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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04-24
星期三

《中国审判》2017.24 178 出版日期:2017-08-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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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民法总则中诉讼时效的理解与适用

文 | 浙江省泰顺县人民法院院长 邹挺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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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总则关于诉讼时效的规定,吸收了我国民法理论的研究成果,整合了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对权利人的保护更加有力,体现了私法自治的原则和精神。

(一)体现了国家干预的谦抑原则。首先,私法自治是市场经济的客观要求,对诉讼时效的态度,反映了国家对市场主体的尊重程度。《民法总则》第一百九十三条规定,人民法院不得主动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这表明,规定时效制度不是导致权利消灭,而是防止“权利人躺在权利上睡觉”;时效不消灭权利人的实体请求权,只是使义务人获得抗辩权。因此,在当事人没有抗辩的情况下,法院不应对诉讼时效问题进行释明及主动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进行裁判。其次,《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在二十年最长诉讼时效届满后仍然需要延长的,法院只能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延长,充分体现了司法公权力对私权的有限介入原则。这就修正了在实践中可以依照民法通则规定精神依职权延长的做法。再次,《民法总则》第一百九十二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义务人同意履行的,不得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抗辩;义务人已自愿履行的,不得请求返还。这一规定体现了对私权处分的尊重,比民法通则的规定更加详细、明确,具有较强的可操作性。

(二)限定了诉讼时效的适用范围。《民法总则》一百九十六条对于不适用诉讼时效的情形作了规定,分别是:1.对于停止侵害、排除妨碍和消除危险的请求权;2.对于不动产物权和登记的物权的权利人请求返还财产;3.请求支付抚养费、扶养费或者赡养费的;4.依法不适用诉讼时效的其他请求权。在实践中,上述1-3项是明确无误的,关键是怎样理解第4项这一兜底条款的问题。一般而言,基于身份关系的请求权,比如确认亲子关系、请求离婚、请求解除收养关系、父母请求第三人交还未成年子女等都不应该适用诉讼时效;另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中关于支付存款本金及利息请求权;兑付国债、金融债券以及向不特定对象发行的企业债券本息请求权;基于投资关系产生的缴付出资请求权等,均因为符合消灭时效的法理,应纳入这个兜底条款,也不应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

(三)将普通诉讼时效期间由二年改为三年。诉讼时效制度是一项较为严厉的权利限制制度,民法总则将普通诉讼时效期间比民法通则增加了一年,不难看出立法者缓和该制度严重后果的努力,有利于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体现了立法的进步。关于《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的一年短期诉讼时效是否继续有效的问题,查全国人大关于民法总则的立法说明等五份法律文件,均没有涉及这个问题,故有待立法机关作出立法解释。从立法的原意看,一年的短期时效应该被三年的普通时效所取代。这是因为,第一,从其他国家、地区的规定看,大部分国家的普通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十年,如德国等,短一些的也有十五年,如我国台湾地区。民法总则新规定的三年时效期间仍然为全球最短之一。如果再沿用一年的短期时效,可能使我国在该方面的立法与世界潮流相悖。第二,根据全国人大的立法计划,民法典预计在2020年出台,此后,民法通则即告废止。民法总则已经完成,不宜在民法分则中再规定诉讼时效制度。因此,一年的短期诉讼时效制度没有写入民法总则,说明立法机关已经将该项规定予以废弃。第三,《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关于短期诉讼时效的规定大多数已经不再执行。该条所规定的四种情形,其中以第一、第二项情形适用最为普遍。比如第一项关于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出于对受害人人权保护的需要,法院一般都能在起算点的计算上作出对受害人最有利的解释,使其不至于因时效届满而失去法律保护;第二项关于“出售不合格商品未声明”的一年时效规定,在实践中执行了不到7年,即被1993年的《产品质量法》所取代。该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损害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自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益受到损害时起计算。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损害要求赔偿的请求权,在造成损害的缺陷产品交付最初消费者满十年丧失。”依据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原则,《产品质量法》关于二年时效规定的施行,实际上替代了《民法通则》的关于产品责任适用一年时效期间的规定。

(四)维护诉讼时效制度的法定性。近年来,一些国家和国际组织在立法中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时效缩短或延长,并对相关的期限作出规定,体现了对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的尊重。在民法总则的立法过程中,也有学者建议对此作出规定,但没有被立法机关采纳。《民法总则》第一百九十七条规定:“诉讼时效的期间、计算方法以及中止、中断的事由由法律规定,当事人约定无效。当事人对诉讼时效利益的预先放弃无效。”这一规定,体现了诉讼时效制度的严肃性,即该制度必须由法律规定,当事人不能也不可以自行修改或创制法律规定。但从立法技术的角度考察,该条文规定具有漏洞。这一漏洞若不予填补,就会造成实践中的混乱。这是因为,当事人的约定无非是两种情形,一是合法,二是违法。如果约定的内容和法律规定一致,则当然有效;只有在当事人约定违反法律规定的前提下,才可能导致无效。因此,《民法总则》第一百九十七条的适用前提是“当事人违反法律规定”,这句话必须写入条文。而该定语没有落实到纸面上,成为该条的漏洞,需要将来以修改立法或者立法解释的方法进行弥补。具体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规定可资借鉴。该条规定比较严密,即“当事人违反法律规定,约定延长或者缩短诉讼时效期间、预先放弃诉讼时效利益的,人民法院不予认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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