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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诚信之当代解读与功能实现
时间:2014-06-23 17:46:19    作者:曲升霞 袁江华    来源: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

罗马共和国时期以诚信为基础对异邦人的纠纷进行审判,解除了法律诉讼时期对裁判官自由裁量权的限制,新的程式诉讼使裁判官的创造力找到了用武之地,孕育出裁判诚信,通过依诚信否决或者授予诉权及其他手段实现对市民法的修正,生动地反映着公平原则,灵活适应社会的具体要求,[1]由此发展起来的裁判官法[2]被誉为“罗马法的生命之音”[3]。裁判诚信是裁判官运用自己的权威解决疑难案件的过程,也暗含着裁判官在这样做时要遵循正义的行为标准的意思。[4]但随着国家权力的不断加强与大规模立法活动的进行,以及实体法与诉讼法的分离与发展的失衡,裁判诚信产生了分裂:在实体法领域,基于民法学者的研究与司法实践的丰富,裁判诚信促成了民法诚信原则体系的形成;但在诉讼法领域,诉讼法长期的工具法地位、传统当事人主义模式下诉讼竞技理论的盛行遮蔽了诉讼诚信的重要性。时至近代,当事人失信、法官滥用或怠于行使自由裁量权等行为的出现,导致诉讼目的偏离,使实体法上诚信原则的价值目标难以完全实现,人们开始对诉讼中的诚信裁量与失信惩戒重视起来,从对真实义务的立法,到诚信原则作为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直至我国新修订的《民事诉讼法》将诚信原则作为所有诉讼法律关系主体进行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毫无疑问,诉讼立法的完善使裁判诚信从偏重实体法中的诚信裁量,重新走向全面观照各法律关系主体诚信义务基础上的统一裁量,在当代立法发展的语境下如何解读裁判诚信并实现其价值,成为全面理解与适用诚信立法,应对我国当前失信行为频出、司法公信力不足等现实问题的必须。

一、裁判诚信之发端

(一)罗马法中裁判诚信的产生

裁判诚信与罗马法程式诉讼密切相关,而程式诉讼的产生源于罗马人与异邦人以及异邦人之间纠纷的解决,因为异邦人无权参与罗马市民的“法律诉讼”,当纠纷发生后,人们一般诉诸于一个由判还官[5]组成的仲裁庭,在罗马人与异邦人的关系之中,占统治地位的因素是信义,因此对异邦人的司法保护具有可信任性的特点:一方面是对执法官裁量权的信任,为了使判还官能够裁决并使裁决具有强制性,争议当事人向执法官提出请求对判还官授权和指示,由判还官对当事人的纠纷进行裁判。另一方面,在案件审理中承认“诚信”是一种规范要素,法官将根据符合“诚信”的规则和程式进行审判。[6]这些新的诉讼程式体现着“诚信”的约束力适应经济贸易的发展,也满足了正在崛起的罗马帝国的要求,[7]随后,新程序开始适用于罗马市民。《爱布兹法》(大概在公元前146年至公元前126年之间制定)使程式诉讼(per formulas)程序合法化。[8]从适用于异邦人开始,新的诉讼形式孕育了裁判诚信,以古老的罗马“信义”观念为核心,在适应罗马经济发展的基础上,通过释放裁判者的自由裁量权,使其通过灵活的程式安排诉权要件和程序制度,创造实质性的法律关系,并对诉讼主体遵守诚信义务提出要求,对失信行为予以处罚。

(二)裁判诚信在罗马法上的主要表现

1、裁判诚信之实体向度 

实体向度的裁判诚信在本质上表现为通过对法官自由裁量权的授予,实现对疑难案件实体上的处理,修正市民法的疏漏。最初,裁判诚信体现在诚信诉讼如买卖之诉、合伙之诉中,分为法律审和事实审两个阶段,裁判官负责前者,其任命的承审员[9]负责后者,在法律审中,裁判官通过创造新的诉讼形式或者把旧的诉讼形式扩展适用于新的事实,改变不适应社会生活条件的市民法,提供对当事人进行权利救济的具体途径。在事实审中,通过指示承审员依诚信自由裁量,衡平当事人利益与国家、社会利益,根据当事人在法律关系中依诚信应为的标准调整其权利义务,按公平正义的精神而为恰当的判决。[10]当事人违反诚信时将在实体上承受更为不利的裁判,“如原告有欺诈、胁迫等行为,即使被告未在程式中抗辩,承审员也有开释被告之权”[11],被告违反诚信同样承担更重的责任,不仅要对不履行造成的原告的直接损失,而且要对可得利益损失承担责任。[12]公元3世纪末罗马进入了非常诉讼时期,纠问式诉讼程序建立,程式诉讼消失,但诚信诉讼并未消失,直至公元6世纪,优士丁尼帝更注重实质关系的性质,进一步增加了诚信审判的数量[13]。诚信诉讼的消失是在将所有的诉讼均变成诚信诉讼,从而使它与严法诉讼的对立成为不必要完成的。[14]在后来的发展过程中,实体向度的裁判诚信型塑了实体法上的诚信契约和其他人法和物法上的关系,并为后世实体法中诚信原则体系的形成奠定了基础。

2、裁判诚信之诉讼向度

诉讼向度上的裁判诚信表现为对程序的塑造和对法官及当事人行为的诚信要求,是实体向度诚信原则功能实现的先导与保障。(1)裁判诚信中对法官权力的授予与制约。在法律诉讼时期,公共权力的功能颇为有限,执法官的工作在于聆听当事人的请求并设法调和双方达成协议以解决纠纷,如协议不成则为他们指派审判员依法定形式裁判,法官裁量权被严格制约,当事人的权益往往因不合法定诉讼形式(actio)或有极其微小的程序瑕疵而得不到保护,裁判诚信则建立在信任执法官裁量权的程式诉讼中,通过制作一份书面的程式(formula),指示承审员按公平正义的精神作出判决。裁判诚信使裁判官从形式主义的桎梏中解脱出来,可以依诚信对案件进行自由裁量。同时,裁判诚信要求法官恪守公平正义,不得滥用权力。罗马法通过程序内部的救济制度,以及组织制度来实现裁判的公平与正义。如在事实审中,承审员需严格遵守程式书中的指示进行事实审理,并在规定期间内判决。如有不当,裁判官有权停止诉讼的进行和撤换承审员。程式诉讼时期还没有上诉制度,但对错误的裁定或判决,设立了抗诉、撤销和回复原状的救济方法。[15]在组织制度方面,罗马共和国官制具有暂时性、集体性、任职结束后究责性和无偿性的特点[16],能够有效制约裁判官徇私枉法。事实审中的承审员有着极高的任职要求(最初须为元老院成员)与按个案选任的特点,有利于制约承审员滥用裁判权。(2)裁判诚信中对当事人失信行为的惩戒。罗马法中对当事人的失信行为区分了三种类型:(1)诉讼上故意主张非真实者;(2)故意违背法律而请求权利保护或作防御者;(3)主张虽属真实,或已获得法院批准,但其目的在于迟延或使诉讼混乱,而致真实发现感觉困难者。裁判官对当事人故意违背真实义务的,苛以虚言罚[17]。采用的救济方式可以是赋予当事人诉权,如为了制止好讼,被告得请求裁判官于程式中加入“反判”的条款,使承审员可以判罚原告;也可以在诉讼中采用“诬告宣誓”的方法检验当事人是否滥用权利,如果原告不肯宣誓,其诉权即行作废;如果被告拒绝宣誓,其拒绝即等于自认。[18]

罗马共和国时期,大规模的实体立法尚未展开,简单的商品经济、民主的政体、繁荣的贸易交往,实体法与诉讼法合体等时代特质使裁判诚信完整且突出地被展现出来,以诚信为核心要素,在实体权利与诉讼救济相连结的基础上由裁判官发挥主导作用,为罗马法的发展作出了深远的贡献。而在裁判诚信发展的过程中,随着帝国政体的形成与法典编纂的深入,裁判诚信的重心从裁判者公正善意行使自由裁量权生成权利完善法律,转为对诚信行为的裁量与立法漏洞的必要补充,而诚信原则的立法规定则成为法治语义下裁判诚信新的正当性权源。

二、裁判诚信的分裂与回归

罗马古典法时期裁判诚信体现为实体与诉讼两个向度的统一,并保持着基本平衡的发展状态,但在后世的发展中,实体法与诉讼法走向分离,裁判诚信在观念上与立法上走向分裂。实体向度的裁判诚信借助于法学家的研究与后世民法体系的完善获得了长足的发展,在历经绝对理性主义的禁锢之后,以基本原则立法的形式成为私法领域的帝王条款,作为“给法官的空白委任状”而成为司法能动性的权源。在《法国民法典》第1134条、《德国民法典》第242条对诚信原则进行了明确规定后,各国立法以及国际或区际立法纷纷效仿。但与此相反,诉讼向度的裁判诚信并没有得到深入的发展。正如勒内•达维所说,注释法学家的工作将罗马法的重心置于确定权利和义务,程序不受重视,[19]罗马法中的诉讼法规定被法学家们视作权利实现的手段,对诉讼程序的专门研究十分贫乏。现代欧陆民事诉讼体系的“母本”几乎都产生于12世纪的罗马教会法诉讼程序。[20]虽然建基于罗马法,但吸收了教会法和日耳曼法等其他资源形成了独立的诉讼体系。在这种程序中,教会对人们精神的控制维系着信用的力量,程序中高度强调的书面原则和间接原则,尤其是法定证据制度则严格限制了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僵化的程序局限了裁判诚信功能的发挥。到了近代,民事诉讼又走入了另一极端,以绝对自由主义诉讼观为基础,强调私权自治,将诉讼视为当事人实现实体法私权的工具,过分强调诉讼形式上的平等博弈,法官从拘泥于程序走向放任状态下的消极中立,裁判诚信在诉讼领域仍未得到充分的关注。

诉讼本是实体权利的最后救济方式,但诉讼中失信不罚、裁判不公、效率低下等问题的出现,使实体法诚信原则所希望达致的目标实际无法实现,人们开始反思传统当事人主义诉讼竞技观的正当性,并通过对当事人真实义务与法官释明义务的立法显示出对诉讼诚信的关注。而特殊的时代背景加速了立法的进程,一方面,经济危机的深刻影响促使国家干预增强,另一方面,社会法学派的兴起引导人们对法的价值进行全面考察,诉讼制度的公共性日益被强调,当事人的诚信义务因此更加迅速且广泛地进入了诉讼立法的视野,从真实义务向协力义务不断推进,而裁判诚信也不再单纯围绕实体权利义务展开,比诉讼立法更早关注了对诉讼中失信行为的治理。如在德国民事诉讼发展过程中,禁止程序欺诈的依据最初是基于德国民法典第226条和第242条所规定的权利滥用的普遍禁止。[21]而后诉讼诚信原则的适用主体范围不断扩展,日本学者认为如同法院期待当事人遵守信义一样,当事人也能期待法院遵守信义,这是一种相互的关系。[22]德国学理上也普遍认为,诉讼程序的实施不得造成对当事人接受审判权的限制,在诉讼中,法院不得以自相矛盾的方式行事,尤其不得因其自身的误解和错误导致当事人在诉讼程序上的不利益。法院必须采取适当措施确保诉讼程序的迅速进行。[23]尽管学者们对诉讼法中引入诚信原则有诸多顾虑与争议,但19世纪末诚信原则的具体内容更多地进入诉讼法典却是不争的事实。到1990年,韩国修改《民事诉讼法》,开创了以法律条文明确规定诚信原则的立法先河。[24]而我国新修订的《民事诉讼法》第13条则更为简洁地宣示:“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如果以罗马法为参照,诚信原则成为实体法与诉讼法共同遵守的基本原则,观念在走向回归,裁判诚信重新表现为全面观照实体与诉讼各法律关系主体诚信义务基础上的统一裁量,全面认识新的立法语境下裁判诚信的内涵,方能使其价值功能真正得以实现。

三、裁判诚信的当代内涵与功能实现

裁判诚信经历了罗马古典法时期的辉煌与后世法治发展的演进,体现出三层内涵:一,法官依法律规定进行诚信裁量并对实体上与诉讼上的失信行为加以惩戒;二,在实体法与诉讼法具有疏漏与模糊性时,法官依诚信原则运用自由裁量权解释法律并弥补漏洞;三,约束法官的裁判行为,法官应在遵守信义的基础上行使各项审判权能,保障诉讼公正、迅速、经济地进行。

(一)裁判诚信中法院对法律关系各方主体的行为进行诚信裁量并制裁失信。

裁判诚信的核心是对法律关系各方主体的行为进行诚信判断,在实体法律关系中,裁判诚信衡量当事人从事民事活动时是否以诚实、信用的方式行使其权利和履行其义务,如在合同法律关系中是否诚信地履行了合同义务,以及法律规定的先合同义务、合同履行中的附随义务和后合同义务,当有滥用权利、规避法律及合同规定义务的行为时,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在诉讼法律关系中,裁判诚信衡量当事人或其他诉讼参与人进行诉讼是否诚实、善意,是否因其失信造成裁判不公、诉讼迟延及其他有损诉讼目的的行为。诉讼中出现的失信行为会产生实体法或诉讼法上的双重效果,法院可以判决违反诚信的当事人败诉并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或者使其承受诉讼上的不利益,如认定该诉讼行为无效、驳回其申请、认定失权、费用制裁等等,并可处以诉讼罚。如我国新《民事诉讼法》112条对虚假诉讼、113条对逃避执行等失信行为进行了明确规制。第65条对无正当理由迟延举证造成诉讼迟延的行为规定了不予采纳该证据或者采纳该证据但予以训诫、罚款等处理方式。对其他诉讼参与人违反诚信原则的行为,法官同样可以行使裁量权,可以以妨害民事诉讼的强制措施对其施以惩戒。

值得注意的是诉讼法与实体法问题交错情况下的诚信裁量,应从实体与程序的双重向度统一衡量,全面实现个案的正义与衡平。笔者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2号指导案例作一分析。基本案情是原告吴梅起诉被告四川省眉山西城纸业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51.8万元及利息。一审法院经审理后判决被告给付原告货款251.8万元及违约利息。宣判后被告提起上诉。二审审理期间,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一份还款协议,原告放弃了支付利息的请求,被告则申请撤回上诉。二审法院裁定准予撤诉后,因被告未完全履行和解协议,原告向一审法院申请执行一审判决,法院予以支持。被告申请执行监督,以达成和解协议为由主张不予执行。眉山市中级法院复函认为:一审法院受理执行已生效法律文书并无不当,应当继续执行。本案裁判诚信中涉及的关键问题是:债权人申请执行是否违约?债务人未按和解协议履行还款义务,又以达成和解协议为由主张不予执行是否违背诚信原则?本案能否直接适用诚信原则一般条款?细究本案,原被告将纠纷提交法院意味着当事人希望通过公力救济的方式解决纠纷,而明知二审程序正在进行又进行诉讼外和解,意味着当事人希望以私法上的处分行为对双方之间的实体权利义务关系作出有别于一审判决的新安排,“不过与民事领域纯粹的私法契约有所区别的是,其处理的实体权利义务关系与一审判决息息相关。”[25]双方当事人的协议内容包含双重性质:一方面它是当事人双方签订的具有私法行为性质的和解契约;另一方面,它又是一种诉讼行为。[26]双方和解作为私法上的意思自治,在未得到法院的审查和确认之前,其本身不能直接对诉讼程序产生影响,但和解协议的履行过程中,上诉人撤回上诉的行为却有诉讼法上的效力,即一审判决因准予撤诉而生效,产生确定生效判决的既判力与执行力。和解协议的目的在于通过双方当事人的完全履行,实现纠纷的彻底解决,以替代司法救济。而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根本原因在于被告没有完全履行和解协议,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依《合同法》94条第(四)项的规定,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对方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因此,本案债权人有权解除合同并重新行使申请执行权,其申请执行的行为效果必然到达对方,也就完成了对合同解除的通知,债权人申请执行并不违约。债务人在债权人申请强制执行后,以双方达成和解协议为由,主张不予执行原生效判决,又应该如何进行诚信裁量呢?一方面,前述论证从实体法层面说明债权人具有行使申请执行权的充分理由;另一方面,债务人的诉讼行为违反诚信原则,应当在诚信裁量中作出否定评价。如果和解协议的存在只是为了拖延债务的履行,债务人就是为自己创设了一种损害债权人利益但有利于自己的“不当诉讼状态”,应依诚信原则否定其所期待的效果。如果债务人签订和解协议时是善意的,但其明知撤诉的后果,却不履行和解协议,实质上构成对和解协议的否定,而在债权人重新申请执行时,债务人却又援引和解协议对抗执行,诉讼行为前后矛盾,应依“禁反言”或“禁止矛盾诉讼行为”的规则否定其效果,鉴于我国民事诉讼法中尚未有明确规定,因此,在新修订《民事诉讼法》生效后,可适用诉讼诚信原则一般条款形成指导性案例,并逐渐积累抽象,实现诉讼诚信原则适用的具体化和规范化。

(二)裁判诚信中法院运用自由裁量权推动法的发展与完善。

裁判诚信可以通过授予法官自由裁量权,在案件裁量中弥补民事立法的疏漏与迟滞,使个案公正得以彰显,并完善诚信规则体系。以德国为例,历经两百多年的司法实践,在裁判诚信的过程中,法律学者与联邦最高法院紧密联系、相互合作,找出诚信原则的不同作用,对不同适用领域加以分类,确立了典型的“判例群”,对法律详加说明、补充和修正,根据所处时代需要的来发展法律。[27]而在英美法系,衡平法和判例法很久以前就确立了诚信原则。自中世纪衡平法院设立后,衡平法官处理欺诈案件主要依据“衡平与良心”,广泛适用诚信原则。20世纪以来,美国不断通过制定法确认诚信原则,并在裁判中发挥着限制合同自治的空间和阻止当事人机会主义行为的功能。[28]在诉讼法层面,为保障程序的安定性,防止诉讼程序的“软化”,法官对程序的自由裁量权受到严格的限制,但法官仍需对涉及当事人基本程序权的重要事项进行自由裁量,一方面表现为依诚信对诉的利益进行裁量,诉的利益是指当事人提起的诉所具有的法院作出本案判决的必要性与实效性,作为涉及诉讼标的的诉讼要件的重要内容,没有诉的利益,诉讼要件就存在欠缺,法院将以诉不合法为由驳回当事人的起诉。可见,“诉的利益概念就是掌握着启动权利主张进入诉讼审判程序的关键,也就是通过诉讼审判后而创制实体法规范这一过程的重要开端。……作为一种中介正在把实体法的欠缺和薄弱部分与诉讼连接起来、并通过诉讼程序对其进行加强和补充。”[29]依据诚信原则对诉的利益进行自由裁量,有助于应对现代社会出现的新问题,弥补立法的迟滞,扩大纠纷可诉性的范围,使当事人的裁判请求权获得充分的保障。另外,证明责任的分配关系着公正审判请求权的实现,证明责任作为事实真伪不明时的一种败诉风险负担,往往会对当事人合法权益的保障产生根本性的影响,因此,在法律及司法解释未作明确规定的疑难案件中,同样可赋予法官依诚信原则公平裁量分配证明责任的权力,以实现衡平与正义。

(三)裁判诚信约束法官裁量权的行使。

裁判诚信在事实认定、法律规范的解释与选择、自由心证的形成及诉讼程序的指挥等方面,均要求法官秉持衡平观念,公正、善意地行使裁量权。1、诚实善意解释和适用法律。法官在裁判中解释法律不可或缺,但解释的不确定性显然给法的安定性和当事人的合理预期带来影响。就法律解释的范围而言,既体现在对既有规范的选择适用之中,亦包括对法律规范的空缺进行“漏洞补充”。裁判诚信既为法官的法律解释提供了指导和依据,亦对法官解释法律提出了基本要求,即以实现法的正义性和合目的性为主旨诚实善意地进行解释,新《民事诉讼法》第152条、154条对裁判说理的明确要求及156条公众查阅裁判权利的规定实质上是对法官诚信行使解释权的制度保障。当需适用诚信一般条款为裁量时,必须“先以低层次之个别制度作为出发点,须穷尽其解释及类推适用上之能事仍不足解决时,始宜诉诸‘帝王条款’之诚实信用原则”[30]。2、善意中立行使释明权。释明权的产生旨在补救传统辩论主义的不足,使当事人更好地解明事实,但并非改变辩论主义所要求的当事人在事实解明中的主要责任,必须尊重当事人的主体性。在保持善意与中立的前提下进行释明,才能赢得当事人的信赖。3、正当行使诉讼指挥权。诉讼指挥权是“法院在监督诉讼程序合法进行,谋求完全、迅速的审理,尽快解决纠纷的条件下所进行的活动及其权能的总称”[31],作为法官驾驭诉讼的重要权利,必须善意为之才能使法院的裁判具备公信力和可接受性。对法官故意滥用或怠于行使诉讼指挥权而损害当事人重要的诉讼权利或实体权利,且无法在以后程序中治愈的,可赋予当事人依法上诉或申请再审的权利,如新《民事诉讼法》第200条规定对法院违法剥夺当事人到场权、质证权、辩论权等法官滥用裁量权的行为可以申请再审,这些情况当然也可以成为上诉的理由。同时考虑赋予当事人对滥用诉讼指挥权的行为即时异议的权利。对恶意滥用诉讼指挥权情节严重的审判人员还可给予其纪律处分。4、公正裁判禁止突袭。突袭性裁判是法官滥用裁量权最极端的表现,因其彻底否定了裁判的正当性基础,故应赋予当事人完全的程序救济,我国新修订《民事诉讼法》第170条与200条对突袭性裁判赋予当事人上诉与申请再审之权。笔者认为在法官诚信行使解释权、释明权与诉讼指挥权的基础上建立必要的对话机制较之事后救济更有意义。法官在认定事实、适用法律的过程中与当事人进行必要对话,让当事人能够充分行使其陈述权、证明权与辩论权,其真意更能为法院所了解。同时,法官就案件审理过程中所形成的心证及法律见解及时向当事人公开,以利于当事人适时提出充分的攻击防御方法或陈述意见,法院在听取当事人发表意见的基础上可以及时治愈或补全隐存于判断过程中的谬误或不完全之处。[32]

结语

在罗马法时期,裁判诚信作为民事实体法与诉讼法的司法连结,诚信原则的功能得以充分发挥。裁判诚信中自由裁量权的行使为实体与程序立法的完善发挥了巨大的推动作用;而裁判诚信对当事人违反诚信行为的程序治理,以及对法官司法行为的约束,则有助于程序公正与效益价值的最大化实现。在民事实体法与民事诉讼法分离的现代社会,重新认识裁判诚信,意义将更加深远。


[注释]

[1][6][8][16] [意]朱塞佩·格罗索:《罗马法史》,黄风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241、246-249、244、147-148页。

[2]裁判官法是罗马荣誉法的最重要的表现,是由裁判官根据拟制或程式中提到的事实条件,允诺给予或者直接给予诉讼手段;由于这种手段的允诺,创造出一种实质性的法律关系。

[3]罗马法学家马尔西安语。转引自徐国栋:《民法基本原则解释——以诚实信用原则的法理分析为中心(增删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225页。

[4][10][12][14]徐国栋:《诚实信用原则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10-11、55、56、60页。

[5]判还官(reciperatores)是当事人挑选组成仲裁庭的人,对当事人的具体争议进行审理,他们被称为“判还官”,因为其任务是使当事人各得其所。参见[意]朱塞佩·格罗索:《罗马法史》,黄风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234页。

 [7][英]巴里·尼古拉斯:《罗马法概论》,黄风译,法律出版社2004年2版,第22页。

 [9]承审员(或审判员)或者是由数名市民组成的固定集体(百人审判团(centumviri),十人争议裁判委员会(decemviri stlitibus indicandis),或者是由当事人协议选择的市民个人,当不能达成协议时则由执法官指定。参见[意]彼得罗·彭梵得:《罗马法教科书》,黄风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5年修订版,第71页。

[11][15][18]周枏:《罗马法原论》(下册),商务印书馆1994年版,第885、976-977、973-974页。

[13][意]彼得罗·彭梵得:《罗马法教科书》,黄风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5年修订版,第68页。蔡

[17]章麟:《民事诉讼法上诚实信用原则》,杨建华主编:民事诉讼法论文选辑(上册),台湾五南出版公司1984年版,第16页。

[19][法]勒内·达维:《英国法与法国法:一种实质性的比较》,潘华仿、高鸿钧、贺卫方译,清华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72页。

[20]C. H. van Rhee:《迈向统一的诉讼法?》,巢志雄译,《司法》2009年第4期。

[21[23]][德]博克哈德·汉斯:《德国和奥地利的程序滥用制度》,张艳译,载陈光中,江伟主编《诉讼法论丛》第6卷,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727、741-742页。

[22[29]][日] 谷口安平:《程序正义与诉讼(增补本)》,王亚新、刘荣军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171、181-189页。

[24]陈刚、孟涛:《韩国民事诉讼法概论——其沿革、原则及诉讼主体》,陈刚:《民事诉讼法制的现代化》,中国检察出版社2003 年版,第284 页。

[25]王亚新:《一审判决效力与二审中的诉讼外和解协议》,《法学研究》2012年第4期。

[26]最高人民法院案例指导工作办公室:《指导案例2号<< span="">吴梅诉四川省眉山西城纸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的理解与参照》,《人民司法》(应用版)2012年第7期。

[27][德]莱因哈德·齐默曼、[英]西蒙·惠特克主编:《欧洲合同法中的诚实信用原则》,丁广宇、杨才然、叶桂峰译,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23-24页。

[28]焦富民:《中国合同制度研究》,江苏人民出版社2003年版,第201-202页。

[30]王泽鉴:《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第五册),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256页。

[31][日]三月章:《日本民事诉讼》,汪一凡译,(台湾)五南图书有限公司1997年版,第199页。

[32]参见我国台湾地区民事诉讼法研究会:《民事诉讼法之研讨(一)》,三民书局1986年版,第44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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