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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03-29
星期五

《中国审判》2018.04(上) 194 出版日期:2018-03-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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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本清源 补缺拾遗

《解释》之实践意义与运用

文 | 黄海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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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于《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法律人极为关注,社会各界也对此给予了高度评价,直接就“上了头条”。

对于这种热度,相信很多人与本人一样,早已习惯了。因为在此之前,与夫妻共同债务认定问题直接相关的《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早已成为舆论焦点。之前就有一种说法,将第二十四条称为“现象级”法条,而此次发布的《解释》也必将成为“现象级司法解释”。

根据我国《立法法》与《人民法院组织法》的相关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可对在审判过程中如何具体应用法律、法令的问题进行解释。就夫妻共同债务问题,我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在此基础之上,2003年最高人民法院制定了《婚姻法》司法解释(二),其后又就夫妻共同债务问题公布了若干的批复、补充规定和通知,至这次新司法解释出台,其中经历了一番较为曲折的过程。这一过程反映出最高人民法院在这一问题上,对于债权人、举债人、举债人配偶间权利保护倾向的转移与采用的司法方法的变迁。

《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是在当时夫妻“假离婚、真逃债”,进而损害善意债权人合法权益的现象异常突出的大背景下产生的,其从举证证明的角度,通过法律推定的方法,将个人举债推定为共同债务,将举债人之配偶纳入还债主体之中,大大降低了债权人的债权不能实现的风险。而随着社会的发展,夫妻共同债务问题又出现了新的变化,夫妻一方擅自进行大额借款甚至虚构共同债务的问题开始突出,而第二十四条成为其所精心挑选的、损害配偶权益的法律“漏洞”,从而使第二十四条日益成为舆论焦点。

面对这一情况,再零敲碎打地对第二十四条进行限缩性解释,已经无法解决第二十四条在这一问题上法律依据不足、法理基础薄弱、权利保护失衡等缺陷,故最高人民法院制定这一新的司法解释确属回应时势所需。

《解释》的现实意义

虽然有观点将第二十四条所引发的问题归结为适用时扩大化、片面化的缘故,但不可否认的是,第二十四条的条文本身确实存在一定的问题。而新的司法解释的难得之处在于,其既在价值追求与利益衡量方面回应了社会的变化与当前人民群众的广泛诉求,又在立法技术上通过对实体法的强调与解释,通过对审判中举证责任分配与证明方法的改变,在司法解释所应遵循的限度内,较好地实现了这一目的。从这一点上看,该司法解释可以说是社会法学与法教义学结合的优秀范例。

具体而言,该司法解释有以下几方面的现实意义:

一是正本清源,回归《婚姻法》,明确了夫妻共同债务认定的实体标准。

受第二十四条行文之影响,许多法律人认为该条突破了《婚姻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认定夫妻共同债务的条件不再是“为夫妻共同生活”,而是“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这种错误认识虽然并非司法解释之本意,但从适用该条文的实际效果上看,由于其中法律推定的强势效力,这一认识也不能说没有实践根据。这种将夫妻二人始终捆绑在一起的处理显然不符合《婚姻法》本意,也不合常理。而新司法解释则明确,我们仍应以民法关于共同责任、连带责任的基本原理为指导,以共同意思表示或共同利益作为认定夫妻共同债务的法理基础,根据《婚姻法》第四十一条确定其实体法要件。

二是拾遗补缺,明确了家事代理权在借款行为中的法律效果。

家事代理权是指夫妻一方因日常事务在与第三人进行民事交往时所为法律行为,视为夫妻共同的意思表示,配偶另一方承担连带责任。一般认为,最高人民法院2001年所颁布的《婚姻法》司法解释(一)第十七条(即《婚姻法》第十七条关于“夫或妻对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的规定,应当理解为:夫或妻在处理夫妻共同财产上的权利是平等的。因日常生活需要而处理夫妻共同财产的,任何一方均有权决定;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作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他人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规定的就是关于家事代理权的内容。

当然,这一条文主要是从财产处置的角度进行的规范,对于举债行为是否存在家事代理权的问题,司法解释并未予以明确。对此,地方法院早有探索,如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即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因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日常生活需要是指夫妻双方及其共同生活的未成年子女在日常生活中的必要事项,包括日用品购买、医疗服务、子女教育、日常文化消费等。”这次《解释》中明确了一方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即使是以个人名义举债,也属于共同债务。

需要指出的是,家事代理只是形成夫妻共同债务的方式之一,并非全部。家事代理权规范可构成夫妻共同债务的制度基础,但并非其法理基础,后者应指共同意思表示或共同利益。

三是“解铃还须系铃人”,《解释》理顺了对夫妻共同债务的证明要求。

“谁主张、谁举证”是民事诉讼中举证责任分配的一般原则。但在制定《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时以“夫妻一方举债就是为了共同生活”为暗含的前提,采取法律推定的方式,将债权人对“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这一要件的证明责任替代为“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降低了债权人的举证难度,改变了此类纠纷中的证明方式。对此条文,有人将其误读为直接改变了夫妻共同债务的实体要件,此后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多次通过批复、答记者问等形式,强调此为证明规则,强调配偶可提出反证,但这一规定无论从是否符合证明规律的角度,还是从实际结果是否符合大众一般评价的角度,都存在举证责任分配错位的问题。此次发布的《解释》改变了原来“法律推定+反证”的做法,重新回到“谁主张、谁举证”的基本轨道之中。

适用《解释》之要点

仅从技术层面上解读《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与最新发布的《解释》,应当说,原规定有过于简单、“一刀切”的问题,《解释》则通过类型化的方法,针对不同情况,确定了认定夫妻共同债务的不同标准。

个人认为,对于最高人民法院制定发布的这一司法解释,应当从以下方面进行理解与掌握:

1)夫妻共同债务的形成有两个法理基础。当前,夫妻并未像个人合伙一样,成为一种“同休戚、共进退”的对外承担无例外连带责任的“法律上的共同体”。而依据《婚姻法》,夫妻共同债务的形成应当是为了夫妻共同生活。基于此,《解释》从主观上的共同意思与客观上的共同利益两个方面明确了其法理依据:一是主观上有夫妻双方的共同意思表示,意思表示可以是同时,也可以有先后;二是客观上是为了夫妻共同生活所需,包括日常小事,也包括重大活动。当然,从本质上讲,这两个法理基础一个是基于共同民事行为的本性,一个是基于公平、等价有偿的原则。

2)夫妻共同债务有三种具体类型。一是合意共债,包括共签共债、事后追认等夫妻作出共同意思表示的情况,属于共同债务;二是家事共债,即为家庭日常生活所负的债务,即使以个人名义所负,也是共同债务;三是用途共债,即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夫妻共同生产经营的债务。

3)共同意思表示有三种行为方式。意思表示是民事行为的核心,判断是否构成夫妻共同债务首先要看夫妻二人有无共同的意思表示。根据《解释》,夫妻二人作出共同的意思表示有三种具体的表现形式:一是在借款行为发生时,二人在借款协议或借据上共同签名;二是在夫妻一方举债后,其配偶事后追认;三是以其他方式作出共同意思表示,如配偶虽未签字,但其在场并口头表示将来会共同偿还,又如在离婚纠纷中,双方均认可在建房、购房或装修过程中,对外发生了借款,并同意分担该债务。

4)共同利益有三种表现形式。在不具有意思表示的共同性的情况下,如果夫妻一方举债是为了夫妻二人的共同利益,则根据公平原则,夫妻二人既共享利益,也自当共担风险,共同偿债。具体而言,根据《解释》,应当包括以下三种形式:一是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而进行的小额借款;二是为夫妻共同生活所需而进行的大额借款;三是为共同生产经营所需而实施的借款。需要指出的是,为共同生产经营而借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这是本次司法解释对《婚姻法》第四十一条的重大突破,而这一突破其实另有渊源。如最高人民法院1988年制定的《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中规定,“以公民个人名义申请登记的个体工商户和个人承包的农村承包经营户,用家庭共有财产投资,或者收益的主要部分供家庭成员享用的,其债务应以家庭共有财产清偿。”“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从事个体经营或者承包经营的,其收入为夫妻共有财产,债务亦应以夫妻共有财产清偿。”此外,2017年开始施行的《民法总则》第五十六条规定,“个体工商户的债务,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家庭经营的,以家庭财产承担;无法区分的,以家庭财产承担。”关于这一问题,笔者在此不再赘述。

5)债权人有三种证明方法。在具体证明方法的问题上,与夫妻共同债务本身的类型相对应,债权人主张特定债务为共同债务的,可以通过以下三种方式证明:一是证明借款为夫妻二人的共同意思表示;二是证明借款属于家庭日常生活范畴;三是证明借款是为了夫妻共同生活或共同生产经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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