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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实现司法公开价值功能的思考
—从完善司法公开制度角度
时间:2014-07-03 16:11:52    作者:肖红艳 贾建妹    来源: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摘要:英国大法官丹尼勋爵曾有一句名言:“正义不仅要实现,而且要以看得见的方式实现”。这句话很好地体现出了司法公开的必要性和必然性,就是要让社会公众感受到公开、公平、公正。司法公开具有规范司法行为、维护司法权威、提升司法公信力、保障公众知情权、参与权、表达权、监督权等方面的重要功能和作用,能有效地促成社会矛盾纠纷的解决。司法公开、公正、透明一直是我国司法追求的价值和目标,我们也从各个方面做出了大量的努力,但目前司法公开的现状和社会主义法治精神、法治理念和矛盾纠纷及时有效化解的实际需要尚有一定的距离,在公开的过程中也面临着许多的困难和障碍,因此,完善司法公开制度,建立起更健全的司法体系,是推进司法公开、满足现实司法需求的迫切要求。

关键词:司法公开;司法障碍;司法功能

一、引言

司法公开是法治社会一项基本的司法原则,定纷止争、维护公平正义是司法的基本功能之一。随着经济和科技的飞速发展变化,社会环境日益复杂,经济社会的急剧变型让各种各样的矛盾纠纷迅速呈现并显复杂尖锐,人民群众逐渐增强的维权意识把法院推上了化解矛盾纠葛的“风口浪尖”。2011年,全国各级人民法院共受理案件达到1221.557万件[1],同比上升4.3%,各种迹象表明,矛盾纠纷发展呈上升趋势。及时有效地解决矛盾纠纷,需要实体的保障,也有赖于程序的推动。而以利害关系者的参与和程序保障为核心的程序正义理念在其固有的重要意义基础上又获得了前所未有的重要性[2]。司法公开作为程序保障的有效途径之一,在没有完善的司法公开制度的情况下,化解涉诉矛盾就可能陷入“形骸化”的困境中。基于此,本文侧重于探索司法公开在化解涉诉矛盾纠纷过程中的制度完善和功能实现。

二、司法公开的背景

随着依法治国基本方略的不断推进,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已经形成,司法改革的进程进一步向广度和深度发展,司法公开制度作为我国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建设以及社会主义民主政治建设的重要组成部分,进一步完善司法公开制度是新时期司法改革的重点内容。2009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举行新闻发布会,公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司法公开的六项规定》和《关于人民法院接受新闻媒体舆论监督的若干规定》,明确了立案公开、庭审公开、执行公开、听证公开、文书公开、审务公开六大公开内容。2013年2月,习近平总书记提出努力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都感受到公平正义,这一年,“疑罪从无”、“非法证据排除”等司法理念通过一件件冤假错案的纠正,在司法实践中得到了很好的贯彻。2013年11月27日,全国法院司法公开工作推进会在广东深圳召开,中共中央政治局委员、中央政法委书记孟建柱就法院司法公开工作提出要求,强调各级人民法院要以推进审判流程公开、裁判文书公开、执行信息公开三大平台建设为契机,不断扩大司法公开范围,创新司法公开形式。可见,司法实践中,司法公开是新形势下司法工作的必然选择,是“司法在阳光下运行”最好的防腐剂。

三、我国司法公开制度的发展历程[3]

中国古代的司法以不公开为特征,不存在司法公开制度。清末法制改革后,中国开始推出司法公开制度,新中国成立后这一制度继续使用并逐步完善。

(一)清末法制改革后至抗战时期,司法公开制度在相关法律中的体现

清末法制改革后,中国开始植入西方的一些近代法制,近代的司法公开制度开始建立,司法公开已在相关法律条文中得以体现。1906年制定的《大理院审判编制法》第21条规定:“倘公开法堂及当堂宣告判决时,其录供与缮文等事,则由书记官督同录事为之。”这里把审判公开的法庭称为“公开法堂”,并要求把审判公开的内容都作好记录。1907年拟订的《各级审判厅试办章程》第26条规定:“凡诉讼案件,经检察官或与神官送由本厅长官分配后,审判官得公判之。”第27条规定:“审判官于公判时,发现附带犯罪不须预审者,得并公判之。”这里把公开审判称之为“公判”,并对其作出明确规定。进入民国时期,中国的司法公开制度开始完善。1932年《法院组织法》第86条规定,诉讼的辩论、裁判的宣布,都应在公开法庭进行。1930年《民事诉讼法》第223条规定,不论有无言辞辩论,其判决都需公开进行。到了抗战时期,司法公开制度有了新发展,提出“完全公开”和“公审”的形式。《陕甘宁边区高等法院对各县司法工作的指示》指出:判决案件完全是公开的,在必要时可以举行公审来判决。那时推行的“马锡五审判方式”恰是这种司法公开制度的形式,司法公信力也由此得到了极大的提高。

(二)新中国成立后,中国司法公开制度的完备

新中国成立后,司法公开制度仍然是国家法制的重要组成部分,1950年颁布的《东北人民政府司法部关于诉讼程序的几个问题》最早确立了司法公开制度,其中规定:审判公开,人人都可以到庭旁听,但遇有特殊情形者(如有关国家军事、外交、财政、经济等机密事项,或有关当事人名誉以及对劳动人民无教育意义之事件),可不必公开。随着经济的不断发展,为适应社会形势,新中国的一系列司法公开制度相继问世。1956年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关于不公开进行审理的案件的决定》对不公开审理的案件作出了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有关国家机密的案件、有关当事人隐私的案件和未满18周岁少年人犯罪的案件,可以不公开进行。1964年最高人民法院又在《关于隐私案件可否公开审判等问题的批复》中明确了不公开审理案件能否公开审判的问题。这些使得司法公开制度不断地得到完备。

(三)改革开放后,中国的司法公开制度得以恢复

“文革”时期,中国的经济、政治、社会各个方面都受到了沉重的打击,法制更是倍受践踏。改革开放后,人民群众在党和国家的领导下,重新建设祖国,司法公开制度也在新的环境里获得了重生。现行《宪法》对司法公开制度作了强调,第125条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案件,除法律规定的特别情况外,一律公开进行。”2012年修正后施行的《刑事诉讼法》第183条明文规定:“人民法院审判第一审案件应当公开进行。”同时,对一些不予公开的情形也做出了规制。1983年施行的《人民法院组织法》第7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案件,除涉及国家机密、个人阴私和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外,一律公开进行。”1990年施行的《行政诉讼法》第45条规定:“人民法院公开审理行政案件,但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我国的多部法律对司法公开制度进行了明文规定,可见,司法公开制度得到了很好的恢复。

(四)社会主义法治中国建设时期,中国的司法公开制度的完善和发展

随着法治中国进程的不断推进,我国法院经过探索研究采取了多项措施完善司法制度。2009年底,我国法院系统开始新一轮的司法公开化改革,该年12月,最高人民法院向各级地方法院印发了《关于司法公开的六项规定》和《关于人民法院接受新闻媒体舆论监督的若干规定》,迈出新阶段司法公开化改革的第一步。2010年11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向全国各级法院印发11月8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00次会议讨论通过的《关于人民法院直播录播庭审活动的规定》,规范庭审活动,让人民群众以更直观的方式感受公平公正。2013年2月,习近平总书记提出努力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都感受到公平正义,这一年,“疑罪从无”、“非法证据排除”等司法理念通过一件件冤假错案的纠正,在司法实践中得到了很好的贯彻。2013年11月1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95次会议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在互联网公布裁判文书的规定》,为贯彻落实审判公开原则,规范人民法院在互联网公布裁判文书工作,促进司法公正,提升司法公信力,该规定已于2014年 1月1日起施行。2013年11月27日,全国法院司法公开工作推进会在广东深圳召开,中共中央政治局委员、中央政法委书记孟建柱要求各级人民法院要致力于审判流程公开、裁判文书公开、执行信息公开三大平台建设,不断扩大司法公开范围,创新司法公开形式。至此,我国的司法公开制度又被推上了一个新的台阶。

四、司法公开的价值功能

“作为社会系统的组成部分,任何社会设置都必定是要发挥特定的功能,从而使社会系统均衡有效地运行”[4],司法公开制度当然也不能例外。

“保障人民群众对人民法院工作的知情权、参与权、表达权和监督权,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提高司法民主水平,规范司法行为,促进司法公正”[5],“进一步落实公开审判的宪法原则,规范人民法院接受新闻媒体舆论监督工作,妥善处理法院与媒体的关系,保障公众的知情权、参与权、表达权和监督权,提高司法公信”[6]。从前面表述中可知,最高人民法院将司法公开的价值功能定位在保障公众合法权益、规范法院自身行为、接受公众和新闻媒体监督三个方面。

从价值观能的角度分析,司法公开不是司法机关可选可不选的一项权利,它是对司法权力的一种制约和规范,是对公众知情权、参与权、表达权、监督权的一种保障。为平衡各方利益,保障司法公开制度的有效运行,司法公开应具有以下功能价值[7]:

(一)权利保障功能

“知情权,是公民获取有关社会公众领域信息以及与本人相关信息的权利”[8],众多国际公约已经确认知情权为一项基本的人权,例如,1948年《世界人权宣言》第19条规定:“人人享有主张和发表意见的自由,此项权利包括持有主张而不受干涉的权利,和通过任何媒介和不论国界寻求、接受和传递消息和实现的自由”,又如,1966年《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19条规定:“人人有自由发表意见的权利,此项权利包括寻求、接受和传递各种信息和思想的自由”。司法知情权是公众知情权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司法公开能直接体现司法机关对公众知情权的一种保障,让公众更好地了解法院的工作状态,理解司法,认同法律,信赖法治,在遇到法律问题时能第一时间寻求到有效的司法救助,实现了司法机关和公众之间的互动,也有利于防止信息不对称引起的新矛盾的出现。

(二)司法规范功能

随着改革开放的继续深入,我国的经济在发生着天翻地覆的变化,人民的生活水平提高了,但是,由于历史原因和利益分配的不均衡,各类群体事件和上访现象还大量存在,这些现象的存在,很大程度上是因执法机关、司法机关的不规范执法、司法行为造成的,权力的滥用侵害了公民的正当合法权益,“权力侵犯权利”的问题没有得到及时有效解决,使得矛盾越积越多,越积越深。司法公开能够让“权力在阳光下运行”,杜绝“人情案”、“关系案”、“金钱案”等以权谋私的现象,规范司法行为,防范司法不公,维护法律的权威和树立起司法的公信力。

(三)司法监督功能

司法腐败不仅是对正当权益的损害,对人民群众安居乐业的伤害,更是对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利益的危害。单纯的自律不足以有效遏制司法不公和腐败,实现司法公正、司法廉洁的重要环节是“权利能够受到规则的有效制约”[9],而权利受到制约的最有效途径就是公开,“阳光是最好的防腐剂”。通过司法公开,将案件的审理、执行情况及法院相关的工作动态向社会公布,让公众更好更全面地了解法院工作的各个环节,也让司法行为能包含更多的民意,从而堵塞司法腐败的各种渠道,营造出代表公平正义的司法环境。

(四)能力提升功能

“当审判程序完全秘密时,法官是既懒惰又专横……没有公开性,其他一切制约都无能为力。和公开性相比,其他各种制约都是小巫见大巫”[10]。由此可见,没有一种形式比司法公开更能形成直接有效的倒逼机制,促使法官注重提升自己在审判、文书制作、执行等方面的能力职业道德素养,让自己能够驾驭案件,而不是让案件牵着自己的鼻子。司法公开不仅是将案件公之于众接受评价监督,也是将法官公之于众接受评价监督,用百姓心中的那杆秤来衡量一个法官是不是配得上“公正、廉洁、忠诚、为民”的赞誉。

(五)教育引导功能

司法公开,能够起到向社会宣传法律、增强公众法律意识的作用,公开的过程,其实也是在用正反面教材对公众进行正面教育,使其知法、学法、懂法、守法,更深层次去了解法律,相信法律,认同法律,并成为法治文明的参与者、建设者。教育公众的同时,也在教育司法工作人员自己,教育是反腐倡廉建设的一项基础性工作,是拒腐防变的第一道防线。司法公开正好随时为司法工作者敲响廉洁的警钟,筑起牢固的思想城墙,让他们时时刻刻警醒自己,廉洁自律,切勿以身试法,毁己误国害民。

五、司法公开过程中面临的问题与障碍[11]

尽管全国法院在努力创造条件让司法更加透明公正,但目前很多的基本目标没有得以实现,司法公开的道路上仍然荆棘丛生,障碍重重。

(一)民主意识不强

我国是工人阶级领导的、以工农联盟为基础的人民民主专政国家,民主与专政共存。从主观上说,新中国成立以来,人民群众的民主意识日益增强,司法民主意识也提升到了较高水平,但客观上,司法公开制度的建设与民主水平直接相关,我们的民主意识与实现司法公开的要求仍有很大的差距。司法公开的实现几乎完全依赖于民主的程度,民主意识不强制约着司法公开的范围,增加了司法的神秘,同时,它也造成了法院与公众之间话语权不对等的严重失衡,滋养了特权思想,成为司法公开道路上极大的障碍。

(二)思想观念问题

思想是行为的指南,在司法公开的过程中,一些司法机关甚至党政领导的顾虑是,司法机关本身存有一些不便公开的问题,一旦公开,可能只会引起公众对司法的猜忌,损害司法的权威,失去公众对司法的信赖。因此,思想观念上的问题不是不愿公开,而是不敢公开。

(三)法庭场所的限制

法庭是法官审判各类案件、裁判是非、定纷止争的场所,是一个惩恶扬善、宣扬法治、进行法制教育的场所,是一个体现民主、弘扬民主的场所,是呈现司法公开、公正的“第一战场”。旁听人员通过旁听可以更直观地了解法律知识,理解法律精神,新闻媒体通过旁听可以更真实地报道案件庭审情况,更直接地监督法院的司法活动,更大限度地满足公众的司法知情权。然而,一些法院对法庭旁听的管理表现出“设置障碍限制进入”而不是“创造条件扩大旁听”,使得法庭的这些功能形同虚设甚至荡然无存。一个本能最直接、最大限度地传递司法公开公正的地方,却戴上了神秘的面纱。

(四)科技装备的障碍

现代科学技术的发展为人们获取信息解决了时间和空间的问题,也为司法公开的推进提供了无比优越的条件,司法公开面临的科技装备的障碍表现在:

1、现代科技装备应用不普及。在经济发达地区的法院能进行网上立案,网上查询案件进展,法庭也可以进行远程同步庭审,进行庭审网络直播,同步录音录像等,而在经济落后的地区,法院连最基本的法庭基础设施都没有,与发达地区的差距很大。

2、软件开发不能满足需要。法院进行司法公开少不了现代科学技术的支撑,但目前来说,法院缺乏既懂审判流程又懂计算机技术的人才。聘请的计算机方面的人员由于缺乏对法院审理程序的了解,开发出来的软件难免有这样那样的缺陷,不能完全满足司法的需要。

3、资金匮乏。推动司法公开需要大量的资金投入,而法院得到的财政拨款十分有限,特别是一些基层法院,资金上的缺口更是使得法院的部分重要工作寸步难行。

六、对完善司法公开制度促进司法公开的建议

司法公开面临着的种种问题与障碍,阻碍着司法公开价值功能的实现。笔者认为,各级法院要严格按照2013年11月27日全国法院司法公开工作推进会上中共中央政治局委员、中央政法委书记孟建柱同志、最高人民法院院长周强同志的要求,积极完善各项措施,促进司法公开,推动司法在阳光下运行,保障人民群众合法权益。

(一)完善法律制度,促进司法公开三大平台建设

1、完善案件审理流程管理制度,推进审判流程公开。在全面总结《审判流程管理办法》的基础上,从办案流程精细化、工作职责明晰化、司法文书制作及案卷装订标准化三个方面入手,对案件流程进行精耕细作。

2、推行“三读一审”制度,强化裁判文书公开。推行审判人员草拟裁判文书一读、分管领导签发二读、书记员校对三读和专人对上网公开前审查的“三读一审”制度,保证裁判文书质量,实现可以公布的裁判文书全部上网,方便公众查询和监督。

3、规范执行权限和执行程序,保障执行信息公开。对执行局的职能进行了重新整合和划分,将执行局的人员分为执行实施人员和执行监督、裁决人员两类,分掌具体案件的执行实施权和执行监督权、执行裁决权。完善执行案件信息查询系统,依法公开当事人情况、立案信息、被执行财产信息、执行过程中形成的法律文书、执行中止情况和理由、结案信息、执行异议信息以及变更、追加被执行人阶段的听证信息等。公开执行中的重大进展,采取查封、扣押、冻结、划拨等执行措施,执行款项的收取发放、执行标的物的保管、评估、拍卖、变卖中的重点环节和重要事项,及时书面告知当事人。

(二)落实自由旁听制度,充分实现民主。

从国际社会对公开审判的旁听规定来看,并没有对旁听人员的国籍、性别、身份等作出特别的限制,也没有对记者作出额外的要求。除了特殊的案件外,对于公开审理的案件,公众旁听庭审不需要出示身份证件,只要通过安检就可以进入法庭旁听。按照联合国《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十四条之相关规定,审判必须公开进行,并向各国公民开放。美国的许多法院都规定优先保障当事人和媒体人员的旁听席位,这样的旁听规则体现了公开、透明和人性化。笔者认为,我国的旁听制度也应该借鉴各国的优秀经验,再结合自身的具体情况,制定出自由旁听制度,创造条件扩大旁听,充分体现民主和保障公众的合法权益。

(三)加大科技投入,实现司法信息定期公开。

司法信息的公开包括庭审录像、司法文件、统计资料、审判态势分析等司法政务管理的公开,司法公开首先应该是司法过程的公开,主要是实现庭审“三同步”。最高人民法院及各级党委政府应加大科技投入,更新设备,让司法公开有先进的可靠的科学技术支撑,并能够把庭审的全过程完成的记录下来,供公众长期查询,使司法公正有迹可循,实现司法信息的共享和良性转化。

(四)深化教育,解除思想顾虑。

在司法公开的过程中,部分法官对涉及司法机关的一些不便公开的信息存在畏惧心理,不是不愿公开,而是不敢公开,怕一旦公开受到公众的批评指责,丢掉自己的面子。笔者认为,这是由于这部分法官的思想观念存在偏差,也是没有责任心和正义感的体现,应该通过教育让其认识到,即使公开后受到公众的指责批评,但自身的一些问题被阳光照到了,有利于问题的解决,公众对司法的信任更深了,有利于司法权威的树立和维护。只有认清了主流,才能消除思想上的顾虑和畏惧,真正地推动司法公开在阳光大道上前进。

结语

司法公开是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必然要求和必然选择,应该看到,司法公开的功能价值巨大,但在实现这些价值功能的道路上却荆棘丛生。司法公开制度在不断地完备,但仍然不能满足司法的需要,深化司法公开,我们任重道远。司法公开的实现不能一步到位,我们必须真正做到“千里之行,始于足下”,从制度抓起,并按照制度一步一个脚印地去落实,那么,“让司法在阳光下运行”、“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都感受到公平正义”的目标就一定能够早日实现。

 

(作者单位:湖南省怀化市洪江区人民法院)

参考文献

[1]最高人民法院. 人民法院工作年度报告(2011年).

[2][日]谷口安平.程序的正义与诉讼[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22.

[3]感谢华东政法大学教授、博士生导师王立民对本部分写作提供的帮助.

[4]戴维·波普诺:《社会学》,李强等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9版.

[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司法公开的六项规定》.

[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接受新闻媒体舆论监督的若干规定》.

[7]感谢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李静院长对本部分写作提供的帮助.

[8]谢鹏程:《公民的基本权利》,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9年版.

[9][10]王名扬:《美国行政法》,中国法制出版社1995年版.

[11]感谢中国应用法学研究所副所长蒋惠岭对本部分写作所提供的帮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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