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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境污染诉讼中的证据审查分析
时间:2018-08-10 11:12:50    作者: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吕志峰 涂俊峰 李磊    来源:中国审判网

司法实践中,环境污染犯罪主体相对于一般犯罪主体而言,可能更多为具有一定经济实力的企业或个人,故在线索收集、受理、立案、侦查等环节,牵涉到诸多利益平衡问题,导致取证工作需要克服各种外在阻力,相比普通刑事案件更复杂,也更具难度。另外,环境污染犯罪专业性较强,侦查取证工作可能涉及环境学、化学、物理学、生物学等领域,且充满技术性。如常见的水污染、空气污染,为了确定危害后果需要对水污染成分以及空气污染物进行专业检测。因此,此类案件往往在取证时更加困难,在证据方面也可能更加薄弱。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总结环境污染刑事诉讼中证据提取与审查的现状,对个案的证据提取与审查进行分析,从而提出环境污染案件证据审查的具体方法,以应对这一新型犯罪的审判难题。

环境污染案件中证据提取与审查存在的问题

证据的提取与审查判断是环境污染刑事诉讼中的难点,却又与刑事案件的事实认定和办案质量息息相关。在应对新型的环境污染犯罪时,在这一难点问题上的理论研究与实践积累似乎并不到位,在环境污染犯罪的诸多案件中,证据提取与审查判断的缺位,直接影响到办案质量。

1.证据未及时提取,客观性证据缺失。在环境污染案件中,若办案机关对认定案件事实起重要作用的物证、书证该提取的不提取,尤其是客观性证据缺失,将会导致无法达到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程度。若审判人员审查时予以忽略,在事实存疑的情况下仓促予以认定,可能导致案件被改判或发回重审。客观性证据缺失的问题主要表现为对环境污染现场的废水、废气、渣土、垃圾等物证该提取的未依法提取,特别对于泥土等微量物证的提取有较大不足,唯一客观具有关联性的证据材料没有作为证据使用,时过境迁,无法补查,导致案件事实存疑。

2.证据提取后未固定,证据能力丧失或削弱。在环境污染案件中,若办案机关对认定案件事实起重要作用的物证、书证该固定的不固定,可能导致证据证明力的丧失。而根据《刑事诉讼法》及其解释的规定,物证、书证应当是原件,能够随案移送的应该随案移送,并永久保存,特殊情况下才可以拍摄或录像,证据材料固定下来才能作为证据。但在实践中,对物证、书证不保存、不拍照、不随案移送的情况比较多,即使拍照,也比较简单、概要,对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的关键部位不拍摄细目照片,导致审判机关无法核对证据。

3.证据提取程序不合法,认定事实存疑。实践中,环保执法机关及时提取了物证、书证,但可能程序不规范或存在瑕疵:有的案件提取物证、书证时未制作提取笔录、扣押清单;有的现场勘查时提取了,但在勘查笔录中没有记载,有的仅在事后出具一纸说明;虽然有勘查笔录记载,但缺少见证人亲笔签名;有的缺乏对物证、书证的照片、录像或复制品与原件核对无误的说明;有些书证有更改或更改迹象,但没有作出合理说明;通话清单未加盖电信部门公章等。提取程序不合法或者存在瑕疵,直接导致案件事实认定存疑,审判人员在审查证据时决不能予以忽略。

4.证据综合审查不细致,不能排除合理怀疑。在各项证据严格审查的基础上,对证据材料进行综合审查从而正确认定案件事实是环境污染诉讼办案的关键环节。在实践中,由于没有统一规范的证据认定规则和标准,审查人员若对证据综合审查时不够细致,可能导致认定事实不能排除合理怀疑。

对环境污染进行证据审查的实践经验

侦查阶段证据提取工作中存在的缺陷,给审判阶段证据审查工作带来很大的困扰,如何对现有证据,包括被告人及辩护人质疑的证据进行合理审查,直接关系到能否避免冤假错案、能否圆满完成刑事审判的基本要求。本文结合证据的基本属性等证据法学理论和刑事审判实践,针对环境污染具体实践中存在的问题,进行证据审查的探索。

1.应对被告人提出的非法取证问题,首先审查执法主体的合法性和监测的资质。在环境污染诉讼中,被告人往往会提出案件存在非法取证,质疑有关部门的执法权与监测资质。因此,在审查环境污染案件的证据时,审判机关首先要采取中立的态度,客观地审查执法主体的合法性与监测的资质。笔者认为,应客观看待某些鉴定机构的鉴定资质:一则纳入司法管理的鉴定业务是有限的,2005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中,也不可能包括全部。二则根据刑诉法的规定,只要是具有专门性知识的人都可以接受指派或聘请进行鉴定,并出具鉴定意见。三则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对于需要鉴定但没有法定司法鉴定机关,可以指派、聘请有专门知识的人进行检验,检验报告可以作为定罪量刑的参考。四则实践中大量存在类似鉴定,比如《国家安全法》对间谍器材的鉴定,《价格法》《食品安全法》《危险化学品管理条例》《药品管理法》《环境保护法》《交通安全法》等法律法规对于鉴定内容的规定。五则在包括海域污染损害等环境污染诉讼中,就存在许多新型污染源或法律规定不明确的鉴定业务,现行立法并未规定司法鉴定的范围与管理方式,对鉴定主体也没有明确的标准。最后,被告人提出“鉴定人资质”“取样不规范”“鉴定方法错误”应当提供必要的证据或证据线索。这不是倒置举证责任,在控方已经提供全面、充分的证据,审判机关已经全面审查并未发现相应违法情形的情况下,被告人如果并无充分理由和相应的证明或证明线索,就只能接受不利于其的处断结果。

执法机关的合法性和监测机关的资质得到确认,才能排除被告人质疑的非法取证,肯定证据来源的正当性,这是证据审查时必须解决的首要问题,也是案件收集的证据合法性的前提。

2.应对被告人提出的样品错误、检测方法错误等问题,着重分析证据的真实性。实践中,被告人可能混淆是非,提出样品被混同或是检测方法与程序不当,质疑数据与结果的真实性。因此,查实涉案样品无误、检测方法准确、检测结果正确,从而确认证据的真实性,可以消除被告人及案外人的疑虑,巩固好客观的基础性证据材料,奠定查明案件事实的基石。

3.应对被告人对危害结果的质疑,分析被告人行为与危害结果的因果关系,即分析证据的关联性。不管是在民事诉讼还是刑事诉讼中,环境侵权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认定都存在一定困难。这是因为损害的发生是经过较长时间的持续作用、多因素复合累积共同作用的结果。另外,污染物被排放到环境中,其浓度、含量、致被害人发病的分布和概率以及有毒有害物质致病的机理等,涉及生物、化学、医学、环境科学等多种科学领域,需要做的工作不仅量大、繁杂,而且费用很高;甚至还有相当一部分污染案件限于目前科技发展水平的限制及污染形式的复杂多样性,尚无法科学地确定其因果关系。

因此,对于被告人可能提出的对因果关系的质疑,公诉机关首先举证证明被告人实施了排放污染物的行为,该行为已经造成严重危害后果;审判机关在审查证据的关联性时,既考察被告人的主观故意或过失,又对比排污行为与危害结果在限定时间内的先后联系、特定空间内的先后作用,从而对因果关系的内在逻辑牢牢把握。

探索环境污染诉讼中证据审查的一般方法

在刑事诉讼中,认定案件事实所依据的证据必须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文将刑事诉讼证据审查的基本原则与环境污染案件的具体特征相结合,认为对环境污染诉讼的证据审查和认定,仍须从证据三个基本属性的审查和认定出发,提炼出环境污染诉讼中证据审查的一般方法。

首先,从环境保护机关的执法资格与鉴定资质等专业角度审查取证的合法性。审查证据的合法性,首先要审查调取证据的机关是否具有合法的授权、检测证据的机关是否有合法的资质。具体到污染环境犯罪案件中,审判人员应当根据污染环境案件的具体情况,从执法机关是否有相关法律或机关的授权,大气污染、水污染的鉴定是否符合法定形式,证据的取得是否符合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要求,是否有影响证据效力的其他违法情形。

执法资格与鉴定资质从源头上决定了证据的合法性。缺乏执法权或鉴定资质,提取的相关证据会受到当然的质疑,并在被告人申请的非法证据排除中被排除。环境污染诉讼作为刑事诉讼的一部分,决不能忽视执法机关与鉴定机关的资质问题,但也不能片面看待执法资格与鉴定资质。

一方面,环境保护部门是授权的环保执法机关,但各地经济社会发展情况不平衡,不一定有专门的环境保护(厅)局,而是可能与其他相关部门合署或合并办公。故审查环保执法机关时需注意,相关办案机关只要取得政府授权即有环保执法权,而不必非得有环保局才能执法。

另一方面,污染物的鉴定原则上须由司法行政部门主管的鉴定机构进行,但有些新型污染源或鉴定业务可能接受其他机构的鉴定亦有法律效力。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05年出台的《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对司法鉴定机构的资质作了相关规定,明确司法行政部门主管鉴定人和鉴定机构的登记管理,司法鉴定业务包括法医类鉴定、物证鉴定及声像资料鉴定三大类,对三大类之外的鉴定业务未明确范围与管理方式,由其他法律另行规定。该立法解释既规定了鉴定机构由司法行政部门主管,又规定了有些未明确的鉴定业务由其他法律另行规定。在环境污染诉讼中,就存在许多新型污染源或法律规定不明确的鉴定业务。例如,现行立法中并没有明确海域污染损害司法鉴定的范围与管理方式,对鉴定主体也没有明确的标准。

其次,根据污染物的特征,从提取与监测等方面分析证据的真实性。在环境污染犯罪中,审判人员应当根据不同污染案件的具体情况,从以下几个方面审查证据的真实性,如证据形成的原因、发现环境污染时的证据的客观环境、证据是否为原件原物、复印件复制品与原件原物是否相符等,尤其需要注意的是证据收集的程序是否合法等问题。

一方面,严格审查污染物取样与保存的程序合法性。执法机关合理取样与保存,才能回击被告人的质疑,否则不能消除被告人的疑惑,证据也不能被采纳。作为审判机关,必须从严格样本提取、及时固定证据、规范样本保存与送检等诉讼法要求的各个环节审查办案机关的取证过程,确认证据提存的程序合法。

另一方面,严格审查监测数据与结果的真实性。如上所述,监测机构需要有监测资质,其数据才能确保真实有效。2013年“两高”发布《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专门规定:“县级以上环境保护部门及其所属监测机构出具的监测数据,经省级以上环境保护部门认可的,可以作为证据使用。”该解释设置了省级以上环保部门的认可程序,而《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第二款规定:“行政机关在行政执法和查办案件过程中收集的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证据材料,在刑事诉讼中可以作为证据使用。”故2016年“两高”发布的《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进行了修改,明确环保部门及其所属监测机构在行政执法和查办案件过程中收集的监测数据具有刑事证据资格,不需要再经过省级以上环保主管部门的认可。

再次,从被告人排污行为与危害结果的因果关系,分析证据的关联性。在污染环境犯罪案件中,审判人员分析被告人排污行为与危害结果的因果关系时,既要结合刑事诉讼的一般规则,也要考虑环境污染诉讼的特殊情形。

一方面,对比被告人的排污行为以及污染造成的损害,分析该行为与结果的内在关联。在环境污染造成人身损害的案件中,着重分析医院的病历、诊断书、被害人的病理症状,尤其要注重对能反映污染物造成相应症状的证据的分析,得出被告人排污行为与被害人病理的内在联系;在环境污染造成财产损失的案件中,在确认污染事实存在后,要分析财物损失如动植物的死因与污染的联系。

另一方面,注意环境污染案件中因果关系的认定与一般刑事诉讼的区别。在环境污染诉讼中,侵权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认定较之普通案件更为困难,损害的发生是经过较长时间的持续作用、多因素复合累积共同作用的结果;污染物的鉴定与危害涉及多种科学领域,工作量繁杂,费用高昂。对于环境污染诉讼而言,因果关系的论证当然不能简单适用举证责任倒置,但在实践中也应考虑环境污染诉讼的特殊性,从保护公益和受害方的角度出发,适当降低控诉方的证明力标准,对此类因果关系进行举证责任的合理分配。

综上所述,本文结合环境污染诉讼的具体特点,从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等基本原则出发,探索污染环境犯罪证据审查的一些方法与建议,希冀能为做好打击环境污染犯罪的审判工作提供一些思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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