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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04-19
星期五

《中国审判》2017.26 180 出版日期:2017-09-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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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议《公司法司法解释(四)》 对公司经营的影响

文 | 水电四局投资开发有限公司风险控制部 胡文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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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的正式出台,在很大程度上解决了司法审判过程中程序瑕疵和具体问题认定困难的问题,对审判实务有很大帮助。但同时需要注意的是,该规定对公司治理也产生了很大的冲击,其意味着将会对公司进行更多的司法干预,有些干预对整个行业来说形成了正面的引导,但有些干预会增加企业合规的成本。因此,从企业的角度而言,应该在公司自治与司法干预之间找到一个平衡点,在寻求利益最大化的同时把企业的法律风险降到最低。本文将从公司治理的角度出发,分析《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的相关规定以及对公司经营发展的利弊,希望对公司的经营有所帮助。

公司决议效力

《公司法司法解释(四)》在我国《公司法》第二十二条公司决议无效和撤销的基础上增加了决议不成立这一方式,在学理上并无不当,且有其优点。但同时,《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五条规定的几种情形与《公司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召集程序、表决方式存在一定的竞合,在实务中可能会出现该决议既符合不成立,同时也符合可撤销的情形,这就属于法官自由裁量的范围,对相关利益股东来说是一个不可控的节点。

需要注意的是,该解释并未说明决议不成立诉讼时效问题。若不适用诉讼时效,那么公司在实践中将会面对作出的某个决议经过多年之后可能被某一股东请求确认无效的状况,这种风险对于公司而言是不愿面对的,需要公司重点关注。

另外,《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一条规定了能够提起确认之诉的有公司的股东、董事、监事等人选,根据之前《公司法司法解释四(征求意见稿)》规定的内容,此处把“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司高级管理人员、职工、债权人”用“等”字代替,该规定对公司的经营发展来说就需十分谨慎,因为只要与决议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人都存在理论上提起确认之诉的可能,当公司股东、董事、高管之间出现冲突只考虑自己的利益时,就会出现公司治理混乱的局面,影响公司的投资规划。

股东知情权的利益权衡

对于公司股东知情权的具体内容及范围一直是实践中的难点。实务中,对章程、股东会记录、董事会记录、财务报告等资料很少有股东愿意付出提起诉讼的代价取得查阅权。小股东真正希望了解的是大股东有没有侵占、转移、挥霍公司财产,这些信息通过公司的会计账簿可以有所了解,但是,在我国目前的诚信状态下,不少公司存在做假账或者搞几套账本的情况,因此,脱离了原始凭证支撑的会计账簿,中小股东进行查阅在实质上并没有较大的参考价值。

此外,中小股东滥用股东知情权也会影响公司业务合同的进行。如在当前的PPP项目中,社会资本方往往是作为“投建一体”的主体存在,若项目公司股东毫无边界地行使股东知情权,过分干预PPP合同中关于项目建设的内容,那么作为建设施工合同承包方的社会资本方将会处于一种两难的境地,一定程度上不利于建设期内工程的完工,会对整个PPP项目的进展带来影响。因此,实践中对股东行使知情权的范围和边界的规制显得尤为重要。

《公司法司法解释(四)》对《公司法》第三十三条的“不正当目的”进行了明确,解决了实务中不正当目的难以把握的现象。第十条也明确了判决主文应当明确查阅、复制的时间、地点、材料名录和可由专业人员辅助查阅,进一步解决了在执行过程中遇到的难题。从整体上看,对股东知情权的规制,大部分条款都旨在保障公司小股东的权益,在某种程度上遏制了大股东随意制定经营计划的现象,保障了有限公司的人合性。但不可避免的是,小股东知情权的扩大会增加公司商业机密泄露的风险,相应的,公司的合规风险也会变高。因此,笔者建议在不实质性剥夺股东知情权的基础上,在公司章程中对股东查阅公司相关材料的内容、方式进行具体约定,以达到两者间利益的平衡。

股东利润分配的公司边界

关于公司利润分配这一公司事项,实践中普遍认为利润分配属于公司内部治理的范畴,若外部给予太多的干预,会影响公司的经营发展规划,因此,司法界普遍对这一公司内部事项采取不干预的态度。但近年来,实践中出现了大量的一方面公司不分配利润,另一方面公司的大股东通过其股权比例优势操纵公司、谋取个人利益进行变相消费的现象,而小股东除了分红之外没有其他可救济的途径,两者间矛盾的激化迫使《公司法司法解释(四)》出台了股东请求强制分红的规定。

该解释的出台可以说是一种进步,其在第十四条、第十五条分别规定了股东会就利润分配作出决议和未作出决议时的处理办法。关于股东强制分红请求权的规定保障了公司中小股东的权益,对公司合规来说,其明确了公司对于具体分配方案决议应有所注意,同时对于大股东权利的行使也明确了边界,在一定程度上提示了法律风险。

股东优先购买权的规制

关于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的程序,《公司法》第七十一条第二款规定“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随后第三款又规定“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根据这两个条款,股权转让似乎需要两次征求其他股东的同意,第一次是询问其他股东是否同意转让,第二次是询问其他股东是否愿意在同等条件下购买。

但是,实务中多见的情形却是,转让股东事先已经和潜在收购方磋商了初步转让条件,形成意向之后,该股东一次性地将其转让股权的意向以及其转让股权的具体条件一并告知其他股东,在其他股东同意转让的情况下,转让股东直接与收购方缔约。

实践中,还会有另一种非常棘手的情况,即公司股东的股权转让由于公司的特殊性质而有所限制,此时股东优先权的行使将受到制约(诸如SPV法人股权转让的问题)。这一点《公司法司法解释(四)》没有相关内容予以明确。

一次通知还是两次通知,并不仅仅是一纸文书的成本。尤其是对于股权受让人而言,如果其面临的结果是,经过数个月的尽调、谈判,形成了足够严密的合同条款之后,其他股东只要举手说“我要”,受让人只能转让,对其而言成本和风险均不可控,势必挫伤其受让的积极性。因此,“先把可能性确定了,我们再谈”,这是股转实务中面临的现状。

此外,转让股东可以反悔股权转让将使其他股东为准备优先购买受到损失,《公司法司法解释(四)》规定了公司的其他股东可以对此主张赔偿损失。虽然此项规定在一定程度上解决了该问题,但是对公司治理来讲,会使股东的股权转让变得风险不可控。因此,就公司经营来说,建议在公司章程中进行相关约定,以防止股东随意反悔的现象。

《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的出台,整体来说是公司治理的一种进步。该解释重点关注了实践中中小股东利益受损的现象,并出台规定给予保障,而且澄清了实践中很多模糊的认知,有助于指导司法实践,也明确了公司合规的界限。但是,对中小股东和债权人保护较多,意味着对大股东和公司增加了法律风险防控的成本。因此,在公司经营发展的过程中,对一些敏感问题应重点关注,在不违反法律、法规的情况下在公司章程中详细进行约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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