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星期五

《中国审判》2017.26 180 出版日期:2017-09-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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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知情权诉讼规则的核心: 各方权责利的动态平衡

文 | 中国政法大学民商经济法学院教授 李建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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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知情权的重要性

股东知情权在股东权利体系与公司治理结构中扮演着重要而又独特的功能,它既是一项基本股东权,同时也是行使其他股东权的前提与基础。如有股东对董事会的某份决议提起无效之诉、撤销之诉,手中却不掌握该份决议的复印件,恐怕连立案都是困难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三条、第九十七条对于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知情权设有基本规定,股东可以通过查阅、复制公司决议、财务会计报告、会计账簿等方式积极获取公司信息,知情权如遭受侵害,股东可提起知情权之诉。自2005年《公司法》修订以来,股东知情权诉讼成为各级人民法院所受理的常见的公司诉讼之一,人民法院为此积累了较丰富的裁判经验,大量裁决对维护股东知情权、规范我国公司治理意义巨大。

但由于《公司法》的上述规定比较抽象与原则,裁判规范供应不足,各级人民法院面临一些共同的困惑,包括已转让股权的原股东可否提起知情权诉讼、公司抗辩股东行权的“不正当目的”如何判断、股东查账可否委托代理、限制股东查账的公司章程规定的效力判断等问题。裁判规范的缺失不仅带来裁判的困难性,也导致了裁判结果的不一致性。因此,制定关于股东知情权诉讼的司法解释,完善与丰富更具操作性的裁判规则,势在必行。

实证研究表明,股东知情权诉讼绝大多数发生在中小型有限责任公司,尤其是股权比例相对悬殊的公司,这类公司易发生股东欺压问题,知情权往往是控制股东侵害少数股东的第一步。以此衡量,司法应该积极保护中小股东的知情权。但另一方面,少数股东利用知情权获取公司核心经营信息后损害公司利益的现象也时有发生。所以,在表象的背后,司法解释需要明确裁判者在协调平衡各方利益相关者之间的利益冲突时所秉持的司法立场。这是股东知情权诉讼规则建构中更深层次的问题,同时也是社会各界对于司法解释的期待之所在。

股东知情权诉讼的基本规则

《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用了6个条文(第七条到第十二条),回应了上述期待与关切。择其要点,主要内容及立法性成就可以概括为5个方面。

第一,明确与适当扩张了原告股东范围。

根据《公司法》的规定,股东知情权的原告应当在起诉时具备股东资格,这无疑是一个基本原则。但在坚持尊重知情权人身属性的同时,根据诉的利益原则,也应对原股东享有的合法权利依法予以适当保护。为此,《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七条再一次强调了这一原则,但又增加了一项例外规则:起诉时不具有公司股东资格的人有初步证据证明在持股期间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也可起诉请求查阅、复制其持股期间的特定文件材料,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第二,进一步界定“不正当目的”的内涵。

《公司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公司有理由认为股东查阅会计账簿具有“不正当目的”,可以拒绝其请求。如何认定此处的“不正当目的”,成为股东知情权的核心—公司会计账簿查阅权能否获得实质性保护的关键,也是庭审中各方当事人辩论、质证的焦点。由于《公司法》未提供认定“不正当目的”的标准,导致各方认识分歧较大,急需司法解释的清晰界定。

《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八条采用列举加概括式的方式,明晰了“不正当目的”的3种常见情形:1.股东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公司主营业务有实质性竞争关系业务的,公司章程另有规定或者全体股东另有约定的除外;2.股东为了向他人通报有关信息查阅公司会计账簿、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3.股东在向公司提出查阅请求之日前的三年内曾通过查阅公司会计账簿、向他人通报有关信息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

第三,明确公司限制股东知情权的意思自治边界。

按照《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九条规定,公司章程、股东之间的协议等实质性剥夺股东的法定知情权,并以此为由拒绝股东行权的,不予支持。本条是立足于司法裁判经验的扩张性规定,源于实践中的迫切需求。实践中,常有公司出示公司章程、全体股东间协议等自治性文件关于限制、取消股东知情权的约定,来抗辩原告股东的诉请,法院需要审查这些约定的合法性进而认定其效力。

一般认为,股东可通过章程、股东间协议自行约定公司内部治理事项,但另一方面,章程、股东间协议并非经由股东自由约定即为生效,其合法性应受到司法审查。知情权为股东固有权之一,《公司法》关于股东知情权的规定在性质上属于强制性规定,章程、股东间协议如构成实质性剥夺股东知情权,即不再具有合法性。

基于此,第九条一方面肯定股东可通过章程、股东间协议限制知情权的享有与行使,另一方面又相对抽象地界定了这些约定的意思自治边界:实质性剥夺了股东的法定知情权的约定无效。至于何为“实质性剥夺”,则是留给审理个案的法官自由裁量的权力。

第四,明确裁决书的主要内容,强化可执行性,支持专业的查阅代理。

以往的司法实践中,人们发现如股东知情权判决书的内容不具体、不完整,则会给判决的执行带来极大困难,胜诉的原告股东前往公司查阅特定文件资料时易受刁难。为此,《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十条明确要求人民法院应当在原告股东知情权胜诉判决书的主文中写明行权的时间、地点和文件范围等3个要素。

执行中的另一个常见问题是,股东可否委托他人代理查阅?对此问题的回答需要衡量多方的利益因素。一方面,由于绝大多数自然人股东不具备会计、审计、法律的专业知识,如概不允许查阅代理,则实质上剥夺其查阅权,再考虑到法人股东具备专业知识(委托其具备专业知识的工作人员),也会造成自然人股东与法人股东的实质不平等。另一方面,如不加限制地允许查阅代理,则受托人难免鱼龙混杂,甚至发生具有不纯动机的原告股东聘请公司竞争对手的专业人员查阅的情形,对公司利益的威胁与损害极大。

有鉴于此,《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十条规定:“股东依据人民法院生效判决查阅公司文件材料的,在该股东在场的情况下,可以由会计师、律师等依法或者依据执业行为规范负有保密义务的中介机构执业人员辅助进行。”显然,这一规定首先支持胜诉原告股东可以委托代理查阅,但又有两个限制,一是股东本人(自然人股东)或其代表人(法人股东)在场,二是受托人仅限于“会计师、律师等依法或者依据执业行为规范负有保密义务的中介机构执业人员”,此举是寄望于依托上述专业人士负有的特定行业职业道德、承担特定执业资格惩罚责任,也即较高的违法成本的威慑力,来降低公司商业秘密被侵害的可能性,可谓用心良苦。

第五,构建各方滥用权利者的赔偿责任机制。

根据以往的司法经验,尽管有“不正当目的”抗辩程序的过滤机制,怀有各种不纯动机的原告股东通过知情权这一通道获取公司商业秘密后损害公司利益的现象仍有发生,包括上述查阅专业代理人的侵权行为在内。此外,也有公司以特定文件资料未制作、遗失为由拒绝原告股东的诉请,导致胜诉判决事实上无法执行。对于因此而受害的上述公司与股东,《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了3类损害赔偿责任:1.股东行使知情权后泄露公司商业秘密、损害其合法利益的,公司有权请求赔偿损失;2.辅助股东查阅的会计师、律师等泄露公司商业秘密、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公司有权请求赔偿损失;3.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等未依法履行职责,导致公司未依法制作、保存法定文件材料,造成股东损失的,股东有权请求赔偿损失。

股东知情权诉讼规则的制度核心—平衡各方的权责利

第一,为什么要平衡各方权责利。

如前所述,保护股东对公司必要信息的知情权具有重大意义。一方面,在现代公司治理“所有权与管理权”分立的语境下,行使知情权是股东对公司行使“所有者”权利的重要途径和体现。尤其在封闭性强烈、人身信任关系强烈的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知情权具有特别的价值与意义。但在另一方面,完全不受约束的查阅、复制公司文件的权利不仅可能会给公司带来极大的负担,可能也会被滥用以至于损害公司的利益。

因此,为了形式上平衡股东与公司的利益—其实背后是少数股东与控制股东、实际控制人以及管理层等控制人的利益,法律在保障查阅权的同时也需要对查阅权的行使设定一些限制。例如,在主体方面对于持股时间与持股数量的要求,程序上先向公司提出申请、公司有权抗辩等限制,以防止查阅权被滥用而危害公司利益。

第二,如何平衡各方的权责利。

《公司法司法解释(四)》关于股东知情权诉讼规则的6个条文,可以说都深刻地体现或者蕴含了平衡各方责权利的理念与精神,或者说都是在各方利益博弈之下的、为实现平衡各方责权利这一立法理念而设计的。这一点,前文关于6个条文基本内容的介绍中已有集中分析,不再一一展开,此处只就第八条关于“正当目的”的规定作进一步的分析。

第八条列举了“不正当目的”的3种具体情形,最后有一个兜底性情形,这是参照比较法的相应规则,并结合我国法院的审判实践经验作出的规定,旨在为法院认定股东存在“不正当目的”提供更明确的裁判标准,提高第三十三条在实践中的可操作性。

纵观各国公司法,关于股东知情权“正当目的”的规定主要存在两种模式:一是概括式,即立法只提出正当目的的原则性要求,具体标准由司法实践把握,如美国《标准商事公司法》、德国《有限责任公司法》,从反面规定若股东具有“不正当目的”,公司可以拒绝查阅,但并未给出“不正当目的”的明确标准。二是列举式,即列举构成不正当目的的具体情形,如《日本商法典》《日本公司法典》。

我国《公司法司法解释(四)》作为司法解释文件在公司法典的概括性规定基础上,审慎而开放性地列出了3种情形。实际上,关于这3种情形在司法解释的制定过程中都存在很多的争议,其中主要集中于两个问题:1.是否应该限制与公司存在竞争关系的股东的知情权;2.是否可以因为股东之前曾有过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行为而剥夺其知情权。下面对这两个问题的学术争论进行简要的回顾,以有助于理解最终的《公司法司法解释(四)》是如何平衡各方责权利的。

一是需要限制与公司存在竞争关系的股东的知情权吗?根据本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股东若有“股东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公司主营业务有实质性竞争关系的业务的”情形的,应该认为具有不正当目的。对该规定存在两种不同的观点。一方认为,如股东与公司存在着竞争关系,那么此类股东无权就有关信息行使知情权,应该对这类股东的知情权加以刚性的限制(也即剥夺),因为该类股东极有可能为了他方利益而损害公司利益,这种损害的严重性可能更甚于来自外部的损害。另一方则认为,即使股东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而与公司之间产生竞争关系,也不应完全剥夺此类股东的知情权,知情权是法律规定股东享有的一项独立的、固有的、基础性、工具性的权利,无知情权,其他股东权利也就无从谈起;且就公司法原理而言,股东对公司并不负有竞业禁止的义务。故而,不应该一刀切地直接剥夺此类股东的知情权,而是对其加以适当限制,至于应该如何限制,则应留给法官自由裁量。于是,该项最后规定的“章程另有规定或者全体股东另有约定”作为除外规定,在体现了充分尊重公司意思自治的精神的同时,添加这一规定更具妥当性与周适性。

二是是否可以因为股东之前曾有过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行为而限制其知情权?这是该条起草中最具争议的问题。一般来说,要由某种客观事实的存在推定股东具有某种主观目的,二者之间必须具有经验上高度盖然的关联关系。例如,若能证明“股东在向公司提出查阅请求之日前的三年内,曾通过查阅公司会计账簿,向他人通报有关信息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事实,则一般正常的理性人都有理由相信股东本次的查阅请求有很大可能也具有向第三人通报获利的不正当目的。且只有在客观事实与主观目的具有高度关联性的情况下,才能合理推定股东具有不正当目的。反之,公司即使证明股东曾有某行为导致公司遭受损害,但该行为并非通过查阅公司会计账簿来实施,与股东查阅会计账簿的主观目的无关,则不能认定股东具有不正当目的。因而,在此情形下不应该彻底剥夺此类股东的知情权,只需要对其施加某种限制。如果其可以举证证明本身并不存在该条所规定的情形,那么自然不受该条的约束。如借用诉讼法上的概念,该规定涉及的其实是对举证责任的分配。

结语

总之,《公司法司法解释(四)》关于知情权诉讼的规定,立足于《公司法》的基本法理与裁判经验,回应了司法审判面临的挑战,完善了相关裁判标准,为各级人民法院提供了更具合理性、操作性的裁判规则。纵观其规定,不仅对公司法的若干抽象概念与原则规定进行了更具体的解释,很多内容更不乏建构性与前瞻性。或许更大的法治意义在于,围绕公司经营信息保密与公开义务的合理维度与限度,以及股东行使知情权的合理维度与限度,在各方利益相关者之间构筑了一套基于权利、义务、责任相平衡的规则体系,无疑将有利于规范公司治理、强化股权保护,也有助于公开、公平、公正的法律价值的实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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