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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03-29
星期五

《中国审判》2018.04(上) 194 出版日期:2018-03-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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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共同意思表示 形成的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

文 | 程新文 刘敏 方芳 沈丹丹

一、共同意思表示的夫妻共同债务

多个民事主体共同签字等共同意思表示形成的债务系共同债务,所谓“共签共债”,在《合同法》框架内是应有之义,不存在任何争议。但是,在我国夫妻共同财产制下,涉及夫妻共同债务认定中的主要争议问题是,夫妻一方具名所负债务,在未经另一方签字、追认等同意的情况下,能否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一种观点认为,在夫妻财产共有制下,因夫妻所得的财产属于双方共有,根据权利义务对等原则,一方具名所负债务原则上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另一种观点则认为,根据《民法总则》《合同法》规定的意思自治原则、责任自负原则以及《婚姻法》规定的夫妻地位平等原则,男女结婚后不能否定夫妻双方的独立人格和独立民事主体地位,即使婚后夫妻财产共有,一方所负债务特别是超出了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大额债务,也应当与另一方取得一致意见,或者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否则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上述两种观点集中反映了债权人利益和未举债夫妻一方利益之间的冲突。

我们认为,缔结婚姻后,夫妻各自仍然保有独立的人格,具有独立的意志,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这里所指的平等处理权,既包括为了家庭日常生活需要的消费、支出等行为,也包括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对外转让、赠与、出售等处分行为,还包括为了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的对外举债行为,即增加共同财产负担的借贷行为。夫妻作为平等的主体,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均有权知悉涉及婚姻家庭利益以及共同财产、共同债务的重要信息,在此前提下,夫妻双方对共同财产、共同债务行使平等处理权,这是夫妻共同财产制下双方地位平等、享有平等处理权的应有之义。夫妻一方的知情权、同意权和决定权,关系到地位平等、意思自治等基本法律原则和公民基本财产权利和人格权利,与维护市场交易安全和效率相比,应当优先保护。

虽然强调“共债共签”可能会使得交易效率受到一定影响,但适当增加交易成本不仅有利于保障未举债夫妻一方的知情权、同意权和决定权,有利于保障交易安全,还可以减少事后纷争,从根本上提高交易效率,故“共债共签”原则与交易效率本质上并不矛盾。

此外,如果所负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即使是夫妻一方个人举债,也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共签的债务”与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债务均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符合《婚姻法》夫妻共同财产制的规定,也充分体现了夫妻财产权利义务一致的基本原则。

这里所称的“共债共签”与前述“共签共债”都只是借用当前社会上的形象说法,《解释》所强调的是夫妻一方在形成夫妻共同债务时应当尊重另一方的知情权、同意权和决定权,不应简单机械地仅从字面上理解为夫妻共同债务都需要夫妻共同签字。

《解释》第一条规定:“夫妻双方共同签字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该规定系根据《民法总则》《婚姻法》和《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按照夫妻地位平等原则、合同相对性原则和订立合同的基本要求制定,从夫妻共同债务的形成角度,明确和强调了夫妻双方共同签字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以及其他共同意思表示形式(如电话、短信、微信、邮件等)所负的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的基本原则。

这一规定既充分尊重了民事商事法律确定的一般交易规则,又对夫妻之间特殊的身份关系给予了充分关注。夫妻虽然存在紧密的身份联系,以及由于共同生活而在法律规定的家庭日常生活范围内享有互相代理的权限,但双方作为独立的民事主体地位,并不因婚姻的缔结而丧失。该规定进一步细化和完善了第二十四条规定的夫妻共同债务认定标准。

作为《解释》的开篇规定,强调夫妻共同债务形成时的“共债共签”原则,具有引导民事商事主体主动规范交易行为、加强风险防范的深刻用意。这种制度安排,一方面,可以从债务形成源头上尽可能地杜绝夫妻一方“被负债”现象的发生;另一方面,也可以有效避免债权人因事后无法举证证明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而遭受不必要的损失,对于保障交易安全和夫妻一方合法权益,都具有积极意义。

实践中,很多商业银行在办理贷款业务时,对已婚者一般都要求夫妻双方共同到场签字,一方确有特殊原因无法亲自到场,也必须提交经过公证的授权委托书,否则不予贷款。这种操作方式最大限度地降低了债务不能清偿的风险,保障了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也不会造成对夫妻一方权益的损害。《解释》第一条规定在现行《婚姻法》规定的范围内,实现了债权人合法权益保护和夫妻一方合法权益保护的“双赢”,体现了二者权利保护的“最大公约数”,实现了《婚姻法》夫妻财产共有制和《合同法》合同相对性原则的有机衔接。

二、举证证明责任的分配

《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上述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明确了“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证明原则,因此,对于《解释》第一条规定的夫妻共同意思表示,举证证明责任在债权人。夫妻双方共同签字的借款合同、借据,以及夫妻一方事后追认或者电话、短信、微信、邮件等其他体现共同举债意思表示的有关证据,都是债权人用以证明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的有力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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