登录 | 注册 | 在线投稿 | 加入收藏 | 设为首页
2024-04-27
星期六

《中国审判》2017.26 180 出版日期:2017-09-15

3 上一篇    下一篇 4 放大 缩小 默认
打造中小股东友好型司法救济体系

文 |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 刘俊海

0.jpg

司法解释(四)的实施有助于全面建设投资者友好型社会

大力弘扬股权文化,全面建设投资者友好型社会具有重大战略意义。一是激活资本市场投资功能,增加人民群众财产性收入,建设民富国强的小康社会;二是完善公司治理机制。公司良治就是核心竞争力。弘扬股权文化有助于化解股东与管理层之间、大股东与中小股东之间、公司内部人与外部人之间的3大公司治理问题;三是提振投资信心,鼓励投资兴业,助力新常态下的经济转型升级,深化供给侧结构性改革;四是推动法治中国建设。中小股东的公平感、幸福感、安全感与获得感是法治化营商环境的核心指标;五是遏制弱肉强食、尔虞我诈的机会主义行为,健全公司领域的社会诚信体系;六是提升我国资本市场的国际竞争力。资本“引进来”与“走出去”都需要弘扬股权文化。

近年来,我国中小股东权利意识普遍觉醒。各类股东权益诉讼,包括股东资格纠纷、公司决议效力瑕疵纠纷、股东知情权纠纷、分红权(利润分配权)纠纷、股权转让纠纷尤其是优先购买权纠纷和股东代表诉讼的数量稳步攀升,这既暴露出公司治理领域的道德风险,也彰显股东“钉钉子”的维权精神。但由于我国《公司法》遵循了宜粗不宜细的传统立法思维,因而不少法律条款在诉讼实践中存在着“草色遥看近却无”的遗憾,降低了《公司法》应有的预期度、可诉性、可裁性与可执行性,也导致了同案不同判的碎片化裁判结果。

司法解释一小步,股权保护一大步。为统一裁判思维,加大中小股东司法保护力度,最高人民法院2017828日公布了《公司法司法解释(四)》。要确保司法解释的落地生根,一是要提高维权收益,降低维权成本,确保维权收益高于维权成本;二是要提高失信成本,降低失信收益,确保失信成本高于失信收益;三是要提高守信收益,降低守信成本,确保守信收益高于守信成本。

公司自治失灵时司法救济不能失灵

鉴于《公司法司法解释(四)》中的裁判规则几乎都涉及公司自治与司法干预的边界,建议法官慎思明辨,辩法析理,既充分尊重合法、诚信、理性的公司自治与股东自治,也审慎地矫正不法、失信、任性的公司自治失灵现象,尤其是控股股东和内部控制人滥用控制权的失信行为。

公司自治作为私法自治的核心,是现代公司法的灵魂,是市场经济富有活力的秘笈。裁判者要首先尊重公司、股东和利益相关者的理性选择和商业判断。隔行如隔山。由于裁判者与商人之间在专业技能与思维定式方面的天然差异,裁判者无法在所有情况下作出睿智的商业决策。因此,法官首先应尊重公司(透过公司治理机构)、股东、董事、债权人和其他利益相关者依法作出的选择。只有当私法自治被滥用,导致当事人尤其是中小股东的权益受损、法律秩序被扭曲或破坏时,法官才能以法律判断取代不法商业判断。对维护公司利益的股东代表诉讼以及涉及全体股东利益的股东共益权诉讼而言,倘若原告尚无证据证明公司自治机制已经失灵,则法院原则上应告知其启动公司自治机制,竭尽公司内部治理程序。无论是公司决议效力瑕疵之诉,还是知情权诉讼、股东分红权诉讼抑或股东代表诉讼,都应体现对公司自治与股东自治的必要尊重。

弘扬公司自治精神,并不意味着放纵滥用公司自治、破坏公平公正的行为。在行政权淡出对公司事务的过度干预时,以定分止争为己任的司法权呈现慢慢扩大趋势。当私法自治尤其是公司自治失灵时,司法权必须挺身而出,亮出正义之剑。倘若控股股东滥用控制权,导致了公司治理失灵与僵局,法官就应发挥法律判断之专长,辨黑白,明是非,别善恶,决胜败,而不应将其盛赞为“公司自治及股东在公司治理中自由行使股东权利”的行为。但司法权介入的目的不是吞没和消灭理性公司自治,而是康复、捍卫、弘扬和激活理性公司自治。

公司决议瑕疵之诉将催生严谨、合法的公司民主决策机制

公司决策的科学性与民主性是公司良治之魂。股东会和董事会作为会议体,作出公司决议时必须遵循程序严谨、内容合法的要求。在实践中,有些决议程序有名无实,有些会议从召集到表决都有程序瑕疵,有些决议内容严重违反法律法规及章程。

《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的首要任务就是为决议效力瑕疵提供司法救济,倒逼公司决策的民主性、严谨性与合法性,实现公司治理的有效性。鉴于决议内容瑕疵与程序瑕疵之外尚有决议不成立的极端情形,《公司法司法解释(四)》导入了决议不成立之诉,与《公司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无效决议确认之诉与决议撤销之诉一起构成了决议效力瑕疵的3大救济支柱。传统两分法项下的决议瑕疵或指向实质内容,或指向决议程序,二者必居其一。由“两分法”走向“三分法”是该司法解释精细化的重要标志。《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四条引入了合理容错机制。股东请求撤销决议时,倘若“会议召集程序或者表决方式仅有轻微瑕疵,且对决议未产生实质影响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这意味着,法院不允许个别股东吹毛求疵,随意动摇公司决议效力。为避免“轻微瑕疵”标签之滥用,建议对“轻微瑕疵”作限定解释,只要违反了《公司法》或章程规定的决议规则,践踏了诚实信用、公开透明、民主开放的公司决议惯例,均不属轻微瑕疵。程序“轻微瑕疵”属被告可主张的抗辩利益,被告有义务举证证明程序瑕疵之轻微、决议结果实际未受该瑕疵实质影响,以及该程序瑕疵不可归咎于被告过错。

鉴于决议无效和不成立的瑕疵较重、危害较重,《公司法司法解释(四)》拓宽了原告范围,既包括股东,也包括董监等。此处的“等”仅限于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其他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如,银行债权人在债务人公司违反借款合同之约定而继续举债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时,可对相关公司决议提起无效确认之诉。当涉及公司改制或者并购的决议损害职工利益时,职工亦应对该瑕疵决议享有诉权。

对前股东知情权的保护有助于规范公司治理与财务的透明度

中小股东之所以沦为弱势群体的主要根源在于信息不对称。为扭转中小股东的弱势地位,方便股东行使监督权、表决权、诉权等相关权利,《公司法》第三十三条、第九十七条赋予股东法定知情权。但在实践中,股东依法行使诉权依然困难重重,一些公司动辄以股东行权目的不正当为由拒绝股东查阅,一些公司拒绝股东携专业人士协助查阅,一些公司干脆拒绝或怠于备置相关文件资料。

鉴于股东知情权为固有性、基础性股东权利,与股东资格密不可分,《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九条从裁判者角度间接重申,公司章程、股东协议等无权实质性剥夺股东知情权,公司不得以此为由拒绝股东查阅或复制文件资料。为保护股东依法行权,第七条第一款强调法院对股东知情权诉讼开门立案、凡诉必理。为确保股东查阅的公司文件资料真实准确完整,第十二条明确支持受害股东诉请拒绝、怠于制作或保存公司法定文件材料的董事高管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七条不仅保护现股东的诉权,而且保护权益受损的前股东(已经出让股权的股东)的诉权。笔者多年来力主保护原股东(前股东)知情权,这是诚实信用原则在公司法领域的必然要求。为避免原股东滥诉,《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七条第二款要求前股东提供初步证据证明在持股期间其权益受损,且仅能请求查阅或者复制其持股期间的公司特定文件材料。此举有助于规范公司治理,也有助于前股东行使知情权后再行使其持股期间所受损害的赔偿请求权。

为合理平衡公司商业秘密与股东知情权,《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确立了事先预防股东滥用权利与事后救济公司损失的机制。就预防机制而言,第八条细化了股东查账“不正当目的”的识别类型,第十条强调了查阅辅助专业人士的保密义务;就救济机制而言,第十一条明确了泄密股东及查阅辅助人对受害公司的损害赔偿责任。

鉴于会计账簿并非无源之水,而是依据原始会计凭证制作;鉴于小股东最急需查阅、而控制股东和高管最害怕的查阅对象乃为原始凭证,笔者建议法官运用目的解释方法,对“公司特定文件资料”作扩张解释,以囊括原始凭证,支持在查阅会计账簿时对特定科目存疑的股东查阅相应原始凭证。一旦真相大白,股东维权难题将迎刃而解。

司法例外强制分红的制度创新将提振投资信心

公司是否分红、分红几何,均属公司股东自治和商业判断的范畴。法官不是商人,既缺乏干预公司分红政策的合法性、正当性,也缺乏制定分红政策的商业智慧与判断能力。因此,《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要求请求公司分配利润的股东提交载明具体分配方案的股东会决议;未提交的,法院原则上不予支持。这体现了尊重公司自治的司法理念,也弘扬了有诺必践的契约精神。合法有效的股东会决议一旦载明具体股利分配方案,股东分红权就由抽象期待权转化为具体债权,法院就有权判令公司按股东会决议确定的分红方案向原告股东分配股利。

即使强调尊重与保护公司自治,也并不意味着股利分配行为完全游离于司法权审查范围之外。法院对股利分配行为进行司法审查的落脚点主要在于股东会决议的程序与实体瑕疵。倘若决议存在程序瑕疵,股东可提起决议撤销之诉。倘若决议内容违反利润分配条件与顺序的强制性法律规定,股东可提起决议无效确认之诉。

法院不干预股东会分红政策的逻辑前提是股东会能够理性运转。一些控制股东与内部控制人滥用资本多数决原则,滥用“公司利益高于股东利益”“股东长远利益高于股东近期利益”的理论,甚至公然搬出“控制股东利益高于中小股东利益”的错误理论,故意过分提取公积金而不分红或很少分红并以其作为压榨小股东的手段,迫使小股东黯然离场。有鉴于此,笔者多年来一直呼吁,长期遭受不分红之苦的中小股东有权向法院提出强制“铁公鸡”公司分派股利之诉。

为矫正公司自治失灵现象,《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十五条基于尊重公司自治为原则、强制公司分红为例外的裁判理念,首次导入了强制分红的裁判规则:“股东未提交载明具体分配方案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请求公司分配利润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但违反法律规定滥用股东权利导致公司不分配利润,给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除外。”法院在适用该条规定时,既要有所担当,也要积极稳妥,审慎而为,关键是要严格把握强制分红的构成要件(含积极与消极要件)。

首先,公司必须有可资分配税后利润。依《公司法》第一百六十六条规定,股利分配资金来源为当年税后利润弥补亏损、提取法定公积金与任意公积金后的余额。若公司亏损,或虽无亏损、但依法提取法定公积金与任意公积金后无红可分,法院就不能判令公司分红。只有当公司符合法定股利分配要件、遵守公司与债权人有关限制股利分配的合同条款时,方能分红。股东若认为公司亏损不正常,可行使知情权,彻查公司亏损的真正原因。若公司亏损由董事高管背信或不勤勉所致,股东有权提起股东代表诉讼,诉请董事高管对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若公司获赔后满足股利分配法定条件,法院就可进入司法审查第二步。

其次,控制股东和实际控制人滥用股东权利导致公司不分配利润,给其他股东尤其是中小股东造成损失。《公司法》第二十条确认了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的违法性。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十五条,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控制下的股东会故意不作出分红决议的消极行为由于司法强制矫正机制而无法得逞,原告股东应举证证明以下3项事实:1.控制股东实施了滥用股东权利的行为;2.该滥权行为与公司不分配利润之间存在因果关系;3.公司不分红的消极不作为给原告股东造成了财产损失。滥用权利的核心是控股股东为独自不法攫取公司利益,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与股东平等原则,故意通过不分红的方式排挤、压榨小股东。

最后,公司提列巨额任意公积金的决策欠缺必要性、合理性与正当性。失信控股股东常借口追求公司长远、根本利益而故意提列巨额任意公积金,进而规避分红制度。基于公司与股东利益兼顾、股东长短期利益平衡的原则,法院在干预公司分红政策时应重点关注3个问题:1.巨额任意公积金之提列是否必要?被告公司有义务举证证明,基于对公司经营状况、财务状况、发展战略、投融资环境、产品或服务市场状况和宏观经济形势等因素的综合判断,公积金之提列确为公司生存发展所必需。2.巨额任意公积金之提列是否合理?即使公司提列任意公积金、牺牲股东近期分红利益符合公司大计,也应控制在必要限度内。3.巨额任意公积金之提列是否正当?股东平等原则要求大小股东按各自持股比例同舟共济,共享公司提列任意公积金之甘苦。公司提列巨额任意公积金、确定不分红政策时,应一碗水端平,以公司利益与全体股东福祉之维护为最高指导原则,不得厚此薄彼。

“绳锯木断,水滴石穿。”只要全国法官以研究与适用《公司法司法解释(四)》为契机,凝聚裁判价值观之共识,探究裁判方法论之精髓,就一定能确保公司纠纷案件尤其是股权纠纷案件的裁判结果经得起法律的检验、社会的检验与历史的检验,就一定能稳步提高司法公信,就一定能为全面建成投资者友好型社会奠定坚实的法治根基!


关于我们  |  联系我们  |  隐私政策  |  网站地图  |  意见反馈  |  不良信息举报  |  投稿信箱  

关注《中国审判》
Copyright © 2012-2024 www.chinatrial.net.cn All Rights Reserved.
邮编:100745 联系电话:010-67550550/67550645 杂志社地址:北京市东城区东交民巷27号
京公网安备 11010102006485号 | 京ICP备 13051393号-1
《中国审判》杂志社 版权所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