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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04-24
星期三

《中国审判》2018.04(上) 194 出版日期:2018-03-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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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实践中适用《解释》应当注意的问题

文 | 程新文 刘敏 方芳 沈丹丹

一、《解释》与相关法律、司法解释的配套适用

司法解释只是解决法律规定不明确、不具体的问题,既不能替代立法,也不能重复立法内容,更不能与法律相抵触。因《解释》仅聚焦人民群众反映最强烈的问题,对夫妻共同债务的推定、排除以及举证证明责任分配等问题进行了细化和完善,没有就夫妻共同债务作出新的全面系统规定,故对于法律或者相关司法解释已经明确规定的有关夫妻债务问题,此次都没有涉及。《解释》对夫妻债务的规定,应当与法律和其他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配套适用。

比如,个体工商户和农村承包经营户的债务性质认定十分重要,也很复杂。截至2017年底,我国共有6579.4万个个体工商户、23000万农村承包经营户,所涉人口数量庞大。《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规定:“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的债务,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家庭经营的,以家庭财产承担。”《民法总则》第五十六条规定:“个体工商户的债务,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家庭经营的,以家庭财产承担;无法区分的,以家庭财产承担。农村承包经营户的债务,以从事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的农户财产承担;事实上由农户部分成员经营的,以该部分成员的财产承担。”对于上述“两户”对外所负债务的性质及承担,应当根据案件情况,分别按照《民法通则》或者《民法总则》的规定进行认定。要根据《民法通则》或者《民法总则》的规定,在区分个体工商户属于个人经营还是家庭经营,以及农村承包经营户属于农户全体成员经营还是农户部分成员经营的基础上,再来判断相应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还是个人债务。

又比如,《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句将此作为认定夫妻共同债务的除外情形,司法实践中没有发现理解适用不当的问题,故《解释》应当在《婚姻法》规定之下适用,即在符合《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下,夫妻一方个人举债均应当认定为夫妻个人债务,只有在夫妻财产共有制或者虽然夫妻约定财产分别制但第三人不知道约定的情形下,才适用《解释》的规定。

再比如,《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补充条款以及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规定,都是对夫妻债务认定作出的规定,与《解释》并不冲突,并且互为补充,司法实践中应当配套适用。

《解释》施行后,诸如上述《解释》未涉及的个体工商户和农村承包经营户的债务性质认定、夫妻债务认定、防范夫妻双方恶意串通逃债以损害债权人利益等问题,应当按照法律和其他司法解释的规定处理。

二、法律制度对两种风险的防范

一是对于防范夫妻双方串通损害债权人利益的风险,法律和司法解释有明确规定。对于夫妻个人债务,《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七十四条规定,在夫妻双方对财产的约定、转让或者离婚时对财产的分割明显不利于举债一方,导致举债一方无力偿还债务的情况下,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主张该夫妻约定无效或者予以撤销。对于夫妻共同债务,《解释》细化完善了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标准;《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离婚时对夫妻财产进行分割或者夫妻一方死亡的,债权人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男女双方或者生存一方主张权利。以上法律和司法解释密织第一张“法网”,防范了夫妻双方串通损害债权人利益的风险,保护了善意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二是对于防范夫妻一方与债权人串通损害另一方利益的风险,法律和司法解释也有明确规定。《婚姻法》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夫妻在家庭中地位平等,对于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表明对于处分共同财产,包括较大数额举债等重大事项,夫妻应当共同决定。最高人民法院于2017年发布了补充规定,明确虚假债务和非法债务不受保护;又向全国法院发出通知,强调审理涉及夫妻债务案件要坚持法治和德治相结合原则、保障未具名举债夫妻一方的诉讼权利、审查夫妻债务是否真实发生、区分合法债务和非法债务、把握不同阶段夫妻债务的认定标准、保护被执行夫妻双方基本生存权益不受影响、制裁夫妻一方与第三人串通伪造债务的虚假诉讼等7项要求,对于司法实践中甄别和排除非法债务、虚假债务具有重要意义。在补充规定和通知的基础上,《解释》进一步明确了夫妻共同债务的范围,并合理分配举证证明责任。以上法律和司法解释、司法政策密织第二张“法网”,防范了夫妻一方串通债权人损害另一方利益的风险,更最大限度地降低了夫妻一方在不知情、未受益的情况下“被负债”的风险,保障了未举债夫妻一方的知情权、同意权和决定权。

三、实践中应注意防止两种倾向

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在司法实践中要注意防止两种倾向:一是过分保护债权人利益,对举债一方与债权人恶意串通、虚假诉讼等行为未能及时甄别,或者忽视了未举债夫妻一方的知情权、同意权和决定权,从而损害未举债夫妻一方的利益,危及家庭稳定;二是过分保护夫妻双方的利益,对夫妻恶意串通、故意规避债务的行为未能及时制裁,从而损害债权人的利益,危及交易安全。要注意夫妻之间身份关系的特殊性以及市场经济背景下债权人主张的合理性,平衡均等保护各方的利益。

对于债权人一方而言,负有审慎注意义务。如果担心举债一方不能及时或者无力偿还所借债务,在债务形成时,就可以采取让举债一方的配偶共同签字的方式,来为债权的实现提供更好的保障。对于未举债的夫妻一方而言,因其与举债一方存在夫妻关系,从缔结婚姻关系的那一刻起,夫妻之间即相互享有家事代理权,不需要一方的特别授权。也就是说,在家庭日常生活需要的范围内,配偶一方当然可以代表另一方处理家庭日常事务。但是,对于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的支出、较大数额的举债等,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一方不得未经另一方同意擅自进行处分。债权人对一方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的大额举债,需要承担举证证明责任,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否则对债权人要求未举债配偶一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主张,人民法院不应予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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