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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04-26
星期五

《中国审判》2017.26 180 出版日期:2017-09-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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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股东优先购买权的司法裁判与效力认定

文 | 中国政法大学民商经济法学院副院长、教授 赵旭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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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优先购买权纠纷是公司案件中极具普遍性的一类。

股东优先购买权纠纷的复杂性也显而易见:其一,在主体上,它不是一般民商事案件的双方关系和利益冲突,而是转让人、受让人和其他股东之间的3方关系和利益冲突;其二,在性质上,它不是普通的民事权利,不是简单的请求权,而是以公司半数以上股东同意转让和同等条件作为前提的请求权;其三,在行使上,它不是优先权人可以主动行使权利的单独行为,而需要借助转让人的通知或催告,同时其权利行使亦受合理期限的限制。

因股东优先购买权的特殊结构和复杂性,尽管我国《公司法》已对其作了较为详尽的立法规定,但相对公司实务中股东优先购买权林林总总、千变万化的交易行为和争议纠纷,立法的规定总是显得过于简要和原则,司法诉讼中有太多的具体问题需要给予有针对性的认定和裁判,也有相当多的问题在实践和学理上都存在不同的认识和尖锐的分歧。因此,《公司法司法解释(四)》不吝条款和文字,在全部27个条款中用了7个条款(第十六条至第二十二条)对此作了甚为系统、详尽的规定,足见股东优先购买权在公司法司法实践中地位之显要,相关的规定也成为本次司法解释之重心和亮点。

亮点一:转让股东的通知义务

股东的优先购买权并非可以主动行使的一项绝对权利,而是以向他人转让股权的同等条件为前提,股东必先知悉该同等条件方能行使此项权利。由此,《公司法司法解释(四)》规定:“其他股东主张转让股东应当向其以书面或者其他能够确认收悉的合理方式通知转让股权的同等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转让股东是股权转让同等条件的确定者,也是最便于联系公司其他股东的当事人,将通知义务赋予转让股东无疑具有充分的根据。同时,为确保其他股东获取通知的有效性,要求以书面或者其他能够确认收悉的合理方式进行通知也是十分必要的。《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的这条规定,不只是解决股东优先权争议的裁判规范,同时也为股东优先购买权的实现提供了一个清晰的、具有指引性的行为规范和操作规范。就此而言,它还具有防范和减少股东优先权纠纷发生的深远意义。

亮点二:对股权转让中同等条件的界定

民商法上的优先权基本上都是以同等条件为前提的,《公司法》对股东优先购买权作了同样的原则规定。然而,如何确定同等条件?股权转让中的同等条件有哪些?除了转让价款这一最重要的交易条件之外,其他因素是否也可以作为同等条件?这一直是股东优先购买权规则中模糊含混、易生争执的问题。

《公司法司法解释(四)》不负众望,对此作出了全面、清晰的界定,第十八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判断是否符合公司法第七十一条第三款及本规定所称的‘同等条件’时,应当考虑转让股权的数量、价格、支付方式及期限等因素。”由此,司法裁判的标准已经十分清楚,股权转让中的同等条件并不限于转让价格,转让股权的数量—是整体转让还是部分转让、转让的股权比例等也是需要认定的同等条件,股权价款的支付方式与期限—是一次支付还是分次支付?是货币支付还是实物支付?在多长时间内支付等也属于同等条件的范围。

需要说明的是,《公司法司法解释(四)》对同等条件所作的列举规定仍是有限的,只是列举了数量、价格、支付方式与期限,但这一列举性规定却是开放的,其在列举之后所用“等因素”的文字规定,表明同等条件不再限于特定的因素,只要为股权转让的当事人所看重、足以对股权交易的成立产生实质性影响的各种因素,都可以认定为同等条件,如受让人是否承担目标公司的债务、以股权置换的方式转让、受让方对公司的员工安置和公司管理事项作出承诺等。

亮点三:对转让股东转让反悔的规定

在民法学理上,一种代表性的意见是将承租人对租赁物的优先购买权归类定性为形成权,依形成权之学理,它是依行为人单方意思表示、不需要相对人的对应承诺和双方的合意即可产生、变更和消灭民事法律关系的权利,如越权行为追认权、合同的撤销权和解除权等。股东优先购买权如按承租人的优先权定性为形成权,则意味着在转让条件已经确定的情况下,只要其他股东单方表示以同等条件购买股权,就在其他股东与转让股东之间产生法律关系即股权转让合同,而无需得到转让股东的同意。若此,转让股东就无权反悔,不能放弃或拒绝将股权转让,而应承担股权转让合同项下的履行义务,否则即构成违约。这正是有的学者所持见解和部分法官面对此类案件的裁判思路和倾向。

然而,对此问题,亦有完全对立的立场和主张。在后者看来,民法上的优先权本身形形色色,无论其内容还是其性质与效力都不能一概而论,况且承租人的优先购买权是否属于形成权也是颇具争议,尚无定论,而公司法上的股东优先购买权因股权本身之人身特点,亦不应简单地与民法上的其他优先权同样对待,此种权利行使和实现的前提是股东自愿转让股权,在股东改变转让意愿、放弃转让时,不能硬性强求其转让,否则会背离民事行为自愿、合同自由的民商法基本原则。

《公司法司法解释(四)》所作规定显然反映了后者的立场和学术判断。其明确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转让股东,在其他股东主张优先购买后又不同意转让的,对其他股东优先购买的主张,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同时,为遏制转让股东的主观恶意,尤其是针对特定受让股东的敌意行为,该条款又充分地尊重公司股东对此问题的自治权利和对利益受损的优权股东的合理救济,进一步补充规定:“但公司章程另有规定或者全体股东另有约定的除外。其他股东主张转让股东赔偿其损失合理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亮点四:侵害优先购买权的法律救济

侵害优先购买权最主要的行为就是《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二十一条所规定的两种情况:其一,股东未就其向非股东转让股权事项征求其他股东意见,这意味着根本未告知其他股东其转让股权的信息,使其他股东完全失去优先购买的机会;其二,虽然将转让信息告知了其他股东,但却使用欺诈、恶意串通等手段,使其他股东未能在了解真实情况的基础上就受让股权作出真实的意思表示,从而损害了其通过优先购买权本可获得的实质利益。在此种情况下,优先购买权股东的权利如何救济?与他人所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如何认定?

上述两种行为通常情况下都被笼统地称为侵犯优先购买权的行为,但根据我国《公司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为了保障有限公司的人合性,《公司法》在股东对外转让股权时实际上赋予了其他股东两项权利:同意权和优先购买权。股东对外转让股权时对《公司法》第七十二条规则的违反并不能简单地认定都是侵犯股东的优先购买权,侵犯同意权与侵犯优先购买权的行为效力应有所不同,未经其他股东同意侵犯其同意权时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的法律效力应为效力待定,而非绝对无效,其他股东的同意或者推定同意是该协议的追认条件。《公司法》第七十二条是对股东处分权的限制,擅自转让股权的行为性质上属于越权处分,亦属于广义的无权处分。此时协议属于效力待定状态,一旦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或者30天经过推定同意,则该协议有效。笼统地将侵犯同意权的行为与侵犯优先购买权的行为一并归类可能有失精确和严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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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于侵犯优先购买权的行为,该条司法解释的态度当然十分明了:“其他股东主张按照同等条件购买该转让股权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这一裁判结论对于长期以来在此问题上的争论无疑会产生尘埃落定的效果。但是对于侵犯优先购买权的行为的法律后果,该条司法解释并未给予正面回答,只是规定“其他股东仅提出确认股权转让合同及股权变动效力等请求,未同时主张按照同等条件购买转让股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至于与他人所签的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究竟如何,还需学理上的进一步分析与解读。

近年来,围绕于此的理论探讨众说纷纭,有代表性的观点主要有:“无效说”“附法定生效条件说”“效力待定说”“可撤销说”“有效说”等。

“无效说”认为,《公司法》第七十二条属于强行性规范,转让股东违反该条规定与第三人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应当归于无效。

“附法定生效条件说”认为,虽然《公司法》并未规定“公司同意”和股东“不行使优先购买权”是该类股权转让合同的生效要件,但是从《公司法》的规定来看,第三人要想取得股权必须得满足这两个条件,否则,只要股东表示要购买股权,第三人的预期就将落空。因此,这两个条件应为法律规定的该类合同的法定生效条件,该类行为应为附法定生效条件的行为。

“效力待定说”认为,股东在此种情况下对股份之处分类似于无权处分。公司法赋予全体股东以同意权,类似于在共有情况下共有人处分共有物必须经过其他共有人之同意,如未同意则对其他共有人不生效力之规定。因此,未经股东会同意且其他股东未放弃优先购买权的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处于未定状态,且依照《合同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应当允许股东会事后追认。

“可撤销说”认为,此种合同有别于绝对有效合同,否则,老股东优先购买权势必落空;此种合同也有别于绝对无效合同,因为出让股东是享有股权的主体,老股东也未必反对该合同。鉴于此种股权转让违反了公司法有关出让股东行使处分权的法定限制条款,侵害了老股东的法定优先购买权;又鉴于老股东是否有意、是否具有财力行使优先购买权并不确定,因此,认为此类股权转让合同应界定为可撤销合同。

“有效说”则认为,并不是只有撤销股权转让合同或否定合同效力才能保护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因此,未经其他股东放弃优先购买权的股权转让要么不能履行从而不能发生权利变动,要么履行后不发生股权变动的结果或者使股权变动的结果对其他股东不发生效力,但并不影响出卖人与第三人之间的股权转让协议。

本文认为,股东优先购买权制度的设置不仅应实现对股东权利的特殊保护,同时也应兼顾有限责任公司、转让股东、其他股东以及公司之外第三人之间利益的平衡。为了保护公司的人合性,立法规定了股东优先购买权制度,尽量维系这一关系,但是这一关系的维系并不是无条件的,它要以保护股东的转让利益为前提。所以,法律规定了股东只能以同等条件行使的规定。这样就既保护了转让股东利益,又保护了其余股东和公司的整体利益。但是,在这种情形下,如何保护股东之外的第三人的利益也应给予充分的考虑,《公司法》应当在对其他利益造成最小损害的前提下,实现保护公司和其他股东利益的目的。

以上诸说中,“无效说”“附法定生效要件说”“效力待定说”和“可撤销说”,虽然各自的论证理由和具体建议均有不同,但是他们均无一例地认为,在“一股二卖”的局面下,要想实现立法目的,就必须否定第三人签订的合同的效力,这类做法既剥夺了第三人获得股权的机会,又使其丧失了获得合同保护的可能,对第三人保护非常不利。而“有效说”只否定股权变动的效果,不否定股权转让合同本身的效力,这一做法既实现了股东优先购买的立法目的,又最大限度地保护了第三人的利益,无疑是一种相对最优的选择。

这里肯定与第三人所签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并非使第三人最终获得股权,而是为其提供尽可能充分的法律救济,即通过对有过错的转让人的违约责任追究而获得应有的补偿。同时,在两个转让合同均为有效的情况下,要使优先权人的合同得到实际履行并获得股权,又必须提供以下相应的法律或法理依据:1.赋予优先购买权人的合同具有优先履行的效力,如同破产情境下的职工债权、税款;2.将对第三人转让股权的合同视为履行不能的合同,将行使优先购买权产生的合同作为履行第三人合同的客观障碍;3.为不符合法定转让程序的第三人合同的履行设置障碍,公司和登记机关可以违反优先购买规定为由拒绝变更股东名册和办理股权变更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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