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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04-26
星期五

《中国审判》2018.04(上) 194 出版日期:2018-03-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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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夫妻债务纠纷新规

文 | 李军 付鹏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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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前,《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发布施行,进一步明确、肯定了夫妻间的“日常家事代理权”,引导债权人在债务形成之初通过“共债共签”的方式从源头上控制债务风险、避免事后争议,并智慧地通过举证责任分配的变化很好地平衡了债权人和未举债配偶的利益,对债权债务相关各方都提出了更高要求,督促其积极主动参与进来,有效缓解了《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引发的争议,切实解决了之前部分民众反映的已经被或担心将来被配偶单方对外大额举债进而要承担无限连带清偿责任的现实法律风险。

《解释》的积极意义毋庸置疑,值得肯定。此外,其对债权人、未举债配偶乃至参与相关案件审理、代理工作的法官、律师都将产生重大影响。笔者在此浅谈一下对《解释》的几点认识,敬请批评指正。

一、《解释》的最大亮点是通过举证责任分配的变化,智慧地从源头上消除了夫妻一方将来被配偶单方对外大额举债,进而承担无限连带清偿责任的现实法律风险,值得肯定

《解释》出台的背景大家耳熟能详,在此不再赘述。《解释》的主条款在认定夫妻共同债务的标准上并没有发生变化,在《解释》出台之前,夫妻双方共同签字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夫妻双方具有共同意思表示的债务,一方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以及被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债务在司法实践中被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由夫妻双方对外承担无限连带清偿责任,本就天经地义,各方对此并无争议,《解释》只是进一步归纳总结及明确下来而已。

以往基于我国的婚姻财产制度及出于保护交易安全的考虑,因债权人在事后难以举证证明债务的实际用途等,故把举证责任分配给未举债配偶,实践中却有不诚信的“聪明人”钻了所谓法律的“空子”,问题由此产生且日益复杂。

笔者通过分析近年来以“假离婚”逃避债务以及伪造债务侵害配偶财产权益的问题,发现这些问题大都具有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单方对外大额举债的特点。针对此特点,《解释》很智慧地在债权债务形成之初,从根源上引导债权人通过“共债共签”明确债务人主体,以及在债权债务形成之后有责任、有义务关注债权债务的实际用途并收集相关证据,不仅可以避免事后就债务人主体问题发生争议,还有利于债权债务的安全使用和偿还,保障了交易安全,最后将证明债权债务性质的举证责任理所当然地分配给债权人。

《解释》和以往相关法律及司法政策相比,确实增加了债权人的责任和义务,乍看似对债权人不公,但在以往“债权人躺在权利上睡觉”的情况下,就能要求不知情的未举债配偶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吗?更何况债权人在债权债务形成之时拥有主动权,完全有能力明确债务人主体,要求债务人提供担保人、担保财产等保障债权安全。《解释》正是基于此才作出了相应的调整和变化,这对债权的安全,对债务人家庭的稳定、和谐都将产生积极的影响,相关理念的贯彻实施必将有效减少之前通过“假离婚”逃避债务以及伪造债务侵害配偶财产权益等不诚信行为的发生,值得肯定。

二、《解释》不仅很好地平衡了债权人和未举债配偶的利益,还将对从事涉夫妻债务案件审判、代理的法官及律师工作产生重大影响

在《解释》出台之前,法官在审判涉夫妻债务案件时,不突破《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可能对未举债配偶不公平,运用自由心证等不适用《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则可能对债权人不公平,无论怎么判都会陷入两难的尴尬之境,都会有一方不服。《解释》出台后,法官将不会再无所适从。笔者认为在适用《解释》时,应特别注意以下几点:

(一)涉案债务是否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

查明涉案债务是否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价值在于:(1)有助于判断涉案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还是举债配偶的个人债务;(2)举证责任分配不同,最终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的主体不同。在司法实践中,重点应从债务形成的行为本身(如查明借款的实际用途及钱款走向),并综合考虑各地域自身经济发展情况(如考虑当地居民收入水平及生活水平),找出家庭日常生活所负债务标的额大小的规律,以利于正确判断。我们需要注意的是,债务标的额的大小是正确判断此点的重要标准,但不是绝对标准。

(二)如何正确认定单方大额举债被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是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

笔者认为,可以从以下三个方面进行综合考察和认定:(1)考察债务人一方夫妻二人的日常工作、生活关系紧密程度,运用生活常识、自由心证判断未举债配偶是否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涉案债务的存在;(2)考察未举债配偶在知道或应当知道涉案债务后,对债务是持肯定还是否定态度,是否有相应行为,在客观上是否一定程度地参与相关钱款的使用;或从相关事宜当中判定配偶在事后是否通过自己的行为予以追认,进而可以适用《解释》第一条或第三条认定债务性质。需要注意的是,对债权人的举证标准宜宽不宜严;(3)考察未举债配偶在现实中是否已经实际享受到配偶对外单方举债带来的实际利益。未举债配偶享有的利益不应要求和债务是对等的。只要未举债配偶客观上实际享有债务带来的利益,即可考虑推定此债务被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认定夫妻具有共同举债的合意。

需要特别指出的是,笔者不赞同基于配偶将来可能享有举债带来的利益即认定该债务指向家庭共同经营、共同生活,进而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否则,按照此逻辑,在夫妻共同财产制的法律框架下,对外将不存在个人债务,都将是夫妻共同债务,一切将绕回原点,对夫妻共同债务的区分和认定等将变得毫无意义。

(三)如何把握各方举证责任分配问题

《解释》第三条虽然明确将证明债务性质的举证责任分配给债权人,但这只是在穷尽一切手段无法查明涉案债务性质的情况下,才能由债权人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

在司法实践中,不应因为案多人少等客观困难便简单机械地理解和适用《解释》第三条的举证责任分配规则。应充分调动发挥诉讼各方特别是债权人一方代理人的能动性,尤其是在《解释》刚刚发布实施的当下,正在审理的发生在《解释》出台之前的相关案件,为公平起见,法官应根据个案具体情况,充分保障债权人一方的调查取证权,或依债权人一方的申请或依职权调取举债一方及未举债配偶的银行交易明细等,穷尽手段查明涉案钱款的具体去向、用途,以及举债配偶夫妻在日常工作、生活中钱款往来上的关系等事宜,以利于对涉案债权债务的性质作出准确的判断,最终让相关各方都能感受到法律的公平正义和温度。

笔者在此特别提醒未举债配偶一方,《解释》虽然将配偶单方对外大额举债最终的举证责任分配给了债权人,但这并不意味着不签字就不用承担法律责任。作为配偶,也有责任有义务关心、关注另一半的工作和生活。这不仅有利于自身家庭的幸福和睦,也能在发现配偶单方对外大额举债后,根据家庭关系等情况及时采取有效措施避免家庭最终走向解体,抑或及时表明表态、划清界限,降低自己对外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的法律风险。

三、夫妻债务问题仍有待各方进一步研究,期待在《民法典·婚姻家庭编》中能予以立法完善

《解释》的积极作用和价值值得肯定,毋庸置疑。但我国现行《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以及相关规定明确了债权人主体范围和预期的偿债责任财产范围,表达的却是受法律保护的合法债权债务对外不区分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还是个人债务,全部由夫妻双方共同对外承担无限连带清偿责任,未举债配偶可以在事后基于偿还的债务为配偶的个人债务进而再内部追偿。很明显,《解释》基于“共债共签”等理念确立的夫妻一方的个人债务由举债方个人偿还、与未举债配偶无关的司法政策和价值取向,与上述现行《婚姻法》基于夫妻共同财产制为主、约定财产制为补充的夫妻财产制度,以及出于保障第三人利益、维护交易安全等考虑的《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所传递的“内外有别”的立法精神和价值选择似有冲突。

此外,在司法实践中,按照《解释》,夫妻一方的个人债务由举债方个人偿还,与未举债配偶无关,未举债配偶基于婚姻关系仍然可以享有、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中属于自己的一半财产份额,未举债配偶完全可以基于夫妻共同财产一体主义等理由在执行程序中提出执行异议等抗辩对抗债权人等,这将不利于债权人债权的实现,可能会产生新的司法实践问题。

近年来,笔者等人基于我国现行夫妻财产制度,基于配偶更有责任、有义务、有能力掌握了解家庭财产情况等考量,从另一个角度提出解决夫妻债务问题的修法建议,核心为:对外不区分夫妻债务性质,由未举债配偶以夫妻共同财产为限对外承担有限连带清偿责任,事后可以内部追偿。这不仅与现行《婚姻法》保持一致,也不存在上述《解释》实施后可能出现的困惑和障碍。

综上,在夫妻债务问题日益复杂的今天,相关问题仍需深入研究论证,我们期待夫妻债务问题能在《民法典·婚姻家庭编》中得到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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