

审判厅又询问武内诚介,能不能将簿记带到审判厅,以便查考?武内诚介不同意将簿记带到审判厅,请求审判厅直接到邮局调查。但是,本厅排定日期安排人员前往邮局,日本邮局的局长又以盖戳等情况与本案没有什么关系为由,拒绝调查。

本审判厅认为,查证认定犯罪事实,必须依据证据,这是诉讼的基本原则。本案上诉人李侃是否构成新刑律第三百九十二条规定的犯罪,应以能否证明他有侵占行为来判断。

针对日本邮局局长所称李侃在审判厅所供未盖戳与本案没有什么关系等话进行分析,该邮局经营小包,本来就不是上诉人一个人的事务。即使上诉人在经营小包的簿记上盖有戳记,如果没有其它犯罪的证据,也不能认定为侵占行为。况且,上诉人李侃当庭坚持说,所丢失的小包,他没有经手盖戳。

和李侃共同办理小包事务的武内诚介,也不能明确指认丢所失小包,是由李侃单独经手办理。而日本邮局的簿记,图章笔迹都拒绝本厅调查,此外又不能举出何种证据。因此,上诉人李侃是否犯罪,没有证据能够证明。

所谓上诉人李侃之前在日本警署已经供认不讳。经查阅天津警察厅卷宗,李侃初到该厅时,就说自己之前在日本警署因为害怕刑讯,作了虚假供述,后来在地方检察厅侦查和地方审判厅审判的时候,李侃都作出同样的陈述。

无论李侃的这一说法是不是真实,作为当事人,李侃对于外国官吏所作的案件材料既然已经声明异议,按照诉讼法惯例,上述材料自然不能作为判决其有罪的基础证据。至于李侃承认赔款,不排除是李侃身不由己的行为,尤其不能作为他的罪证。

而且,就邮局被窃这一情节来说,该邮局职员武内诚介和村尾克一这两个人,对于窃贼所遗留的鞋、灯两件物品,都说不是李侃的物品,因此,说李侃偷窃货物更加没有证据。

地方审判厅的原审判决,只因为李侃是邮局管理邮件的人员,就不论他的具体职责、有什么证据,以及李侃有无犯罪的意思和犯罪的行为,而草率的以邮包失灭的结果,来推定丢失物品被李侃侵占,由此推而广之,认定局内其它被窃财物也是李侃侵占。因此,依据新刑律第三百九十二条对李侃定罪判刑。可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均有不当。

因此,本厅撤销原判,既然没有证据证明李侃犯罪,就应该按照诉讼法例,宣告李侃无罪。

判决说理分析

直隶高等审判厅不仅宣告李侃无罪极其正确,而且判决的说理论证充分严谨,体现了重事实、重证据的司法理念。

虽然日本邮局丢失钱物属实,但是这并不能证明就是李侃所为。因为办理小包事务的并非李侃一个人,所丢物件又没有李侃的盖戳。日本邮员武内诚介的证词又含糊其词,不能确认。对于现场遗留的鞋、灯,两名证人均否认是李侃的物品,审判厅派员前往调查,日本邮局局长又以盖戳与本案没有关系拒绝调查。

对于李侃在警署的自认其罪与自愿赔偿,判决都做了认真分析。经查阅天津警察厅卷,李侃初到该厅时,就说明他在日本警署因为害怕用刑,而做了虚假供述,之后在地方检察厅侦查与地方审判厅公开审判的时候,他的陈述前后一致。

直隶高等审判厅在审理该案、收集证据材料时,既注意收集有罪证据,也注意收集无罪证据,防止了先入为主的主观片面性。有罪和无罪是互相排斥的,只有有罪证据确实、充分,并彻底排除了无罪证据时,才能认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在定案时,如果遇到有罪证据与无罪证据并存,则必须进一步收集新的证据,如果经过最大努力仍未能完全否定无罪证据,应当按照疑罪从无的原则宣告。

案件启迪思考

审理案件要求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刑事案件尤其如此。在刑事诉讼中,所有的证据都必须具有客观性,任何犯罪行为都是在一定的时间、地点、条件下,使用一定的手段、方法实施的,必然会相应地在客观外界留下证据。从犯罪人产生犯罪动机,到其实施犯罪的过错及犯罪现场,总是要与外界的事物发生联系,不可避免地要接触人和物,从而留下一定的人证和物证。

由于任何客观事物都是互相联系的,犯罪人既然实施了犯罪,侵犯了一定的人和物,那就必然会在客观上引起一定的变化,留下相应的痕迹、物品,或者为周围的人耳闻目睹,在头脑中留下一定的印象和记忆。这些都是不以人们的主观意志为转移的客观存在的事实,据此便能证明案件事实的真实性。

证据与案件事实的联系必须是客观存在的,不存在客观联系的事实不能成为证据。那些具有假想联系、主观联系的事实,不但不能证明案件的真实情况,反而会误导办案人员。我国法律明确规定办案人员对收集到的各种证据,必须经过查证属实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即办案人员在审查判断证据时,除了要对证据的客观性进行认定外,还必须查清证据是否确与案件事实存在客观联系。

诉讼证据的提供、收集和审查,必须符合法定程序要求。即作为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材料形式上必须符合法律要求,否则,就不可以作为诉讼证据。

诉讼证据必须经法定程序出示和查证。未经法庭查证属实的材料,均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历史经验证明,“疑案从无”,是唯一恰当的选择。疑案最终可能判为有罪。在证据尚不充分的情况下,认定有罪,可能伤害无辜;认定无罪,可能放纵罪犯。在不能作出两全的决断的情况下,现代法制国家都采用宣告无罪,即宁失之于宽的原则。这也正是李侃一案给我们的启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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