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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04-19
星期五

《中国审判》2017.26 180 出版日期:2017-09-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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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法司法解释(四)》 对瑕疵决议效力诉讼制度的完善及司法适用

文 | 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律合规部高级副经理 黄冠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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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一条至第六条规定了瑕疵决议效力诉讼的法律适用规则,完善了瑕疵决议效力诉讼制度,统一了裁判标准,对法院审理该类案件将产生积极的引导作用。

确立了—决议不成立之诉

对瑕疵决议效力的分类,各国立法例大致存在“二分法”与“三分法”的区别,我国《公司法》采用了“二分法”,即包括决议无效和决议可撤销两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的规定,法人依照法律或者章程规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作出决议的,该决议行为成立,据此可以推断出,法人未依照法律或者章程规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作出决议的,该决议行为不成立。《公司法司法解释(四)》和《民法总则》相一致,确立了决议不成立之诉。

《公司法司法解释(四)》发布之前,法院受理的决议无效之诉和可撤销之诉中,有一些实质属于决议不成立,法院多是按照决议无效或可撤销进行审理和裁判。在该解释施行之后,该类案件有了统一的法律适用标准。

需要说明的是,原告起诉请求确认决议无效、撤销或不成立,与法院根据案件事实认定的决议效力情形不一致,法院应当如何处理?是直接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还是根据查明的事实确认协议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诉讼过程中,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或者民事行为的效力与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的,不受本规定第三十四条规定的限制,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可以变更诉讼请求。”

在审判实践中,当原告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或者民事行为的效力与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时,为了减轻当事人的诉累,法院一般会向当事人进行释明。在瑕疵决议效力诉讼案件中法院也应如此处理。例如,在原告主张撤销股东会、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时,法院如果认为决议不成立,应向原告释明法院的观点,并询问原告是否变更诉讼请求,原告如果变更诉讼请求为确认决议不成立,则法院根据新的诉讼请求继续审理,原告如果不变更诉讼请求,则法院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明确了—瑕疵决议效力之诉的原告范围

《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没有规定决议无效之诉的原告范围,在实践中一般多是股东提起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无效之诉,董事、监事提起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无效之诉的较少,同样,股东、监事提起董事会决议无效之诉的也很少。《公司法司法解释(四)》明确了决议无效之诉和不成立之诉的原告不但包括股东,还包括董事、监事等,即股东不但可以对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提起无效和不成立之诉,还可以对董事会决议提起该类诉讼。同样,董事、监事不但可以对董事会决议提起无效和不成立之诉,还可以对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提起该类之诉。这一规定可以更有力地保护中小股东利益,发挥董事、监事在公司治理中的积极作用,同时,这也会对大股东依法行使股东权利,董事、监事依法合规治理公司起到积极的促进作用。

除了股东、董事、监事外,其他与决议有利害关系的人是否可以提起决议无效和不成立诉讼,《公司法司法解释(四)》没有直接规定,而是用了“等”字。笔者认为,该处“等”是开放性规定,即与股东会、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内容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公司债权人等都有权提起该类诉讼。

根据《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提起股东会、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撤销之诉的原告,只能是公司的股东。在司法实践中对“股东”有不同理解,《公司法司法解释(四)》明确规定提起决议撤销之诉的股东,应当在起诉时具有股东资格。在起诉时不具有股东资格的原股东无权提起决议撤销之诉,法院如果已经受理,经审理查明其在起诉时已不具有股东资格,应裁定驳回起诉。

明确了—瑕疵决议效力之诉的被告

在以往的瑕疵决议效力之诉中,有的案件被告是公司其他股东,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有的案件被告是公司,股东或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或不参加诉讼。公司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虽然是由股东会、股东大会、董事会作出的,但决议形成过程是公司意思的形成过程,决议通过后就转变为公司的意思。因此,决议瑕疵之诉的被告应该是公司,而不是股东。

《公司法司法解释(四)》对此进行了明确,规定该类诉讼应当列公司为被告,对决议涉及的其他利害关系人,可以依法列为第三人,即可以将其他有利害关系的股东等列为第三人。事实上,根据《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关于“人民法院可以应公司的请求,要求股东提供相应担保”的规定,也可以得出该类诉讼以公司为被告的结论。

同时,《公司法司法解释(四)》还规定,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其他有原告资格的人以相同的诉讼请求申请参加确认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不成立、无效或者撤销决议的,可以将其列为共同原告。其他有原告资格的人在决议不成立、无效之诉中包括其他股东、董事、监事;在决议撤销之诉中为其他股东。

规定了—轻微瑕疵不影响决议效力

在司法实践中,对于召集程序、表决方式严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公司章程规定的,对决议应判决撤销没有争议,但是对召集程序、表决方式存在轻微瑕疵的会议决议是否应被撤销观点不一,有的法院严格按照《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对存在轻微瑕疵的会议决议也判决撤销。

《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统一了裁判标准,规定会议召集程序或者表决方式在符合“仅有轻微瑕疵”“且对决议未产生实质影响的”两个条件时,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撤销,这样规定有利于公司内外部法律关系的稳定。至于何为“轻微瑕疵”则需要法院结合具体情况判断。例如,公司章程召开股东会会议应当提前15天通知全体股东,而某次会议对其中一名股东是提前14天通知的,该瑕疵可以认定为轻微瑕疵。

明确了—确认决议无效或被撤销的效力

决议无效或者被撤销,公司根据该决议和第三人签订的合同效力如何,在司法实践中也存在争议。《民法总则》第六十一条、第八十五条规定确立了在法人意思表示形成过程存在瑕疵的情况下,内外有别、保护善意相对人合法利益的原则。与此规定相一致,《公司法司法解释(四)》明确规定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被判决确认无效或者撤销的,公司依据该决议与善意相对人形成的民事法律关系不受影响,而与非善意相对人形成的民事法律关系效力将受到影响,没有规定公司依据不成立的决议与善意相对人形成的民事法律关系是否受到影响。决议不成立、无效、被撤销的法律后果是该决议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因此,决议被法院确认不成立的,公司依据该决议与善意相对人形成的民事法律关系也不受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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