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 | 王歌雅 
《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出台实施后,备受关注与争议。随着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有关《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争议似乎暂告一段落。 然而,如何评价《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如何理解《解释》,如何分析并评价两者之间的关系及重大差异,依然是一个值得关注且需讨论的话题。 一、基本认知 关于《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法学界、司法界、民众层评论较多。众多的学理阐释、理论探索、法庭辩论、民间讨论等不绝于耳、不一而足。其核心争议涉及《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法律性与科学性、程序性与正义性、价值性与目的性。 围绕《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主要评价有三:一是其对共同债务的推定存在瑕疵,欠缺法律性与科学性;二是其举证责任的分配存在瑕疵,欠缺程序性与正义性;三是其保障权益的功能存在瑕疵,欠缺价值性与目的性。其在侧重保障债权人利益的同时,忽略了对配偶一方利益的保障,进而导致在维护交易安全与保护未举债配偶一方的合法权益、维护婚姻家庭的和谐稳定之间失去了价值衡平。 权益保障与价值维护的失衡,源于《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逻辑悖论。众所周知,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借债务并非必然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只有该借债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时,才被视为夫妻共同债务。然而,为保护债权人的利益,弥补其不易提供该债务是否由债务人用于家庭共同生活的证据缺憾,就推知该债务“应当按共同债务处理”,这与“谁主张、谁举证”的诉讼理念相去甚远。相反,如果“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除外情形”之时,该债务才可被认定为个人债务。不可否认,这一解释,依然存在同质问题。即夫妻一方依然难以提供在其不知情的情形下,夫妻他方在个人借债时已与债权人约定该债务为夫妻个人债务的证据。依前述逻辑,如果不知情的夫妻一方不能举证证明该债务属于夫妻个人债务,则必然将其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从而使不知情夫妻一方“被共同债务化”。即无论在何种情形下,只要不能举证,在适用《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后,其债务即为夫妻共同债务,从而锁定了未借债及不能举证的夫妻一方的债务清偿责任。 毫无疑问,离婚债务清偿,应遵循基本的正义观。即在离婚主体之间、离婚主体与债权人之间保持利益平衡,并使其财产权益得到同等保护。 二、价值关照 修正《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存在的共同债务推定瑕疵、举证责任分配瑕疵、权益保障功能失衡瑕疵,是实事求是、维护权益、追求公正、促进和谐的法治精神的体现。只有在利益博弈的基础上,找寻修正与和解的路经与方法,才能回归于《婚姻法》第四十一条关于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及清偿的原则规定与制度架构。 《解释》的颁布实施,恰逢其时,对化解社会矛盾意义非凡。 首先,依法指导司法实践。司法过程是适用法律、诠释法律、解读法律、宣传法律的过程。《解释》的实施吻合《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有关夫妻共同债务认定的价值主旨;切合《民事诉讼法》有关“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责任分配规则,对于科学分配举证责任,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具有重要意义。 其次,科学诠释法学原理。法学原理是内置于法律规范之中的理论基础与判断准则。围绕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与清偿,必须坚持如下理念:一是共同债务共同清偿。而如何认定夫妻共同债务,既是原则问题,也是技术问题。就原则而言,“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清偿。”即夫妻为家庭共同生活或履行抚养、赡养等法定义务所负的债务,是夫妻共同债务。就技术而言,如“夫妻双方共同签字或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二是家事代理产生的债务属夫妻共同债务。相反,如“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三是衡平债权人与未举债配偶一方的权益保障。公正是法治的灵魂。充分协调债权人与未举债配偶一方的利益冲突,既是司法实践的要求,也是公平正义的追求。为此,《解释》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不仅如此,即便是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如“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债权人可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 再次,公正应对权益诉求。在法律的视野里,平等地对待每一个当事人,公正地保护每一位权益诉求者,是法律应秉持的情怀。面对民众对《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质疑与批评,最高人民法院及时进行了修正与回应。即通过司法解释的自我更新与逻辑完善,找寻解决社会矛盾、维护权益的公正路径与方法。 最后,理性应对社会问题。时代不同,婚姻家庭问题的特点与性质也有所不同。《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应对的是夫妻虚假离婚进而侵犯债权人利益的社会问题;而《解释》应对的则是配偶一方被恶意“共同债务化”的社会问题。尽管产生上述社会问题的原因有所不同,但解决问题的路径、原则、方法与结果应该是相同的—公平与公正。因而,《解释》既遵循了程序正义与实质正义,也有助于实现程序正义与实质正义的有机统一。 三、回归路经 《解释》的实施,回应了社会现实需要,有助于解决司法实践中的热点、难点问题。然而,该司法解释的功能是有限的,其仅能作为《婚姻法》第四十一条的司法解释与司法操作准则,且必须体现法律性与科学性、程序性与正义性、价值性与目的性的高度融合与有机统一。而要切实解决离婚领域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与清偿等问题,尚需从制度完善与立法着手。 《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编纂,将为离婚债务清偿制度的完善提供立法契机。根据社会需要、制度选择与立法借鉴,《民法典·婚姻家庭编》在建构离婚债务清偿制度时,应侧重关注离婚债务清偿责任的具体规定: 首先,明确离婚债务清偿的原则。夫妻债务性质的认定,属夫妻财产清算的范畴。离婚债务是婚姻债务的组成部分。离婚债务的清偿,属婚姻债务清偿的延续。故《民法典·婚姻家庭编》应规定债务清偿方法:“夫妻共同债务应以夫妻共同财产清偿。夫妻共同财产不足以清偿共同债务的,由夫妻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裁决。”“夫妻个人债务应以夫妻个人财产清偿,夫妻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 其次,明确离婚债务清偿与追偿的原则。《婚姻法》欠缺有关离婚债务清偿与追偿制度的构建,不利于衡平离婚主体之间的债务清偿责任。为弥补立法欠缺,《民法典·婚姻家庭编》应界定离婚债务清偿与追偿的责任:一是增加对离婚共同债务的连带清偿责任的规定,即“夫妻对共同债务负有连带清偿责任。夫妻一方清偿共同债务超出协议约定或法院判决其应当承担的份额部分,有权向另一方追偿。”该规定的意义在于,既明确了夫妻对共同债务的连带清偿责任,避免逃避债务情形的发生,也锁定了夫妻对共同债务的清偿份额,便于离婚主体对债务责任的承担。二是增加有关离婚债务追偿的原则与方法的规定,即“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夫妻共同财产清偿个人债务,或者以个人财产清偿夫妻共同债务的,离婚时可以追偿,夫妻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上述规定中的债务清偿,可视为夫妻一方对他方应承担债务的代为清偿。依债权法原理,代为清偿者取代债权人的地位,有权向债务人进行追偿。这既是债权相对性原理的例外,也符合意思自治与责任自负的精神。 从对《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争议,到对《解释》的热议,既体现出不同利益群体、不同性别群体的维权诉求,也展现出不同时代背景下的司法价值取向与司法目的追求。为此,编纂《民法典·婚姻家庭编》,完善我国的离婚效力制度,有效衡平债权人与未举债配偶一方的权益保障诉求,既是保障交易安全的需要,更是维护婚姻家庭利益的需要。而要建构完善、系统、严谨、科学的离婚效力制度,须以追求与实现程序正义、实质正义为前提与归宿。这既是解决《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所引发的债务清偿矛盾的有效措施与最佳路径,也是实现性别正义、救济不同性别群体离婚权益的制度基础与规范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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