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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质正义境域中的法律适用解释分析
——以刑事实例为视角
时间:2014-06-25 16:00:25    作者:袁江华    来源: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

正义是人类社会永恒的追求。关于正义的理论品种纷呈。实质正义是与形式正义相对应的一个概念。形式正义只是机械地追求普遍性,要求类似情况得到类似处理,而实质正义进一步要求不同情况区别对待。[1]实质正义强调法律必须符合人们的道德理想、价值诉求,它着眼于内容和目的的正义性。实质正义存在于社会中人们的共同政治理想和伦理道德观念,这共同的政治理想和伦理道德观念是一个社会的精神支柱及凝聚力和向心力之所在。[2]同时实质正义的标准是发展的,不同时期人们对正义内涵的理解要受特定历史时期物质生活条件的制约,并随着时代的发展而不断变化。实质正义与司法审判密切关联,司法审判向来被认为是维护实质正义的最后一道屏障,司法审判的过程就是获得案件事实,择取并解释适用法律,形成裁判结果,从而维护实质正义的过程。由于法律具有抽象性、模糊性和稳定性,使得法律适用解释成为司法审判活动最核心的内容之一。法律适用解释作为法官在审理具体案件选择适用法律时,依据一定的价值取向以及一定的解释原则和规则,对法律的原则、精神、含义等进行的解释,能有效地克服成文法的某些缺陷,使裁判结果更加符合实质正义的要求,因此法律适用解释是司法审判维护实质正义的重要环节。然而目前在我国的司法审判实践中,法官大都根据自己的学术背景、思维模式、审判经验等来解释法律,不同的法官对同一法律条文会作出完全不同的解释,或者对相同案件事实却选择适用不同的法律规范等,影响了实质正义的实现。为此有必要对实质正义境域中的法律适用解释进行分析探讨,以期对审判实践有所裨益。

一、问题发现:对司法实践中违背实质正义的法律适用解释的例案解析

(一)对法律条文的适用解释违背实质正义的案例

张某与赵某发生矛盾争吵后,张某纠集其亲戚、朋友十余人,乘坐孙某所有的从事个体客运的一辆中型客车,到赵某家中将赵某打伤,赵某经抢救无效死亡。事后张某、孙某等人被判处刑罚。同时法院认定,事发当日,张某、孙某等人乘坐的中型客车系犯罪工具,遂适用刑法第64条关于“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的规定,判决对该中型客车予以没收。[3]该案中的中型客车能否予以没收?刑法第64条规定,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但何为供犯罪所用,实践中认识很不一致。一般理解是指行为人实施犯罪时所使用。该案中对中型客车判决予以没收也正是持这种解释,但这种适用解释并不准确。从法律规定的含义解释来看,“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中的“供”包含着“专用于或主要用于”的意思,因此“供犯罪所用的财物”应理解为专用于或主要用于犯罪活动的财物。从公平正义的角度而言,如果仅是偶尔用于犯罪的财物就予以没收,显然有失公允。在上述案例中,孙某的中型客车并不是专门用于实施犯罪的工具。客车平时主要用以客运,只因偶而被用以犯罪就成了犯罪工具而被没收,显然违背实质正义。[4]如果照此逻辑,交通肇事罪的肇事车辆也应属于犯罪工具,偶尔用来非法拘禁他人的房屋也属于犯罪工具,显然这是很荒谬的。[5]为此,公安部1989年9月16日颁布的《关于为赌博提供的交通工具能否予以没收的批复》规定,为赌博提供交通工具(如小汽车)以及场所(如房屋)等条件的,对行为人应给予治安处罚,但交通工具、场所不是赌具,不应没收。最高法院、最高检察院2005年5月13日颁布的《关于办理赌博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更是规定,赌博犯罪分子所有的专门用于赌博的交通工具、通讯工具才能予以没收。

(二)对法律原则的适用解释违背实质正义的案例

程某在深夜送女同事张某回家途中,因亲吻张某而遭斥骂。程某心生气愤,用双手猛卡张某颈部使其仰在路边护拦上,直至张某停止挣扎方才松手。因护拦较低,程某松手后张某即向后翻落在护栏下的河堤上。当程某发觉张某呼吸停止后,又对程某实施了奸淫。随后程某将张某沉入河中。案发后,对程某的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没有异议,但对程某奸淫张某的行为该如何认定却有分歧。本案鉴定结论证实张某系被扼压颈部窒息死亡,但并不能准确确定张某是何时死亡,不能肯定程某卡颈行为结束时程某就已经死亡。在奸淫时,如果张某尚未死亡,程某应构成强奸罪,如果张某已经死亡,程某应构成侮辱尸体罪。有意见认为,因没有充分的证据认定程某是构成强奸罪还是侮辱尸体罪,根据疑罪从无原则,程某实施奸淫的行为不能认定为犯罪。这种解释显然是没有全面理解疑罪从无原则的含义,导致程某奸淫张某的犯罪行为没有受到刑事追究,违背了实质正义。我国刑诉法规定的疑罪从无原则不仅包含了因证据不足在被告人有罪无罪难以确定时按无罪处理的含义,而且逻辑性地包含了在被告人重罪轻罪难以确定时按轻罪处理的衍生含义,该含义已被演绎为“两罪存疑取其轻”规则。[6]具体到本案中,程某实施奸淫的行为,不是构成强奸罪就是构成侮辱尸体罪,由于强奸罪是重罪,侮辱尸体罪为轻罪,根据“两罪存疑取其轻”规则,应认定程某构成侮辱尸体罪。

(三)法律适用解释深刻地影响着实质正义的实现

上述案例表明,法律适用解释的正确与否,直接影响着实质正义能否实现。现代法治正在从形式法治走向实质法治进而进入形式与实质法治相结合的时代。这就要求不仅要实现形式正义,而且要实现实质正义。在司法审判中,法官是实质正义的捍卫者,一个严重违背实质正义的法官,将给法官之群体带来羞辱,也难以被社会公众所接纳与容忍。[7]在司法审判中,实质正义的实现途径是通过法律适用解释,把法律规范和具体的案件结合起来,综合考虑当事人的具体情况,在进行利益衡量后作出符合社会正义观念的裁判结果。面对具体的个案,法官应当用自己的智慧与知识来正确地解释并选择适用法律,特别是当法律出现漏洞时,法官应当根据一定的价值观念进行法律适用解释,选择裁决个案的最适当的依据,使裁判结果符合实质正义理念。

二、价值衡量:实质正义境域中法律适用解释应坚持的价值取向

价值取向是法律适用解释的基本问题,直接影响着审判活动中解释方法的择取以及法律的适用。在审判实践中有时出现相同的案件事实,不同的法官会适用不同的法律,或者相同的法律不同的法官有不同的理解,有一些法官认为正确的裁判结果却不能为社会公众所认同,究其原因,主要是所持的法律适用解释的价值取向不同所致。因此明确并坚持法律适用解释的价值取向,是正确解释并准确适用法律、实现实质正义的前提。

(一)实现个案正义以合法律适用之目的性

司法审判中的实质正义是通过法律适用追求个案正义来实现的,法律适用的过程就是实现个案正义的过程。在司法审判中进行法律适用解释应以实现个案正义为首要目标,通过追求具体个案的正义实现社会的一般正义。法律所能表达的正义,只能是针对一般人的一般正义,因为“法律只考虑臣民的共同体以及抽象的行为,而绝不考虑个别的人以及个别的行为。”[8]而个案却存在较大的差异,如果用一个简单的条文去规范较大差异的案件,表面上看可能实现了正义,但对于个案来说却不一定公平,而法律适用解释就是要把抽象的一般正义在具体的案件中体现出来。面对具体的个案,法官必须以追求个案正义、追求法律真理的良心去进行法律适用解释。当对法条做出的解释结论不符合正义理念时,不要抨击法律规范违背正义理念,而应承认自己的解释结论本身不符合正义理念。[9]英国大法官丹宁勋爵称:“一个法官绝不可以改变法律织物的编织材料,但是他可以,也应该把皱折熨平。”[10]在司法审判中法官虽然不可以改变法律,但却可以运用正义的理念去解释法律,并把有缺陷的法律解释得符合正义,从而实现个案正义,并通过个案正义实现社会的一般正义。

(二)满足社会需要以合实质正义之发展性

现实的政治经济生活是不断发展变化的,实质正义的含义及标准也是随着社会的发展而发展的。在实质正义境域中,法律只有在适应新的社会需要的情况下才能保持活力,才能实现法律本身应具有的功能,因此,对于法律的解释必须同解释时社会需要相一致。[11]为了使法律适用解释符合社会需要,符合发展了的实质正义,法官就必须树立发展的观念。丹宁勋爵曾指出:“那些由19世纪的法官所确立的法律原则,尽管适合当时的社会状况,但是不适合20世纪的社会需要和社会见解的,应当用现在的社会模型对它们进行改造,使之与人们今天的观点和需要相适应。”[12]就法律适用解释而言,法官应该积极阐释和挖掘法律的真谛,把社会生活中发展了的政治经济等方面的要求及时补充到法律中去,对法律做出符合时代要求以及社会实质正义的解释。例如,在20世纪90年代之前,理论界、实务界以及社会公众普遍认为,丈夫使用暴力强行与妻子发生性关系并不构成强奸罪。然而,随着社会文明的发展以及女权主义的影响,人们的价值观逐步发生变化,理论界、实务界逐渐达成共识,丈夫原则上不能成为强奸罪的主体,但在夫妻关系非正常存续期间,也可以成为强奸罪的主体。这样的刑事判例出现以后,社会公众也给予了普遍认同。因此就法律适用解释而言,解释者应当正视法律文本的开放性,懂得生活事实会不断地填充法律的含义,从而使法律具有生命力。[13]

(三)追求法律与社会效果的统一以合裁判之妥当性

社会效果是现实社会中的人们根据自己的感受、思考、体验所形成的正义观念。司法审判必须依法追求法律效果,这是不言而喻的。同时社会效果亦是实质正义的重要组成部分,也是检验司法审判以及法律适用解释的重要尺度。在实质正义境域中,法律适用解释关注的信息范围不仅是法律文本,而且包括相关的公共政策、社会公共利益、社会正义标准以及法律或判决所可能导致的社会后果。作为法官应当重视裁判的社会认同性,在进行法律适用解释时要在对现实社会利益进行全面分析的基础之上进行利益平衡,以一定时期具有支配力的社会伦理或通行的正义观念作为评价标准,使作出的裁判结果符合社会的公平正义观念,实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例如我国刑法第236条第1款与第2款分别规定了强奸和奸淫幼女的罪状与法定刑,该规定将强奸妇女与奸淫幼女并列规定,即“强奸妇女”的概念中并不包含“奸淫幼女”,而该条规定加重处罚情节的第3款第3项却只规定了“在公共场所当众强奸妇女的”情形,那么在公共场所当众奸淫幼女的行为就不被包含在第3项中。而从社会效果而言,在公共场所当众奸淫幼女的行为与强奸妇女的行为相比,社会危害性更大,如果不将在公共场所当众奸淫幼女的行为作为加重处罚的情节,社会效果显然不好,为此法官在适用法律时可以将在公共场所当众奸淫幼女的行为,解释为符合该条第3款第1项“强奸妇女与奸淫幼女情节恶劣的”加重处罚的情形,从而实现裁判的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维护社会实质正义。

三、原则分析:法律适用解释应坚持的基本准则

为追求实质正义的实现,法律适用解释需采用诸多的解释方法。而法律适用解释方法必须遵循一定的基本准则,受到一定的原则的限制。笔者以为,从法官进行法律适用解释经常运用的解释方法层面,法律适用解释主要应坚持以下原则:

(一)可预测性原则

法律是调整各种社会关系的准则,是为全体社会成员而设定的。在实质正义境域中,社会公众对法律行为是完全可以预测的,惟此,社会公众才能懂法、守法。因此对法律进行解释所作出的解释结论,不能超出社会公众可预测的范围。惟有如此,才能避免国民由于国家滥用裁判权而遭受意外打击。可预测性原则要求解释结论对于一般国民而言均不感到意外,换言之,必须是一般国民根据一般理解有可能预料到的结论。法律适用解释要注意通过一般人的接受程度来判断是否侵犯社会公众的可预测性。当解释结论被一般人接受时,就说明没有超出一般人可预测的范围;当一般人对某种解释结论大吃一惊时,常常表明该解释结论超出了一般人可预测的范围。例如我国刑法第227条第2款规定了倒卖车票、船票罪的加重处罚情节,而没有规定倒卖飞机票也属于加重处罚情节。应当说,倒卖飞机票的行为对法益的侵害性更为严重,但是,车票、船票的概念不能包含飞机票,所以不能根据刑法第227条第2款的规定对倒卖飞机票的行为进行加重处罚,因为如果将车票、船票解释为包含飞机票,则会超出一般人的可预测范围。

(二)有限性原则

法律适用解释探寻法律条文的文义时,应坚持探求法律适用时的习惯语义。文字有多义性和模糊性的特点,每个词都或多或少地存在着模糊边缘,那么由词组成的条文也就相应地具有模糊意思,而且法律制定以后,其所使用的文字还会随着社会生活的发展而不断产生新的含义,这就需要在司法审判中进行解释。实质正义要求探求行为人行为时的法律的真正含义,为此进行文义解释要受到一定的限制:一是法律之文义是该用语在一般的语言习惯上被理解的意义。在文义所及的范围内,主要是在文义的核心部分即通常含义下使用有关词语。[14]二是文义解释须以法律适用时的文义为基础。社会公众在阅读法律时都是以语言在当时的含义来理解的,因此对法律进行解释也应以法律当下的文义为解释基础。三是须探求法律用语最明显、最自然和最常用的含义,此时并不考虑按照这种含义适用法律是否能够产生公平合理的结果,[15]也就是说,在进行文义解释时必须严格准确探求法律文字的现时含义,至于解释结果是否合理则是法律选择适用层面应考虑的问题。

当法律的字面含义过于宽泛或者过于狭窄,不足以表示立法本意时,为实现实质正义,需要采用限缩解释及扩张解释方法,缩小或扩张其文义,使其符合法律的真实含义。如我国刑法第389条第1款规定:“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的,是行贿罪。”这里的“财物”并没有数额上的限制,如果单从字面上解释,为了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即使只有数元财物的行为,也构成行贿罪。这显然会导致许多危害轻微的行贿行为甚至一般的馈赠行为也构成行贿罪,因此必须适用限缩解释将该款中的财物解释为一定价值的财物,从而合理地限制刑事处罚的范围。为实现实质正义,在司法审判中进行扩张解释及限缩解释应坚持有限性原则,进行法律适用解释时应坚持合理的限度,不能无限制地进行扩张或限缩解释,即应在法律文义的可预测范围之内进行解释,一般不能超出用语可能具有的含义。

(三)逻辑统一性原则

法律适用解释应坚持推理逻辑性原则。法律虽然没有明文规定适用于某一行为,但从该法律的立法本意来看,该行为比法律明文规定者更有适用的理由,更能体现实质正义与公平,因而对该行为适用该法律的解释方法。这类解释方法又称为当然解释。因为在现实生活中存在一类逻辑关系,叫“不言自明”、“理所当然”,只要提到其中一个,则另一个也逻辑地或理所当然地也包含在内。[16]如上文提及的疑罪从无原则就逻辑地包含着两罪存疑取其轻规则。进行当然解释必须符合相应的逻辑关系。例如危害性较轻的行为要承担刑事责任,那么危害性较重的行为,也应当承担刑事责任。如法律规定垂钓构成犯罪,那么行为人张网捕鱼,法虽无规定,也应承担刑事责任。这就符合入罪时“举轻以明重”的逻辑推理,这种解释方法符合实质正义理念。

法律适用解释应坚持法律含义的整体一致性原则。这突出地体现在体系解释中,需要根据具体法律条文在法律体系中的位置,即它所在编、章、节、条、款、项以及前后的关联,以确定它的真实含义。法律适用解释特别是体系解释时应坚持法律含义整体一致性原则,不应以孤立的条文解释法律,而应联系这一条文与本规范性文件中的其它条文,以至其它规范性文件来考虑法律的文字含义。[17]例如我国刑法第363条规定了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罪,对于其中“贩卖”一词的含义,一般理解为买进后再卖出。但刑法第155条规定的走私罪将收购即买进与贩卖并列,第240条规定的拐卖妇女、儿童罪将收买与贩卖并列,通过比较可以看出,刑法第155条、第240条规定的贩卖仅有卖出的含义,因而刑法第363条中的“贩卖”也可以解释为卖出。虽然这种解释也是对词语含义的探究,但这种探究是把某项用语放到一部法律甚至几部相关法律中去理解,可以避免断章取义,以使法律整体协调。

(四)法的目的实现性原则

所有的法律都有自己的目的。耶林指出:“目的是全部法律的创造者,每一条法律规则的产生都源于一种目的,即一种事实上的动机。”[18]因此,法律不仅是条文,它还包括目的;司法时不仅要看条文,而且要想目的。[19]法律条文总是抽象的、概括的,仅强调法的形式合理性局限于形式解释,很难适应办案的需要。法律适用解释要坚持法的目的实现性原则,探寻真正的立法意图,并确保在法律适用解释中实现法的目的。拉伦茨认为,探究法律目的有两种因素需要考虑:一是立法历史的因素,一是客观社会需要所发出的理性要求。[20]一方面,目的解释是通过分析立法者制定法律时所作的价值判断以及所要实现的目的,以推知该法律含义的解释方法。立法者制定法律时的意图需要通过一些历史因素来寻找,这些历史因素包括立法过程中的一切现象、文件、立法建议、草案说明、法律委员会的审议报告等。[21]另一方面,法律的目的解释需要观照客观社会,通过法益考量作出判断。例如我国刑法第275条规定的故意毁坏财物罪的目的,在于保护公私财产,如果行为人将他人的戒指扔入大海,虽然未对戒指的物理形态进行损毁破坏,但该行为的本质是使被害人失去了戒指这一财物,侵害的法益是他人的财产权,将他人的戒指扔入大海与毁坏他人财物的社会危害性是一样的,同样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同时,目的解释必须顺应社会生活的发展变化,固守着几十年甚至上百年以前立法者的意思,并不科学。因此按照目的解释方法解释法律时,还应当按照社会发展的需要,确定法律规范的合理目的,然后以该目的为指导,确定法律规范的含义。[22]

四、方法择取:实质正义境域中法律适用解释方法之选用规则

法律适用解释有多种方法,而在司法审判中对某一具体法律应当选用何种方法进行解释,涉及到实质正义能否真正实现。合理性的法律适用解释必须依据一定的规则,而不是任意运用其中的一种方法确定法律的含义。[23]笔者认为,为实现实质正义,在司法审判中选择适用法律解释方法应当遵循如下规则:

(一)以法的安定性与正义性的协调为衡量标准,优先适用文义解释规则

为尊重法律的安定性,文义解释是法律适用解释中基石性的解释方法,即对法律进行解释,均需从文义解释入手。经文义解释后,若无复数解释结果存在的可能性,不得再运用其他解释方法。[[24]]也就是说,当运用文义解释时,如果法律语义清晰明白,不产生任何歧义,且文义解释的结论符合实质正义的价值取向,不会产生荒谬的结果,就应当采用文义解释的结论。而当文义解释产生两种可能的解释结果时,应当继续采用其他的解释方法,以便判断其中哪一个解释意见更为妥当、更为合理。[[25]]进行文义解释时,往往还需要围绕实质正义的价值取向进行利益判断和价值衡量,辅之以扩张解释及限缩解释,以作出合理性的文义解释结论。因为文义解释与扩张、限缩解释均是围绕文义所进行的解释,在本质上是属于同类的。

(二)以法意的统一为衡量标准,充分适用体系解释规则

在对某一法律进行文义解释及扩张、限缩解释后,难以得出体现实质正义的合理性结论,或与其他规定相冲突时,可进行体系解释,结合相关法律条文进行研究,看能否得出合理的解释结论。例如,刑法第273条规定“挪用用于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构成挪用特定款物罪中的“挪用”是否包括挪归个人使用。从文义解释来看,挪用一般包括了个人私自用即挪归个人使用的情况。但该文义解释与规定挪用公款罪的刑法第384条的规定发生冲突。刑法第384条第2款规定“挪用用于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归个人使用的,从重处罚”,即对挪用特定款物归个人使用的须以挪用公款罪从重处罚。因此进行体系解释,结合刑法第384条的规定,可以得出结论,刑法第273条规定的挪用并不包括挪归个人使用。可见,“利用体系解释方法,使法条与法条之间,法条前后段之间,以及法条内各项、款之间,相互补充其意义,组成一完全规定”。[[26]]每一法律规范系属一个整体,不仅体现法的形式理性,亦共同体现立法之意图,因此,只有以法意的统一为衡量标准进行体系解释,才能既合法之逻辑统一性,亦体现实质正义的要求,真正实现体系解释的价值。

(三)以个案实质正义的实现为衡量标准,运用多种解释方法比较权衡规则

法律适用解释包含了多种解释方法,不同的解释方法为法官指出了法律适用解释中应当考虑的不同因素及其不同的作用。在司法裁判的过程中,往往需要运用到多种解释方法,从而多角度地权衡法官所要作出的裁判结果,但用不同解释方法进行解释又往往会存在冲突与矛盾。以个案实质正义的实现为衡量标准,对多种解释进行比较权衡,方能实现个案处理的妥当性。如实践中发生的社会福利院(非国有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将多名公费病人遗弃(无证据证明病人已伤亡),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案件,便涉及如何理解刑法第261条遗弃罪所规定的“负有扶养义务而拒绝扶养”的含义。从字面上看,该条规定的扶养义务是广义的,不仅包括亲属间的法定义务,也包括职业道德、职责所要求必须履行的扶养义务。但从该条的立法历史看,遗弃罪的扶养义务原本应是亲属间的扶养义务,因为我国1979年刑法将遗弃罪规定为妨害婚姻家庭罪的一种,当时的扶养就是指亲属间的扶养。但法官在审理本案时,考虑到如果根据以前的立法原意对被告人宣告无罪社会影响极其恶劣,而将扶养义务作广义理解并不超出刑法条文的字面含义。[[27]]在本案中,法官运用了文义解释、历史解释和目的解释,经过比较权衡,尽管此条规定承自1979年刑法,但现行1997年刑法并没有将遗弃罪规定为对家庭成员的犯罪,将扶养义务作广义理解并不超出刑法条文的字面含义,并且被告人的行为确实造成了对法益的严重侵害。为实现个案的实质正义,就应根据保护法益的客观需要,在目的解释的指导下,运用文义解释作出被告人构成遗弃罪的合理认定。

(四)以契合法的目的性为最高标准,坚持目的解释的补充性与决定性规则

既然法律是在保护某种特定法益的目的下制定的,那么,对法律的解释理所当然必须体现立法目的。目的解释在法律适用解释方法中起决定性作用。也就是说,当各种解释方法得出不同的解释结论时,最终起决定作用的是目的解释,[[28]]目的解释还具有补充性作用,即当立法条文出现疏漏或出现新类型的犯罪案件,各种解释方法不能得出合理的解释结论时,由目的解释作出最终的结论。例如我国刑法第239条规定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的构成绑架罪,那么绑架他人尚未勒索财物而被抓获的,应属于何种犯罪形态?从文义解释、体系解释等解释方法均无法得出合理的结论。如进行目的解释,可以看出,绑架罪是规定在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一章,说明我国刑法规定绑架罪的目的主要是为了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因此本罪的客观要件只需具备绑架行为,并不要求具备勒索财物的行为,所以,行为人以勒索财物为目的将他人绑架后,即使后来产生怜悯之情,没有实施勒索行为,也成立绑架罪的既遂,而非成立绑架中止或未遂。

结 语

法律适用解释是司法审判维护实质正义的重要环节,坚持合理的价值取向,遵循一定的原则和规则进行解释,才能真正有利于实质正义的实现。法治社会中法律的制定、适用离不开有实质正义精神的人。对实质正义的实现而言,法律适用解释主体自身的正义性不可或缺,甚至可以说,解释适用法律的人的素质比法律的内容更为重要。法官作为法律适用解释的主体,要通过法律适用解释真正实现实质正义,就必须培养法官的正义良知,通过任职培训、在职学习等途径,不断提高法官的专业素养、法律适用解释能力,以确保法律适用解释方法的规范有效行使。

 

[1](美)约翰·罗尔斯:《正义论》,何怀宏等译,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88年版,第55页。

[2] 严存生:“法治社会与实质正义”,载《山东法学》1999年第2期。

[3] 曲升霞、袁江华:“论我国刑法第64条的理解与适用”,载《法律适用》2007年第4期。

[4] 与该案相类似的一案例在二审程序中被改判,二审撤销了一审判决“没收供犯罪使用的车辆”部分。参见吴燕、赵祥东:“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的认定与没收”,载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一庭、第二庭编:《刑事审判参考》总第45辑,法律出版社2006年2月第1版。

[5] 刘贺:“什么样的犯罪工具应该没收”,载http://daoming.bokee.com/1056623.html,于2012年7月3日访问。

[6] 袁江华:“重罪轻罪难以确定时取其轻”,载《人民司法》2007年第20期。

[7] 刘晓源:“法律解释的难题—关于形式合理性与实质正义的取舍”,载《东岳论丛》2009年第12期。

[8](法)卢梭:《社会契约论》,何兆武译,商务印书馆1980年版,第46页。

[9]张明楷:《刑法分则的解释原理》,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II页。

[10](英)丹宁勋爵:《法律的训诫》,杨百揆、刘庸安、丁健译,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13页。

[11]陈兴良:《刑事司法研究—情节·判例·解释·裁量》,中国方正出版社1996年版,第339页。

[12]同注[10],第6页。

[13]同注[9],第V页。

[14]同注[11],第346页。

[15]曹建明:《人民陪审员培训教程》,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505页。

[16]梁慧星:《裁判的方法》,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113页。

[17]陈金钊:《法律解释的哲理》,山东人民出版社1999年版,第275页。

[18](美)博登海默:《法理学——法哲学及其方法》,邓正来等译,华夏出版社1987年版,第104页。

[19]刘星:《西窗法雨》,法律出版社2008年版,第102页。

[20]德)卡尔×拉伦茨:《法学方法论》,陈爱娥译,商务印书馆2003年版,第199页。

[21]姜伟、卢宇蓉:“刑法解释的若干问题”,载中国人民大学刑事法律科学研究中心编:《现代刑事法治问题探索》(第1卷),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

[22]同注[15],第510页。

[23]同注[17],第158页。

[24]同注[11],第409页。

[25]同注[16],第87页。

[26]杨仁寿:《法学方法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141页。

[27]牛克乾:“关于刑法条文适用解释立场的几个问题”,载《中国审判》2008年第11期。

[28]同注[9],第37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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