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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03-28
星期四

《中国审判》2017.26 180 出版日期:2017-09-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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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法司法解释(四)》 若干难点问题的理解与适用

文 | 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 曾宏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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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法司法解释(四)》已于201791日起施行,全文共计27条,涉及公司决议效力、股东知情权、利润分配请求权、优先购买权和股东代表诉讼案件审理中的一系列实体和程序法律适用问题,内容十分丰富。针对一些股东权利保护和公司治理纠纷案件审理中的理论和实践难点问题,《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立足现行法律框架、理论通说和司法实践进行了探索,这些也是理解与适用该解释时应当注意准确把握的问题。本文试图对这些问题作一些分析和探讨。

难点一:

商法特殊规则和民法一般制度的冲突与协调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颁布实施后,民商合一的立法体系已经确立。不过,商事法律关系和商法规则的特殊性是一种客观存在,并不因为立法体系的确立而消减,在审判实践中必须运用商法理论和商事审判思维才能正确理解和适用。而从司法实践看,尽管商法是民法特别法的观点赞成者众,但用民法的一般理论分析和解决商法疑难问题是商事审判的主流思维方式,商法理论并没有充分发挥指导作用,商事审判思维亦尚未普遍养成,商法规则没有得到足够认知和执行,一些商法适用难题长期争论不休。公司法是当代商法最主要的制度①,在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时不可避免地遇到同样的问题。笔者认为,《公司法司法解释(四)》在处理此类问题时,既执行了民法的一般规定,又对商行为和商事权利的特殊性予以了充分考虑,妥善协调处理了二者的关系。以下举例说明。

其一,决议②效力认定如何适用民事法律行为制度。

关于决议是否为一种民事法律行为的问题,理论上争议较大。以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为例③,我国目前对其性质的认识,主要有4种不同学说:1.法律行为说。该观点认为,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是两个以上民事主体基于平行一致的意思所形成的共同法律行为④。2.团体法律行为说。该观点认为,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是通过股东的意思表示而形成的法人团体的集体意思,是一种团体法律行为①。3.意思形成说②。该观点认为,股东会、股东大会形成决议的过程实际上就是公司形成内部意思的过程。4.团体法上内部行为说③。该观点认为,决议是典型的团体法现象,与传统民法个人法上的法律行为和意思表示有显著差异,不具有外部效力,不适用有关意思表示和法律行为的一般原则,特别是不适用法律行为瑕疵理论。

2016412日向全社会公开征求意见的《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稿中,就决议效力瑕疵的类型,采取决议不存在、未形成有效决议、决议无效、决议可撤销的“四分法”,某种意义上应当是以决议属于公司意志形成的过程和内部行为的理论认识为基础的。决议之所以不是民事法律行为,除学者提出的上述理由外,另有两方面的理由不容忽视:一是从主体上看,通说认为决议的主体是公司,但民事法律行为说显然将决议的主体视为参加会议的股东或者董事,存在错位;二是从效力来源上看,决议对公司董事会、经理、监事会、董事、监事等内部机关或者职员产生约束力是基于权力的行使,与基于平等关系产生的一般民事法律行为的法律约束力在性质上显然不同。

《民法总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法人、非法人组织依照法律或者章程规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作出决议的,该决议行为成立”,这至少从立法层面解决了司法实践中对决议法律性质的不同认识。《公司法司法解释(四)》将征求意见稿中的“决议不存在”和“未形成有效决议”统一纳入“决议不成立”之中予以规定,显系“对表”《民法总则》的结果。《民法总则》关于民事法律行为的规定,明确了决议成立的主体、程序、意思表示等基本要件,对于在司法实践中正确理解和适用《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五条的规定具有很强的指导作用。

虽然《民法总则》采纳了法律行为说,但起草者对决议与多方民事法律行为、双方民事法律行为和单方民事法律行为相比的特殊性还是有着清醒认识的,认为二者的差异主要体现在是否需要意思表示一致、是否需要遵循特定程序、是否在适用范围上受到限制3个方面①。不过该认识尚未落实到法律制度中,因此在理解与适用《公司法司法解释(四)》过程中,仍然可能围绕下列问题产生争议:对于《民法总则》有规定,而《公司法》没有规定的一些制度,如该法规定的重大误解、胁迫、欺诈等民事法律行为可撤销事由,是否应当适用于决议?

其二,股东知情权行使如何适用民法上的自愿原则。

《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民事主体依法享有股权和其他投资性权利。”第一百三十条规定:“民事主体按照自己的意愿依法行使民事权利,不受干涉。”这些规定是民法自愿原则在民事权利行使中的体现。股权作为民事权利的一种,其行使应当遵守自愿原则。《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九条规定法定知情权不得被剥夺和让渡,看似与《民法总则》规定的股权行使的自愿原则相矛盾,实则是对自愿原则的有益补充。

法定知情权不得被剥夺和让渡,首先是由股东权利的特质和法定知情权在股东权利中的地位决定的。股东权利权能丰富且层次性、体系性强,形成了利润分配请求权为核心的权利束,不同层次的权利之间有的互为目的和手段。相对于请求分配利润、参与管理、实施监督等其他股东权利而言,法定知情权都是不可或缺的手段性权利,如果被公司章程或股东间其他协议剥夺或者让渡,则将会导致股东其他权利难以得到保障。其次是由《公司法》相关规定的规范性质决定的。《公司法》第三十三条规定了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知情权,第九十七条规定了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知情权,二者在范围上有所不同,但本质上都属于《公司法》上的强制性规范。股东据此享有的知情权是最重要的法定知情权和股东固有权利,不得被剥夺。比较法上,德国、美国等有相应立法例。因此,在法定知情权的行使问题上,我们不能适用民事权利处分的一般规则,而应适用《公司法》上的特殊规则,排除权利主体概括性地让渡该权利。这是“为避免产生严重的不公平后果或为满足社会要求而对私法自治予以限制的规范”②。

其三,股东优先购买权制度如何对待民事权利理论。

关于股东优先购买权法律性质的理论争议,主要集中在它是形成权还是请求权的问题上。研究者从民事权利理论出发进行分析,得出了不同的结论③:1.请求权说。该说认为,优先购买权是权利人得请求出卖人与自己订立买卖合同的权利,若优先购买权人依同等条件声明承买的,出卖人有承诺出卖之义务。2.形成权说。该说认为,优先购买权为特别法上的形成权。其形成效力表现在:转让方与第三方成立股权转让关系时,一旦优先权人主张或者行使优先购买权,就能使优先权人与转让方之间按同等条件产生买卖合同关系,而无须转让方承诺。司法实践中,主要的争议则集中在同等条件确定,其他股东向转让股东提出优先购买权主张后,二者之间是否成立股权转让合同?如果没有成立,其他股东能否请求强制缔约?

民事权利属于何种性质和效力,取决于法律规定和当事人约定。从法律而言,立法者往往从平等、公平等价值出发进行判断、权衡后,赋予民事权利适当的性质和效力。民事权利理论能够为立法提供技术支持,但并非立法不可逾越的窠臼。在民法史上,正是随着立法和司法实践需要,民事权利类型等理论逐步丰富发展。因此,在我国司法实践中讨论股东优先购买权的性质问题,应当运用民事权利理论特别是类型划分理论,作为重要的分析工具,却又不能受制于此,而要从本质上考虑如何在公司、出让股东、转让股东和股东以外的受让人(下称第三人)之间构建公平的权利行使程序。

我国《公司法》第七十一条第二款和第三款规定了优先购买权制度①,设计了同意权行使和优先购买权行使两个阶段,权利行使程序较为复杂。从其内容来看,这一制度旨在既保障其他股东的人合性利益,因而在一定程度上限制转让股东选择相对人的合同自由,赋予其他股东以优先购买的权利;同时保障转让股东实现股权价值最大化的正当权益,因此要求只有其他股东所提出的购买条件与第三人同等,才可行使优先购买的权利。因此,优先购买权的立法宗旨和行使边界均在于维护其他股东的人合性利益,而非保障其他股东取得转让股东的股权。在其他股东提出优先购买的主张后,如果第三人愿意出更高的价格购买,转让股东可以放弃转让,与第三人重新谈判后再次发出转让通知,从而形成竞价机制,实现转让股东、受让股东和第三人之间的利益平衡和实质公平。因此,《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二十条规定了转让股东放弃转让的权利。

《公司法》既赋予其他股东主张优先购买的权利,又将该权利的边界定位于维护其他股东的人合性利益,表明股东优先购买权属于组织法上的一种特殊权利,并且该权利具备较强的程序性权利的特征,因此很难与请求权或者形成权等民事权利类型中的某一种完全对应。不论是请求权说还是形成权说,都认为应当赋予其他股东要求转让股东强制缔约甚至交付的权利,系以损害转让股东对股权享有的经济价值为代价,而维护其他股东的人合性利益。如此规制,显然会在股权与人合性利益之间失去平衡,不符合公平原则。从股权转让实践而言,则可能使转让股东轻易不敢让其他股东知悉其与第三人的合同条件,无疑会增加交易成本和道德风险。

难点二:

内部关系和外部关系的区隔与衔接

在公司实践中,公司内部关系和外部关系并非相互独立的,边界并不十分清晰,这使公司内部关系和外部关系的处理成为《公司法》的任务和难题。《公司法》就内部关系和外部关系的处理确立了一些规则,但总体上还是比较粗疏的。《民法总则》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八十五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二条等规定,基本确立了处理组织内外关系时的内外有别的基本原则。《公司法司法解释(四)》围绕股东权利的行使,从多个角度贯彻了《民法总则》这个基本原则,同时对一些例外情形作了规定,完善了公司内外关系处理的法律适用规则。

其一,公司治理关系的内外有别与外部主体的有限介入。

内外有别原则的价值,既在于维护交易安全,也在于维护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内部关系的稳定和秩序。因此,公司外部关系引起的纠纷主要应当通过合同、侵权等诉讼解决,对公司以外的人针对公司治理行为提起的诉讼,人民法院原则上应当不予受理。但也存在一些例外情况,尤其是外部主体依据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享有一定的介入公司治理的权利,或者因为过去发生的法律关系可能尚有实体权利时,人民法院对其诉权应当有所保护。《公司法司法解释(四)》在决议效力、股东知情权等问题上落实了该规则。

例如,《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一条虽然规定公司决议效力诉讼适格原告一般是股东、董事、监事,同时通过“等”字,指向外部主体有权请求确认决议效力的情形。随着公司实践的日益丰富,如可转换债券持有人、职工股持有人、根据合同安排可以监督公司经营的金融债权人等,均有可能成为与其特定权利相关的决议无效或者不成立之诉的适格原告。当然,如果没有关于参与或者监督公司经营管理的特殊安排,则其与公司之间的纠纷仍应通过合同或者侵权等其他类型的诉讼解决。

再如,《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七条基于对股东知情权系以股东资格为基础的认识,要求股东知情权诉讼的原告在起诉时应当具有股东资格,有利于维护公司的经营秩序。但作为例外,规定失去股东资格的原股东有初步证据证明在持股期间其合法权益可能受到损害的,如由于公司隐瞒利润导致其未依法取得利润或者低价转让股权等,可以请求依法查阅或者复制其持股期间的公司文件材料,从而较好地贯彻了诉的利益原则。

其二,交易关系的内外有别及相对人的注意义务。

在公司与相对人之间发生的合同纠纷中,对于公司或者相对人以公司内部行为为由进行抗辩,人民法院应当适用内外有别的原则进行审理。这是适用商法外观主义原则①的要求。《民法总则》第八十五条规定:“营利法人的决议被人民法院撤销后,营利法人依据该决议与善意相对人形成的民事法律关系不受影响”,将该规定针对的主体限定为营利法人,即体现了对商法外观主义的尊重,贯彻了内外有别的原则。《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六条规定:“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被人民法院判决确认无效或者撤销的,公司依据该决议与善意相对人形成的民事法律关系不受影响”,贯彻了内外有别的基本原则。在司法实践中,对《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六条的理解与适用,难点在于对“善意”的认定,包括恶意的证明标准、注意义务的边界等,在观念和规则上都存有较大争议的可能。

另外,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精神,并不因为转让程序违反《公司法》第七十一条规定,而导致转让股东与第三人订立的股权转让合同无效或者可撤销,这有利于维护该合同的法律效力,为第三人享有的合同权利提供了依据,也有利于公平处理转让股东、其他股东和第三人之间的利益冲突。

其三,侵权关系的内外有别及内部关系的对外突破。

首先,《公司法司法解释(四)》完善了股东代表诉讼机制,从而为股东在公司怠于依法追究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和他人侵权责任时,突破《公司法》对公司代表权的约束提起诉讼,从而超越内部关系,直接维护公司合法利益。其次,《公司法司法解释(四)》完善了股东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侵犯法定知情权的直接诉讼制度。一般认为,由于公司具有独立人格,即使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未履行忠实、勤勉义务并由此产生赔偿责任,亦通常由公司承担责任后,依据法律或者公司章程规定可以请求负有责任的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赔偿损失。但《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十二条规定以《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二条规定为依据,规定股东有权直接请求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实际上也是内外有别原则的例外情形。

难点三:

运用多学科知识的考验

公司审判具有较强的专业性,不仅要求掌握公司法的理论和制度,而且可能需要运用经济学等其他学科的知识。《公司法司法解释(四)》有多处规定涉及其他学科知识,在适用规定时如何作出准确判断,对法官而言是一种考验。下面举例说明。

其一,认定“不正当目的”涉及的经济学知识问题。

《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八条第(一)项规定:“股东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公司主营业务有实质性竞争关系的业务的,但公司章程另有规定或全体股东另有约定的除外。”主营业务收入属于企业重要的会计科目,主营业务是指企业为完成其经营目标而从事的主要业务活动,从形式上可以从企业营业执照上规定的主要业务来判断,从实质上则应当主要考虑该项业务对公司稳定利润的贡献,兼顾在营业收入中的比重。“实质性竞争关系”的认定,可以参考上市公司监管和竞争法等法律制度,考虑地域市场、产品市场等因素,因而涉及关于产品和市场等经济学知识。

其二,裁判利润分配纠纷案件时涉及对合理商业目的的判断。

《公司法司法解释(四)》坚持贯彻公司自治原则,尊重公司的商业判断,要求股东在诉请公司分配利润时必须提交载明具体分配方案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有效决议,否则不予支持。然而,司法实践中,公司经常会在此类案件中提出公司利润用于合理商业目的,导致不能执行分配决议、不能分配利润,或者利润的适用符合合理商业目的,不属于滥用股东权利的抗辩,这就涉及如何认定合理商业目的的问题。在我国,对是否具有合理的商业目的判断,主要用在税收征管过程中对企业不具有合理商业目的的商业安排的税务处理,如国家税务总局规定:“企业实施其他不具有合理商业目的的安排而减少其应纳税收入或者所得额的,税务机关有权按照合理方法调整”,以及“关联企业之间的往来账款不得确认为坏账”①,以及用于判断关联交易是否正当等,总体上司法实践中经验不足。适用《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八条第(一)项认定公司提出的商业目的抗辩是否合理时,应当将举证责任分配给公司,并依据在案证据,重点考虑是否会促进公司整体利益、是否对部分股东不公平等核心标准,兼顾是否具有可行性等实际情况,根据具体案情作出判断。

其三,股东优先购买权制度中的竞价机制。

对《公司法》第七十一条规定的股东优先购买权制度如何理解,是《公司法司法解释(四)》起草过程中争议很大的一个问题。尤其是在同意权行使上,第七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其他股东不同意对外转让时必须购买,否则视为同意,但对如何购买没有作规定。有的观点认为应当按照同等条件购买,相反观点则认为应当由法院组织评估确定价格。《公司法司法解释(四)》没有解决这个争议,只能留给司法实践继续探索了。争议虽然继续,但明确几个可能不存在争议的相关前提有利于讨论的深入进行,这些都涉及到产权、市场等经济学理念和知识。

首先,如前所述,《公司法》第七十一条显然确定了一种转让股权的竞价机制,包含了保护转让股东经济利益的立法宗旨,从另一个角度说则是对产权的尊重,在价值位阶上高于其他股东的人合性利益。其次,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转让并不存在一个公开交易市场,实际上并不存在“市场价格”,特别是在小股东受到排挤、压榨而转让股权时,往往难以找到买受人;对有限责任公司价值的评估存在极大的主观性,基于不同的经济学理论、使用不同的估价方式,所得出的结果往往差异很大,即使是专业评估机构也很难确定公司的真实价值,尤其是企业的内在价值很难体现出来,因此以如此不可靠的评估结果作为裁判依据显然不妥。第三,从公平的角度看,其他股东维护其享有的公司人合性利益,应当为此支付相应的合理对价,不应当因为对人合性利益的保护而对转让股东造成不公平的损害。

难点四:

公司诉讼程序面临的特殊问题

相比一般的民商事诉讼程序,公司诉讼有较强的特殊性。比如在2012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修订起草和调研过程中,关于公司法的理论界和实务界都曾对公司诉讼略式程序的确立怀有期待并提出过诸多建议,民事诉讼法学界对此也有详细讨论①,但最终稿仅就公司诉讼案件的管辖问题作出了规定,而未对公司诉讼的程式有所触及,不能不说这是一个很大的遗憾。如何在现有民事诉讼制度下,合理解决公司诉讼程序中面临的一些特殊问题,是《公司法司法解释(四)》起草中必须面对的难题。

其一,公司诉讼贯彻诉的利益原则的特殊问题。

民事诉讼法理论通说认为,诉权包括两个要件,一是当事人适格;二是有诉的利益。诉的利益,系指根据每个具体请求的内容,来考量作出本案判决的必要性以及其实际上的效果(实效性)②。公司诉讼毫无疑问要贯彻诉的利益原则,但由于对公司经营秩序的考量,《公司法》对公司诉讼的原告主体作出了适当限制,这是公司诉讼程序的特殊要求。《公司法司法解释(四)》遵从这一理念,对决议效力瑕疵诉讼、股东知情权诉讼的适格原告等均作出了明确规定,原则上都限于与公司经营管理活动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主体。

其二,诉的合并中的特殊问题。

《公司法司法解释(四)》多处规定了具有原告资格的其他人以相同诉讼请求申请参加诉讼时,人民法院应当将其列为共同原告的规定,体现了公司诉讼程序的特殊性。比如,股东依据利润分配方案请求分配利润,系以各个股东独立享有的对公司的利润分配债权为依据,故依据传统的诉讼标的理论,其诉讼的标的并非共同的,不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所规定的必要共同诉讼。但不同股东起诉的依据均为公司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不同股东的利润分配请求权能否得到支持取决于股东会决议的效力认定。因公司股东会决议效力的认定对于所有股东都应当是一致的,不能分别进行认定,否则容易产生矛盾,故关于股东会决议效力之诉在大陆法系一般认为属于类似必要共同诉讼。决议效力诉讼中也有类似的特殊问题,针对决议效力提起的数个诉讼请求可能涵盖不成立、无效或者撤销等各种情况,能否合并审理?《公司法司法解释(四)》没有作出规定,实践中似乎认可从诉讼标的理论的最新发展出发,作为相同的诉讼标的之诉予以合并审理,否则可能就同一决议产生数个不同的裁判结论。

此外,《公司法司法解释(四)》还涉及到诉讼担当、判决的既判力扩张等特殊问题,以及股东代表诉讼程序中的名义原告和实质原告的诉讼地位安排、反诉如何处理等特殊问题。限于篇幅,对这些问题就不展开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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