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墨西哥湾油污案责任限制问题思考
时间:2014-05-08 08:43:53    作者:何丽新    来源:厦门大学

2010年4月20日,英国石油公司租赁的“深水地平线”海上钻井平台在墨西哥湾水域发生爆炸并沉没,其开采的马孔多油井随即大量漏油,造成墨西哥湾及沿岸地区大范围环境污染和重大经济损失,酿成美国历史上最严重的海上原油泄漏事故。根据美国《1990年油污法》,遵循“污染者负担”的原则,泄漏的原油勘探开发者、钻井平台经营者在无过错基础上承担油污的连带责任。2011年9月14日,美国海岸警卫队和海洋能源管理局公布了墨西哥湾漏油事故原因最终调查报告,认为英国石油公司对油井运营负有最终责任,应承担油污的主要责任;瑞士越洋钻探公司作为钻井承包商向英国石油公司提供运行钻井平台服务,应承担监管油井的相关责任;美国哈利伯顿公司向英国石油公司提供固井服务,其用于加固油井的水泥不稳定造成固井质量缺陷是原油泄漏的主要原因,也应承担监管油井的相关责任。

墨西哥湾原油泄漏事故所涉及的法律关系复杂多样,既有侵权之债,又有违约之债。业已进行的司法程序既涉及到海上原油勘探开发者英国石油公司、钻井平台经营者瑞士越洋钻探公司所承担的油污责任,也涉及到英国石油公司、瑞士越洋钻探公司、美国哈利伯顿公司相互之间的责任追偿问题。2011年4月20日,英国石油公司向美国新奥尔良联邦法院起诉瑞士越洋钻探公司赔偿400亿美元,声称:“深水地平线”钻井平台的每一套安全系统、装置和井控步骤均失灵,导致钻井平台爆炸起火,进行引发漏油事故。瑞士越洋钻探公司对此提出反诉,认为根据英国石油公司与其签署的钻探合同,英国石油公司应为“深水地平线”钻井平台的运营负全部责任,要求英国石油公司赔偿钻井平台沉没损失1290万美元,要求负责加固“深水地平线”的美国哈利伯顿公司赔偿损失2000万美元。英国石油公司同时起诉美国哈利伯顿公司,要求赔偿其为墨西哥湾漏油事故支付的至少200亿美元的清污费用及赔偿金。美国哈利伯顿公司认为,根据其与英国石油公司的服务合同,除非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行为,否则原油泄漏引起的污染责任最终应由作业者即英国石油公司承担。但英国石油公司指控美国哈利伯顿公司在漏油事故发生前就已知道用于该油井的水泥不稳定,但没有迹象显示美国哈利伯顿公司对该问题表现应有的重视,因此应认定美国哈利伯顿公司存在“重大过失”而丧失免责抗辩。

墨西哥湾原油泄漏事故责任者相互追偿问题尚有待司法裁决,但面对史上最严重的漏油事故所造成的巨大经济损失,如何承担赔偿责任特别是责任限制问题,引发多方的质疑和研讨。

一、钻井平台运行者责任限制问题

早在2010年5月4日,“深水地平线”钻井平台所有人瑞士越洋钻探公司在美国得克萨斯州联邦地区法院提出,根据美国《1851年责任限制法》,以“深水地平线”钻井平台属于船舶为由,综合考虑其在“深水地平线”项目中的权益和获利,将其在漏油事故中的赔偿金额限制在26764083美元。钻井平台装置是否属于船舶,是否有权享受责任限制以及根据什么法律享受责任限制等问题值得思考。

1、移动式钻井平台是否属于海商法意义的船舶

“深水地平线”钻井平台属于半潜式钻井平台,其与船舶的共性大于异性,具有水上浮动式装置,且在一定程度上能够实现自行航行。美国司法实践中存在将钻井平台认定为船舶的判例,在1917年大湖钻探驳船与码头公司(Great Lake Dredge v. Deck Co.)案、1959年离案公司与罗宾森(Offshore Company v. Robison)案中,美国法院倾向于支持钻井平台是船舶类型的一种。《1973年国际防止船舶造成污染公约》也将移动式钻井平台纳入船舶范围。在我国《海商法》第3条所界定的“船舶”下,海上移动式装置如海上钻井平台亦属于船舶范围,《海上交通安全法》第50条所定义的船舶也包括移动式钻井平台。因此,移动式钻井平台可解释为船舶,依法享有海商法下船舶的权利包括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的权利。

2、移动式钻井平台是否有权享受油污责任限制

油气行业属于资本密集型的高风险行业,特别是海洋石油勘探开发。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的宗旨就是保障和促进高风险的海运业发展,海洋资源的勘探开发属于应予以鼓励和扶持的行业,赋予移动式钻井平台享有责任限制权利,符合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制度的立法本意。同时,海上石油工业凶猛发展,钻井平台的法律问题日益突出,油污损害赔偿压力不断加大。国际上已存在较为成熟的船舶油污损害赔偿机制,但钻井平台的油污赔偿问题缺乏相关规定。英国《商船法》、芬兰《海商法》等海洋石油业发达国家的立法中对于移动式钻井平台的责任限制问题都作出规定。因此,为统一油污损害赔偿机制的需要,鼓励海洋石油业的发展,应赋予钻井平台享有责任限制的权利。

3、移动式钻井平台以何种方式享受油污责任限制

在钻井平台的责任限制方式上,主要有:准用船舶油污损害赔偿、地下油藏储量标准、区域制、事故制四种。“准用船舶油污损害赔偿”以国际上已经建立较完备的船舶油污损害赔偿法律制度体系,当移动式钻井平台发生井喷等事故造成油污污染时准用船舶的油污损害赔偿办法,即对每一事故的赔偿额按船舶吨位计算。“地下油藏储量标准”认为钻井平台井喷的最大溢油量是地下油藏的储量,因此可将其与井喷溢油的关系类比船舶舱容与船舶油污的关系,以此确定责任限额。“区域制”认为世界上各个海区的情况和海洋石油开发业的发展程度千差万别,不同海域各国的经济承受能力和偿还能力差别很大,这些都导致不同的海区在发生油污事故时所面临的问题差异性大,而且目前重大油污事故发生后进行区域性合作是减轻油污损害的通常做法,加之国际上也已经存在一些区域性公约和协定,因此认为应按照钻井平台的作业海域制定不同的赔偿限额。“事故制”是以每次事故为基础计算油污损害赔偿责任限额,即对钻井平台造成的油污,对每一起事故综合评价其事故规模、事故所造成的损失、该事故的发生概率、事故原因及各种原因造成事故的概率等各方面因素,以此作为计算责任限额的客观合理的标准。同时,将赔偿需求、平台所有人的承受能力、保险公司的承保能力等方面作为责任限额计算时的参考因素。

综合上述四种方式,事故制既考虑到了移动式钻井平台与船舶的差异,又能充分弥补钻井平台油污造成的巨额损失和保证海洋污染的治理,且在一定程度上减少了该行业的风险性,同样达到使作业者保持高度安全意识的目的,有助于防范油污事故发生。同时避免类似此次墨西哥湾漏油事故后美国国会立刻要求修改法律以提高责任限额的事件发生,解决固定的责任限额因时间推移而无法满足赔偿需要和各国因承受能力不同而对此看法不一的问题,是维护法律稳定性、统一性的可行之策,不仅能够充分保护污染事故当事双方的合法权益,而且又不会破坏国际油污损害赔偿体系的完整性,有助于早日实现钻井平台油污损害赔偿制度的统一。另者,事故制与目前海上石油作业的油污责任保险计算方式保持一致,能协调海洋石油工业和保险业的一致性发展,较之其他方法相比更为合理和便捷可行。

二、海上原油勘探开发者责任限制问题

2010年6月16日,英国石油公司建立“海湾海岸索赔工具”(GCCF)的赔偿方案,创建200亿美元的赔偿基金,专门用于赔偿漏油事故中的受害者。截到2011年12月1日,已赔付140亿美元(含清污费用)。根据美国《1990年油污法》,英国石油公司有关原油泄漏事故所造成的经济损失赔偿限额为7500万美元。但英国石油公司并未将该数额作为赔偿的上限,美国参议院一小组委员会在2010年6月30日亦投票决定不以该数额作为漏油事故赔偿的上限。美国国会议员普遍认为7500万美元的限额过低,美国参议院环境与公共事务委员会通过口头投票批准上述小组所作出的决定。

美国《1990年油污法》的出台,源于1989年3月24日,“Exxon Valdez”油轮在美国阿拉斯加威廉王子湾附近暗礁搁浅,泄漏近1100万加仑的原油,油污波及阿拉斯加海岸1100英里的地区。基此,为积极采取对策,美国通过《1990年油污法》,建立自己的船舶油污损害赔偿机制,成为世界上规定船东责任限额最高、基金补偿最多的国家。

《1990油污法》适用于任何船舶(包括除油轮之外的船舶)或设施在美国可航水域或毗连的岸线发生油类排放或者油类排放的重大威胁,建立由船东和货主共同承担油污损害赔偿的责任,规定油污责任方(包括污染船舶的船舶所有人、经营人和光船承租人)应对油污负连带责任和严格责任,责任范围包括:清污费用;对自然资源和动产及不动产的损害(包括间接经济损失);为食物、遮蔽和生活必需而使用自然资源维持生计的损失;财政收入损失(包括税收);利润和创收能力的损失;在清污期间及之后提供服务产生的额外费用等。《1990油污法》不仅大幅度提高油污责任限额和规定宽泛的油污责任范围,而且规定极其严格的责任限制条件,强调:在重大过失或恶意行为;或违反适用的联邦安全、构造或操作规则的情况下,责任方不得享受责任限制。同时,该法允许各州立法,有些州无责任限制的规定。因此,即使某一油污事件属联邦管辖责任方可享受责任限制,但是该责任方仍可能依据州法规而面临额外的索赔。任何船舶所有权人从此推出的结论是其油污责任在大多数情况下实际上是无限制的。《1990油污法》还对根据美国1986年国内税收法制定的溢油责任信托基金做出修正,该基金主要用于赔偿油污损失、支付清污费用、评估自然资源损害费用以及与深水港责任基金有关的责任、与离岸油污赔偿基金有关的责任等其他开支。

在墨西哥湾漏油事故中,《1990年油污法》为英国石油公司200亿赔偿基金的运作以及其他应急处理环节提供了框架和机制保障。但面对《1990年油污法》严格的责任限制条件和宽泛的责任范围,英国石油公司主动放弃了7500万美元的赔偿限额。

三、对我国的启示

1、赋予钻井平台责任限制权,适用“事故制”解决油污赔偿问题

海洋油气的生产对我国国民经济的发展有着重大意义,目前我国海上石油的勘探开发正处于蓬勃发展阶段,而且在2010年以后,随着陆上石油总产量的逐步减少,我国石油的增加产量将主要依靠海上开采完成。但我国相应的法律研究和立法工作却极为滞后,对于钻井平台油污事故还没有形成完整的、能够给予受害人充分赔偿的制度体系,因此,在日益严重的油污威胁和在对移动式钻井平台油污责任问题尚未有专门的国际公约或国内法规制的背景下,为真正扶持和保护我国海洋石油勘探开发业的健康发展,保障海上作业安全,在促进海洋资源开发与保护受害者利益、保护海洋环境之间取得平衡,满足海洋资源开发和海洋环境保护可持续发展的要求,应赋予钻井平台责任限制权利,可以适用“事故制”为基础的油污损害赔偿责任限制制度来调整油污赔偿问题。

2、规定严格的责任限制条件,实行责任限制丧失条件的举证责任客观化

随着海洋资源开发活动对海洋环境的影响日益加重,海洋环境侵权损害可造成财产毁损、资源消耗、人身伤亡、环境要素损害等。财产损害可以金钱弥补,资源消耗却难以恢复,环境损害后果和修复成本更是不可估计。油污产生的海洋环境损害后果极其严重,巨大的赔偿责任超乎责任个体的赔付能力,因此应赋予责任限制权利。但针对海上油污损害的特殊性,各国立法和国际公约均规定责任主体享受责任限制应具备一定条件,否则将丧失责任限制的权利。我国《海商法》209条也规定:“经证明,引起赔偿请求的损失是由于责任人的故意或者明知可能造成损失而轻率地作为或者不作为造成的,责任人无权依照本章规定限制赔偿责任。”我国在1980年1月30日加入的《1969年民事责任公约》规定船舶所有人对油污损害赔偿实行严格责任的同时,第5条第2项也规定了责任限制的适用条件:“如事故是由于船舶所有人的实际过失或知情放任所造成,船舶所有人无权援引责任限制。”尽管我国船舶油污损害赔偿机制尚未健全,但参照美国《1990年油污法》,规定严格的油污责任限制条件。

关于责任限制丧失条件的举证责任,我国海商法没有明确规定。若要求油污索赔方举证责任主体的行为属于“故意造成损失或明知这一损失可能发生而轻率作为或不作为”,因对加害行为的认知信息不对称,将使索赔方陷入客观上的举证不能。而责任主体对自己的行为最清楚,且掌握着相关的证据,由责任主体反证自己不存在“故意造成损失或明知这一损失可能发生而轻率作为或不作为”,相比较索赔方举证,显然更具有实际操作性。而且,索赔方的诉权建立在遭受“油污损害”基础上,这一主张的必然要求已包含证明损害是油污造成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4条第3款也规定,因环境污染引起的损害赔偿诉讼,由加害人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及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因此,应实行油污责任限制丧失条件的举证责任客观化,由责任主体承担其举证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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