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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04-19
星期五

《中国审判》2016.12 142 出版日期:2016-06-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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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审法官深度解读 学区划分案二审维持原判的依据

文 本刊记者 魏晓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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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月31日,本刊记者就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采访了该案的二审主审法官、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未成年人及家事案件审判庭徐聪萍。

  《中国审判》:法庭上,上诉人顾先生再次申诉,一审判决在事实认定上是错误的。对此,二审法院是如何认定的?

  徐聪萍:我们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第七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具体负责义务教育实施工作。《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办法》第九条第二款规定,县级教育行政部门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内学校布局以及适龄儿童、少年的数量和分布状况,合理确定或者调整本行政区域内学校的施教区范围、招生规模,并向社会公布。确定或者调整施教区范围应当广泛听取意见。

  根据本案已查明的事实,教育局委托辖区内各小学对2015年入学的适龄儿童数量进行调查摸底后,根据南京建邺区学校分布及适龄儿童数量、分布状况划分施教区,分别召开建邺区义务教育招生工作公众参与研讨会以及建邺区义务教育招生工作专家论证会,对本年度小学入学方案征求意见,并在作出《2015年建邺区小学入学工作实施办法》后,将该办法及附件上网公示,符合上述规定。

  《中国审判》:如何解释学区划分中的“广泛听取意见”,教育局的行政行为程序合法吗?

  徐聪萍:“广泛听取意见”程序的设立目的系为保障及监督行政行为依法作出,充分吸纳公众意见,但无法确保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行为时将所有利害关系人均纳入“听取意见”的范围,故上诉人仅以其法定代理人未能参与研讨会以及研讨会、论证会中未出现不同意见为由,认为建邺区教育局未做到“广泛听取意见”,法院不予支持。

  《中国审判》:被诉行政行为是否存在明显不当?

  徐聪萍:关于顾某上诉提出被诉行政行为不合理的意见,法院经审查认为,教育行政部门所作关于施教区划分方案的行政目标应为公共利益的实现,本案被诉行政行为虽未能完全满足上诉人的利益诉求,但其在尽可能满足个体利益的前提下,综合考量社会整体现状,兼顾了社会公共利益的实现与个体利益的维护,符合行政权行使的基本价值取向。因此,被诉行政行为对施教区的划分符合建邺区教育现状,符合义务教育全员接纳、教育公平、就近入学原则,不属于法律规定的“明显不当”情形。

  《中国审判》:作为未成年人及家事案件审判庭法官,请您谈谈如何更好地保障适龄儿童受教育权利。

  徐聪萍:本案中,被诉行政行为虽然证据充分,程序合法,亦不存在明显不合理,但应注意到其合理性尚有提升空间。由于施教区划分涉及适龄儿童、少年受教育权这一基本权利的保障问题,因此,教育部门应尽可能在今后的施教区划分工作中进一步完善程序,提升合理性。教育部在今年年初发布的教基一厅1号《关于做好2016年城市义务教育招生入学工作的通知》中对于如何科学确定划区方式、合理确定片区范围等提出了指导性意见,教育行政部门在今后的工作中应予以充分考虑,更加充分保障适龄儿童、少年的受教育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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