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沿海内河水污染治理非诉行政执行管辖问题初探
以琼海市海洋与渔业局治理万泉河网箱养殖为例
时间:2014-06-24 09:20:18    作者:吴清武 陆建华    来源:海口海事法院

水资源保护是我国进入经济高速发展过程中需要持续关注的一个话题,对水污染的有效预防和治理不仅是环境、涉海等行政机关的管理事务,也是作为我国司法体系中与海洋、水域联系最为密切的海事法院所重点研究的问题。从2006年开始,以武汉海事法院为主的各家海事法院积极参与水资源保护的司法介入课题研究,引起了国家最高司法机关以及社会各界对相关问题的重视。随后出台多部涉及水污染处理的法律法规和文件,水资源保护力度在全国范围内得到了加强。本文所探讨的沿海内河水污染治理非诉行政执行管辖问题,是在近年来我国不断加强水污染治理的司法监督和司法救济工作后,对我国水污染治理法治建设的又一次考察。希望通过本文浅显的探讨,以求引起海事司法人对水污染治理司法监督和司法救济工作的更细化和深入研究。

同时本文还讨论了涉海行政机关进行海洋及沿海内河行政管理和服务过程中所必需的司法监督与司法救济。这一问题不仅关系到涉海行政管理工作的有效、健康开展,同时也是我国加大海洋开发力度,走向海洋强国过程中海事司法机关应当思考的重大课题。

一、案情介绍及其分析

2012年5月海口海事法院博鳌法庭在走访调研过程中了解到,琼海市海洋与渔业局正在因为万泉河[①]上的网箱养殖整治工作而苦恼。琼海市海洋与渔业局希望司法机关就万泉河上的网箱养殖整治工作给予法律建议和司法救济。该案是涉海行政机关在进行沿海内河水污染治理过程中需要司法救济及司法监督的典型情况。通过对该案的分析可以看出沿海内河水污染治理非诉行政执行案件管辖问的重要性和复杂性。

(一)案情介绍:万泉河上的网箱养殖

琼海市万泉河上所进行的网箱养殖源自上世纪九十年代。当时,琼海市政府为了增加农民收入、调整该地区产业结构,鼓励当地农民利用万泉河进行网箱养鱼。为了这一产业的顺利发展,琼海市政府还专门组织了技术指导与培训,并协助农民向银行贷款创业。在琼海市政府的大力引导下,万泉河上的网箱养鱼一度呈现出一派火热的情景。后来由于市场变化、设施老化和自然灾害等因素影响,万泉河上只剩20户养殖农户300余口网箱。

2009年5月的海南省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委会第九次会议通过了《海南省万泉河流域生态环境保护规定》(以下简称《万泉河规定》),该《万泉河规定》的第十一条规定“禁止在万泉河的干流、支流投放饲料,使用药物从事渔业养殖”。随着《万泉河规定》的出台,海南省和琼海市两级人大及政府开始了对万泉河网箱养殖进行治理。琼海市海洋与渔业局作为具体负责此事的职能部门对万泉河流域网箱养殖情况进行检查,并采取措施进行整治。经过两年多的工作,陆续有13家养殖农户自行撤离,拆除了近200口网箱。最终还剩的7户65口网箱因遭到强烈抵制而未拆除。

2012年初,琼海市自来水公司在检查自来水取水口周边环境时发现万泉河上的网箱养殖对自来水安全存在隐患,随后自来水公司向琼海市政府建议将影响自来水水质安全的万泉河网箱养殖给予清除。

据琼海市海洋与渔业局反应,就是否对网箱养殖农户给予补偿问题该局也请示过琼海市政府。关于补偿问题,琼海市政府并未给予明确答复,琼海市海洋与渔业局自身无力支付补偿款。在没有相应补偿款的情况下,琼海市海洋与渔业局认为通过说服教育工作促使剩余养殖农户自行拆除网箱已经很难实现。[②]但落实《万泉河规定》,确保万泉河水质安全又是必须完成的工作,琼海市海洋与渔业局至此想到了采取强制措施拆除。因对采取强制措施的法律程序不够清楚,琼海市海洋与渔业局向琼海市人民法院咨询。琼海市人民法院告知琼海市海洋与渔业局此事归海口海事法院管辖,随后琼海市海洋与渔业局联系到海口海事法院博鳌法庭,希望给予法律建议及司法救济。

(二)案情分析:万泉河上网箱养殖的定性及其合法处理程序

本案的基本事实情况了解清楚后,需要就案件进行法律分析。首先对万泉河上网箱养殖行为的性质进行分析,即实体性分析。其次是对案件的处理过程进行分析,即程序性分析。

1.万泉河上网箱养殖的定性

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以下简称《渔业法》)、《水域滩涂养殖发证登记办法》、《中华人民共和水污染防治法》(以下简称《水污染防治法》)和《万泉河规定》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万泉河上网箱养殖活动的性质进行法律分析。

依据《渔业法》第十一条、第十九条[③]和《水域滩涂养殖发证登记办法》第三条[④]等规定,明确指出国家对水域进行统一规划,使用能够用于养殖的水域需要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并领取养殖证。根据《万泉河规定》的规定,万泉河为非养殖水域,同时网箱养殖农户在进行网箱养殖过程中一直未办理养殖证。因此可以得出在万泉河上进行的网箱养殖属于违法养殖。

依据《水污染防治法》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的规定,[⑤]对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给予了严格保护,禁止一切可能污染的活动,其中包括网箱养殖。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进行网箱养殖等活动应当采取措施防止水体污染。琼海市在2008年8月规划了“万泉河红星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该保护区划分为一、二级保护区和准保护区。[⑥]因此,网箱养殖农户在没有采取防污措施情况下进行饲料养殖亦违反了《水污染防治法》。

2.对万泉河网箱养殖处理的合法程序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以下简称《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以下简称《行政诉讼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以下简称《行政强制法》),可将沿海内河水污染治理工作简单概括为七个部分。笔者粗略制作的一幅沿海内河水污染案件处理流程图可以基本了解从涉海行政机关对沿海内河水污染进行调查到作出具体行政行再至可能产生的司法救济,以及最后由涉海行政机关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整个程序。(如下图1)

 1.调查 ————2.告知、制发《行政处罚告知书》 ———— 3.当事人申辩或申请听证————4.做出行政处罚决定————5.送达处罚决定书————6.当事人复议或者诉讼/当事人不复议、起诉、不执行————7.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图1

(1)调查程序,即行政机关在行政处罚前必须要有检查、询问等阶段,并根据调查情况制作案件卷宗。[⑦](2)告知、制发《行政处罚告知书》,即行政机关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告知当事人并制发《行政处罚告知书》。[⑧](3)当事人申辩或申请听证,即当事人有权进行申辩和听证。行政机关必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行政机关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行政机关应当组织听证。[⑨](4)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即行政机关调查终结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分别作出决定。[⑩](5)送达处罚决定书,即当事人可以对行政机关的行政处罚决定提出行政复议。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在法定时间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6)当事人复议或者诉讼/当事人不复议、起诉、不执行,即申请人不服复议决定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11](7)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即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12]

在我国现有法律制度规范下,在沿海内河水污染处理过程中既有涉海行政机关自身进行的行政管理,又有法院对涉海行政机关具体行政行为的司法救济和司法监督。特别是法院的强制执行权,能够充分保证涉海行政机关在依法行政前提下的各项工作健康、有绪完成。

二、万泉河上网箱拆除的强制执行由谁管辖

琼海市海洋与渔业局就万泉河上剩余农户的网箱强制拆除问题向琼海市人民法院进行咨询,琼海市人民法院告知该案由海口海事法院管辖。然而,本案是否由海口海事法院管辖,必须通过对相关法律法规的检索来验证。[13]

(一)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的“两个意见”

随着海南生态立省战略的确立,加强对优质生态环境的保护力度已成为海南省各政府和司法机关必须重点关注的工作。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也因此推出了一系列针对生态环境保护的司法措施,2011年先后出台的《关于环境普通民商事案件管辖、环境保护审判庭受案范围的若干意见(试行)》和《关于指定海口海事法院管辖海事行政案件的意见(试行)》(以下简称《指定管辖意见》)就是这些司法措施的规范文件。[14]两个意见都对水污染案件的管辖等问题进行了规定,一方面重申了海事、海洋环境民商事案件由海口海事法院管辖,另一方面将海事行政案件、海事行政赔偿案件和海事非诉行政执行案件指定海口海事法院管辖。特别是《指定管辖意见》除了将海事行政案件指定海口海事法院管辖外,还将海事行政赔偿案件和海事非诉行政执行的海事执行案件纳入指定管辖的受案范围,并对指定管辖案件进行分类列举和逐项阐述,具有较强的规范性和操作性。

(二)万泉河上网箱拆除的强制执行应由海口海事法院管辖

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在《关于指定海口海事法院管辖海事行政案件的意见(试行)》中明确规定了海事非诉行政执行案件归海口海事法院管辖。意见对海事行政案件、海事行政赔偿案件都明确进行了界定。[15]《指定管辖意见》所界定两类案件的客体均为“海洋及通海水域等”的案件,即这类行政案件必须是与海洋或者通海水域相关的行政案件。虽然该意见没有对海事非诉行政执行的海事执行案件进行明确表述和界定,但是依据海事行政案件及海事行政赔偿案件的界定可以确定《指定管辖意见》所指的“海事执行案件”也应该是涉及“海洋及通海水域等”的执行案件。万泉河属于通海水域。因此,琼海市海洋与渔业局若就万泉河上剩余农户的网箱申请强制执行则由海口海事法院进行司法审查和执行。

三、沿海内河水污染治理非诉行政执行管辖问题现状

司法实务部门一般将行政案件分为行政诉讼案件、行政赔偿案件以及行政强制执行案件三种,行政强制执行案件又分为诉讼行政执行案件和非诉行政执行案件。[16]沿海内河水污染治理非诉行政执行管辖是海事非诉行政执行案件管辖的具体运用,而海事非诉行政执行案件管辖分属海事行政案件管辖问题一个部分。所以要了解沿海内河水污染治理中非诉行政执行管辖问题,既要梳理海事非诉行政执行管辖问题,也要对海事行政案件管辖问题进行考察。

(一)海事非诉行政执行管辖权的演变[17]

海事非诉行政执行案件虽然数量不多,但其管辖权也随着海事行政案件管辖权的变化在海事法院和地方法院之间经历了几番往返。1984年11月14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了《关于在沿海港口城市设立海事法院的决定》(以下简称《设立海事法院决定》),该决定促成了我国海事审判体系的真正建立,[18]并对海事法院管辖的案件进行了规定。依据《设立海事法院决定》第三条的规定,海事法院作为专门人民法院不受理刑事案件和普通民事案件,而只受理包括海事行政案件在内的海事、海商案件。[19]随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设立海事法院几个问题的决定》对海事法院管辖案件暂定为18种,其中第16种是“因违反有关海事的法律、条例受主管行政机关处罚,当事人不服,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起诉的案件;或者在期限内不起诉,期满又不履行,主管行政机关申请强制执行的案件”。因此可以看出海事法院在成立之初便对海事非诉及诉讼行政执行案件都具有管辖权。

1989年5月最高人民法院颁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海事法院收案范围的规定》(以下简称《收案范围规定》),依照该规定海事法院的收案范围包括“涉及海洋、内河主管机关的行政案件”和“海洋、内河主管机关依法申请强制执行的案件”

1991年6月最高人民法院在颁布的《关于贯彻执行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9条规定:“专门人民法院不设行政审判庭,不受理行政案件。”根据这一规定,各海事法院停止对海事行政案件的受理。但就海事非诉行政执行案件管辖问题,意见中没有明确规定,根据一般理解认为海事行政案件就包含了海事非诉行政执行案件,海事法院因此不再受理海事非诉行政执行案件。

2000年3月最高人民法院颁布《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该解释废止了1991年的《关于贯彻执行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但是该解释第6条规定“专门人民法院、人民法庭不审理行政案件,也不审查和执行行政机关申请执行其具体行政行为的案件。”海事法院依旧不能受理海事非诉行政执行案件。

2001年9月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海事法院受理案件范围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海事法院案件规定》),该《海事法院案件规定》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施行后,根据《民事诉讼法》、《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行政诉讼法》以及总结海事审判实践经验基础上,对原《收案范围规定》的兜底条款及表达有漏的事项加以明确和补充。《海事法院案件规定》对海事法院的收案范围重新作了调整和划分,共分为四大类63种案件,海事法院的收案范围因此得到了突破性扩大。“海洋、通海水域行政主管机关依法申请强制执行的案件”被包含于《海事法院案件规定》第四部分的“海事执行案件”中。[20]

目前沿海内河水污染治理非诉行政执行案件管辖主要受2003年8月《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关于海事行政案件管辖问题的通知》影响,该通知规定“行政案件、行政赔偿案件和审查行政机关申请执行其具体行政行为的案件仍由各级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审理。海事等专门人民法院不审理行政案件、行政赔偿案件,亦不审查和执行行政机关申请执行其具体行政行为的案件。”最终又一次将海事非诉行政执行案件划归地方法院管辖。

(二)武汉、青岛、海口和广州四家海事法院对海事非诉行政执行案件的管辖依据

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关于海事行政案件管辖问题的通知》要求海事法院不再管辖非诉行政执行案件,但该通知的下发却引起海事行政案件是否应由海事法院管辖的讨论,十家海事法院均认为海事行政案件应由海事法院管辖。[21]武汉海事法院率先以长江流域的水污染问题为切入点对“长江水污染司法救济法律问题”进行专项调研,2006年10月课题组形成了约7万字的《长江流域水污染司法救济法律问题调研报告》。报告提出由海事法院专属管辖长江流域水污染纠纷,同时构建长江流域水污染公益诉讼制度。2009年7月经最高人民法院授权,武汉海事法院开始对长江流域水污染和海事行政诉讼案件行使管辖权。[22]正如课题组在调研报告中提出的“长江流域水污染防治与相关行政管理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休戚相关”,这样使得“对于与水污染案件相关的水污染行政案件也应该明确由武汉海事法院专门管辖。” [23]长江流域水污染案件和海事行政诉讼案件一并交由武汉海事法院管辖能够更好发挥司法机关对长江流域水污染防治工作的司法监督和司法救济作用。

2011年6月,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发布了《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海事行政案件管辖的意见(试行)》,该意见指定青岛海事法院管辖海事行政案件。并将海事行政案件界定为“行政相对人因不服具体行政行为而提起的海事行政诉讼、海事行政赔偿案件和与海事有关的行政机关依法申请强制执行的案件。”这是明确的规定了海事非诉行政执行案件由青岛海事法院管辖。

2011年9月,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发布《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指定海口海事法院管辖海事行政案件的意见(试行)》,该《指定管辖意见》就审理海事行政案件及海事行政相关案件的管辖问题做了详细和全面的规定,将海事行政案件、海事行政赔偿案件和海事行政机关及其他行政机关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海事执行案件都指定由海口海事法院管辖。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也发布了《关于指定部分案件由广州海事法院管辖的意见(试行)》,该意见2012年1月1日起实施。该意见将三类案件指定广州海事法院管辖,包括(一)海事行政案件、海事行政赔偿案件;(二)陆源污染海域及通海水域纠纷案件;(三)海洋开发利用纠纷案件。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的意见是关于指定“部分案件”由广州海事法院管辖,它不同于山东高级人民法院和海南高级人民法院是就“海事行政案件”指定管辖的意见。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的意见中没有就海事非诉行政执行案件的管辖在该意见中进行明确列举指定。因此,海事非诉行政执行案件的管辖问题可能在广州海事法院与地方法院之间产生疑问。这是广东高级人民法院制定意见时未能考虑到的问题。

四、沿海内河水污染治理非诉行政执行应由海事法院统一管辖

目前我国对沿海内河水污染治理非诉行政执行案件管辖的规定较为杂乱,各地区司法实践也不尽相同。这必然造成涉海行政机关在行政管理和海事服务过程中,对司法监督和司法救济途径的茫然与困惑,海事行政相对人也难以辨清司法救济途径,水污染治理工作也难以真正落到实处。而我国十家海事法院均分布在沿海和长江等流域,对于沿海内河水污染治理的司法监督具有独特的地位和优势。

(一)海事法院的管辖案件范围应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海事法院受理案件范围的若干规定》为依据

本文第三部分提到两个直接规定海事非诉行政执行管辖权归属的文件:《海事法院案件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关于海事行政案件管辖问题的通知》,前者属于司法解释,后者则是最高人民法院下属部门发布的通知。首先,司法解释属于中国当代法的形式,[24]而最高人民法院下属部门不能代替最高人民法院行使司法解释权,其发布的通知很难界定它在我国法律体系中的地位,也不属于当代中国法的形式范畴之内。其次,即使最高人民法院准备将海事行政管辖权指定给普通人民法院行使,则应当采用司法解释的形式加以规定,不能以最高人民法院的部门通知抵触司法解释。因此,最高人民法院下属部门发布的通知是不能够修改已经生效的司法解释的内容,海事法院的管辖案件范围应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海事法院受理案件范围的若干规定》为依据,沿海内河水污染治理行政执行还是应由海事法院管辖。

(二)海事法院统一管辖沿海内河水污染治理非诉行政执行的条件已经具备

第一,依照我国法律法规规定涉及沿海内河的民商事案件一律统一由海事法院管辖,同时海事法院具有审理海上污染案件的经验和专门的法律和技术知识,能够高质量地审理水域污染案件。第二,民商事海事执行案件由海事法院执行,沿海内河水污染治理的非诉行政执行同样能够在海事法院较好的执行。第三,海事法院的管辖权按可航水域划分,不受普通行政区划的限制,可以从管辖体制上防止地方保护主义的干扰。管辖沿海内河水污染非诉行政执行案件能够对涉海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起到很好的司法监督作用,防止地方司法机关对地方行政权力监督不足的弊端。第四,目前十家海事法院的派出法庭沿水域分布均匀和广泛,这些派出法庭在平时办理大量的涉海水域案件,对于沿海内河水污染治理非诉行政执行即能有效审查又能快速执行。第五,经过近三十年的发展,十家海事法院司法资源充沛,人员数量和素质较好,并且十家海事法院案件数量在法院系统中较为适中,将沿海内河水污染治理非诉行政执行案件统一由海事法院管辖能够保质保量的完成。

总之,我们相信将海沿海内河水污染治理非诉行政执行案件统一由海事法院管辖即符合目前海事法院发展的大趋势,也能够促使水污染治理工作更加规范和高效。


[注释]

[1]万泉河是海南岛第三大河,发源于五指山,全长163公里,通航河道约73公里,在琼海市博鳌镇汇入南海。参考百度百科万泉河词条,http://baike.baidu.com/view/60273.htm。

[2]琼海市海洋与渔业局也试图帮助剩余网箱养殖农户制定拆除计划:通知网箱养殖农户停止购进新鱼苗,并给予足够宽限期保证网箱养殖农户能够将网箱养殖的水产养殖成熟后销售。但这些方法并未取得效果。

[3]《渔业法》第11条:国家对水域利用进行统一规划,确定可以用于养殖业的水域和滩涂。单位和个人使用国家规划确定用于养殖业的全民所有的水域、滩涂的,使用者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本级人民政府核发养殖证,许可其使用该水域、滩涂从事养殖生产。核发养殖证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第19条:从事养殖生产不得使用含有毒有害物质的饵料、饲料。

[4]《水域滩涂养殖发证登记办法》第3条:使用水域、滩涂从事养殖生产,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核发养殖证,确认水域滩涂养殖权。

[5]《水污染防治法》第58条:禁止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已建成的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拆除或者关闭。禁止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从事网箱养殖、旅游、游泳、垂钓或者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活动。第59条:禁止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已建成的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拆除或者关闭。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从事网箱养殖、旅游等活动的,应当按照规定采取措施,防止污染饮用水水体。

[6]《琼海市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设立禁止水体污染》腾讯网海南,(http://news.qq.com/a/20080824/000505.htm)

[7]《行政处罚法》第37条规定。(法条内容省略)

[8]《行政处罚法》第31条、32条规定。(法条内容省略)

[9]《行政处罚法》第42条规定。(法条内容省略)

[10]《行政处罚法》第38条规定。(法条内容省略)

[11]《行政复议法》第9条、《行政诉讼法》第38、39条规定。(法条内容省略)。

[12]《行政处罚法》第51条、《行政诉讼法》第66条和《水污染防治法》第84条规定。(法条内容省略)。

[13]万泉河上网箱拆除的强制执行管辖属于海事非诉行政执行案件管辖问题的具体适用,本文第三部分有对海事非诉行政执行案件管辖问题的专门论述。因此,第二部分内容仅以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出台的《关于指定海口海事法院管辖海事行政案件的意见(试行)》为依据来考察海口海事法院的管辖权。

[14]《关于环境普通民商事案件管辖、环境保护审判庭受案范围的若干意见(试行)》规定由海口海事法院管辖第一审海事、海洋环境民商事案件,对海事洋环境纠纷类型进行了列举式规定。一审海事、海洋环境民商事案件本来已由海事法院管辖,该意见是以往海事法院已经管辖的海事、海洋环境民商事案件的重申,正如意见的最后所言“第一审海事洋环境民商事案件,仍由海口海事法院受理。”

[15]《指定管辖意见》第2条:海事行政案件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不服海事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行政管理部门作出的涉及海洋及通海水域等行政管理的具体行政行为而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行政案件。《指定管辖意见》第3条:海事行政赔偿案件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有关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涉及海洋及通海水域等的行政管理职权侵犯其合法权益造成损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规定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有关行政机关承担国家赔偿责任的案件。

[16]这里所说的行政案件是司法实务层面的行政案件,不同于行政管理层面的行政案件。非诉行政执行与行政诉讼的关系:参考江必新、梁凤云著:《行政诉讼法理论与实务》上卷,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15-16页。

[17]需要说明的是海事非诉行政执行的规定要早于《行政诉讼法》对非诉行政执行的规定。我国现行的非诉行政执行制度是在“一法先行,其它法律群起效仿的情况下形成的”(参考傅士成:《行政强制研究》,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31页),我国“非诉行政执行制度更多的是根据实践需要和简单粗疏的认识形成的”(参考张步洪:《中国行政法学前沿问题报告》,中国检察出版社2003年版,第222页)。因此,本部分内容是按照海事非诉行政执行演变来展开,而与非诉行政执行制度的演变不同。

[18]在海事法院成立之前我国曾在1954年至1957年设立过水上运输法院,审理有关水运沿线的海事案件。

[19]《关于在沿海港口城市设立海事法院的决定》第3条:“海事法院管辖第一审海事案件和海商案件,不受理刑事案件和其他民事案件”。

[20]《海事法院受案规定》有一特别之处,其将“海洋、通海水域行政主管机关依法申请强制执行的案件”作为“海事执行案件”对待,而海事行政案件和海事行政赔偿案件在该规定中归为“其他海事海商纠纷案件”。由此看出对海事非诉行政执行案件的归类也可以有不同的理解,也可将其归为海事执行案件类中。

[21]参考张娜《海事公益诉讼程序和海事行政案件管辖——第十九届全国海事审判研讨会综述》,《人民法院报》2010年12月22日第7版,网络版:http://rmfyb.chinacourt.org/paper/html/2010-12/22/content_20433.htm。

[22]《长江水污染和海事行政诉讼案改由武汉海事法院管辖》,载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长江海事局网站(http://www.cjmsa.gov.cn/cms/cjris/syxw/hyxw/201005/16922.html)。

[23]参见潘绍龙:《发挥海事审判职能促进长江流域水污染防治司法保护》,载于《武汉交通职业学院学报》 2011年02期。

[24]参考张文显:《法理学》,高等教育出版社1999年版第59-62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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