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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年度最高人民法院十大司法政策
时间:2015-01-08 10:18:56        来源:人民法院报

5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公布时间:2014年6月18日

入选理由:工伤认定热点的法律厘清。

主要内容:“工作原因、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因工外出期间”以及“上下班途中”等问题往往是工伤认定中争议较多的问题,《规定》对此进行了细化。

专家点评:北京大学法学院副院长、教授 王锡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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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定》是在企业用工量基数大、工伤保险参保人数与日俱增、工伤认定标准模糊、行政诉讼门槛较低等因素共同作用下颁布并实施的,它的诞生与现代给付行政产生大量公私矛盾的时代背景不谋而合。

《规定》可谓充满智慧,作为法院面对公共治理困境所做的积极努力,它表明我国司法体系与行政法治正日益形成良性互动的整体。在保护工伤职工合法权益的功能之外,《规定》对“司法—行政”二者博弈关系的规范化和均衡化有所助益。

在具体内容上,《规定》细化了工伤认定中的实体问题,对多种救济机制之间的衔接做了具体安排,并就有关程序性规则予以分类说明。这些规则可起到明确的指引作用并降低工伤认定的法律风险,也可在信息逐渐对称之下提高司法裁判的认可度。

在该《规定》出台的背景下,司法解释已成为政府权力行使的重要法律资源,执法者进行法律学习的压力为司法权威的培育提供了基础。行政案件类型化的司法解释有望成为“司法—行政”在有效制约下进行合作的制度化先例。通过司法权的自我规范推动行政权的自我约束,最终使司法机关的义务(《规定》中共有6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转变为行政机关免于诉讼的利益和工伤职工的切实权益。对此,法院可进一步以成熟的司法判例为指导,在司法权范围内开拓新的正当性资源,让私权在公法的不断构建和完善中得到有效而切实的保护。


6

《最高人民法院、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人民法院与银行业金融机构开展网络执行查控和联合信用惩戒工作的意见》

公布时间:2014年10月24日

入选理由:发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成为“老赖”的克星。

主要内容:最高人民法院、中国银监会鼓励和支持各级人民法院与银行业金融机构通过网络信息化方式,开展执行与协助执行、联合对失信被执行人进行信用惩戒等工作;鼓励和支持银行业金融机构与人民法院建立网络执行查控机制,通过网络查询被执行人存款和其他金融资产信息,办理其他协助事项。

专家点评:中国政法大学教授 谭秋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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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民事执行的角度看,《意见》的出台和实施,对于降低民事执行成本、提高民事执行效率、发挥执行威慑机制的作用具有重要意义,是完善民事执行机制的重要举措。

《意见》明确“鼓励和支持银行业金融机构与人民法院建立网络执行查控机制,通过网络查询被执行人存款和其他金融资产信息,办理其他协助事项。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推进电子信息化建设,协助人民法院建立网络执行查控机制”,直指查找被执行人财产和协助执行的难题。根据《意见》的规定,对于被执行人的存款和其他金融资产,将逐步通过网络实施查询、冻结、扣划等执行措施。如果人民法院执行人员可以在自己的办公室实现对被执行人存款和金融资产的查询、冻结、扣划工作,不但将极大地提高对此类财产的执行效率,降低执行成本,而且将对现实的和潜在的被执行人产生强大的威慑作用而主动履行义务。

其实,《意见》规定的措施与方法也是防范金融风险的必要举措,《意见》的公布与实施完全符合银行业金融机构的利益要求。为了提高效益、降低风险,银行业金融机构在提供融资信贷等金融服务时,必须考虑借款人的资信能力。一般来说,对于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都敢拒绝履行的人,是没有信用可言的。《意见》规定的银行业金融机构共享人民法院执行案件信息系统的内容,有利于提高信用评估的准确性,防止发生误判,从而有利于提高效益、预防金融风险。

《意见》以最高人民法院和中国银监会联合发文的方式颁布,一方面说明人民法院的执行工作得到越来越多部门的重视和支持,我国的执行环境正在改善,“协助执行难”的问题有望缓解;另一方面也说明与市场经济相适应的信用体系正在形成。


7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暴力 恐怖和宗教极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

公布时间:2014年9月9日

入选理由:适应我国反恐斗争的司法实践需要。

主要内容:《意见》针对依法惩治暴力恐怖、宗教极端犯罪活动,有效防止暴力恐怖案件的发生,根据刑法等规定,分别从正确把握办理案件的基本原则、准确认定案件性质、明确认定标准和明确管辖原则四个方面,对办理暴力恐怖、宗教极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提出了具体意见。

专家点评: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研究员 张绍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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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法、有效地打击和惩治暴力恐怖犯罪活动,及时、有力地遏制暴恐犯罪活动的嚣张气焰,是我国法治建设的当务之急。为此,2014年4月我国正式启动专项反恐立法活动,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决定专门指出:“抓紧出台反恐怖等一批急需法律,推进公共安全法治化,构建国家安全法律制度体系。”《意见》的发布正是适应了我国反恐斗争司法实践的需要,针对我国暴恐犯罪的实际情况,结合国际反恐的相关规则和经验,明确了我国刑法中相关规范的司法适用。

一是明确办理暴力恐怖和宗教极端刑事案件的基本原则,强调法治原则和宽严相济、区别对待的刑事政策,坚持执行宗教政策和民族政策。《意见》对办理此类刑事案件,如何贯彻法治原则做出了有针对性的要求。包括:坚持主客观相统一原则、法定程序规则、证据规则和人权保障原则等,强调依事实、重证据和讲效率的兼顾与统一。二是准确认定案件性质。《意见》在认定案件性质或确定法律规范调整的范围上,始终明确坚持法律惩治行为的现代法治原则,将依法打击暴恐和宗教极端犯罪的矛头始终指向其违法犯罪活动而不是思想本身。三是明确了认定标准和管辖原则。这可以说是《意见》坚持法治原则的又一体现。由于恐怖和宗教极端犯罪往往具有自身一定的物质特征,即有一定的标志、物品和宣传品等客观物,这些物品的识别和鉴定往往牵扯到行为人的主观故意及客观行为的性质。


8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

公布时间:2014年4月23日

入选理由:增强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的透明度,防止司法腐败,反腐不留死角。

主要内容:对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罪犯的减刑,由罪犯服刑地的高级人民法院在收到同级监狱管理机关审核同意的减刑建议书后一个月内作出裁定; 人民检察院对报请减刑、假释案件提出检察意见的,执行机关应当一并移送受理减刑、假释案件的人民法院。人民法院审理减刑、假释案件,应当在立案后5日内将执行机关报请减刑、假释的建议书等材料依法向社会公示。人民法院审理减刑、假释案件,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具体情节等多种情况。减刑、假释裁定书应当通过互联网依法向社会公布。

专家点评: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研究员 冀祥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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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1997年曾颁布过《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于2012年1月17日又出台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14年4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了《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该《规定》与前两次的司法解释不同,前两次的司法解释主要是针对“法律适用”问题给予明确及强调,而该《规定》是从“审理程序”上对减刑、假释案件进行统一和规范,对切实防止司法腐败具有重大的现实意义。

减刑、假释案件不同于普通刑事案件,审理范围自然也不相同。针对这一问题,《规定》明确,审理减刑、假释案件,除应当审查罪犯在执行期间的一贯表现外,还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具体情节、原判刑罚情况、财产刑执行情况、附带民事裁判履行情况、罪犯退赃退赔情况。同时,还就如何考察拟假释罪犯再犯罪危险性问题进行规定,除上述所列情形外,还应综合考虑罪犯的年龄、身体状况、性格特征、假释后生活来源以及监管条件等,有利于人民法院在审理假释案件时予以全面考量。特别针对假立功问题专门规定,明确执行机关以罪犯有立功表现或重大立功表现为由提出减刑的,应当审查立功或重大立功表现是否属实,涉及发明创造、技术革新或者其他贡献的,应当审查该成果是否为罪犯在刑罚执行期间独立完成,并经有关主管机关确认。

针对目前减刑、假释案件书面审理时实质审查不够的问题,《规定》明确,减刑、假释裁定书应当通过互联网依法向社会公布,进一步增加了减刑、假释案件的透明度,使减刑、假释案件的审理能够更好地接受社会各界的监督制约。《规定》明确,人民法院审理减刑、假释案件,应当依法由审判员或者由审判员和人民陪审员组成合议庭进行,从而明确了可以邀请人民陪审员参加合议庭审理。我国刑法第七十九条和第八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减刑、假释案件,但未规定合议庭如何组成,刑诉法对此也无明确规定。在减刑、假释案件审理中引入人民陪审员制度,有利于人民陪审员代表社会公众更深入地了解和参与减刑、假释案件的审理,拓宽了公众的参与渠道。《规定》还明确了人民法院审理减刑、假释案件,应当在立案后5日内将执行机关报请减刑、假释的建议书等材料依法向社会公示,确保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更加公开和透明。


9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经营 纠纷调解仲裁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公布时间:2014年1月9日

入选理由:审理涉农纠纷的程序保障,建立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的多元纠纷解决机制。

主要内容:《解释》共12条,包括以下主要内容:一是明确申请仲裁时效期间的经过对当事人提起诉讼的权利不产生影响;二是规定裁决书或调解书生效后,当事人不能再向人民法院起诉;三是明确裁决书未生效时,当事人只能就原纠纷提起诉讼,而不能请求撤销仲裁裁决;四是规定仲裁程序中向人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和证据保全的具体要求和条件;五是明确执行仲裁委员会先行裁定的管辖和程序问题;六是重申申请执行仲裁裁决书或调解书的条件。

专家点评: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 高圣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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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法的出台,对于推动建立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的多元纠纷解决机制具有重大意义。《解释》在准确把握该法立法原意的基础上,针对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与诉讼的衔接以及诉讼对仲裁的保障等程序问题作出统一规范,为妥善审理涉农纠纷提供了程序上的保障。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法所规定的土地承包经营纠纷仲裁是一种新的仲裁模式,既不同于仲裁法所规定的商事仲裁,也不同于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所规定的劳动争议仲裁。它不以当事人之间存在仲裁协议为前提,也不构成诉讼的前置程序,出现土地承包经营纠纷,当事人既可以申请仲裁,也可以提起诉讼,任何一方当事人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均可在法定期间内提起诉讼,即可使仲裁裁决书不生效力。

基于此,《解释》重点就土地承包经营纠纷仲裁与诉讼之间的关系及衔接问题作了具体的规定。例如,仲裁和诉讼是两个独立的程序,仲裁时效与诉讼时效也应独立计算,因此,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以仲裁申请超过仲裁时效期间为由予以驳回,当事人又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再如,仲裁裁决书或调解书生效后,具有强制执行效力,当事人又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不予受理。但在仲裁裁决书生效之前,当事人不服的,可以就同一纠纷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此时,仲裁裁决书即不发生法律效力,不存在维持或撤销仲裁裁决的问题,人民法院无须对仲裁裁决的效力进行判断,而应就当事人之间实体权利义务关系作出裁判。


10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公布时间:2014年2月24日

入选理由:准确把握融资租赁合同与借贷交易形态的区别,促进租赁产业健康发展。

主要内容:《解释》共五部分26条,分别就审判实践中争议较大的融资租赁合同的识别及效力、融资租赁合同的履行和租赁物的公示、融资租赁合同的解除、违约责任以及融资租赁合同案件的诉讼当事人、诉讼时效等问题作出规定。

专家点评: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 高圣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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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目前国家对借贷交易仍然采取强势管控的态势下,准确认定融资租赁合同法律关系,把握其与借贷交易形态的区别,也就显得尤为重要。《解释》坚持融资租赁交易融资和融物兼具的特点,给出了标的物的性质、价值、租金的构成以及当事人的合同权利和义务等几个认定要素,同时对具有融资租赁属性的售后回租合同予以认可,在一定程度上反映了租赁产业发展的需要和特点。

在出租人享有所有权、承租人享有占有使用权的交易结构安排之下,动产租赁物的占有无法起到公示其上权利状况的作用,实践中虽然出租人采取了各种各样的方法来保护自己的所有权,但仍然面临第三人善意取得租赁物上权利的制度风险。《解释》在法律上就融资租赁的公示问题未作专门规定的情况下,从切断第三人善意的角度,认可了符合现行法律规定的所有权保护措施,如出租人授权承租人将租赁物抵押给出租人并在登记机关办理抵押权登记的,第三人无法依善意取得规则取得租赁物的所有权或担保物权。

现行法上融资租赁的交易结构被描述为买卖和融资租赁两个合同及出租人、承租人、出卖人三方当事人,其中融资租赁合同与买卖合同的关系也就凸显出来。《解释》从不同的视角对此做了回应。如因买卖合同导致融资租赁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的,可解除融资租赁合同,出租人可以根据合同约定,或者以融资租赁合同虽未约定或约定不明,但出卖人及租赁物系由承租人选择为由,主张承租人赔偿相应损失。

承租人未依约支付租金时,出租人救济模式的规定对于融资租赁交易至关重要。《解释》首先明确出租人要么基于继续履行合同的需要,主张支付全部租金(租金加速到期),要么解除合同,请求收回租赁物,两者只能选择其一。其次规定出租人诉请支付全部租金但未获满足的,可以再行起诉请求解除融资租赁合同、收回租赁物。最后指出出租人选择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的,仍可就损失未获补偿的部分要求承租人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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