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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用卡诈骗罪的研究
时间:2014-05-12 10:08:37    作者:蒋发厅    来源:文山市人民法院

【摘要】: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快速发展和市场交易的需求,信用卡作为一种新型的支付手段越来越受到人们的青睐。信用卡在给人们的市场交易和社会生活带来便捷的同时,也由此引发了以信用卡为犯罪工具的各种犯罪,然而信用卡诈骗罪是近年来比较典型且犯罪频率比较高的一种犯罪,无论是法界还是理论界对信用卡诈骗罪的研究从未停止过,且观点也不大一致。本文主要通过对信用卡诈骗罪的现状、概述、构成要件、信用卡诈骗罪的认定等几个方面进行探讨。

【关键词】:信用卡  诈骗罪 信用卡诈骗罪  恶意透支

引言

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快速发展和市场交易的需求,信用卡作为一种新型的支付手段越来越受到人们的青睐。人们对信用卡的使用也越来越频繁,从而导致了很多以信用卡为犯罪工具的犯罪的发生。由于人们的意识不断的更新,信用卡诈骗罪的方式或手段也产生了很多变化,超出了现有的法律规定,使得在司法实践中,对打击信用卡诈骗罪缺少了法律依据和新的观念。因此,对信用卡诈骗罪的研究具有深远的意义。

一、信用卡诈骗罪的现状

法制网2012年4月25日报道,2011年9月28日北京何小姐接到工行95588发来一条消费信息:“您的工商银行卡于1点43分POS机刷卡消费359486.00元人民币。”可这短信可把何小姐吓猛了。可信用卡明明在自己的包里,怎么会被刷了这么大的巨款呢?没多久短信又来了,提示其信用卡连续在柜员机取款2次,每次5000元,异地费加跨行费共54元。于是何小姐赶紧报警。

经过警方调查,2011年11月份,犯罪嫌疑人高某伙同两名在逃人员获取被害人的信用卡信息及密码,复制信用卡后,再由高某持卡消费、取现。

2012年2月22日,高某来到深圳市罗湖区与同伙汇合,先是刷卡购买了人民币359486元的金饰品,随后又在附近的光大银行柜员机上,持卡取现人民币10000元。

新华网北京2012年5月24日电,一男子在2年时间内恶意透支5家银行的信用卡,共计透支额34427.42元,经银行620余次催缴,仍拒不归还。记者24日从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获悉,被告人王某的行为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1年10个月,并处罚金2万元。

……  

从以上两个案例可以看出,随着我国改革开放的进程,我国从原来的计划经济逐渐转向市场经济后,使得我国的经济快速发展同时,信用卡产业也随着市场经济的快速发展而不断地发展。而在现在的市场经济交往和社会生活中,信用卡的使用也越来越频繁,从而导致信用卡的犯罪也呈现出新的特点,主要表现为:当前我国信用卡诈骗罪日益突出,案件数量逐年递增(以上海市为例:自2004年以来,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共审理此类案件309件,2010年为1119件,成为仅次于盗窃案件的第二大高发刑事案件),犯罪手段形式多样(主要是以盗窃、伪造、冒用、恶意透支等为主),犯罪涉地面广,犯罪金额大(犯罪金额小到几十元或几百元,大到几万几十万甚至几百几千万),犯罪流动性强(这主要跟人口流动性大有关),受害人的范围从传统的信用卡持有人开始向金融机构转变等特点。

二、信用卡诈骗罪的概述

根据2005年《刑法修正案(5)》第 196 条规定:使用伪造的信用卡的,或者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的;冒用他人信用卡的;使用作废的信用卡的;恶意透支的。以信用卡诈骗罪处罚。

从该条文可看出,信用卡诈骗的定义没有同其它犯罪相区别开来,例如: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的便利,利用行用卡进行非法占有公私财产的不应该认定为信用卡诈骗罪,而应定贪污罪。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虚构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使相对人陷于错误的认识从而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诈骗罪与其他犯罪最本质的区别在于,相对人是因产生错误的认识而主动交出财物的行为,是非暴力性的犯罪。而信用卡诈骗罪作为一种特殊的诈骗犯罪,也在某些方面与普通的诈骗罪有共同的特征。综上所述,我认为信用卡诈骗罪,是指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信用卡进行诈骗活动,使相对人基于错误的认识,从而骗取对方数额较大的行为。

那么何为信用卡诈骗罪中所讲的信用卡呢?广义的信用卡是指由商业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向信用良好的单位和个人发行的具有消费支付、信用贷款、转账结算、存取现金等全部功能或者部分功能的电子支付卡。即广义上的信用卡即银行卡。 “根据《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的规定,银行卡包括信用卡和借记卡两种。其中,信用卡按是指金融机构和信用卡公司为授予申请人循环信用而发行的,持卡人向特定金融机构取得现金或者向特约商户取得商品、服务等,并按约定的方式清偿账款所使用的支付卡,是一种特殊的信用凭证,也是持卡人信誉的标志,它既有透支功能。而借记卡不具备透支功能。所以,狭义上的信用卡是指具有透支功能的银行卡,不包括借记卡。

综上所述,我个人认为,信用卡诈骗罪中的信用卡应是广义的信用卡,因为只有把它理解为广义的这才符合立法的要求和精神,也才符合实践的要求,对打击信用卡诈骗罪也既有现实的意义。

三、信用卡诈骗罪的构成要件

(一)犯罪主体

根据《刑法》196条的规定,信用卡诈骗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即年满16周岁且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在犯罪主体中存在以下几个问题:

1、使用作废的信用卡实施诈骗的犯罪主体,是否仅限于合法持卡人?

根据《刑法》196条的规定及在司法实践中,使用作废的行用卡是指合法持卡人本人(指用自己合法身份证到银行办理而获得,从而持有该卡的人,不包括替他人保管或者借用他人行用卡而持有信用卡的人)无论由于何种原因导致信用卡作废,而还继续使用的行为。所以说,根据《刑法》196条的规定及在司法实践中,我们可以看出使用作废的信用卡的主体仅限于合法持卡人。而我个人认为使用作废的信用卡的主体不仅限于合法的持卡人本人,而且还应该包括合法持卡人以外的第三人。因为,不管是在司法实践中还是在理论界,都有绝大多数的人认为,如果合法持卡人以外的第三人使用作废的信用卡的话,应按“冒用他人的信用卡”的行为来认定。可我认为这违背罪行法定原则,因为“冒用他人的信用卡”里的信用卡是指合法有效的信用卡,不包括无效的信用卡,所以,把第三人使用他人作废的信用卡按“冒用他人的信用卡”的行为来认定是有违《刑法》的原则和主客观相一致原则。

2、单位能不能构成此罪的犯罪主体?

在司法实践当中,一直认为单位不能成为该罪的犯罪主体,但随着社会的不断发展和经济的发展,人们的意识也开始有了一些突破和创新。从而有很多的人认为不仅自然人可以成为该罪的犯罪主体,单位也能成为该罪的犯罪主体。因为单位的持卡人可以在单位意志的支配下实施恶意透支等信用卡诈骗行为,所以对于单位持卡人在单位的意志支配下实施的信用卡诈骗行为的,应该以单位犯罪来认定,应根据单位犯罪处罚的双罚原则来处罚,即对单位处予相应的罚款,对单位的持卡人或单位的主要负责人追究相应的刑事责任,不应该仅仅认定为自然人的犯罪。就我个人认为单位也能成该罪的犯罪主体因为:

(1)在其它金融诈骗犯罪中单位也是可以作为犯罪主体,例如伪造、变造金融票证罪。由此可推出单位为实施信用卡诈骗,而通过各种手段伪造信用卡是完全可能的,如果不把单位也规定为信用卡诈骗罪的犯罪主体中,则只追究单位的伪造、变造金融票证这一手段行为的刑事责任,而不追究信用卡诈骗这一目的行为的刑事责任,显然是不符合牵连犯的构成要件。在者实施信用卡诈骗行为并不是事后不可罚行为。

(2)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诈骗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以单位名义实施诈骗行为,诈骗所得归单位所有,构成犯罪的,依照诈骗罪追究上述人员的刑事责任。”从该司法解释我们可看到,单位犯罪双罚原则中,追究相应责任人的刑事责任是以单位犯罪为前提,并且追究相应直接责任人的刑事责任是对追究单位责任的一种分担。也就是说持卡人在单位集体意志支配下以单位的名义实施信用卡诈行为,获得的利益归单位所有,对相应的责任人、持卡人按照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根据单位犯罪的定义及构成要件可看出,这里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相应责任人、持卡人的刑事责任也是以单位犯罪为前提的。如果不以单位犯罪为前提而追究相应自然人的责任是违背刑法原则和精神的。所以在这里只有对当单位犯信用卡诈骗罪是,才能以信用卡诈骗罪来追究相应责任人、持卡人的刑事责任。

(二)犯罪客体

信用卡诈骗罪是以信用卡结算秩序为主要客体,以公私财产所有权为次要客体的犯罪。在我国刑法分则体系建立中是以同类客体为划分标准,而各种具体罪名的划分又是以直接客体划分的。然而根据同类客体划分,信用卡诈骗罪是属于金融诈骗罪这类罪当中的。行为人在侵犯金融诈骗罪这类罪当中,首先侵犯的客体就是我国的金融管理秩序,其次侵犯的才是其它客体。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及商业交往的快速发展,金融凭证在市场交往中,其作用越来越不可估量。作为一种新型的交易手段,而在所有的金融凭证当中,信用卡与其它金融凭证相比较,它的涉及面很广及使用频率很高。金融凭证作为一种新型的交易手段,它不仅代表我国的金融管理秩序,还代表着一种财产权利。所以在所有的金融诈骗犯罪中,所侵犯的客体不是简单的单一客体,而是一种复杂客体。

(三)犯罪的主观方面

本罪的犯罪主观上要求行为人直接故意,并且还要以非占有目的。

任何犯罪在主观上只存在两种形态即故意和过失,而故意又分为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而信用卡诈骗罪跟其他诈骗罪一样都是的主观方面都应是直接故意,因为行为人对自己的行为的认知及所产生的结果的认知方面都是很明确的,且动机目的都很明确。而间接故意是没有动机和目的的。根据《刑法》关于所有诈骗类的犯罪的规定可知,诈骗罪跟盗窃罪一样都属于贪财性的犯,行为本身就暗含了非法占有目的。虽然我国的刑法分则把金融诈骗罪这类罪归入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中,并没有把该类罪名归入到财产性犯罪中,但是我们从信用卡诈骗罪的客体可以看出,它是以信用卡结算秩序为主要客体,以公私财产所有权为次要客体的犯罪,在侵犯的社会关系中,仍然包括对他人财产的侵犯,所以信用卡诈骗犯罪仍然是一种贪财性的犯罪。因此,信用卡诈骗犯罪的主观上要求行为人为直接故意且具有非法占有为目的,这也才符合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也才能同其它一般的故意犯罪(包括间接故意)相区别。

(四)犯罪的客观方面

信用卡诈骗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

1、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的,或者使用伪造的信用卡的。

伪造信用卡行为主要表现为:一是在真实有效的信用卡基础上进行伪造;二是完全模仿真实信用卡的质地、模式、版块、图样以及磁条密码等非法制造信用卡:三是在真实有效的信用卡涂改、编造等。

所谓的“使用”是指利用信用卡的本质功能进行购物、取得服务或者提取现金等各种支付行为。而使用伪造的信用卡就是指使用自己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使用明知是他人伪造的信用卡,进行支付、消费、结算等各种支付行为。在这里使用他人伪造的信用卡,在主观上要求行为人在使用时必须是明知是他人伪造的信用卡,否则就不构成此罪;在客观上,必须要求行为人有使用行为,否则也不构成本罪。

用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是指行为人违反《信用卡业务管理办法》中关于申领信用卡必须提供真实有效的身份证及相关材料的规定,从而骗得银行的审核然后得到银行颁发的信用卡。银行要求行为人申领信用卡是提供真实有效的身份证件是为了保证发卡机构在持卡人发生透支不能按时还款时,可以有效地行使民事追偿的权利。如果申领人使用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显然可以证明申领人没有履行还款义务的诚意,而是为了实施信用卡诈骗后逃避法律制裁创造条件。因此,只要行为人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的,就应该按信用卡诈骗罪来定罪量刑。如果行为用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而没有使用的,根据主客观相一致原则,应按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定罪处罚。

2、冒用他人的信用卡

所谓“冒用他人的信用卡”是指,合法持卡人以外的第三人未经合法持卡人的同意或者授权,擅自以持卡人的名义使用信用卡进行诈骗的行为。

在这里,刑法196条随未明确规定“冒用他人的信用卡”的具体含义。但我认为“冒用他人的信用卡”中的“信用卡”必须是他人合法有效的信用卡,不包括他人作废、伪造或使用虚假的身份骗领的信用卡。因为伪造、作废的信用卡本身就已失去了信用卡本身具有的法定功能,何谈冒用,所以如果行为人明知该信用卡是伪造或者作废的信用卡还以他人的名义进行各种诈骗行为的,应属于使用伪造或者作废的信用卡的行为。

3、使用作废的信用卡

信用卡作废是指信用卡会因某种法定原因或者其他非法定原因导致信用卡失去原有的支付结算的功能,不能继续使用,主要包括:因超过有效使用期限而自动失效;持卡人在信用卡有效期限内停止继续使用,将卡退回发卡银行;因持卡人将信用卡挂失而使其失去效用等。行为人明知是上述已经作废的信用卡而使用的,均以本罪定罪处罚;如果行为人不明知所使用的信用卡是已经作废的信用卡,根据罪行法定原则和主客观相统一原则,则行为构成其它犯罪的,按刑法分则规定的罪行处罚,否则不够成犯罪。

4、恶意透支

根据《银行业务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无论是法人还是自然人在信用卡上资金不足或已无资金的情况下,在法律规定的权限范围内,享有一定的透支权利。在这里的法人或者自然人必须是信用卡的合法持有人,否则就无此权利。恶意透支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的行为。在这里《刑法修正案五》第196条第二款之规定未明确说明,恶意透支的持卡人是否仅限于合法的持卡人。而我认为恶意透支的持卡人应该是信用卡的合法持有人,不包括其它不合法的持卡人。因为,如果行为人不是合法的持有人,那么该行为人在进行透支时,就不能认定为恶意透支。例如:行为人从他人的手中盗窃信用卡,并利用该信用卡进行恶意透支的,则该行为就不能认定为实恶意透支行为,应认定为冒用他人的信用卡进行诈骗行为。刑法196条规定的超过规定的限额是指5000元以上,超过规定的期限是指经发卡银行两次催收超过三个月。总而在言之,构成恶意透支必须满足以下三个条件,否则就不能认定为恶意透支:第一、透支主体必须是合法持卡人(包括法人或自然人);第二、必须经发卡银行两次以上催收仍不归还;第三、透支额必须在5000元以上,这里的5000元是指经过发卡银行催收后人不能归还的数额。

四、信用卡诈骗罪的说法认定

(一)罪与非罪的认定

对于诈骗财物的犯罪而言,诈骗数额的大小是决定犯罪行为社会危害程度的重要因素。所以刑法规定本罪之构成以数额较大为构成要件。根据《决定》第十四条规定,利用信用卡进行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构成信用卡诈骗罪。这里的数额较大鉴定是以行为人实施所得数额5千元为分界点,如果犯罪所得数额超过5千元就属于数额较大,否则就不属于数额较大。

综上所述,根据《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的,不应追究刑事责任,已经追究的,应当撤销案件或不起诉或终止审理或宣告无罪。所以行为人的行为要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则行为人诈骗所得的数额必须达到5千元,否则行为人就不构成犯罪,只是一般的违法行为,即行为人诈骗所得的数额是否达到5千元,是构成诈骗罪或量刑的必要条件。

(二)信用卡诈骗罪与伪造金融票证罪的区别

信用卡诈骗罪与伪造金融票证罪的区别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客体不同。信用卡诈骗罪的客体是复杂客体。伪造金融票证罪的客体单一客体。

2、主观方面不同。虽然信用卡诈骗罪和伪造金融票证罪的主观方面都是要求行为人主观上是故意,但信用卡诈骗罪不仅要求行为人具有故意,同时还要求行为人主观上还具有非法占有为目的,而伪造金融票证罪则没有此要求。

3、客观方面不同。信用卡诈骗罪的客观方面仅仅表现为:行为人利用行用卡(包括合法或非法的信用卡)进行一系列的诈骗活动。而伪造金融票证罪的客观方面仅仅表现为:行为人伪造汇票、本票、支票、信用证、委托收款凭证、信用卡等金融票证,且不包括使用上述所造的金融票证。如果行为人伪造,只能定相应的金融票证诈骗罪,则不能数罪并罚也不能认定为伪造金融票证罪。因为,行为人伪造上述金融凭证并使用,触犯相应的金融票证诈骗罪和伪造金融票证罪的,属于牵连犯的情况。

(三)抢劫他人的信用卡而使用的认定

根据抢劫罪的定义可知,抢劫罪的客体是复杂客体,即包括公司财产的所有权还包括他人的身体健康权利。抢劫罪的既遂标准是看行为人是否劫得财物或者人身是否受到伤害为标准的,即只要行为人侵害到其中一种,则抢劫就既遂。所以当行为人通过抢劫得到他人的信用卡时,抢劫罪就已经既遂。如果行为人在抢劫信用卡后,又利用该信用卡进行各种诈骗行为的认定分两种情况,一种情况是如果行为人抢劫后当时就利用该信用卡进行诈骗的,则仍按抢劫罪定罪量刑,因为后一行为是前一行为的延续,前一个行为和后一个行为构成整个抢劫行为,后一行为只影响量刑,不影响定罪;另一种情况是行为人在抢劫信用卡后日后才利用信用卡进行诈骗的,则应按抢劫罪和信用卡诈骗罪定罪并数罪并罚。因为后一行为是在另外一个犯罪的故意下实施的,根据主客观相一致原则,前一行为与后一行为应分别定罪,应实行数罚。

(四)盗窃他人的信用卡而使用的认定

盗窃罪的既遂标准是看行为人是否直接占有或者支配他人的公私财物且最低额为500元以上(但各省的规定标准并不一样,有的可能高于此标准)。盗窃信用卡并使用是定盗窃罪还是信用卡诈骗罪或者还是数罪并发存在争议。对此主要争论的观点有已下三种:第一种观点认为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应按盗窃罪论处,因为他们认为,行为人盗窃时主观上是为了能够得到信用卡上的财务,并不是为了得到信用卡而实施盗窃的,所以行为人盗窃信用卡并使用,并不影响该盗窃行为的定性,仍然定盗窃罪;第二种观点认为,行为人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应以信用卡诈骗罪论处,他们认为行为人的先前行为(实施盗窃信用卡的行为)被后一行为(使用信用卡的行为)所吸收,符合吸收犯的特征。因为先前行为达不到盗窃罪的量刑起点,而后一行为已达到量刑起点(条件是行为人利用信用卡实施诈骗的数额达到该罪的量刑起点),所以该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应以信用卡诈骗罪论处;第三种观点认为,行为人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应以盗窃罪和信用卡诈骗罪数罪并罚,因为盗窃行为和使用信用卡的行为是在两个不同的故意下实施的并都以既遂,所以应该数罪并罚。

针对上述三种观点,我觉得都说得有道理,但我还是认同第二种观点,即行为人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应以信用卡诈骗罪论处。

(五)拾得信用卡并使用的认定

针对行为人拾得他人的信用卡并使用的认定相比以其它方法得到信用卡并使用的认定简单,且争论也比较小。但也存在两种不同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拾得信用卡并进行使用的应以信用卡诈骗罪论处。因为拾得他人信用卡并进行使用属于冒用他人的名义进行诈骗的范畴,且无论诈骗的对象是人还是机器,都一律按照信用卡诈骗定罪量刑;另一种观点认为,拾得信用卡并使用的应分情况而定,如果诈骗的对象是人的话,那么就按信用卡诈骗罪定罪量刑;如果诈骗的对象是机器的话,那么就应该按盗窃罪论处,因为机器没有意识,它不能成为诈骗类犯罪的对象。

在上述两种观点中,我认为第一种观点比较合理,但机器是否能够成为诈骗类罪的诈骗对象,下面会做专门的讲解。

五、司法实践中新的问题

(一)合法持卡人将自己的信用卡借用他人进行透支,并从中获取一定利润的行为的认定

根据《刑法》及相关的司法解释的规定,利用信用卡透支应仅限于合法持卡人本人,而不能是除合法持卡人以外的第三人。因为“透支”是银行等金融机构根据客户信用度的不同而赋予持卡人本人在一定限额享有透支的权利。但在现实生活中,存在这样一种现象:合法持卡人本人将自己的信用额转借给第三人,并从当中收起一定的利息。例如:甲将自己合法有效的信用卡借给乙使用,两人约定,乙在甲的信用卡的信用额度内到银行透支,乙并按期返还透支额针给银行,但乙必须每月按一定的利息支付给甲,乙并按时把所透支的钱返还给银行,甲、乙均是完全行为能力人。对这一现象,虽然在信用卡诈骗罪的立法和司法实践中还没有相关的规定和解释,正所谓 “法无明为规定不为罪,法无明为规定不处罚”。 但可不可以说这就是合法的呢?我认为这显然是违反法律的,虽然这种行为不构成信用卡诈骗罪,但构成侵占罪。因为,甲、乙的这种行为并不符合信用卡诈骗的所有构成要件,但符合侵占罪的所有构成要件。因为,银行等金融机构赋予客户享有的信用透支额的目的是为了当持卡人由于某种原因,处于经济困难时可在信用额度内向银行等金融机构透支一定的数额的金钱,并按规定的时间返还,从而解决现有的经济困难的问题。在这个案例中,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自己的信用度获取了不属于自己所应该享有的利益即所获得的利息,侵害了银行对该利息的所有权,从而甲的行为构成侵占行为。如果甲所获得的利用达到侵占罪的量刑起点,则应按侵占罪处罚,否则,甲的行为只构成一般的违法行为。但乙在本案中的行为并不构成犯罪行为,因为乙并没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而占有该透支额,不符合侵占罪和信用卡诈骗罪的特征,所以乙的行为不构成犯罪行为;可如果乙在借用甲的信用卡进行透支期间,又利用该信用卡进行诈骗活动,那么乙的行为应以信用卡诈骗罪中的冒用他人的信用卡进行诈骗的行为来认定。虽然乙是合法的借用甲的信用卡,但是乙的行为已经超出了合法借用的范围,因为乙在借用信用卡期间,主观产生了犯罪的故意且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客观上并实施了相应的犯罪行为,根据主客观相一致原则,乙的行为符合冒用他人的信用卡进行信用卡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应以信用卡诈骗罪来处罚。

(二)ATM取款机这样的机器能否成为诈骗罪的犯罪对象

在学术界中存在这样的两种观点:一是ATM取款机这样的机器是不能作为诈骗犯罪的犯罪对象,因为机器是没有思维意识的,它不会因为行为人编造虚假的事实而产生错误的认识,所以他不会成为诈骗罪的犯罪对象;另外一种观点是,ATM取款机这样的机器也能成为诈骗罪的犯罪对象。

我认为ATM取款机他能成为诈骗罪的对象,因为随着科技的发展,现在有很多的机器的工作方式非常接近人的大脑的工作方式,并且有的机器“思维”能力超过了正常人的思维能力。在者ATM取款机的“思维”方式是人的智力成果,它的“思维”是人们通过一定的程序控制的,它的“思维”其实上是人的意识的一种反应,所以说它的“思维”都与人的意识有关,它也是有“思想意识”的,因此它也能成为诈骗罪的犯罪对象。综上所述,行为人抢劫信用卡日后到ATM取款机上取款的则按抢劫罪和信用卡诈骗罪数罪并罚;行为盗窃信用卡再到ATM取款机上取款的则按信用卡诈骗罪论处;行为人拾得他人信用卡到ATM取款机上取款的以信用卡诈骗罪处罚。

六、结束语

综上所述:在现实的社会生活中,随着信用卡使用的频繁化,信用卡诈骗罪也逐年的升高。与此同时,在司法实践中,信用卡诈骗罪又凸显了一些新的问题。然而,这些新的问题是超出了现有法律的规定,这就导致了在打击这些新型的犯罪时,缺乏法律依据,进而导致一些犯罪分子利用法律的漏洞,逃避法律的追究逍遥法外。正所谓:“法网恢恢,疏而不漏”。要让犯罪分子绳之一法,做到有法可依、有法必依、违法必究、执法必严,那么就得完善立法,在坚持法律权威性和稳定性的同时,不断更新现有法律或者适时地做出新的司法解释,把新出现的犯罪或新出现的犯罪手段规定在法律中;同时,还得提高司法队伍中司法人员的自身的法律素质,不断更新司法人员自身的法律知识,从而提高对新问题的洞察能力、分析能力。

 

【参考文献】

[1]《刑法》(第三版) 总主编:曾宪义  王利明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出版 出版时间:2007年。

[2]《金融诈骗罪》 主编:刘远 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出版出版时间:2010-05-01。

[3]《银行卡业务》 主编:孙颖、郭福春   中国金融出版社出版   出版时间:2008-8-1。

[4] 篇名:《论信用卡诈骗罪的司法认定》  作者:王鹏样  出处:《经济师》 2006年4期。

[5] 中国人民银行:《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 法律出版社出版    出版时间:2009-8-1。

[6]《金融犯罪比较研究》 主编:赵秉志  法律出版社出版    出版时间:2005-6-1。

[7] 唐文征贺秀兰《银行卡步入智能时代》载《金融经济》2006年第4期总第28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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