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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国“埃克森•瓦德兹”号油轮原油泄污染海洋案分析
时间:2014-05-08 08:39:07    作者:王曦 谢海波    来源:上海交通大学

一、事件回顾

“埃克森•瓦德兹号(Exxon Valdez)”油轮海难于1984年3月24日发生在美国阿拉斯加州的威廉王子湾(Prince William Sound, Alaska)。当埃克森石油公司(Exxon Corporation,今为埃克森美孚公司Exxon Mobile Corporation)旗下埃克森航运公司(Exxon Shipping Corporation)所属的埃克森•瓦德兹号油轮搭载53094510加仑(20万立方米)原油从阿拉斯加州的瓦德兹(Valdez,Alaska)驶往美国加利福尼亚州的长滩(Long Beach,California),途经威廉王子湾触礁,导致原油泄漏大约1100万加仑(约41640立方米)。这些采自阿拉斯加州北部普罗德霍湾油田(Prudhoe Bay oil field)的原油最终覆盖了1300英里(2100公里)的海岸线,和11000英里(28000平方公里)的洋面。这一地区是鲑鱼、海獭、海豹和海鸟的栖息地。原油泄漏事件造成大量的野生动物死亡。从原油泄漏事故发生后,根据统计的动物尸体数量判断,大约250000只候鸟、2500只海獭、12只河獭、300只麻斑海豹、247只秃鹫、22头逆戟鲸死亡,还有数十亿鲑鱼和鲱鱼蛋受到破坏等。这些数据只是实际动物死亡数量的一小部分,因为有些动物尸体沉入海底无法统计。原油泄漏事件对威廉王子湾当地居民和企业的损失造成是广泛而深远的。因为逆洋流自东往西将泄漏的原油带到很多岛屿,包括基奈半岛、库克水道、科迪克岛。整个地区的商业捕鱼业全被破坏,船舶和陆地受到石油严重污染,威廉王子湾和低库克水道地区村庄的居民的打渔生活遭到破坏。还有整个地区的休闲娱乐活动,依赖捕鱼业的沿岸商业活动也遭到破坏。像科多瓦(Cordova)这样的城市的资源遭受重创。这次海难被认为是人为原因所造成的最具破坏性的环境灾难之一。在已公布的石油泄漏量的规模上仅次于2010年的墨西哥湾漏油事件。

二、基本案情

1989年3月23日晚9时,埃克森•瓦德兹号油轮从跨阿拉斯加管道终端启航。该船船长黑泽尔伍德(Joseph Hazelwood)是一个酗酒者,启航前喝了很多酒。油轮由领航员墨菲(Murphy)领航、由舵手克拉尔(Claar)驾驶该船穿过瓦德兹狭窄航道。通过瓦德兹狭窄航道后,墨菲离开船舱由黑泽尔伍德接管。后来发现在正常航道上有冰山,船长黑泽尔伍德命令舵手克拉尔离开正常航道绕过冰山。然后其交待该船三副卡真斯(Cousins)接手指挥,并告知三副当船行至某个位置时转向而驶回正常航道,随即自己离开驾驶舱去做文书工作了。由于三副卡真斯工作量大且过于疲劳,疏忽大意没有及时使该船回到正常航道。第二天即1989年3月24日中午12:04时,瓦德兹号在白令暗礁(Bligh Reef)触礁搁浅。美国国家交通安全委员会调查了该事故并确认导致这次事故发生的可能原因。首先,该船的三副未能合理地操作该船,可能由于疲劳和工作量过重。其次,该船船长未能进行合理地航行观察,可能由于酒精和喝了酒。第三,埃克森航运公司未能监督船长并为埃克森•瓦德兹号油轮配备精力充沛和人员充足的船员。第四,美国海岸警卫队未能提供有效的船舶交通服务系统(Vessel Traffic Services System)。第五,缺乏有效的领航员和护卫服务。

三、审理结果

埃克森•瓦德兹号油轮原油泄漏事故发生后不久,法律诉讼便开始了。这些诉讼包括对海洋生态损害赔偿的诉讼、海洋环境污染人身财产损害赔偿的诉讼和刑事责任的追究。

首先,海洋生态损害赔偿诉讼。该诉讼包括两个阶段:一是政府与埃克森公司达成和解协议。由于开始进行的是民事诉讼,但由于数目和复杂性,进展缓慢。美国政府和阿拉斯加州政府对埃克森公司提起生态损害赔偿诉讼。该诉讼迅速通过和解协议解决,该和解协议经由法院批准。埃克森公司同意以十年内分期付款方式支付9亿美元给政府用于环境损害赔偿。该协议包含一个“重新协商窗口”条款,该条款规定允许联邦和州政府可以再索赔1亿美元用于赔偿协议达成当时未知的将来可能发生的海洋生态损害赔偿。二是成立埃克森•瓦德兹号油轮溢油受托人委员会(Exxon Valdez Oil Spill Trustee Council)。为保证与监督和解协议执行成立了埃克森•瓦德兹号溢油受托人委员会。该委员会的职责是负责监督民事协议下的9亿美元的资金用于恢复遭受破坏的自然生态系统。该委员会由三位州受托人和三位联邦受托人组成。委员会接受公众和科学界人士的建议。受托人委员会开会对公众开放。

其次,海洋环境污染人身财产损害赔偿诉讼。该事件诉讼主要包括诉讼程序上的案件合并审理及惩罚性损害赔偿。第一,民事案件合并审理及部分案件判决。由于事件众多受害人提起诉讼且这些案件或多或少地同时进行审判,所以地方法院大都将这些案件合并审理。但这些案件有胜诉的也有败诉的。一是一些当地公司的民事索赔案件合并审理例如,切尼加等公司诉埃克森公司案中,陪审团判给这几家公司大约600万美元的损害赔偿金。该案达成庭前协议达到了法院判决的效果。因为庭前协议的赔偿金额超过的法院所判决的赔偿金额。因此公司并未在法院的最终判决中从埃克森公司得到什么。二是多个地方市政当局索赔案件的合并审理和多个社区索赔案件的合并审理。例如,州法院审理了涉及六个阿拉斯加州社区索赔案件,结果判决支持了被告埃克森公司。又如,多个城市市政当局提起的索赔诉讼合并审理但败诉,它们主张埃克森公司赔偿它们因原油泄漏事件后果所造成的它们的额外损失。第二,海洋环境污染人身财产损害赔偿中的惩罚性赔偿。在合并之诉中,大都对埃克森公司的补偿性损害赔偿责任无异议。最主要争议是要不要进行惩罚性赔偿,惩罚性赔偿的数额多少比较合适。在合并之诉中最大的诉讼案件是贝克等人诉埃克森航运公司一案,在该案中,美国联邦最高法院最终以5比3的多数(最高法院九位法官,因一位法官持有埃克森公司的股票而回避该案)比例判决埃克森航运公司赔偿受害者5.075亿美元惩罚性赔偿金。

最后,污染海洋环境资源犯罪的刑事责任追究。这主要包括对个人刑事责任和公司刑事责任的追究。第一,追究黑泽尔伍德船长的刑事责任。阿拉斯加州政府指控黑泽尔伍德船长犯酒醉后驾驶船舶罪,危险罪、过失泄漏石油罪三项罪名和三项重罪指控。后来其上诉。最终在事故发生第九年即1998年,陪审团认为其过失泄漏石油罪名成立,黑泽尔伍德获得一项轻罪,被处以5万美元罚金和1000小时的社区服务。第二,追究埃克森公司的刑事责任。埃克森公司被联邦政府刑事指控构成环境犯罪。首先,违反《清洁水法》第1311(a)和1319(c)(1)条;其次,违反《废弃物法》第407和411条;再次,违反 《候鸟协定法》第703和707(a)条;复次,违反《港口与水道安全法》第1232(b)(1)条;最后,违反《危险货物法》第3718(b)条。埃克森公司对一项违反《候鸟协定法(MBTA)》的刑事指控表示认罪,埃克森航运公司对数项违反《清洁水法》、《废弃物法》、《候鸟协定法》的刑事指控表示认罪。他们被处以共同地承担2500万美元罚金并支付1亿美元刑事赔偿金。

四、有关的赔偿制度

(一) 生态损害赔偿

生态损害赔偿是环境侵权损害所导致的一种法律后果。美国普通法和制定法规定了生态损害赔偿制度。普通法解决了起诉主体资格问题。美国普通法通过公共信托原则赋予公共机构对生态损害赔偿的起诉权。但对生态损害求偿的机会十分有限。从20世纪70年代起,美国开始在联邦制定法中对生态损害赔偿进行规范。《清洁水资源法》、《综合环境应对、赔偿和责任法案》(通常也称为“超级基金法案”)和《油污法》构成了美国环境法下生态损害赔偿基本制度的构架和原则,解决赔偿主体、受偿主体、赔偿范围、赔偿标准问题。根据这些法律,赔偿主体一般包括排放石油或危险物质的船舶或岸上设施的所有者、营运者或直接控制人,以及特别情况下的第三方。受偿主体为联邦政府和受损害的生态所在地州政府代表受损生态接受损害赔偿金。赔偿范围包括三个部分:修复费用、过渡期损失和损害评估费用。赔偿标准以为恢复受到损害的环境和生态而采取的合理措施的费用为准。在埃克森瓦德兹案中,联邦政府、阿拉斯加州政府和埃克森公司通过达成和解协议解决了上述四个问题。

(二) 惩罚性赔偿

惩罚性赔偿是法院判决的赔偿数额超过实际损害的数额的那一部分。它是一种最严厉的民事责任形式。惩罚性赔偿金的判定不仅是对原告人的补偿,而且也是对故意加害人的惩罚。这是英美法所采用的一种损害赔偿原则。美国《惩罚性赔偿示范法案》将惩罚性赔偿定义为“给予请求者的仅仅用于惩罚和威慑的金钱”。这在埃克森原油泄漏事件中得到了充分体现。埃克森公司被判处巨额的惩罚性损害赔偿金,金额达到5.075亿美元。其实,这个数目是在初审法院判处的50亿美元的惩罚性损害赔偿金逐步减下来的。1994年,阿拉斯加州的安克雷奇陪审团判决被告埃克森航运公司赔偿2.87亿美元的补偿性损害赔偿金和50亿美元的惩罚性损害赔偿金。50亿美元相当于埃克森公司当时一个年度的全部利润。埃克森公司对惩罚性赔偿金的判决不服,后来不断经上诉或重审。惩罚性赔偿金的数额情况也不断变化,具体为2002年降为40亿美元;2004年增至45亿美元,增加了利息;2006年降至25亿美元, 2007年维持25亿美元。直到2008年上诉至联邦最高法院,获得5.075亿美元惩罚性损害赔偿金额。联邦最高法院的判决理由是埃克森公司行为的过错程度“重于疏忽大意,但轻于故意”。所以,判决将惩罚性赔偿金额限定在补偿性赔偿金额一倍的范围之内。因此,联邦最高法院在判决意见中认为计算出来5.075亿美元这个数字是合理的。后来,埃克森美孚公司表示同意支付5.075亿美元损害赔偿金中的75%,用以处理1989年在阿拉斯加州发生的埃克森•瓦德兹号原油泄漏事故。2009年6月联邦最高法院裁定埃克森公司另外支付4.8亿美元作为迟延支付惩罚性损害赔偿金的迟延利息。

(三) 罚金和刑事赔偿金

美国的刑罚种类中有罚金和刑事赔偿金两类。对于海洋环境石油污染的刑事责任主要以财产型责任为主。埃克森公司被判的罚金是美国至今因环境犯罪被课以的最高数额罚金。埃克森公司被处以2500万美元罚金,但是法院免除了其中的2000万美元罚金,作为认可埃克森公司在清理溢油和支付某些私人索赔方面表现出来的合作态度。另外500万支付给联邦支付并存入北美湿地自然保护基金。埃克森航运公司被处以1.25亿美元罚金法院免除1.05亿美元罚金,其余2000万罚金,支付给联邦支付并存入北美湿地自然保护基金。刑事赔偿金是补救性的。作为对溢油地区的鱼类、野生动物、陆地的所遭到破坏的赔偿,埃克森公司和埃克森航运公司必须共同或分别地支付1亿美元赔偿金。这笔钱由联邦和州政府使用,专门用于阿拉斯加州境内的与溢油有关的恢复项目。

五、启示

美国这起震惊世界的海难,让我们看到海洋原油泄漏事件对于海洋环境及人类所带的巨大灾难。同时,它也是一次惨痛的教训。埃克森公司虽然实力雄厚,但也为此付出了巨大的代价,受到了法律的严惩。对于它的污染海洋环境的行为,其获得的是巨额的“罚单”。反观之,我国是海洋大国,当前我国海洋环境面临的压力不断增加,破坏生态事件时有发生。一些海洋原油泄漏事件及开发活动加剧了海洋污染和生态破坏的严峻形势。埃克森•瓦德兹号油轮原油泄漏事件对我国在处理海洋环境污染事件的法律救济问题上的启示,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首先,要在我国建立政府、公司和社会三方在应对海洋污染事件过程中的良性互动的法律保障制度。在环保事业中,政府是环境管理者,企业是被管理者,“第三方”主体是对于政府环保履职和企业履行环保社会责任的监督者,它包括国家权力机关、国家检察机关、国家审判机关和公民、法人(包括在不因从事排污和资源开发行为而处于被监管者地位时的企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业者)和其他组织。三者在环保事业中各司其职,相互促进,共同推动环保事业的发展。在埃克森•瓦德兹号油轮污染案中,有关法律为这三方主体的良性互动提供了充分的制度保障,使得在污染事件发生后,联邦和州政府能够迅速行动起来,及时处理;公司能够依法认罪服罚;社会能够对政府和公司的作为给予有力的监督。正是因为有法律的充分保障,此案最终得到各方,包括代表海洋生态价值的政府,都接受的圆满解决。

其次,要完善我国海洋生态损害赔偿的法律救济机制。

第一,应明确海洋生态损害赔偿提出程序。我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第九十条规定,“造成海洋环境污染损害的责任者,应当排除危害,并赔偿损失。对破坏海洋生态、海洋水产资源、海洋保护区,给国家造成重大损失的,由依照本法规定行使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代表国家对责任者提出损害赔偿要求。”该条规定确认了政府有权提起海洋生态损害赔偿的诉讼,责任者应当承担法律责任。但目前我国法律对政府如何提出海洋生态损害赔偿,包括什么时候提出索赔、提出多少索赔额,能否达成和解解决等具体问题法律未明确规定,导致在实践中政府行动缓慢,责任者避闪。

第二,应注意运用庭前和解。庭前和解就是法庭的主持下,由政府与责任者就生态损害达成和解协议并经法庭批准该协议的处理争议方式。换句话说,即法院除了可以通过对责任者进行判决外,还可以通过政府与责任者达成和解协议方式,迅速解决海洋生态环境资源损害赔偿救济问题。和解协议有利于提高效率,尽快解决海洋生态损害赔偿问题。但法院应审查这种和解协议是否对生态环境恢复不利,是否以牺牲环境为代价。

第三,应注重和解协议执行机构的建立。在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后,应成立一个由中央政府和地方政府派代表组成一个委员会来负责监督和解协议中资金运作,保证和解协议的执行及保证赔偿资金用于海洋生态环境资源损害的恢复。这样有利于建立实现海洋生态损害恢复的长效机制。因此,可以在《海洋环境保护法》等相关法律中增加针对海洋环境资源生态损害赔偿的政府与与责任者的和解协议条款及机构执行条款。

再次,完善人身财产损害赔偿的救济机制。包括完善诉讼程序,便利原告迅速起诉和建立惩罚性赔偿制度。

第一,完善诉讼程序,便利原告迅速起诉。一是完善共同诉讼制度。同一环境污染的受害者可对污染者提起共同诉讼。由于海洋原油泄漏事件危害波及范围很广,涉及众多海洋沿岸的居民和和公司企业的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失,必然将导致很多诉讼。例如,埃克森号原油泄漏事故引发民事法律诉讼330多起。那么,法律如何通过合理的司法程序和诉讼制度设计来实现既保障原油泄漏事件受害人的合法诉讼权利,又可以节约司法资源。这也是原油泄漏事件人身财产损害赔偿机制应该面临的问题。从该事件我们得到的启发是可以通过共同诉讼制度来解决海洋原油泄漏事件的损害赔偿机制。其实,我国环境保护类法律有类似条款,如《水污染防治法》就规定了共同诉讼。其第八十八条规定。该条规定因水污染受到损害的当事人人数众多的,可以依法由当事人推选代表人进行共同诉讼。作为解决海洋环境保护问题的《海洋环境保护法》可以借鉴该规定,增设一个共同诉讼条款,即海洋污染受到损害的当事人人数众多的,可以依法由当事人推选代表人进行共同诉讼。二是便利原告提起诉讼,法院应依法受理案件。由于海洋石油环境污染损害认定原因复杂和鉴定所需时间长,因此,为及时给原告提供司法救济,只要原告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的起诉条件,法院就应当受理,不能以各种理由不受理。

第二,建立惩罚性损害赔偿制度。我国法律除了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之外,在其他法律中并未规定惩罚性损害赔偿金。但笔者认为在海洋环境保护领域引入惩罚性损害赔偿制度是必要的。因为海洋原油泄漏事件危害巨大,如果对这类事件不采取严厉的惩罚,必然容易使一些公司企业对海洋环境保护掉以轻心,酿成大祸。而且事实表明惩罚性赔偿的实施效果很好。埃克森公司自埃克森•瓦德兹海难后再未出现任何类似事件。因此,建议在《海洋环境保护法》等相关法律中规定惩罚性赔偿条款。

最后,严格追究污染海洋环境资源犯罪者的刑事责任。我国在立法上非常重视对破坏环境资源犯罪的惩治。我国1997年刑法第六章第六节专门规定了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并且第三百八十三条规定了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海洋环境保护法》第九十一条规定,对造成重大海洋环境污染事故,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严重后果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2006年最高人民法院出台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进一步明确了破坏环境资源犯罪的具体情形的认定。同时,我国刑法在关于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等破坏环境资源犯罪中专门规定了单位犯罪,单位犯罪实现两罚制(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条)。这些规定都为打击破坏环境资源犯罪,惩治包括直接责任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在内的自然人和公司企业等单位的犯罪行为,提供了法律依据。但是,在司法实践中,我国对实施破坏环境资源的犯罪行为的个人与单位的打击力度不够。有数据统计,从1997年到2008年,十年时间里,全国被追究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的案件仅29起左右。而对海洋污染事件刑事责任的追究,就更少。从埃克森•瓦德兹号原油泄漏事件中船长和公司的刑事责任承担上,我们看到对于污染海洋环境资源的行为,不仅要追究民事赔偿责任,更要追究刑事责任。特别是对公司单位的刑事责任上,要科以高额罚金。只有这样才能对污染海洋环境资源的行为起到惩治与预防的作用,进而使大家都重视海洋生态环境资源的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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