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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04-26
星期五

《中国审判》2017.26 180 出版日期:2017-09-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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谈谈《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的若干理念

文 | 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专职委员 杜万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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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以下简称《公司法司法解释(四)》)已经于201791日正式施行了。从指导全国各级人民法院准确适用该司法解释出发,我认为有必要谈谈贯彻于该司法解释始终的一些基本理念问题。

服务大局的理念

服务大局是人民法院必须坚持的基本司法理念之一,在《公司法司法解释(四)》中无疑必须得到充分贯彻。面对国际、国内市场的激烈竞争,公司是否具有活力是决定我国经济能否持续、稳定、健康发展的重要因素。《公司法司法解释(四)》对于保护股东权利、规范公司治理,通过依法保障在我国市场主体中占据绝大多数的各类公司稳定发展,促进国民经济快速、健康发展意义十分重大。

特别是在深入推进供给侧结构性改革的党的十八大以来,以习近平总书记为核心的党中央就加强投资者保护、提高公司治理水平作出了一系列重要部署。《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强调,要健全协调运转、有效制衡的公司法人治理结构。《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完善产权保护制度 依法保护产权的意见》明确将股权与物权、债权、无形财产权并列作为依法保护的产权类型。在今年召开的中央财经领导小组第十六次会议上,习近平总书记又强调:“要改善投资和市场环境,加快对外开放步伐,降低市场运行成本,营造稳定公平透明、可预期的营商环境,推动我国经济持续健康发展。”在这一历史背景下,最高人民法院发布施行《公司法司法解释(四)》,正是贯彻党中央一系列重大部署的有力措施。

20167月,在听取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关于《公司法司法解释(四)》起草工作的汇报后,我着重强调,在起草过程中,要注意防止带来滥诉影响公司经营秩序,要促进而不能干扰经济发展。在随后的修改中,起草小组较好地贯彻了这一要求,合理地界定了决议不成立、无效或者可撤销之诉的原告范围,以避免适格原告范围过大,造成对公司经营的不当干扰;删除了关于行为保全的具体规定,以避免对股东的诉讼行为形成不良导向;强调了股东行使知情权后负有保密义务和泄露商业秘密可能承担的赔偿责任;明确了利润分配请求权纠纷的一般裁判原则,对司法介入利润分配的范围进行了明确限定。

各级人民法院准确适 用《公司法司法解 释(四)》,妥善审理相关案件,把服务大局的理念落实到位,关键在于全面提高法官的知识储备和综合能力。公司案件的审判工作专业性很强。正如周强院长在主持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会议,审议《公司法司法解释(四)》送审稿时指出的,该司法解释的准确理解和适用对法官的法学知识和经济学知识要求很高。比如在依据《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八条第一项认定“不正当目的”时,就要对“主营业务”“实质性竞争关系”作出判断;在裁判公司利润分配纠纷案件时,可能要合理判断公司关于不能执行分配决议的理由是否成立、公司不分配利润是否具备合理的商业目的,等等。因此,法官是否具备足够的综合知识和能力,对做好公司案件的审判工作至关重要,也对能否服务好、保障好公司稳定发展,进而促进经济快速发展至关重要。各级人民法院的广大商事审判法官既要继续加强法学知识的养成和裁判方法的训练,又要加强企业管理学、宏观经济学甚至会计学等方面的知识储备,努力做一名能够跟得上时代发展和审判工作进步的优秀法官。

平衡协调的理念

从广义来说,公司治理是股东、董事等各方利益整合发展的平台,同时也不可避免地要发生利益的碰撞和冲突。在充分尊重私权利的当代社会,司法介入公司治理,就是要在复杂的利益格局中维护公平正义。因此,在《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的起草过程中,我向起草小组成员反复强调,要公平合理地平衡参与公司治理各方的合法利益,特别是妥善处理大股东与中小股东、股东与公司、公司与交易相对方之间的利益关系。

从正式颁布的解释内容看,平衡协调的理念得到了贯彻,并成为一个亮点。在优先购买权的行使和损害救济的相关规定中,对利益平衡的理念贯彻得最为彻底。比如,既规定了转让股东享有在其他股东提出优先购买主张后放弃转让的权利,又规定了其他股东此时享有的请求损害赔偿的权利;既规定了其他股东在优先购买权被损害时享有的强制缔约权利和请求损害赔偿的权利,又规定了该权利的行使期间,并明确对其他股东仅请求确认对外转让股权合同效力而不主张购买的不予支持;既不支持公司以外的受让人在其他股东依法行使强制缔约权利时要求实际履行股权转让合同的请求,又原则上肯定了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为公司以外的受让人主张转让股东承担合同责任提供了依据。如此,在转让股东、其他股东和公司以外的受让人之间较好地实现了利益平衡。再如,在决议效力瑕疵诉讼的制度安排上,《公司法司法解释(四)》既充分保障了股东、董事、监事等的诉讼权利,明确了不成立之诉,又明确划定了适格原告的范围,并确立了决议撤销之诉的裁量驳回等制度,能够有效地防止滥诉。

各级人民法院在适用《公司法司法解释(四)》过程中,要充分注意对平衡协调理念和相关制度安排的全面理解,尤其要注意把握好司法介入与公司自治的平衡协调。公司自治是基本原则,司法介入是例外。矫正自治失灵,既是司法介入公司自治的目的和任务,也是司法介入的边界。在司法审判中,应当发挥化解矛盾、定分止争的职能作用,以期达到恢复公司活力的目的。如果法官在运用司法解释处理案件纠纷时,忘记了这一目的,那就可能只抓住了司法解释的外壳,丢掉了司法解释的灵魂。法官应做到既不在公司自治失灵,各方面的利益严重失衡时不敢作出裁判,又不要过度介入、越俎代庖,严格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进行介入,并且尽可能穷尽公司内部的救济程序。比如,在利润分配纠纷案件的审判中,要在准确把握司法介入的前提条件的同时,切实注意充分尊重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的职权,通过行使释明权引导公司作出决议,尽量避免直接裁判、强制分配利润。

内外有别的理念

《公司法司法解释(四)》关于公司内外关系的规定,实际上主要体现在第六条规定中,即“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被人民法院判决确认无效或者撤销的,公司依据该决议与善意相对人形成的民事法律关系不受影响。”这条规定意义十分重大,正确认识其内涵对于我们处理好类似纠纷具有示范意义。对这一问题的认识,在审判实践中存在分歧,影响了司法的统一。好在今年101日将正式生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对此已经作出规定,我们应当将认识统一到《民法总则》的规定上来。特别是《民法总则》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八十五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二条等条文的规定,确立了在处理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内部与外部关系时应当坚持的内外有别原则,肯定了对善意相对人的依法保护。

根据这些规定,处理公司内部和外部关系时,应当按照内外有别的原则进行。就公司内部关系而言,如果民事法律行为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应当依法认定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或撤销该民事法律行为,甚至依法追究相关人员的法律责任。但是,依据该民事法律行为与其他市场主体形成的民事法律关系,则通常不能认定为无效或者可撤销,除非与之订立协议的当事人与公司内部人员恶意串通,以损害公司利益为目的而缔约。

在处理公司内外部关系的问题上,之所以要坚持内外有别的原则,主要目的是要维护我国的社会主义市场交易秩序,保证各种类型的市场主体能在良好的营商环境下有序地开展活动。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商品的价值只有通过交易才能最终实现。因此,如何保证交易安全、提高交易效率、降低交易成本,是任何一个国家在营造良好的营商环境时都要考虑的问题。在市场交易过程中,如果赋予交易相对方过重的审查公司内部行为合法性的义务,势必造成交易成本的提高和交易效率的降低。正是因为如此,众多的市场经济国家才创立了许多保护交易安全的法律制度,其中就包括内外有别、交易优先的制度。我国从改革开放以来也一直坚持这些制度,取得了良好的社会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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