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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微时代”的司法公开
——以黄山中院为例
时间:2014-04-14 14:25:47    作者: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长 张武    来源: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微时代”以微博、微信公众平台作为传播媒介代表,以短小精炼作为文化传播特征的时代,微时代信息的传播速度更快、传播的内容更具冲击力和震撼力。以微革命、微动力的为特征“微时代”环境下,法院工作日益成为公众、媒体关注监督的重点领域,面临着空前开放、高度透明、全时监督的舆论环境,“微时代”必然给司法公开工作带来全新的变革和要求。

在最高人民法院的强力推动下,各地法院不断探求司法公开的新路径、新方法,“当前司法公开的实践远远超出了宪法和法律规定的范围” 。然而,在推进司法公开的实践中,也发现存在一些不容忽视的问题,需要从更高层面上予以重视和解决。

一、做法与成效

黄山中院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司法公开的要求,实施“全面司法公开”工程,经强力推进,呈现出迅猛发展的势头。该院提出的“一揽子司法公开”概念模式,即:以系统化、集约化、自动化为核心,以信息化为基础,以标准化为前提,基本思路是:将各信息收集终端整合到一个信息输入通道,经过信息处理中心的处理和存储,通过内外网的安全互联,自动将信息通过各种数字化公开平台发布,实现信息收集、处理、发布的自动化、一体化。

在制度建设方面,为规范司法公开行为,黄山中院先后制定了《推进司法公开工作实施办法》、《裁判文书上网办法》、《网站信息管理制度》、《庭审网络直播工作实施办法》、《新闻发言人制度》等系列制度,对庭审直播、裁判文书上网、新闻发布等公开手段作了程序化设定;制定《黄山市法院网络舆情应对处置工作办法》、《网络阅评员管理办法》,建立舆情应对机制;探索创新督促机制;突破司法公开六项规定将涉及法院“人、财、物”管理的一些司法政务纳入公开范围等。

在公开路径方面,黄山中院在以实体法院为中心的传统亲历式公开方面,科技化手段大量运用是其亮点。在以网络为主要载体的非亲历性公开方面,黄山中院重点打造“一站式网上法院”,主要包括三个系统:一是网上诉讼服务中心,它是大部分现实诉讼服务中心功能的网络移植。二是审判、执行信息公开中心,它以庭审直播、裁判文书上网、执行信息公开为主,还设置了专门的裁判文书纠错通道,执行失信人员公示栏等。三是网上新闻发布中心,它不仅是法院宣传的窗口,更是将审务、司法政务纳入了规范化公开的范畴。黄山中院还把微信、手机短信等作为一揽子公开的终端,向特定当事人公开案件信息。

在公开效果方面,黄山中院把司法公开与审判质效提升挂钩。如:建立了司法公开审查制度,属于公开范围的案件流程信息、裁判文书、庭审直播等,必须经过审判管理部门提前审查批准;在审判流程上,采取节点控制的办法,严格执行程序期限的规定;在全国率先制定《裁判文书有奖纠错制度》向全社会发布,以鼓励监督的方式倒逼质量提升;制定了《工作过错问责办法》,以责任促公正,把司法公开转化为干警自觉行动等。为了确保司法公开的落实和效果,黄山中院还在全省率先制定了《预防和查处冤假错案的实施意见》,同时建立了审务督查制度,以专刊的形式对于督查当中发现的问题予以通报并督促纠正,并将司法公开纳入对下级法院和本院部门以及干警个人年度考核等。

从黄山中院的实践来看,经过大力推动,司法公开在短时间内取得了较大的成绩:提出的“一揽子司法公开”概念对司法公开模式建构具有一定的参考意义;在全国首家将司法政务纳入司法公开的范围;首创的《裁判文书有奖纠错制度》向社会公布,引发强烈反响和好评,《人民法院报》在显著位置宣传后,被新华网、搜狐、新浪等七十余家网站转载,获得网民肯定;数字化诉讼服务中心发挥了公开审判信息,方便群众诉讼的重要作用,被评定为全省先进示范服务中心;通过公开倒逼干警素质和审判质量提升的作用明显,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公布的数据来看,推行司法公开一年来,黄山中院的审判质效评估成绩一举跃入全省第一方阵。

二、问题与原因

为检验司法公开的实际效果,笔者所在的法院组织进行了多次调研,发现就其最终目的而言,存在以下几个方面的问题:

一是公众参与度不高。我们调查显示,相当一部分社会公众对司法公开工作的参与度较低,一些法院在司法公开工作上投入大量人力、物力和财力,却没有得到社会公众的充分认可,公众对司法工作的参与和互动较为缺乏,一些媒体与法院的紧张关系未得到改善,致其扩大司法民主、促进司法公正的制度功能未能全面发挥。

二是公开范围亟待拓展。在微时代,公众对司法关注的领域从传统的审判领域延伸到审务、司法政务等范围,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出台了一系列规范性文件对司法公开做了要求,总体来看,还存在着一些空白,部分规定较为原则,具体操作中存在很着大差异。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发布2013年《法治蓝皮书》指出:财政不透明是司法公开的短板。 即便在审判公开领域,也存在对诸多环节的争议,如对合议庭评议意见公开与否、新闻媒体参与的限度、“审判秘密”的界定,对个人隐私、商业秘密等内容的具体认定也存在一些困难。

三是实质公开存在欠缺。微时代的信息传播特点导致一些负面舆论和报道给法院带来巨大压力,错误的舆论也可能干扰审判,甚至造成“舆论审判” 。一些法院因担心审判公开可能产生的“负面效应”,规定了繁琐的公开程序和要求,如加强裁判文书审核、采用审判节点控制、实施结案审批等加强管控的行为,“进而在审判信息的实质公开上打折扣的情况时有发生” 。如庭审直播过于“精挑细选”,未完全展示裁判形成的过程,庭外认证、未审先判情况没有根本改变;上网的裁判文书质量不够高,存在不敢说理、说理不清等情况,这与“以公开促公正”的目标显然不符。

究其原因:我国司法公开工作主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内部文件推动 ,从这些解释和文件来看,主要是以加强法院内部管理为视角,以经验总结推广为基础,以行政化考核为手段全面推进的体系。存在以下缺陷:

一是法律关系不够明确。总体而言,司法公开从深层次而言应该是当事人或社会公众的权利,从宪法角度而言,社会及人民群众也对司法工作有知情、监督和参与的权利,属于人民群众的司法民主权利范围。目前,虽然最高法院已有部分文件涉及该方面的内容,但作为法律未明确社会公众的权利主体地位,未通过权利义务方式设置具体法律规定,对当事人权利范围、权利内容进行规定,同时赋予法院及其他部门相应的义务,也就是说缺乏法律操作层面的保障。在内部文件的管理框架下,司法公开更多呈现出自上而下的“管理”态度,进而在很大程度上导致了公开程序的工具化和公开效果的形式化。没有法律制度支撑,对司法公开的探索就会陷入合法性危机。 

二是程序设置不尽合理。目前而言,司法公开程序的启动和运行均为法院自主管理模式 ,法院何时、通过何种方式启动公开程序,当事人如何申请公开的程序,都缺乏必要的法律依据;司法公开的运行程序基本为行政模式,如加强审判管理,强调公开的步骤管控等,集中各种资源实现了司法公开较快发展,已经成为我们推进司法公开取得阶段性进展的直接原因;另一方面,这种性质上的重合也可能造成司法公开程序偏离司法规律,甚至与其司法属性背道而驰。

三是责任体系尚未完善。当前,法院对司法公开的责任体系建立在以考核为基础的评价机制上,以行政绩效考核为蓝本的审判质效考核,将抽象意义的公正、效率、效果以数字量化,“不符合案件的复杂性和多样性,以及司法受社会时空条件影响的现实情况,容易扭曲诉讼行为,以致产生‘好事变坏事’效应” ,可能造成法院和法官一切以数据为重,忽视正当程序的基本要求,甚至造成人为缩短诉讼期间,严控发回、改判案件等情况的发生。此外,由于缺乏法律规定,一方面,人民法院在对有关公开规定的落实上具有较大随意性,公开什么,向谁公开,什么时候公开都是法院说了算,缺乏必要的责任归咎;另一方面,公众知悉司法、参与司法和监督司法的权利受损后,也难以获得有效救济。

三、体制与机制

司法公开从本质上来说是司法权运行的具体方式,是通过将司法的过程和影响司法的因素以公开的方式实现司法的公正价值。因此,司法公开应遵循司法权运行的一般规律,即“由司法的特性所决定的体现对司法活动和司法建设客观要求的法则。” 

我们建议,以维护社会公众和当事人对司法工作的知情权、表达权、参与权、监督权为核心,上升到法制层面,通过构建权利义务关系,明确司法公开的范围、内容、程序以及救济方式。

(一)构建以权利义务为内容的法律体制

一是明确权利义务主体。以权利义务为中心进行架构,依法明确公开是当事人诉讼权利和公众的民主权利,将公开作为权利对应的法院义务加以规定,这种“当事人的诉讼权利‘杠杆’作用,可以解决很多法院想努力解决但又解决不了的问题。主体是当事人和社会公众,其权利的有效保障是程序正义的基本要求” ,公开的范围不应以法院管理角度出发,而应当以社会公众的知情权为核心限定权利范围。

二是明确权利义务内容。司法公开已经突破审判公开的范畴,呈现扩张趋势。对当事人的公开着眼于诉讼权利保护,侧重于通过权利的方式,赋予当事人请求权、查询权、以及释明权 ,如通过当事人请求释明权的行使,了解法官依据何种法律理念审理案件,当法官与当事人有不同的法律观点时,法官应当向当事人说明并尽可能取得共同的理解。对社会公众的知情权而言,权利范围应当包括对审务、政务的知情权,包括司法解释的制定过程,各级地访法院所制定的指导意见,等等。涉及法院“人、财、物”的管理活动历来是群众关注焦点;而司法政务与审务有着千丝万缕的关系,基于对审判活动的影响也被应纳入司法公开权利范围。

三是明确公开例外范围。“审判秘密”历来是作为司法公开的例外予以保留,实践中,“审判秘密”的范围争议较多,常常成为“暗箱操作”的借口。“即便是政府所确定的秘密,公众也可以提出公开申请,因而要设计一种机制, 让公众对政府确定的秘密可提出异议。” 因此,对“审判秘密”的限定,应当通过法律或司法解释的性质予以明确,赋予利益主体公开或不公开相关信息的请求权,权利人的主张永远是利益保护最重要的一环,是防止不当公开最有效的手段。

(二)遵循司法规律设置公开程序。

以程序公正来保证实体公正,是司法活动的重要规律。建立系统化、标准化的司法公开程序,通过将司法公开按照司法权运行的规律加以程序化改造,建立独立的运行程序规则,为当事人和社会公众实现司法公开的各项权利提供保障,是目前司法公开制度改革的迫切需要。

一是明确司法公开启动程序。一方面,司法公开在程序启动上应贯彻公开是法院义务的观念,要建立自动公开机制,在此机制下,人民法院不仅要依法公开审判信息,还应将案件评查、审判质效评估等审判管理活动自动公开进行;一些司法政策、审判指导性文件等审务信息不仅本身应及时公开,人民法院还应将其形成的过程予以公开;对于法院重大人事变动、财物管理、基础设施建设等法院“人、财、物”方面等方面内容,也应当由法院主动公布。另一方面,当事人和公众作为司法公开权利主体,享有程序启动权是应有之意。此项权利,不仅应体现在可以随时查询相关司法信息外,还应体现在法院怠于履行公开义务时,权利人得申请法院公开相关司法信息。

二是实现公开过程和步骤的程序化。司法公开的步骤和过程纳入以权利和义务为中心的程序化轨道,防止行政管控和公开审批对审判独立和效率造成不良影响。一方面,用规范化程序代替目前的任意性行政管控,限制院长、庭长个案审批权,通过规范司法公开活动压缩行政干预的空间,确保合议庭和法官独立裁判权的正确行使。另一方面,司法公开的程序和过程本身也应当遵循公开、透明的原则要求。

三是设置申请审查程序。为保护国家利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等特定利益,司法公开必须要有一定限制,这主要体现在公开例外制度上。作为司法公开的主体,对于不公开例外的审查通常由人民法院承担。为了避免法院以特定利益保护为由逃避公开或者依职权公开而侵犯特定利益,必须建立程序化的公开审查制度,以替代当前的行政审批方式。一方面,公开审查制度以人民法院主动依法审查公开的司法信息为基础,对于决定不公开的司法信息,应说明不公开的理由;另一方面,对人民法院公开或不公开的决定、内容以及司法公开具体程序存在争议的,以听证的方式处理争议是符合司法规律的较好方式。

 (三)建立权利救济制度

“无救济就无权利。”审判公开是一项公众权利。 如果将司法公开作为权利来看待的话,建立与权利相对应的救济机制是保障该项权利的必然要求。首先,在全面公开原则下,法律对不公开进行例外规定是救济权行使的前提;其次,可考虑建立公开前审查制度,利益相关人认为公开信息可能对其造成损害的,可申请“临时性保护”措施以暂停公开或限制性公开,并由法院审查决定是否公开;利益相关人认为公开或不公开决定不当的,也可以申请复议或向上级法院重新复议。再次,在不当公开处理上,法律已经规定的违反审判公开发回重审制度应当依法落实,在审务和司法政务方面,也应该建立类似的责任机制。最后,对于已经无法以程序救济的不当公开,还应赋予被侵害人赔偿请求权等。与此同时,建立工作责任追究制度,督促法院积极履行公开义务,防止公开裁量权滥用。

(四)以公开对象为中心完善工作机制

一是设立民意沟通机制。“民意沟通机制的构建不仅是增强法院裁判的民意基础、提高群众对法院裁判的认同度的重要途径,也是司法公开适应社会发展的重要体现和有效方式。” 畅通民意表达通道,通过信箱、论坛、院长在线、法院开放等各种途径让公众有机会向法院表达意见;建立民意主动收集机制,采用如设计网民议题,开展网络投票,发布网络问卷等形式,准确了解公众对重大问题的看法和态度,及时掌握公众的司法意见和需求;完善民意回应机制,通过新闻发布、法院开放、在线答疑等活动及时回应民意等。

二是构建多渠道公开机制。在微时代,微博、微信等网络传播方式突破了司法公开的时空限制,具有广泛受众,体现出巨大的工具性价值。黄山中院提出的“一揽子公开”模式对此具有一定借鉴意义。一方面,亲历性公开,如法院开放、公告等,如辅以网络等形式公开,可以重新提升效果。另一方面,在非亲历性公开中,应扩大庭审直播案件范围,尝试听证直播方式,以直播集中展现裁判作出过程;对于裁判文书公开,可以借鉴黄山中院有奖纠错模式,建立鼓励监督式的质量检验机制,以督促裁判文书质量,尤其是说理性的提高。

三是建立民众评价机制。在评价主体上,应体现出公开是权利的原则,将公众纳入评价主体;在评价内容上,不仅要体现出公开的广度、深度,还要将公开与民意需求的契合性纳入评价体系;在评价标准上,不仅要体现上下级法院的监督指导关系,还应将群众满意度作为衡量司法公开实效的主要指标。其评价过程应当贯彻公开原则,面向社会公布考核的标准和依据;以公开的方式进行考核评价,如通过法院官网等媒介,让公众参与和监督考核的过程,防止弄虚作假,保证评价结果的客观性、真实性和效用性;及时公布考评结果,让公众了解司法公开现状,并表达意见,进而为完善司法公开起到促进作用。同时与激励机制有效衔接,当前司法考核为人诟病的另一方面是激励机制缺位,可以通过荣誉给予、岗位提升、待遇奖励等方式提高主动公开的积极性。

结束语

在当今“微时代”,司法公开的内涵发生了深刻变化:司法公开的范畴不断扩张。“以公开为原则,不公开为例外”已成为主导观念。随着公众司法需求的不断增长,事实上,除立案、庭审、裁判文书等审判内容外,还涵盖了执行、听证等审判工作的延伸活动,而且已经开始向人民法院的审判管理活动、审判辅助等审务活动以及有关可能影响司法公正的司法政务活动延伸。司法实质公开不断深入。最高人民法院主导的审判流程、裁判文书以及执行信息三大公开平台建设,各地法院在官方网站、微博、微信等方面的探索以及庭审直播、裁判文书上网、执行失信名单公布等具体措施的尝试,无一不是朝着深化公开效果的方向前进。司法公开与公众需求的契合性不断加强;司法公开的及时性、全面性和覆盖面也都大大提高;司法公开在促进司法公正的价值也更加显现。司法公开途径、方法不断丰富。“微时代”的来临,颠覆了传统司法公开的模式,不仅突破了传统司法公开空间和时间的限制,还突破了传统公开手段的容量限制,极大的丰富了传统司法公开的内容。借助信息手段,庭审网络直播、网上立案、电子信息查询、远程提讯等已经成为现实。运用新媒体、新技术、新方式,成为人民法院在网络时代推进司法公开的选择。 

“司法公开是一个内涵丰富,外延广阔的概念。” 随着时代的发展,司法公开还将体现出一个内涵不断深化,外延不断拓展的动态发展过程。但我们确信,司法公开的基本原则将不会改变,那就是:司法公开基于司法权运行的一般规律不会改变;以公开促公正的价值追求不会改变;呼应群众司法民主权利的需求不会改变。在我们司法公开改革的征途中,只要我们坚持以公平正义为追求,以人民群众的司法需求为动力,以遵循司法规律为路径,我们的司法公开工作就会显现出强大的生命力,受到人民群众的认可和支持。


[1]蒋惠岭:“司法公开十问”,载《法制资讯》,20097月第7期。

[2]参见“社科院法治蓝皮书:财政不透明是司法公开的短板”,载人民网-法治频道,http://legal.people.com.cn/n/2013/0225/c42510-20586280.html2014225访问。

[3]舆论审判是指“由于舆论所形成的巨大声势对相关权利、法院施压从而左右法官本应根据法律做出的司法判决。”参见杨艺:“舆论审判与司法独立的交锋”,载《东南传播》,2012年第7期。

[4]龙宗智:“龙宗智:‘内忧外患’中的审判公开——主要从刑事诉讼的视角分析”,载《当代法学》,2013年第06期。

[5]近年来,最高人民法院陆续发布了《关于严格执行公开审判制度的若干规定》、《人民法院新闻发布制度》、《关于加强人民法院审判公开工作的若干意见》、《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公开的若干规定》、《关于进一步加强民意沟通工作的意见》、《关于司法公开的六项规定》、《关于人民法院接受新闻媒体舆论监督的若干规定》、《关于人民法院在互联网公布裁判文书的规定》、《关于人民法院直播录播庭审活动的规定》、《关于庭审活动录音录像的若干规定》以及《司法公开示范法院标准》等十几个重要的改革文件,部署了百余项司法公开的改革措施。

[6]孙午生:《当代中国司法公开研究》,南开大学出版社,20139月第1版,第209页。

[7]卞长杰:“论司法公开范围的拓展和限制——司法公开正义不再雾里看花”,载蒋慧岭主编:《司法公开理论问题》,中国法制出版社,201212月第1版,第283页。

[8]陈光中、龙宗智:“关于深化司法改革若干问题的思考”,载《中国法学》2013年第4期。

[9]陈光中、龙宗智:“关于深化司法改革若干问题的思考”,载《中国法学》2013年第4期。

[10]蒋惠岭:“审判公开原则生命力之复兴”,载《人民法院报》,20101105版。

[1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向当事人说明举证的要求及法律后果,促使当事人在合理期限内积极、全面、正确、诚实地完成举证。第三十五条规定:诉讼过程中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或者民事行为的效力与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的,不受本规定第三十四条规定的限制,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可以变更诉讼请求。这两条均使用了“应当”一词,强调必须“说明”和“告知”,是对当事人权利以法院(法官)义务加以强制性规定,由此可以看出,我国法官的释明权,应理解为法官应尽的义务而非权利。

[12]倪寿明:“司法公开问题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博士学位论文,2011年。

[13]高一飞:“走向透明的中国司法”载《中州学刊》,2012年第6期。

[14]王牧:“拓展司法公开的深度与广度”,载《江苏法制报》,2011531日。

[15]参见徐隽:“当司法公开遇上网络新媒体”,载《人民日报》,2014123,第14

[16]高一飞、龙飞等著:《司法公开基本原理》,中国法制出版社,20129月第1版,序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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