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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04-26
星期五

《中国审判》2017.24 178 出版日期:2017-08-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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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民法中自然人平等的演进

文 |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管理办公室副主任 梁展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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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自清末传入我国,此路并非坦途。尤其是民法所从属的平等观念,夹杂在形形色色的“古怪”思潮中而涌入,对我国传统社会的人伦秩序冲击至巨。个人(自然人)在我国传统社会中是否平等,这是一个首当其冲的问题。平等观念最先以反对社会等级的面目出现,以个人的原子化作为前提,强调个人之间形式上的等值。我国传统的人伦秩序观念,系以三纲、五伦为标志。三纲者,即“君为臣纲,父为子纲,夫为妻纲”(《白虎通义》);五伦者,即“父子有亲,君臣有义,夫妇有别,长幼有序,朋友有信”(《孟子·滕文公》)。五伦为“天下之达道”(《礼记·中庸》),三纲乃其核心。在此结构之下,个人便不可能是原子化的存在,毋宁是镶嵌于这一结构中而被定义者。仅在此一意义上,个人之间难谓平等;唯就伦序结构的通体而言,个人之间却是平等无碍的。钱穆(1895~1990)先生指出:我国古代,“在法律上,全体人民地位是平等的,全是国家公民,并无贵族平民阶级之对立。”正揭斯旨。

不同于以原子化为前提的个人,伦序结构中的个人不具有诸如理性、意志、独立、自由等“现代性”因素。个人的人格系根据伦序结构中的位置来确认,人格关系亦系通过伦序结构中的亲疏远近来标示。此等意义上的人格,与其说是单独的,毋宁说是通体的。它不是一个共时、当下的单独存在,而是历时、文化的通体存在。由此可见,我国传统社会中的个人,相较于西方近现代意义上的个人,更多出精神性的一层意涵。贺麟(1902~1992)先生指出:“五伦观念是儒家所倡导的以等差之爱、单方面的爱去维系人与人之间常久关系的伦理思想,这个思想自汉以后,被加以权威化、制度化而成为中国传统礼教的核心”;“现在的问题是如何……重新建立起新人生、新社会的行为规范和准则”。平等以“现代性”观念的面目,在解构三纲、五伦观念和实现形式上平等的同时,既去除了三纲、五伦观念中单方面的服从性、权威性和强制性等消极因素,也对精神的、通体的、历时的和文化的个人发生消解作用。这一平等观念的兴替,正可折射出我国近代社会的艰难转型,在法律的层面则至少意味着民事关系之再造。

在我国《民法通则》(1986年制定,2009年修订)中,“平等”共出现了4次。其中,第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调整平等主体的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公民和法人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第三条规定:“当事人在民事活动中的地位平等。”此二规定在我国民法史上有着确立民法地位、划定民法范围、奠定民法方法的独特的重大意义。该法第一百零四条规定:“婚姻、家庭、老人、母亲和儿童受法律保护。”“残疾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五条规定:“妇女享有同男子平等的民事权利。”该二条规定系位于该法第五章第四节“人身权”的项下,可见该法将其中的老人、母亲、儿童、残疾人和妇女作为自然人在特定场合下的身份(“人身”项下)来看待,即均为自然人的具体人格。《民法总则》将上述《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四条第一款规定拆分为两个条文分别规定。其中,第一百一十二条规定:“自然人因婚姻、家庭关系产生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第一百二十八条规定:“法律对未成年人、老年人、残疾人、妇女、消费者等的民事权利有特别保护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该规定进一步突出了对弱者的保护,增补了“消费者等”作为自然人的具体人格。考虑对弱者的特别保护,是对民法上平等原则的深化。对在各项具体的民事法律关系中处于弱势地位的当事人(“消费者”等),理应给予受公平调节的照顾,切实保障其民事权利,进而实现实质正义。

《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民事主体的财产权利受法律平等保护。”该规定直接源于《物权法》(2007年)第三条第三款和第四条。《物权法》第三条第三款规定:“国家实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保障一切市场主体的平等法律地位和发展权利。”第四条规定:“国家、集体、私人的物权和其他权利人的物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学说上称此为物权平等保护原则。《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不仅将后二规定中的“物权”上升为“财产权利”,更将后二规定中的“一切市场主体”“国家、集体、私人”和“其他权利人”合称为“民事主体”,从而进一步地统一了不同民事主体的法律地位。至此,所谓“国家、集体、私人”作为特定的民事主体范畴,将被进一步局限在物权法的领域之中,甚至进一步局限在《物权法》第五章“国家所有权和集体所有权、私人所有权”的意义之上,亦未为非。《物权法》上对民事主体(“权利人”)的上述特殊界划,与该法将所有权作为所有制的民法转换形式的定位存在较大关联。

平等是民法的第一性格。平等原则的要义,在于对一切民事法律主体的一切民事权益的平等保护。从《民法通则》到《民法总则》,平等原则的确立,不仅意味着具有独立、自由人格意义的人的确立,更意味着目前仍处于稀缺状态的“私权”观念的确立。民法的本质是私权法、平权法。这个“私”字,意谓民法系以人(自然人、私人— 自然意义)作为其起点,以确认人(自然人、法人— 法律意义)的权利作为其手段,以促进人(个人、人群、人类— 伦理意义)的发展作为其目的。“私”的前提性条件,则是人在一切民事活动中均享有平等的地位。总之,我国民法对平等原则的确立,在我国法律发展史上具有划时代的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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