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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04-19
星期五

《中国审判》2017.24 178 出版日期:2017-08-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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个人信息保护民事法律制度的完善

文 | 中国应用法学研究所副研究员 丁文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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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的个人信息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需要获取他人个人信息的,应当依法取得并确保信息安全,不得非法收集、使用、加工、传输他人个人信息,不得非法买卖、提供或者公开他人个人信息。”该规定第一次以基本法的形式将个人信息纳入到“民事权利”客体的框架内予以保护,明确了对个人信息进行保护的基本内容,为个人信息的民事保护提供了基本法律依据,为个人信息保护法律的进一步完善奠定了基础。

近年来,我国高度重视个人信息的法律保护,颁布了一系列法律、法规和规章,但法律、规定、规章等也呈现出立法分散在诸多法律之中,碎片化、重复规定问题突出,各部门法之间缺乏衔接和统一,尚未形成个人信息保护的完整的法律体系等不足。在保护机制上,也尚未建立起有效的个人信息权事前保护机制,事前保护机制、行业自律机制、相关民事救济法律的缺失以及自然人个人保护意识的匮乏导致个人信息保护的实践呈现以下特点:(1)在对个人信息保护采取民法、刑法、行政法等的多重保护机制,实践中的个人信息保护案例多为工商行政机关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单行法查处的行政处罚案,以及公检法机关办理的侵犯个人信息犯罪案例。(2)尽管个人信息被过度采集、使用,垃圾邮件充斥个人邮箱,骚扰电话、诈骗电话、垃圾信息等现象普遍,却鲜有个人对这些行为带来的侵害寻求司法救济。因侵害个人信息起诉到人民法院的民事纠纷非常有限,以至在互联网、中国裁判文书网上很难找到相关民事案例。(3)即使个别自然人因个人信息被严重侵害而寻求司法救济,往往也只能以侵害隐私权寻求间接保护,人民法院则通过将个人信息纳入《侵权责任法》第二条规定的隐私权范畴,依据《侵权责任法》第六条和相关司法解释实现对侵害个人信息的间接保护。例如,在人肉搜索第一案王X诉张XX侵害名誉权纠纷案中,法院即将个人信息认定为隐私,将案件的案由确定为侵害名誉权纠纷。(4)刑法是保护个人信息最为严厉的手段,但其调整范围有限,过失泄露个人信息的行为、合法获取但非法利用个人信息的行为仍然处于刑法救济之外。

《民法总则》以基本法的形式将个人信息纳入民事权利客体的保护范畴,彰显了个人信息的人格权客体的法律属性,也昭示着个人信息权将明确进入民法保护机制,直接成为《侵权责任法》的调整对象,为完善个人信息权保护的民事法律制度营造了难得的历史契机,也奠定了未来制定个人信息保护专门立法的基础。因应个人信息保护的时代召唤和实践需求,在《民法总则》已经确立个人信息独立民事权利客体地位的背景下,依据并总结《民法总则》《关于加强网络信息保护的决定》《网络安全法》等现有法律的成熟规定,汲取我国学者关于个人信息保护的研究成果,尽快在《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一条基础上,从立法层面进一步完善对个人信息保护的民事法律制度,主要内容包括:(1)明确个人信息权的具体人格权地位。只有明确个人信息的具体人格权地位,才能使个人信息的权利主体明确其权利范围,保障其个人信息受到损害时获得及时全面的法律救济,使个人信息受到全面的法律保护。(2)完善关于个人信息的一般规定,明确个人信息权等相关法律术语的定义,消除相关法律规定的不统一,明确对个人信息权进行保护的基本原则和相关免责事由等。(3)完善关于个人信息权的主体、客体的规定。参照《关于加强网络信息保护的决定》中关于电子信息的规定,个人信息的客体是指能够识别公民个人身份和涉及公民个人隐私的信息。(4)明确个人信息权利内容的规定。个人信息权的收集、使用、加工、传输、提供或者公开等具体权能是个人信息权行使、保护的前提,其如何行使和保护有待进一步明确。(5)完善国家机关对个人信息收集、处理、利用和保护的相关规定,厘定国家机关为行使公共管理职能收集、处理、使用个人信息的权利边界。(6)完善其他组织对个人信息收集、处理、利用和保护的相关规定,厘定为营利性目的、非营利性目的收集、处理、使用个人信息的权利边界。(7)完善关于侵害个人信息的民事责任的规定,对侵害个人信息的财产损害赔偿责任、精神损害赔偿责任作出细化规定,明确侵害个人信息权精神损害赔偿的条件和标准,增加与个人信息权性质相适应的特殊的侵权责任承担方式,如删除不当个人信息等。(8)修改完善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实现与《民法总则》和相关个人信息保护立法的有效衔接和逻辑周延。一是修改《民事案件案由规定》,增加关于侵害个人信息权的相关案由规定;二是完善关于侵害个人信息权的证据规则,在适用《民事诉讼法》规定的一般举证规则的前提下,考虑侵害个人信息权案件的特殊性,适当放宽原告证明的标准,在原告已经提出相当的证据证明其主张事实具有较大可能性,因客观条件限制无法继续举证情况下,设计必要的举证责任转移和举证妨碍规则,让被告承担相应举证责任。对被告不能证明自己的否定主张的,认定原告的主张成立。

大数据时代,个人信息已经成为重要的社会经济资源,对个人信息的收集、分析、利用已经成为政府、企业及其他组织决策的重要依据。 对个人信息的收集利用“无时不有、无所不在”,个人信息的安全也受到前所未有的挑战与威胁。以《民法总则》颁布实施为契机,以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为基本依据,完善个人信息保护民事法律制度已经成为个人信息人格权保护乃至民法典编纂不可回避的问题,此也必将开启我国个人信息保护的新时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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