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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04-16
星期二

《中国审判》2018.04(上) 194 出版日期:2018-03-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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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解释》的理解与建议

文 | 朱列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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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存在诸多问题,致使实践中产生了部分第二十四条的无辜受害者。

首先,第二十四条将举证责任转移到了举债的配偶一方,违反证据学原则,实践中也难以操作。第二十四条出台后,举债方的配偶必须举证证明该债务属于第二十四条虚假债务或恶意债务的两种例外情形,否则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事实上,虚假债务或恶意债务基本难以查清,更无法排除,除非债权人在诉讼中自认是恶意串通的虚假债务或恶意债务,否则,即使举债方承认是虚假债务或恶意债务,其配偶没有证明两项排除事由,也会被认为是夫妻恶意串通逃债而被认定为共同债务。著名的证据责任研究者罗森贝克说:“证明责任乃诉讼的脊梁。”在司法实践中,大多数配偶因无法举证而承担了败诉的法律后果,而通过虚假诉讼恶意串通者却能因此获取巨额利益。

其次,第二十四条造成被侵权人在不知情的情况下被判背负离异配偶的巨额债务,造成无辜者受害。第二十四条诱发了夫或妻一方单方举债进行赌博、挥霍浪费,或与第三人串通、伪造债务等严重问题。实践中,离婚诉讼由分财产大战变成虚假诉讼之争,保护善意第三人利益在司法实践中也被滥用。被侵权人往往在不知情的情况下被判背负离异配偶的巨额债务,其中以女性居多,其合法权益受到严重损害。

再次,第二十四条出台的社会背景发生了很大变化,防止借离婚躲债的宗旨完全可以通过采用规范债权的方式予以解决。随着社会的发展,社会结构和人们的价值观念已经发生了巨大的变化,原本由家庭所担负的生产、社会保障等功能逐渐被市场所替代,个体成为社会、政治和经济生活中的参与者,很难再将夫或妻的个体行为均视为夫妻团体行为。此外,第二十四条制定的基础虽然是为了保障债权人利益,但对于防止借离婚躲债,可以有很多其他方法而不应采取婚姻债务捆绑的方式。

针对第二十四条的不合理规定,笔者建议对家事代理制度和适用范围作出具体规定,明确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因家庭生活所需导致的债务应由离异夫妻双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离异配偶在分取共有财产范围内对借款承担连带责任。这样,既能有效保护离异配偶的合法权益,又没有动摇婚姻关系中共有财产制的基础,同时也避免夫妻双方借离婚逃避债务的可能性。

最高人民法院近期发布了《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就当前司法实践中争议较大的夫妻共同债务认定问题作出了明确规定。

第一,《解释》明确将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作为认定夫妻共同债务的基本原则。这种认定夫妻共同债务的原则,可以有效避免实践中“被负债”的情形,也免除了债权人事后对于“共债共签”债务的举证责任,且引导债权人在确立债权时通过要求“共债共签”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本条对于平衡各方的合法权益、规范债权有着很大的积极意义。

第二,《解释》对举证责任进行了重新分配。《解释》第二、三条在区分家庭日常生活所需的共同债务以及超出家庭日常生活所需的共同债务的情况下,进行了举证责任的分配。对于日常家事范畴内的共同债务,债权人一般无需举证,配偶一方如果主张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则需要举证证明举债人所负债务并非用于家庭日常生活;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是指超越了正常家庭所需的部分,如大额举债、明显过分的开支、财产性投资等。对于超出家事范畴内的共同债务,原则上不作为共同债务,债权人主张的,需要举证证明。

第三,《解释》明确其具有溯及力。《解释》第四条明确规定,“本解释施行后,最高人民法院此前作出的相关司法解释与本解释相抵触的,以本解释为准。”这说明在以后的司法实践中,关于夫妻共同债务认定的审判标准都应当适用《解释》,与《解释》相冲突的其他司法解释废止,间接确认了《解释》具有溯及力。因此,对于案件仍在诉讼中,已经被要求承担共同债务的配偶,可以要求适用《解释》以认定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避免成为第二十四条的“受害者”。对于《解释》施行前已经判决的案件,经审查认定属于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结果明显不公的,人民法院有依法予以纠正的义务。

笔者建议全国各级人民法院依据《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所判案件一律中止执行。具体而言,包括以下几方面的考量:

一是司法解释作为对法律的理解一般具有溯及力。我国《立法法》规定了法律不溯及既往是一项基本的司法原则,同时也作出了法律不溯及既往的例外规定,即为了更好地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和利益而作的特别规定。司法解释是对现行的法律在具体运用过程的细化和解释,是对某类法律事实性质的认定,以确定是否符合已生效的法律。《解释》是为了解决“夫妻共同债务”这一司法实践上的疑难问题,针对社会关切的夫妻共同债务认定标准问题作出的细化和完善,旨在合理分配举证证明责任,更好地保护公民的合法权利,避免更多的无辜人士成为“二十四条受害者”“离婚后被负债”,应具有溯及以往的效力。

二是通过个案进入再审程序中止执行,不能有效保护被执行人的合法权利。2016年,适用第二十四条判定夫妻共同债务的案件进一步增长至十余万件。一些受害者在房产被执行、工资被冻结的情况下,依然需要抚养未成年子女、赡养老人,这些都已经造成了非常明显的社会问题。因此,面对众多第二十四条的无辜受害者,通过个案进入再审程序中止执行,已不能有效保护被执行人的合法权利。

三是统一中止、统一再审,将《解释》精神落到实处。再审程序的启动需要在法定期间内,具有法定的再审事由。司法实践中,通常面临再审案件启动难的问题。对于不少受害者而言,通过个案申请再审无疑增加了他们的维权成本,而无法通过再审获得改判的受害者,合法权益依然难以维护。因此,笔者建议全国各级人民法院依据第二十四条所判案件统一中止、统一再审,并根据《解释》精神,对于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结果明显不公的,统一改判。这样不仅能够让第二十四条的受害者获得法律救济,维护他们的合法权益,而且有利于法院统一适用法律,避免可能出现“同案不同判”的现象,从而进一步提高司法公信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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