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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年度最高人民法院十大司法政策
时间:2015-01-08 10:18:56        来源:人民法院报

【编者按】

由人民法院报编辑部评选的2014年度最高人民法院十大司法政策于2015年1月7日推出。这十大司法政策涵盖了我国国家安全、反腐司法措施、市场经济发展、环境资源保护、网络权益维护、司法执法力度和民生权益等诸多领域。

2014年是我国全面深化改革元年,最高人民法院围绕国家重心工作,面对新形势、新机遇和新挑战,及时部署人民法院重点工作和改革措施,制定并施行了数十件司法文件和司法解释。

这十大司法政策包括:关于全面加强环境资源审判工作为推进生态文明建设提供有力司法保障的意见,关于审理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关于办理危害药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关于人民法院与银行业金融机构开展网络执行查控和联合信用惩戒工作的意见,关于办理暴力恐怖和宗教极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及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湖北经济学院院长、教授吕忠梅,清华大学法学院教授王洪亮,北京师范大学刑事法律科学研究院暨法学院院长、教授赵秉志,北京大学法学院副院长、教授王锡锌,中国政法大学教授谭秋桂,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研究员张绍彦,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研究员冀祥德,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高圣平等8位知名专家学者,对上述司法政策进行了权威而精彩的点评。


1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全面加强环境资源审判工作为推进生态文明建设提供有力司法保障的意见》

公布时间:2014年6月23日

入选理由:司法助力生态文明,建设美丽中国。

主要内容:《意见》共分八个部分总计26条,具体内容涵盖了以下方面:新形势下全面加强环境资源审判工作的重大意义;环境资源审判工作的指导思想、基本原则和目标任务;充分发挥环境资源审判职能作用;大力推进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有序推进环境资源司法体制改革;建立健全环境资源司法工作机制;加大环境资源司法公开和宣传力度;大力加强环境资源审判队伍建设。该《意见》是当前和今后一个时期环境资源审判工作的重要指导性文件。

专家点评:湖北经济学院院长、教授  吕忠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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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年来,挥之不去的雾霾天、污染水、含毒米、癌症村,为“中国梦”蒙上了浓厚的阴影。生态环境问题已经成为中国的经济问题、政治问题、社会问题、民生问题,由此而引发的利益冲突广泛而复杂,需要司法机关发挥定分止争、恢复社会秩序、再造社会关系的重要职能,环境司法从来没有像今天这样成为人民法院必须面对的最重大社会焦点问题。2014年6月,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全面加强环境资源审判工作为推进生态文明建设提供有力司法保障的意见》,首次以司法政策的方式,回应社会对环境资源审判的高度关切、顺应人民群众最强烈的司法需求,敲响了“向污染宣战”的司法鼓点。

该《意见》立足于环境资源法律制度规范“人——自然——人”关系的特点,提出了环境资源审判专门化的工作目标,从加强环境资源审判机构专门化建设、审判队伍专门化建设和审判机制专门化建设等三个方面提出了具体要求。与此同时,《意见》突出环境资源审判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宗旨,将推进环境公益诉讼作为全面加强环境资源审判工作的突破口和着力点,对大力推进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作出了专门规定。《意见》既有顶层设计,准确把握总体方向;又鼓励探索,充分发挥各地法院的积极性和能动性,为迅速推进环境资源审判工作开了好头。

令人欣慰的是,最高人民法院的行动胜于文件,落实《意见》紧锣密鼓。到2014年底,从最高人民法院到基层法院已经成立环境资源专门审判机构400多个,法官培训、司法解释制定、公益诉讼案件的审理,都在迅速而有力的推进。我们期待,更加充分的发挥环境司法功能,让蓝天白云、青山绿水成为“中国梦”最美丽的风景。


2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公布时间:2014年8月21日

入选理由:网络的权利保护和权利实现。

主要内容:《规定》共有19条,主要规定了如下内容: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的管辖以及被告的追加;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第三款中被侵权人发出通知内容的界定、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必须措施是否“及时”的认定、网络服务提供者“知道”的认定;网络服务提供者协助提供涉嫌侵权网络用户信息的义务;转载网络信息行为的过错及其程度的认定;个人信息保护范围;不当利用来源于国家机关信息侵害他人人身权益的侵权责任;有偿删除、屏蔽、断开连接服务协议无效规则,相关委托人与受托人对于侵权行为承担连带责任;雇佣者、组织者、教唆者或帮助者的连带责任;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责任加重规则。

专家点评:清华大学法学院教授  王洪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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互联网时代,深刻地影响了人们的行为方式与行为地点,极大地提高了侵害人身权益的便易程度。在认定网络侵权的问题上,出现了新的构成要件,法律适用中,认识并不统一;鉴于网络侵犯人身权的强度,现有法律上的规定的法律效果是否充分存有质疑。

针对上述问题,《规定》以权利保护为目标,从程序法与实体法两个层面,落实了权利的实现。

首先,从规范目的出发,《规定》清晰地界定了网络服务提供者侵权责任构成要件,对于“通知”、“及时”、“知道”,通过列举的方式,给出了构成要素与参照要素,整体上平衡了网络服务提供者与受害人之间的利益,有利于法律适用标准统一,具有很强的可操作性。

其次,《规定》拓展了人格权保护范围,列举了网络环境下新的人格权内容,在人格权保护上具有开拓性意义。除了个人隐私之外,增加了其他个人信息的人格利益,并区分信息类型,区分保护,对于一般信息,网络服务提供者与网络用户公开即侵权;但对于自然人自行在网络上公开的信息或者其他已合法公开的个人信息、以合法渠道获取的个人信息悖俗公开的,方承担侵权责任。针对非法删帖、网络水军的问题,《规定》补充了获取与保持网络信息的人格权益。


3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药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公布时间:2014年11月3日

入选理由:严惩危害药品安全犯罪,让民众对药品安全不再遥望。

主要内容:《解释》共有17条,主要规定了以下几个方面的内容:1.对实践中易发、多发,且危害性严重的生产、销售假药的情况予以总结,明确了应当酌情从重处罚的情形;2.确定了从危害后果、犯罪数额、假药种类、犯罪主体等方面衡量生产、销售假药罪构成要件中的“其他严重情节”和“特别严重情节”的认定标准;3.明确了生产、销售假药、劣药罪“生产”的含义以及“生产、销售金额”的认定标准;4.确定了对医疗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从严惩处;5.明确了危害药品安全的非法经营行为的定罪量刑标准以及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虚假广告罪等罪在危害药品安全中的司法适用问题。

专家点评:北京师范大学刑事法律科学研究院暨法学院院长、教授  赵秉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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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释》依据刑法典的相关规定,针对司法实践中药品安全犯罪的新情况,明确了刑法中相关规范的司法适用,进一步确定了对相关行为定罪量刑的标准,为依法惩治危害药品安全的犯罪行为提供了明确的适用法律依据,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一是明确了生产、销售假药犯罪定罪量刑标准,有助于依法惩治危害药品安全的犯罪。刑法修正案(八)将生产、销售假药罪由危险犯修改为行为犯,取消了“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入罪门槛,并增加规定“有其他严重情节”和“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加重犯罪构成。为进一步明确刑法修改后的司法适用,《解释》明确了生产、销售假药罪构成要件中“生产”的含义、“其他严重情节”和“特别严重情节”以及“生产、销售金额”的认定标准,有助于打击危害药品安全犯罪司法适用的明确性、规范性和统一性。

二是因应危害药品安全犯罪的新情况,合理延伸药品安全的刑事保护法网。在司法实践中,危害药品安全犯罪活动分工明确、链条化特征明显,生产过程隐蔽、分散,难以按照生产、销售假药、劣药的共同犯罪来追究刑事责任。为了有效惩治此类严重危害药品安全的行为,《解释》合理扩张“生产”的含义,对生产行为的认定不再局限于生产药品本身,并且明确了生产、销售假药、劣药行为的共犯范围,加大了对这些行为的打击,有助于严密刑事法网,多方位保护药品安全。

三是严格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彰显了我国对民生安全刑法保护的重视。药品安全犯罪严重危害人民群众的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破坏正常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危及社会的和谐与稳定。我国刑法作为其他部门法的保障法,对于严重危害药品安全的行为有力有效地予以惩治。《解释》对生产、销售假药、劣药的犯罪分子,坚持依法严厉惩治,明确规定了7种应予酌情从重处罚的情形,严格了缓刑、免予刑事处罚的适用;同时对于社会危害性不大的行为明确规定了不再认定为犯罪,有利于司法机关正确处理危害药品安全的违法犯罪行为,彰显了我国合理运用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加强对民生安全的刑法保护。


4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公布时间:2013年12月23日

入选理由:净化食品药品安全环境,维护舌尖上的安全。

主要内容:《规定》共18条,主要规定了如下内容:知假买假者仍可以获得赔偿;对于赠品瑕疵,食品、药品生产者、销售者亦须承担责任;违约情况下,消费者对因果关系初步证明的规则;食品、药品瑕疵认定规则;开办者、出租者、举办者责任;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责任;广告经营者、发布者、广告中推荐人的连带责任规则;认证机构虚假认证责任;民事赔偿责任优先规则;损害赔偿请求权与惩罚性损害赔偿请求权并存规定;格式条款内容无效规则;消费者协会提起公益诉讼规则。

专家点评:清华大学法学院教授  王洪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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食品、药品安全问题,关系国计民生。现实生活中,消费者因食品、药品质量问题而受害的情况,层出不穷。最高人民法院回应这一重大社会问题,从责任人以及法律责任两方面,加重了生产者等侵权人的责任,实为消费者之福音。

首先,《规定》确立了惩罚性赔偿请求权独立地位,并明确了其构成。惩罚性赔偿是保护消费者的一大利器,《规定》中明确消费者明知食品、药品存在质量问题仍然购买,并不影响惩罚性赔偿请求权的构成;另外,生产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损害赔偿请求权与惩罚性损害赔偿请求权并存,而且,对于惩罚性损害赔偿请求权,并不以人身权益受损为前提。

其次,《规定》扩大了责任人的范围,广泛地运用了连带责任。但须注意的是各自承担责任的请求权基础并不相同。集中交易市场的开办者、柜台出租者、展销会举办者因违反审查、检查、管理义务而承担侵权连带责任;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不能提供生产者、销售者信息的,应承担侵权责任,但属于不真正的连带责任,如其知道或应当知道侵害消费者的,才承担连带责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尤其是广告代言人的连带责任,其请求权基础为何,需要进一步明确,在法律适用中,应严格其构成要件。

再次,《规定》明确了食品、药品生产者、销售者首先承担民事责任,然后再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的规则,有力地保障了消费者损害赔偿请求权的实现。

最后,进一步对合同法格式条款无效规则进行了解释,增加了无效情形,如限制消费者权利、减轻经营者责任等。这一制度创新对于消费者保护,具有基础性的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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