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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04-25
星期四

《中国审判》2017.24 178 出版日期:2017-08-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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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人组织的主体地位与规则

文 | 中国人民大学民商事法律科学研究中心主任 杨立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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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于2017315日通过,并于2017101日正式实施,这标志着我国民法典编纂的第一步工作已经完成。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不同,《民法总则》在规定民事主体制度中,没有采纳《民法通则》只规定公民(自然人)和法人的民事主体二分法,而是采用了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的三分法。

这是一个别有新意的立法举措。《民法总则》除了在第一百零二条规定了非法人组织的定义和类型之外,还在第一百零三至一百零八条对非法人组织的一般规则作出了规定。

非法人组织概念的界定

《民法总则》第一百零二条第一款对非法人组织的概念作了准确的界定,即:“非法人组织是不具有法人资格,但是依法能够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的组织。”

笔者认为,非法人组织的概念具有以下几个鲜明的法律特征:第一,非法人组织是不同于法人的社会组织。第二,非法人组织有自己独立的名义,应当有自己的名称,并且以自己的独立名义进行民事活动。这是非法人组织区别于自然人以及与依据合同成立的个人合伙的显著标志。第三,非法人组织有自己特定的民事活动目的。非法人组织作为一种稳定的社会组织,与法人一样须有自己的成立目的,例如是进行经营活动,或是发展教育、科学、宗教以及慈善事业。第四,非法人组织是独立的民事主体。

展望整个民法的发展历史,可以清楚地看到,民法作为调整市场经济关系的法律,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而发展,随着市场经济的完善而不断完善自己的民事主体制度。几百年以前,当法人出现在商品经济社会中的时候,法律并没有立即承认它,各种法律学说否定法人主体地位的也大有人在。随着历史的推移,适应市场经济发展需要的法人民事主体制度终于在世界范围内得到了普遍承认,法人存在的客观事实终于战胜了“法人拟制说”和“法人否定说”。面对非法人组织存在于市场经济社会、适应市场经济发展和其不可替代的客观事实,可以满怀信心地说,非法人组织作为独立于自然人、法人之外的第三民事主体,将在我国市场经济中发挥更广泛的作用。

非法人组织的设立

《民法总则》第一百零三条规定:“非法人组织应当依照法律的规定登记。设立非法人组织,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须经有关机关批准的,依照其规定。”这是对非法人组织设立的要求。

首先,非法人组织设立应当依照法律的规定进行登记。《民法总则》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规定的非法人组织的登记,实际上并不需要再规定一个非法人组织的设立登记程序,而是按照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不具有法人资格的专业服务机构等的设立登记程序进行了登记,取得了非法人组织的经营资格,同时也取得了民事主体地位。只是在有关法律中,由于原来没有关于对非法人组织的规定,因此应当修改相关法律,使之与《民法总则》的规定相一致。

其次,按照《民法总则》第一百零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对于某一类非法人组织的设立,如果法律或者行政法规规定须经过有关机关批准才能设立的,则应当按照该法律或者行政法规的规定,报经有关机关批准。经批准后,才能取得非法人组织的资格,成为民事主体。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这一类不具有法人资格的专业服务机构,按照法律规定应当经过批准。只有经过政府有关机关的批准,才能取得非法人组织的资格,成为民事主体。

非法人组织的责任

《民法总则》第一百零四条规定:“非法人组织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其出资人或者设立人承担无限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非法人组织的责任是无限连带责任,与法人承担有限责任完全不同。这是非法人组织与法人的根本区别之一。无限责任的特点,就是投资人或者设立人在非法人组织的债务超过了非法人组织拥有的财产的情况下,出资人或者设立人不仅应接受出资损失的事实,须以非法人组织的财产清偿债务,还应当以自己的全部其他财产对非法人组织的债务承担责任,而不是像法人那样仅以出资为限承担民事责任的有限责任(有限合伙人的责任除外)。

承担非法人组织债务的主体,是出资人或者设立人。对于非法人组织的债务,所有的出资人或者设立人都应当承担无限责任。如果出资人或者设立人为二人以上的,在对非法人组织的债务承担无限责任时,承担的是无限连带责任。

非法人组织承担债务的财产范围包括两部分:一是非法人组织自己的财产,也就是出资人或者设立人对非法人组织出资的财产。这些财产是以非法人组织的名义拥有,是非法人组织这种民事主体享有所有权的财产。二是出资人或者设立人自己个人的财产,他们的财产本来不是对非法人组织的出资,但是由于设立非法人组织的出资人或者设立人应当承担无限责任,因此,他们自己的财产也是承担非法人组织债务的财产。

《民法总则》第一百零四条后段规定了“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的除外条款。这就是说,如果其他法律对非法人组织的债务承担责任作出与《民法总则》这一规定的不同规定的,应当依照其特别规定确定非法人组织承担民事责任的方法。

《民法总则》第一百零四条规定的是非法人组织进行债务清偿的顺序。《民法总则(草案)》第三次审议稿不是这样写的,而是“非法人组织的出资人或者设立的对该组织的债务承担无限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对于怎样承担无限责任,分不清应当是先由非法人组织承担,清偿不足再由出资人承担,还是向谁请求承担无限责任都可以。现在第一百零四条改成这样的顺序,即非法人组织的债务,先以其财产进行清偿,不能清偿的,再由其出资人或者设立人承担无限责任。这样规定是好的。也有人说,不管是谁,因为都是无限连带责任,就可以直接向他请求,这个说法也有道理。现在这个规定,实际上是对债权人有了一个限制,就是要先向非法人组织请求清偿,清偿不足时,再找出资人或者设立人要求承担无限责任,在客观上是给债权人增加了负担。

这个问题就可以概括为,清偿债务有顺序还是无顺序。现在的规定是有顺序,实际上就是一个补充责任性质的无限责任,先由非法人组织的财产承担,不足的,再由出资人或者设立人的财产承担无限责任。这样的规定对于保护非法人组织的出资人或者设立人是有好处的。

非法人组织解散

非法人组织在符合法律规定的情形下可以解散。非法人组织解散是非法人组织的终止,是根据法律的规定终结设立非法人组织的协议,经过解散和清算等程序,最终注销非法人组织。如果是合伙企业,其解散就是散伙。《民法总则》第一百零六条规定了非法人组织解散的条件。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非法人组织解散:(一)章程规定的存续期间届满或者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二)出资人或者设立人决定解散;(三)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非法人组织具体规则的法律准用

《民法总则》关于非法人组织的规定比较简明,具体规则不足,因此,第一百零八条规定了非法人组织具体规则的法律准用条款,即:“非法人组织除适用本章规定外,参照适用本法第三章第一节的有关规定。”

对于非法人组织的具体规则准用内容,包括:非法人组织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非法人组织的成立;非法人组织代表人的职责和责任;非法人组织的住所;非法人组织的登记;非法人组织解散的清算;非法人组织解散的后果;非法人组织在设立和清算期间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等。这些规则,在非法人组织设立和运行以及解散中都应参照适用。

事实上,非法人组织并非是一种特定的组织形式,而是由不同的组织形式构成的一种民事主体类型。《民法总则》第一百零二条第二款列举的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不具有法人资格的专业服务机构等,实际上都有专门的法律和行政法规进行规范。因此,非法人组织除了适用《民法总则》第四章关于非法人组织的规定之外,可以参照《民法总则》第三章第一节关于法人的一般规定,同时也要适用不同的非法人组织类型的专门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因而,尽管《民法总则》关于非法人组织的规定比较简单,但实际上,对于非法人组织的设立、运行和解散都有充分的法律规则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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