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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法关于消费者概念的规定应当修改
时间:2014-03-31 09:26:01    作者:杨立新    来源:中国人民大学

第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讨论了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修正案(草案),对该法提出了大幅度的修改意见。这些意见多数都是正确的,得到各界的支持。但是比较遗憾的是,规定消费者概念的该法第2条并未得到修改。对此,我提出以下修改意见。

 

一、现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对消费者概念界定的缺陷

现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并没有对消费者的概念直接作出定义,而是以第2条规定消费者权益受到保护的范围的做法来界定消费者的范围,其中“为生活消费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人,各界都认为就是指消费者。

经过19年的实践检验,各界普遍认为,现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2条规定的消费者概念的范围过于狭窄,不利于对消费者的保护。主要表现在以下方面:

第一,消费者并非只是为了生活需要而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随着社会的进步和人民群众生活水平的普遍提高,人们消费的目的开始越来越丰富,很多消费行为并非只是限于生活需要,那些为了欣赏、鉴别、享受等目的而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行为,如果拒之于消费的概念之外,就会将大量的这类消费者拒之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保护的大门之外,使他们不能享受到对消费者的倾斜政策,有害于他们的权益保护。

第二,消费者的范围并非只限于个人需要。从现实生活而言,购买商品的绝大多数并非为个人需要,而是为家庭需要;即使在接受服务中多数是为个人需要,但也有很多接受服务的就是家庭。如果只是将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限制在个人的范围内,那些为家庭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行为,也不能作为消费行为,也不能得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保护,也有害于消费者权益的保护。

第三,消费者的范围并非只限于自然人。在现实生活中,进行消费的当然是以自然人为主,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所着重保护的也是作为消费者的自然人。但是,那些机关、团体、组织等的单位食堂以及相类似的单位,其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行为,其实也是消费行为。如果将这些单位食堂以及相类似的单位不认为是消费行为,不受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保护,将会对这些团体消费行为保护不力,对这些团体消费者的权益构成损害。

 

二、修正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倾向性意见值得肯定

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修正过程中,很多学者都提出了对消费者概念界定的新的意见,基本意见都是主张扩大消费者概念范围的。后来,这些意见形成了这样的意见,即:

第一,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2条专门规定消费者概念,不再坚持现行第2条那样采用的间接性定义,而是直接定义。这就是,在第2条增加第2款,专门规定:“本法所称消费者,是指因个人或者家庭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人。”这个做法,是应当称道的。我的看法是,既然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是保护消费者权益的法律,为什么在界定消费者概念的时候非要采取羞羞答答的做法呢?干脆就大大方方地界定消费者概念,更容易被消费者所接受。

第二,将为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生活消费需要”的限制词予以删除。这样的做法是正确的,将会大大增加消费行为的范围,将那些为了欣赏、鉴别、享受等目的而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人,纳入消费者概念范围之内,予以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保护,能够更好地保护更多的消费者。

第三,在界定消费者概念中增加个人或者家庭需要,扩展消费者概念的范围。在上述关于拟增加的消费者概念的定义中,明确增加因“个人或者家庭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人,改变过去通常认为的消费者只能是自然人个人,生活消费需要也只能是个人的生活消费需要。

在讨论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修正案(草案)中提出的这个意见,应当充分肯定。我提出过不同的意见,认为这样规定还不够,还应当增加“团体消费者”的概念,即那些单位食堂以及类似的团体。他们也是为了消费需要而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也应当属于消费者,也应当受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保护。不过,我从总体上还是肯定前述对消费者概念定义的意见的,只是提出一点修改的意见而已。

 

三、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修正案(草案)应当消除不当的顾虑

比较可惜的是,本次人大常委会审议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修正案(草案)的第2条并未进行修改,仍然沿袭现有的条文。我认为,这样的做法是不负责任的。在此,我通过本文,再次强调对消费者概念修改的必要性。

事实上,修正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存在的一个顾虑,是担心将消费者概念予以扩大,将会使更多的人借机进行打假,获取不当利益。我认为,这种顾虑是没有必要的。首先,即使坚持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2条的现行规定,也仍然存在王海打假的问题,而且他们就是在这个条文的基础上进行的。其次,将消费者的概念适当扩大,并不一定就会使“王海”之类的打假者“泛滥”起来,无法控制。再次,我倒认为,如果专业打假者越来越多,那就说明我们的消费环境越来越不好,更需要进行打假,专业的和非专业的打假者一起打假,就会使我国的消费环境越来越好。最后,打假的最终后果一定是会出现无假可打,而无假可打正是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追求的最高境界。因此,我认为,消费者概念界定的适当扩大,并不与专业打假者相矛盾,反而是一致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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