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劝阻吸烟猝死案二审改判体现法治精神和责任担当
时间:2018-04-25 17:00:56    作者:辽宁省营口市站前区人民法院 李孝岩    来源:中国审判网

近日,“劝阻吸烟猝死案”在社会各界引起广泛关注。笔者认为,该案二审改判对类似案件的司法实践具有重要借鉴意义。理由如下:

第一,行为无过错的含义是行为不违法、不违规、不违公德。在本案中,段某某在公用电梯内吸烟可以认定属于违反行政管理规定和社会公德的行为。吸烟有害健康,被动吸二手烟同样有害健康已是社会共识。《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十八条规定“室内公共场所禁止吸烟”。郑州市政府也作出了“各类公共交通工具、电梯间等公共场所禁止吸烟,公民有权制止在禁止吸烟的公共场所的吸烟者吸烟”的行政管理规定。因此,段某某在公用电梯内吸烟,且不顾及同乘人杨某的感受,其行为不仅违反社会公德,也违反了国家卫生管理部门的规章和当地政府的管理规定,将此种行为认定为无过错,不利于提高公民依法维护社会公共利益的积极性,既是对社会公共利益的损害,也与民法的立法宗旨相悖。而杨某进行劝阻的行为应予认定系出于善良目的。作为一名医生,杨某对于段某某吸烟对自身的危害、在公用电梯内吸烟给他人带来的危害认识更深刻,其对于段某某的劝阻,是出于保护段某某个人和公用电梯的其他使用者的身体健康的善良目的而进行的。并且,也符合郑州市政府关于在公共场所禁止吸烟,并鼓励公民参与制止在公共场所吸烟的行为的行政管理规定,从形式上也属于维护社会公德、维护社会秩序的善意行为。而让杨某因为基于善意的行为却对没有因果关系的意外事件进行法律意义上的赔偿,司法的善良就指错了方向。

第二,杨某认捐不认赔的行为既维护了社会公德,又体现了人文情怀,法院不应基于此而判决补偿。无受益,不补偿。如前所述,劝阻吸烟并非是杨某追求自身利益的行为,而段某某的死亡同样也会给杨某带来心理冲击。杨某的捐助行为是善意的表达,而对赔偿的拒绝,则是对道德和秩序的尊重。权利义务责任的一致性,是民法的基本原则。片面看待事件结果,不探究事件的真实原因和过程,是无法做到司法公正的。

第三,二审改判的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

此案中杨某与段某某的争议,其实质就是对公民如何正当行使个人权利和公共权利、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公共利益的争议。一审判决判令杨某分担损失,让对危害公共利益行为进行劝阻的公民承担补偿责任,不仅于法理有缺欠,也必然会挫伤公民依法维护社会公共利益的积极性,甚至可能引发社会公众对政府和司法公信力的疑忌,从而对社会公共利益造成损害。所以,此案二审直接改判,其司法指导意义和社会引导效果,远远高于发回重审后改判或再审后改判;与此同时,直接改判也体现了二审法院的责任意识和较高的司法效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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